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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219號

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17 日

法官吳進發林慧欣李婉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219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巧姿美學國際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游正全
被告
周豐桓
被告
上二人共同 張益隆律師
選任辯護人
被告
駿森工業有限公司
被告
杰森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兼上二人
共同代表人
楊錦松
共同代表人
上二人共同 呂紹聖律師
選任辯護人
被告
恆安製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張明義
兼代表人
上二人共同 徐文宗律師
選任辯護人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4013、26008、26905號、100年度偵字第19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巧姿美學國際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受雇人執行業務犯健康食品管理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明知為違反第六條第一項之食品而販賣罪,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又因其代表人、受雇人執行業務犯健康食品管理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明知為違反第六條第一項之食品而販賣罪,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游正全共同犯健康食品管理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明知為違反第六條第一項之食品而販賣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美諾穿心蓮萃取膠囊玖瓶,均沒收;又共同犯健康食品管理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明知為違反第六條第一項之食品而販賣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美諾榖胱甘肽膠囊叁拾陸瓶,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扣案之安美諾穿心蓮萃取膠囊玖瓶、安美諾榖胱甘肽膠囊叁拾陸瓶,均沒收。

周豐桓共同犯健康食品管理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明知為違反第六條第一項之食品而販賣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美諾穿心蓮萃取膠囊玖瓶,均沒收;又共同犯健康食品管理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明知為違反第六條第一項之食品而販賣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美諾榖胱甘肽膠囊叁拾陸瓶,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扣案之安美諾穿心蓮萃取膠囊玖瓶、安美諾榖胱甘肽膠囊叁拾陸瓶,均沒收。

駿森工業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受雇人執行業務犯健康食品管理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明知為違反第六條第一項之食品而販賣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又因其代表人、受雇人執行業務犯健康食品管理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明知為違反第六條第一項之食品而販賣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萬元。

杰森工業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受雇人執行業務犯健康食品管理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明知為違反第六條第一項之食品而販賣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又因其代表人、受雇人執行業務犯健康食品管理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明知為違反第六條第一項之食品而販賣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萬元。

楊錦松共同犯健康食品管理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明知為違反第六條第一項之食品而販賣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美諾穿心蓮萃取膠囊玖瓶,均沒收;又共同犯健康食品管理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之明知為違反第六條第一項之食品而販賣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美諾榖胱甘肽膠囊叁拾陸瓶,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美諾穿心蓮萃取膠囊玖瓶、安美諾榖胱甘肽膠囊叁拾陸瓶,均沒收。

恆安製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張明義,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楊錦松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交簡字第404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7年1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楊錦松為杰森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236巷24弄8號,下稱杰森公司)及駿森工業有限公司(址設桃園縣大溪鎮○○路121巷21弄8號,下稱駿森公司)之代表人、受雇人,游正全為巧姿美學國際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街600巷132號,下稱巧姿美學公司)之代表人,周豐桓則為巧姿美學公司之受雇人即網購部經理。楊錦松、游正全、周豐桓明知穿心蓮及榖胱甘肽為可供食品使用之原料,恆安製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恆安公司)據以製造之「穿心蓮膠囊」、「榖胱甘肽膠囊」係一般食品,而食品非依健康食品管理法之規定,申請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衛生署查驗登記,發給許可證,不得標示、廣告為健康食品,詎其等竟共同基於非法標示、廣告、販賣為健康食品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周豐桓於民國99年2、3月間某日,委託駿森公司之楊錦松生產製造「穿心蓮膠囊」,並提供內容為「穿心蓮內酯對於日常生活或旅行中感染的腸胃炎,或肺炎咳嗽、感冒發熱、咽喉腫痛、扁桃腺炎、氣管、支氣管炎等上呼吸道感染的效果超好!穿心蓮內酯對於提升體內廢棄物代謝速率,人會比較清爽舒服。火氣大的人時不知飽,容易發胖,穿心蓮可以緩解,而減少食量。穿心蓮內酯:可以保護肝臟細胞,降低氧化傷害。可使膽汁分泌恢復正常,抗膽汁鬱積。也比著名的水飛薊silymarin強。」之瓶裝外標籤稿件,委託某不知情之印刷公司印刷該瓶裝外標籤,再將瓶裝外標籤交予楊錦松,嗣楊錦松將恆安公司充填完成之散裝穿心蓮膠囊予以包裝入瓶、放乾燥劑、封蓋,杰森公司再將周豐桓交付之上開瓶裝外標籤黏貼於「安美諾穿心蓮萃取膠囊」之瓶身,以標示、廣告「安美諾穿心蓮萃取膠囊」具有護肝保健功能,瓶身再封收縮模包裝完成後,由駿森公司將包裝完成之「安美諾穿心蓮萃取膠囊」交予巧姿美學公司。

