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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068號

毀損債權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21 日

法官呂綺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068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宗璝

上列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122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宗璝於民國83年間,曾先後開立本票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憑以向臺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後合併至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借款,嗣因被告李宗璝屆期無法依約還款,合作金庫遂持被告李宗璝之前開本票向本院民事庭請求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1年度票字第17766 號裁定准許並進行強制執行後,因被告李宗璝無財產可供執行,本院遂核發債權憑證予合作金庫收執。其後,合作金庫先於93年10月間將上開債權移轉予荷商柯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柯金公司),經柯金公司於94年間向本院再次聲請強制執行未果,由本院核發債權憑證予柯金公司後,柯金公司又於98年9 月18日將上開債權移轉予告訴人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正泰公司)。詎被告李宗璝明知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自己仍處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竟基於意圖損害告訴人正泰公司債權之犯意,於99年11月16日將其所有坐落在臺中市○○區○○段398 地號、同區○○段2364地號、2379地號等土地出賣予不知情之沈錦綢(起訴書誤載為李錦綢),並於同年月26日完成移轉登記,致使告訴人正泰公司無法對上開土地聲請強制執行而受有損害,因認被告李宗璝涉有刑法第356 條之毀損債權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正泰公司告訴被告李宗璝毀損債權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356 條毀損債權罪,依同法第35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嗣經被告李宗璝與告訴人正泰公司成立民事和解並賠償完畢,告訴人正泰公司並於100 年12月15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告訴人正泰公司刑事撤回告訴狀、債務清償證明書及匯款單據各1 份在卷可稽。依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呂綺珍

書記官 蕭訓慧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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