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13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13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順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650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楊順德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順德前因妨害兵役、竊盜、詐欺等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月(減刑為1 月)、2 月(減刑為1 月)、7 月、7 月(前二罪均減刑為3 月15日)、8 月、8 月、8 月、(前三罪均減刑為4 月)、6 月(減刑為3 月),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4 月,於民國97年11月20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另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拘役40日,經減刑為拘役20日,於97年12月10日執行完畢),嗣遭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5 月9 日;又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訴字第1583號、98年度訴字第27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7 月、3 月,經定執行刑為1 年4 月,與前揭殘刑5 月9日接續執行,於100 年3 月31日執行完畢。詎其仍未能悔改,與廖佳文(已另行審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7 月16日11時30分許,共同侵入位於臺中市○里區○○路○ 段157 號,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向國有財產局撥借,但已荒廢未繼續使用,而以鐵絲網圍起之菸類試驗所內( 侵入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部分,未據告訴) ,徒手竊取置於該試驗所建築物外空地上由彭淑芬管領之電容器1 個(價值約新台幣【下同】1000元),放置於其二人帶至現場之二輪推車上(二輪推車再附掛於二人騎乘之車牌號碼FXJ-551 號重型機車之後),正欲將電容器搬離現場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容器1 個(業已發還予彭淑芬)。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順德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彭淑芬、證人即同案被告廖佳文及證人即本件在場執行員警曾啟泰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00 年10月27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000029784號函附之現場位置繪圖及照片11張、員警職務報告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3 張、刑案現場測繪圖等附卷可稽。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處。
三、核被告楊順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與同案被告廖佳文間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仍不思以己力獲取所得,足見其缺乏尊重他人所有權觀念,惟所竊財物業經被害人領回,被害人所受損害尚屬輕微,及所竊財物之價值約1000元,並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柯學航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