(二)周豐桓於民國99年6、7月間某日,委託駿森公司之楊錦松生產製造「榖胱甘肽膠囊」,並提供內容為「肝臟是我們的解毒器官,但我們的生活習慣、環境污染,卻往往把國人的肝臟擊敗,使台灣成為全球肝病最嚴重的國度,而肝臟之所以能解毒、排毒,其中便是含大量水溶性榖胱甘肽,它是細胞內濃度最高的抗氧化劑,抗氧化能力高達維生素E的100萬倍!能與毒素形成無毒化合物,由腎臟、膽汁排出體外,醫學界常作為解毒劑,與改善急、慢性肝機能問題,代謝肝臟藥物、環境污染物、致癌劑、放射線傷害,醫學臨床發現急慢型肝病患者,血中榖胱甘肽值都偏低,而補充榖胱甘肽,對肝機能大有幫助,而它的副作用竟然是美白!所以許多美白針都必須要添加它」等語之瓶裝外標籤稿件,委託某不知情之印刷公司印刷該瓶裝外標籤,再將瓶裝外標籤交予楊錦松,嗣楊錦松將恆安公司充填完成之散裝榖胱甘肽膠囊予以包裝入瓶、放乾燥劑、封蓋,杰森公司再將周豐桓交付之上開瓶裝外標籤黏貼於「安美諾榖胱甘肽膠囊」之瓶身,以標示、廣告「安美諾榖胱甘肽膠囊」具有健康食品之護肝功效宣稱,瓶身再封收縮模包裝完成後,由駿森公司將包裝完成之「安美諾榖胱甘肽膠囊」交予巧姿美學公司。

(三)巧姿美學公司取得上開包裝完成之「安美諾穿心蓮萃取膠囊」、「安美諾榖胱甘肽膠囊」產品,即分別於99年3月後某日、6月後某日起,在公司官方網站之「台灣美眉百寶箱(網址:WWW.BUYBEAUTY.TW)」上刊登產品廣告,將「安美諾穿心蓮萃取膠囊」以新臺幣(下同)390元、「安美諾榖胱甘肽膠囊」以780元之價格,販售予不知情之消費者。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10月19日,指揮員警前往恆安公司及巧姿美學公司搜索,扣得巧姿美學公司所有之「安美諾穿心蓮萃取膠囊」9瓶、「安美諾榖胱甘肽膠囊」36瓶,並送鑑定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苗栗縣警察局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中部地區巡防局共同報告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共同被告楊錦松、游正全、周豐桓、證人楊錦豐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為被告恆安公司、張明義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恆安公司、張明義之辯護人既爭執其等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7頁反面),復查無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應認無證據能力,不得採為認定被告恆安公司、張明義有罪之證據資料,惟仍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被告楊錦松、游正全、周豐桓等人及辯護人等人對本院下述其餘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或書證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可認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此不同於被告以外之人)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楊錦松、游正全、周豐桓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被告等人及辯護人等於本院審理時均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等人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包括部分自白),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並參酌上開所述證據部分之證據等,足認被告楊錦松、游正全、周豐桓等人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包括部分自白),其與事實相符者,依法自得為證據。

四、又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之4定有明文。本件扣案「安美諾穿心蓮萃取膠囊」9瓶、「安美諾榖胱甘肽膠囊」36瓶,係警方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勤務所扣得之物,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上開扣案之物品係警方依法定程序合法扣得,且亦與本案具有關聯性,當有證據能力。

