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0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05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盈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487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盈霖毀越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 一、陳盈霖前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5年度員簡字第4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甫於96年2 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陳盈霖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99年9 月17日0 時許,在臺中縣烏日鄉(現改制為臺中市烏日區○○○路336 之1 號「俊侑研磨廠」,先以徒手方式扳開、毀壞該工廠後門鐵製浪板,進入該工廠內,以徒手方式,竊取置於該工廠內林峻毅所有之不鏽鋼柄蝶60支及鋁製椅背120 支(價值共約新臺幣8 萬4,000 元)得手。嗣林峻毅於同日上午7 時30分許,發現上揭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方前往現場採證,而循線查悉上情【下稱犯罪事實一】。 ㈡陳盈霖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99年12月9 日下午5 時47分許前之某時,在臺中縣潭子鄉(現改制為臺中市潭子區○○○路○ 段349 號前,以其所有之汽車鑰匙 ,扳開郭長榮所有由郭世宇保管持有之車牌號碼NE-5929 號自用小客車門鎖,再以該把鑰匙發動該車輛電門之方式,竊取該車輛得手。嗣郭世宇發現該車輛遭竊,報警處理,後經警方於同年月12日晚上11時30分許,在臺中縣潭子鄉(現改制為臺中市潭子區○○○路○ 段498 號前尋獲前開車輛,並 對該車輛進行採證,而循線查悉上情【下稱犯罪事實二】。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者外,於第273 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1 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盈霖均係涉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盈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峻毅、郭世宇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5 月20日刑醫字第1000052186號鑑定書、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汽機車失竊尋獲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現場勘察報告及現場照片共28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稱最有利之法律,在論罪科刑者,應將法律修正前、後之規定綜合比較,一併適用,不得予以割裂而分開適用(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庭總會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業於100 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而修正前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原規定:「(第1 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第2 款)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而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則規定:「(第1 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第2 款)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亦即修正後之刑度,增加得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之規定,是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四、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載之時、地,以徒手方式扳開、毀壞該工廠後門鐵製浪板後,進入該工廠內竊取財物,核其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越門扇加重竊盜罪;另核其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加重竊盜罪及普通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5年度員簡字第4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甫於96年2 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偽造文書、侵占及多次竊盜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不佳,時值青年,不思以己身之力,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初雖否認犯行,惟尚能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審酌被害人等人因被告本件犯行所損失之財物價值非輕,及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9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又按司法院院字第2707號解釋認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因併合處罰之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故於諭知判決時,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釋字第144 號解釋進而宣示「數罪併罰中之1 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係考量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犯罪行為人因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本有受自由刑矯正之必要,而對犯罪行為人施以自由刑較能達到矯正犯罪之目的,故而認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時,不許其易科罰金。上開解釋旨在藉由自由刑之執行矯正犯罪,目的洵屬正當,亦未選擇非必要而較嚴厲之刑罰手段,與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制度之本旨無違,亦與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尚無牴觸,並無變更之必要。至釋字第366 號、第662 號解釋乃法院宣告數罪併罰,且該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 個月時,仍否准予得易科罰金之情形所為之解釋。如各罪中,有不得易科罰金者,即非上述2 號解釋之範圍,而無上述2 號解釋意旨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79 號解釋理由書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犯之普通竊盜罪,雖經本院量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然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犯之加重竊盜罪,既經本院量處有期徒刑9 月,不得易科罰金,則依前開說明,就本件被告所犯普通竊盜罪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併此敘明。 六、未扣案之汽車鑰匙1 把,雖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犯罪事實二】所載之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惟被告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堅稱其已將該把鑰匙丟棄(本院卷第46頁),則該把鑰匙既未扣案且形體不明,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2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瑋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00 年1月26日修正施行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