五、卷附照片,並非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以一定事實之體驗或其他知識所為報告之書面陳述,自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應與一般證物相同處理,並已經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巧姿美學公司、游正全、周豐桓、杰森公司、楊錦松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巧姿美學公司會計林佳慧、恆安公司會計許麗媚於警詢、偵訊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被告駿森公司雖辯稱:駿森公司主要負責化妝品,與本案無關云云。惟查,上開「安美諾穿心蓮萃取膠囊」、「安美諾榖胱甘肽膠囊」係被告周豐桓發包駿森公司包裝,由駿森公司出售予巧姿美學公司,且穿心蓮膠囊和榖胱甘肽膠囊係駿森公司委託恆安公司製造,將穿心蓮和榖胱甘肽成分充填入膠囊,填充完成之膠囊,寄予駿森或杰森公司,駿森公司和杰森公司均會開立發票等情,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周豐桓、楊錦松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共同被告張明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述、供述明確,並有駿森公司開立之送貨單影本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23-224、229-230、233頁),是被告駿森公司辯稱上開「安美諾穿心蓮萃取膠囊」、「安美諾榖胱甘肽膠囊」產品與其無關云云,即非可採。又上開「安美諾穿心蓮萃取膠囊」、「安美諾榖胱甘肽膠囊」經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認定該等食品分別標示「保護肝臟細胞」、「補充榖胱甘肽對肝機能大有幫助」之內容,涉及健康食品之「護肝」功效,已違反健康食品衛生管理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有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99年10月1日FDA食字第0990055181號函、99年12月13日FDA食字第0990064058號函附卷可憑(見99年度偵字第24013號卷第38頁、99年度偵字第26905號卷第21頁)。復觀之「安美諾穿心蓮萃取膠囊」係標示「穿心蓮內酯對於日常生活或旅行中感染的腸胃炎,或肺炎咳嗽、感冒發熱、咽喉腫痛、扁桃腺炎、氣管、支氣管炎等上呼吸道感染的效果超好!穿心蓮內酯對於提升體內廢棄物代謝速率,人會比較清爽舒服。火氣大的人時不知飽,容易發胖,穿心蓮可以緩解,而減少食量。穿心蓮內酯:可以保護肝臟細胞,降低氧化傷害。可使膽汁分泌恢復正常,抗膽汁鬱積。也比著名的水飛薊silymarin強。」等語;「安美諾榖胱甘肽膠囊」係標示「肝臟是我們的解毒器官,但我們的生活習慣、環境污染,卻往往把國人的肝臟擊敗,使台灣成為全球肝病最嚴重的國度,而肝臟之所以能解毒、排毒,其中便是含大量水溶性榖胱甘肽,它是細胞內濃度最高的抗氧化劑,抗氧化能力高達維生素E的100萬倍!能與毒素形成無毒化合物,由腎臟、膽汁排出體外,醫學界常作為解毒劑,與改善急、慢性肝機能問題,代謝肝臟藥物、環境污染物、致癌劑、放射線傷害,醫學臨床發現急慢型肝病患者,血中榖胱甘肽值都偏低,而補充榖胱甘肽,對肝機能大有幫助,而它的副作用竟然是美白!所以許多美白針都必須要添加它」等語,有「安美諾穿心蓮萃取膠囊」、「安美諾榖胱甘肽膠囊」扣案可參,顯見該等食品確有護肝保健功效之標示,亦經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認定如前,被告游正全、周豐桓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等辯護稱本件食品標示詞句,究係屬食品衛生管理法醫療效能之指示,抑或是健康食品管理法所稱保健功效之標示,其間之分際界定不易,難期被告游正全、周豐桓有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之認識,即被告游正全、周豐桓主觀上有否標示保健功效之犯意即有疑義,而為無罪判決等語,即非可採。此外,復有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查扣清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警卷第35-44頁)、查扣現場照片、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檢查工作日記表、杰森公司搜索現場情形照片(見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警卷第106-139頁)、統一發票影本、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99年10月1日FDA食字第0990055181號函、美無痕國際有限公司明細分類帳、廠商應付帳款、支票影本、請款單、送貨單、商品訂購單(見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警卷第141-239頁)、奇摩超級商域購物網頁、台灣美眉百寶箱購物網頁及發票、巧姿美學電話訂購出貨單及發票(見99年度偵字第24013號卷第49-106頁)、經濟部100年5月3日經授商字第10001088570、550、560號函、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0年5月4日經中三字第10034753970號、駿森工業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新北市政府100年5月5日北府經登字第1005026156號函(杰森生物科技、承森生物科技)公司登記資料(見99年度偵字第26008號卷第55-70頁)、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99年12月28日FDA研字第0990070372號函、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見99年度偵字第26905號卷第21-22、50-61頁)等資料在卷可憑。並有「安美諾穿心蓮萃取膠囊」9瓶、「安美諾榖胱甘肽膠囊」36瓶扣案可資佐證。堪認上開被告巧姿美學公司、杰森公司游正全、周豐桓、楊錦松等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上開被告等人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按健康食品管理法第6條規定「(第1項)食品非依本法之規定,不得標示或告為健康食品、(第2項)食品標示或廣告提供特殊營養素或具有特定保健功效者,應依本法之規定辦理之」之規定,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1條第1項所謂「…或違反第6條第1項規定者…」,是否僅限於食品有標示或廣告為「健康食品」為限;依健康食品管理法第6條第1項規定,食品非依本法之規定,不得標示或廣告為健康食品,違反者,則依據該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處斷。而所謂健康食品之定義,參照同法第2條第1項規定,係指具有保健功效,並標示或廣告其具該功效之食品。準此,於商品標示、廣告上載明「健康食品」字樣之商品固屬之,縱標示或宣傳未載明為健康食品,然若標示或宣傳宣稱有特定保健功效者,亦屬保健食品之範圍;限縮健康食品管理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僅不得標示或廣告「健康食品」四字,實與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有違,亦不符合健康食品管理法第1條:為加強健康食品之管理與監督,維護國民健康,並保障消費者權益之立法目的,應依據食品廣告內容有無標示具保健功效而具體認定,而非僅未註明「健康食品」四字,即可任意標示具保健功效。又食品如標示或廣告「提供特殊營養素」或「具有特定保健功效」者,已可認定係健康食品之標示或廣告,應先依本法第7條規定,申請查驗登記,始得製造或輸入。如食品未依本法第7條規定申請,而直接於食品上標示或廣告「提供特殊營養素」或「具有特定保健功效」者,該等標示或廣告,已然違反同法第6條第1項規定,應依同法第21條第1項處罰。故被告楊錦松、游正全、周豐桓等人雖未在「安美諾穿心蓮萃取膠囊」、「安美諾榖胱甘肽膠囊」食品上標示「健康食品」等文字,然渠等對產品宣稱具有健康食品之保健功效,已係以健康食品之型態標示、廣告、販賣,已觸犯健康食品管理法之違法標示、廣告、販賣健康食品之罪。是核被告楊錦松、游正全、周豐桓共同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許可即標示、廣告具有健康療效之食品而為販賣,是上開被告楊錦松、游正全、周豐桓所為,係犯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1條第2項之明知為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第6條第1項之食品而販賣罪。

三、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避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查被告游正全、周豐桓、楊錦松等人於上開時間內,明知為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第6條第1項之食品而販賣,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此行為,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被告周豐桓利用不知情之印刷公司印刷上開「安美諾穿心蓮萃取膠囊」、「安美諾榖胱甘肽膠囊」之瓶裝外標籤,為間接正犯。被告楊錦松、游正全、周豐桓未依健康食品管理法之規定,標示或廣告為健康食品之前階段行為,為明知違反食品非依健康食品管理法之規定,不得標示、廣告為健康食品之規定之食品而販賣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應論以情節較重之後階段明知為違反食品非依健康食品管理法之規定,不得標示、廣告為健康食品之規定之食品而販賣罪。被告楊錦松、游正全、周豐桓等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游正全、周豐桓分為巧姿美學公司之代表人、受雇人;被告楊錦松為駿森公司、杰森公司之代表人、受雇人,是其等因執行業務而觸犯上開罪行,均應依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6條規定各對巧姿美學公司、駿森公司、杰森公司科處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1條所定之罰金刑。又被告楊錦松、駿森公司、杰森公司、游正全、周豐桓、巧姿美學公司生產、標示、販售之「安美諾穿心蓮萃取膠囊」、「安美諾榖胱甘肽膠囊」,所標示之保健功效之詞句不同,內容迥異,顯見犯意個別、行為、時間互異,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楊錦松有前述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於97年1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另起訴書認被告巧姿美學公司、游正全、周豐桓、駿森公司、杰森公司、楊錦松明知未經衛生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標示、販賣、廣告宣稱療效之健康食品,然為圖謀取利益,竟共同基於製造標示、廣告、販賣未經許可之健康食品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97年3月間起,「安美諾穿心蓮萃取膠囊」及「安美諾榖胱甘肽膠囊」均自97年3月間起,將之標示、廣告為健康食品並販賣,然本件「安美諾穿心蓮萃取膠囊」係自99年2、3月某日、「安美諾榖胱甘肽膠囊」係自99年6、7月間某日起,由被告周豐桓委託被告楊錦松將膠囊入瓶、貼外標籤、封收縮模,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又健康食品管理法所稱製造,係指製造具有保健功效之健康食品,而穿心蓮及榖胱甘肽為可供食品使用之原料,非健康食品,本即可生產製造,毋庸查驗登記(詳後述參、無罪部分),是公訴人認被告游正全、周豐桓、楊錦松、巧姿美學公司、杰森公司、駿森公司未經主管衛生機關許可,自97年3月起至99年2、3月某日止,製造、標示、廣告、販賣宣稱療效之「安美諾穿心蓮萃取膠囊」、自97年3月起至99年6月間某日止,製造、標示、廣告、販賣宣稱療效之「安美諾榖胱甘肽膠囊」,容屬有誤,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苟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爰審酌被告游正全、周豐桓、楊錦松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擅自標示、廣告、販賣健康食品,透過電腦網路向消費者宣稱上開健康食品有保健功效,足已影響及混淆消費者購買之意願,並參酌被告巧姿美學公司、駿森公司、杰森公司之獲利情形及被告游正全、周豐桓、楊錦松之犯罪動機、目的在貪圖不法利益、手段、犯罪時間長短、家庭經濟情況、智識程度、分工及獲利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巧姿美學公司、駿森公司、杰森公司、游正全、周豐桓、楊錦松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游正全、周豐桓、楊錦松部分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查被告游正全、周豐桓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犯後已供認犯罪無隱,犯罪所生之具體損害非甚鉅大,兼衡酌「安美諾穿心蓮萃取膠囊」、「安美諾榖胱甘肽膠囊」之穿心連及榖胱甘肽成分尚屬可供食品使用之原料,其等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等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諭知被告游正全、周豐桓緩刑2年,及均應向公庫支付15 萬元,以啟自新。

六、又扣案之「安美諾穿心蓮萃取膠囊」9瓶、「安美諾榖胱甘肽膠囊」36瓶,為被告游正全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均應於被告楊錦松、游正全、周豐桓主文項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巧姿美學公司、駿森公司、杰森公司部分,關於沒收之刑罰對法人應無適用之餘地(刑事法律問題研究第12輯第44則決議意旨參照)。另其餘扣案之安美諾系列或其他藥品,並無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爰不宣告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張明義為恆安公司(址設臺中市西屯區○○區○路101號)之負責人,楊錦松為杰森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236巷24弄8號)及駿森公司(址設桃園縣大溪鎮○○路121巷21弄8號)之負責人,游正全為巧姿美學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街600巷132號)之負責人,周豐桓則為巧姿美學公司之網購部經理。詎楊錦松、游正全、周豐桓(即上開有罪部分)及張明義明知未經衛生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標示、販賣、廣告宣稱療效之健康食品,然為圖謀取利益,竟共同基於製造標示、廣告、販賣未經許可之健康食品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民國97年3月間起,由恆安公司負責製造「安美諾穿心蓮萃取膠囊」、「安美諾榖胱甘肽膠囊」後,將膠囊成品運送至楊錦松擔任負責人之杰森、駿森公司完成外盒包裝及宣稱具有保肝之保健療效之標示,再將「安美諾穿心蓮萃取膠囊」、「安美諾榖胱甘肽膠囊」產品交由巧姿美學公司對外販售。巧姿美學公司即在公司官方網站之「台灣美眉百寶箱(網址:WWW.BUYBEAUTY.TW)」上刊登產品廣告,將上開產品以390元至980元不等之價格,販售予不知情之消費者以牟取暴利。嗣經本檢察官於99年10月19日,指揮員警前往恆安公司及巧姿美學公司搜索,扣得上開產品並送鑑定後,始查獲上情。因認被告張明義涉犯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1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標示、廣告,同條第2項之未經許可販賣健康食品等罪嫌。被告張明義為恆安公司之負責人其因執行業務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1條之罪嫌,爰依同法第26條之規定,對被告恆安公司,科以同法第21條之罰金等語。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張明義涉犯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1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標示、廣告,同條第2項之未經許可販賣健康食品等罪嫌。被告張明義為恆安公司之負責人其因執行業務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1條之罪嫌,爰依同法第26條之規定,對被告恆安公司,科以同法第21條之罰金,無非係以被告張明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共同被告楊錦松、游正全、周豐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巧姿美學公司會計林佳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恆安公司會計許麗媚於警詢中之證述、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99年10月1日FDA食字第0990055181號函、99年12月13日FDA食字第0990064058號函、台灣美眉百寶客戶訂購資料、巧姿美學公司電話訂購出貨單、恆安公司於98、99年間,開立予駿森公司之之統一發票影本資料、駿森公司廠商應付帳款記錄表、杰森公司請款單及現場查獲照片、恆安公司、駿森公司、杰森公司及巧姿美學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等為其主要依據。

四、訊據被告張明義固坦承楊錦松於99年3月及6月間,有分別委託其製造含有穿心蓮成分之膠囊6000粒、榖胱甘肽成分之膠囊24000粒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共同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第6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之犯行,辯稱:恆安公司只接受一般食品之訂製,穿心蓮和榖胱甘肽係可供食品使用之原料,係一般食品,生產製造毋庸經中央主管機關查驗、登記,本案穿心蓮膠囊和榖胱甘肽膠囊在充填完成後,就以散裝方式寄給駿森公司,並未負責處理膠囊之標示、包裝等語。經查:

(一)共同被告楊錦松於99年2、3月間,委託被告張明義生產製造含穿心蓮成分之膠囊6000粒、每粒單價1元,嗣於99年6月間另委託被告張明義生產製造含榖胱甘肽成分之膠囊24000粒,每粒單價0.5元等情,業據與被告張明義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周豐桓、楊錦松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核,復有恆安公司開立予杰森公司之統一發票二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4頁),是此部分確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又穿心蓮屬草、木本植物類,榖胱甘肽屬微生物及其來源製取之原料類,二者均為可供食品使用之原料,一般食品本即可生產製造,毋庸經過中央或地方主管機關查驗登記一節,亦有可供食品使用原料彙整一覽表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4-126頁),是被告張明義辯稱:恆安公司只接受一般食品之訂製,穿心蓮和榖胱甘肽係可供食品使用之原料,係一般食品,生產製造毋庸經中央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等語,洵屬有據,應堪採信。

(二)又被告周豐桓係委託被告楊錦松之駿森公司製造「安美諾穿心蓮萃取膠囊」及「安美諾榖胱甘肽膠囊」,並由被告周豐桓等設計上開二膠囊之瓶身外標籤,復委託某不知情之印刷公司印刷該瓶裝外標籤,再將瓶裝外標籤交予被告楊錦松。被告張明義接受楊錦松委託製造含穿心蓮及榖胱甘肽成分之膠囊,於膠囊充填完成後,以散裝方式即每5000粒為一單位,先將散裝膠囊放置在鋁箔袋內封口,再以塑膠袋真空包裝,郵寄至駿森公司。嗣楊錦松將恆安公司充填完成之散裝穿心蓮、榖胱甘肽膠囊分別予以包裝入瓶、放乾燥劑、封蓋,杰森公司再將周豐桓交付之上開瓶裝外標籤黏貼於「安美諾穿心蓮萃取膠囊」、「安美諾榖胱甘肽膠囊」之瓶身,以標示、廣告為健康食品,瓶身再封收縮模包裝完成後,由杰森公司將包裝完成之「安美諾穿心蓮萃取膠囊」、「安美諾榖胱甘肽膠囊」交予巧姿美學公司。被告恆安公司及張明義不論係接受製造穿心蓮、榖胱甘肽膠囊時,製作該等膠囊過程中,甚至於交付充填完成之膠囊予駿森公司後,均不知悉該等膠囊係被告周豐桓委託被告楊錦松製造,未與被告游正全、周豐桓等人有所聯繫、接觸,亦不清楚所交付之穿心蓮、榖胱甘肽膠囊事後駿森或杰森公司是如何包裝、標示、販賣等情,業據:

⒈共同被告周豐桓於100年12月13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本案「安美諾穿心蓮萃取膠囊」、「安美諾榖胱甘肽膠囊」,委託製造的情形如何?)都是由我發包由駿森公司包裝,產品也是駿森公司賣給我們,我當時直接跟駿森公司的楊錦松說我要穿心蓮的產品,因為我有查詢穿心蓮的功效為何,我本來就認識楊錦松,知道他有生產藥品及食品膠囊,我就委託他們生產,包裝在穿心蓮產品的標籤,是我提供給楊錦松,請他們生產出來再出貨給我們。我們先請印刷廠把包裝瓶的外包裝印好,把東西交給楊錦松,請他貼上去,他再整合,我們的包裝只有用收縮膜封瓶,裝箱之後就請貨運公司,用杰森公司的名義出貨給我們。「安美諾榖胱甘肽膠囊」生產情形就如同穿心蓮產品一樣。」、「(你們交付「安美諾穿心蓮萃取膠囊」、「安美諾榖胱甘肽膠囊」的外標籤都是交給誰?)我們是寄給駿森公司楊錦松。外標籤是我們委託印刷廠印製的,由印刷廠印好後就直接寄送給駿森公司給楊錦松,當初已經約定好由這兩項產品的瓶裝外標籤由楊錦松在膠囊生產入瓶後,貼在外瓶標籤上。」、「(「安美諾穿心蓮萃取膠囊」、「安美諾榖胱甘肽膠囊」這兩項產品的生產費用是支付給誰?)應該是杰森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37-38頁);於101年4月17日本院審理時證述:「(你當時訂產品的時候,都跟何人接觸?)楊錦松。」、「(委託製造這兩項產品,你是委託何人製作?)楊錦松。」、「(公司有無製造「安美諾穿心蓮萃取膠囊」「安美諾榖胱甘肽膠囊」的資料?)我想起來了,那時我們跟駿森工業有限公司訂貨是在99年元月份,當時希望過年前能夠交貨,後來他趕不出來,拖到2月多過完年之後才交貨給我們,變成那年過年只能有累積訂單延遲交貨的狀況。」、「(所以穿心蓮部分是在99年2月份、3月底才做的?)2月初做的。」、「(「安美諾榖胱甘肽膠囊」是幾月份做的?)7、8月份的時候有訂一批。」、「(包裝外盒如何製作?安美諾穿心蓮萃取膠囊與安美諾榖胱甘肽膠囊外標籤是何人印製的?)印製是請他們幫我們印,但是由我們這邊提供稿件。」、「(這兩個產品的外包裝是誰負責的?)是我們負責設計,請駿森工業有限公司幫我們發包、印刷及裝瓶。」、「(你說這些膠囊都是透過楊錦松幫你們代工做出來的?)是。」、「(收取費用多少?)連裡面的膠囊、封瓶、全部包裝到好,一瓶100多元。」、「(包括給貨款的對象都是駿森工業有限公司?)是。」、「(有無跟恆安製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接觸過?)沒有,完全沒有。」、「(你為何沒有辦法跟恆安製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接觸?)不需要,我直接跟駿森工業有限公司他就幫我處理好。」、「(駿森工業有限公司處理好後,貨品送到何處?)從駿森工業有限公司出貨給我們。」「(是否知道這個食品實際上是恆安製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做出來的?)對。」、「(你怎麼知道是從恆安製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做出來的?)因為印象中楊錦松與恆安製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有一定關係,他是請他們幫忙製造,因為我們的量不大,如果直接找恆安製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該也不會幫我們製造生產。」、「(為什麼?)因為我們數量每次都不多,雜項東西很多,一般大的藥商藥廠不會願意幫我做代工的動作。」、「(你們一開始是想找恆安製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透過楊錦松牽線,還是單純找楊錦松,他合作的就是恆安製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一開始就是找楊錦松。」、「(一開始你們本來想恆安製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幫你們做,只是因為你們量太少,他們不會答應,所以你們才找楊錦松在中間穿線?)因為楊錦松公司也有生產美粧品或食品類的產品,所以我們想請他幫忙,他有這個關係在,可以幫我們找恆安製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寄給恆安製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那瓶樣品,你為何會寄那瓶樣品過去,是否駿森工業有限公司的人說要寄的?)是。」、「(你寄那罐到底是寄給恆安製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還是寄給駿森工業有限公司?還是兩個都有寄?)兩邊我都有寄過。」、「(誰指示或告訴你要寄那罐樣品給他們?)駿森工業有限公司的人。」、「(恆安製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有無打電話給你說要你寄一罐給他?)沒有。」、「(誰告訴要你寄的?)我要請他們再追加訂單,因為顏色不同,之前的顏色不同,是否可以寄樣品給他們讓他們對,我說將近就好,沒關係,我寄過去給他讓他對,因為他那邊沒有庫存,駿森工業有限公司接電話小姐跟我說,寄到臺中工廠比較快,所以我就寄一瓶過去。」、「(所以你是否就直接寄到工廠?)是。」、「(你寄完這瓶給恆安製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有無接到恆安製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的電話?)沒有。」、「(你當時在寄的時候,包裹上有無標示你們公司名稱及電話、聯絡人?)有公司名稱,但是沒有電話、聯絡人。」、「(你當時如何知道要寄給誰?你的對口單位是誰?)沒有署人名,直接就寄過去。」、「(你除了這次寄給恆安製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外,還有無寄過貼有上面已經有貼好成品的這些東西給恆安製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沒有。」、「(起訴書記載巧姿美學國際有限公司在「台灣美眉百寶箱(網址:WWW.BUYBEAUTY.TW)」刊登的廣告,是否一樣?)是一樣。」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反面-第139頁)。

⒉共同被告楊錦松於101年1月3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巧姿美學是在何時跟你下訂「安美諾穿心蓮萃取膠囊」跟「安美諾榖胱甘肽膠囊」?)他們是先生產「安美諾穿心蓮萃取膠囊」100瓶,大約隔了兩、三個月才生產「安美諾榖胱甘肽膠囊」100瓶。這兩種產品每瓶各有60顆,我收取這兩項產品每瓶2元的包裝費。因為恆安公司只有生產膠囊,入瓶是我做的,恆安公司把生產後的「安美諾穿心蓮萃取膠囊」、「安美諾榖胱甘肽膠囊」寄送到我的杰森公司,我收到之後再去入瓶,貼標籤、封收縮膜,一瓶這樣收2元的費用。」、「(標籤從哪裡來的?)是被告周豐桓請印刷廠印好,寄給我們的,他之前有請我們幫他製作標籤,我跟他說只有100瓶的數量沒有辦法作,別人都是製作2000瓶,後來他就自己製作好標籤後再寄送到我的杰森公司,由杰森公司先將膠囊入瓶、放乾燥劑、封蓋、貼標籤、封收縮膜,然後把包裝好的產品寄送到巧姿美學公司。」、「(所有恆安就生產「安美諾穿心蓮萃取膠囊」、「安美諾榖胱甘肽膠囊」,他們負責什麼?)恆安只有生產膠囊,他的膠囊出貨給我之後,他們就出貨完成了。」、「(你跟巧姿美學周豐桓接觸的時候,是用哪家公司的名義?)這部分都是公司小姐聯絡的,實際發票開哪一家公司我也不清楚,因為我是駿森公司跟杰森公司的負責人,對外我就是代表這兩家公司。」、「(在周豐桓跟你訂購「安美諾穿心蓮萃取膠囊」、「安美諾榖胱甘肽膠囊」的時候,他有沒有跟恆安公司接觸?)沒有,他都是跟我或我們公司的小姐接觸。」等語(見本院卷第75-76頁);於101年4月17日本院審理時證述:「(「安美諾榖胱甘肽膠囊」及「安美諾穿心蓮萃取膠囊」是向何人委託製造?)恆安製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製造的時間?)99年開始製作。」、「(當時恆安製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製造「安美諾穿心蓮萃取膠囊」「安美諾榖胱甘肽膠囊」是否只做膠囊就交給你?)是。」、「(外包的標籤來源如何?)周豐桓提供文稿,我們有給他印刷的工廠,他直接印過來給我們,我們再幫他貼上。」、「(貼標籤的過程,恆安製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有無接觸過貼標籤?)沒有。」、「(交貨過程中恆安製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有無跟周豐桓連絡過?)沒有。」、「(你何時跟巧姿美學國際有限公司開始有業務往來?)約99年左右。」、「(是99年還是98年?)我們認識很久,我和巧姿美學國際有限公司的老闆認識很久,十多年的好友,應該是98年。」、「(巧姿美學國際有限公司委託你製造穿心蓮及榖胱甘肽這二款的時間?)約99年的時候,幾月份忘記了。」、「(是否在2、3月這段期間?)差不多這段時期。」、「(「安美諾穿心蓮萃取膠囊」「安美諾榖胱甘肽膠囊」是同時委託你製造還是先後委託你製造?)都差不多是2 、3月份那段時期。」、「(他說這二個產品相差3個月左右是否正確?)差不多是這個時期,發票是開那時候。」、「(巧姿美學國際有限公司委託你製造上開兩種產品方式為何?)我們幫他入膠囊、入瓶、貼標籤、收縮模、放乾燥劑。」、「(這兩種產品的膠囊來源?)委託恆安製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生產。」、「(你如何委託恆安製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我們會傳訂單過去說要製作膠囊。」、「(訂單是用你的名義傳過去還是用你接受客戶委託的名義?)都是用我的名義傳過去。」、「(恆安製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是否就是對駿森工業有限公司負責?)是。」、「(你與恆安製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間如何結帳?)他會寄發票、請款單過來、我們再寄支票過去。」、「(穿心蓮膠囊一顆給你收多少?)原料、膠囊都是由恆安製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處理,直接在那邊先做好。」、「(送到你這邊的時候,是什麼東西?)瓶子沒有,就只有膠囊。」、「(沒有瓶子的話,如何確保東西不會受到污染?)是用他們專用的塑膠袋,5000顆1個塑膠袋裝著。」、「(本件巧姿美學國際有限公司是要求你用入瓶方式,要符合他的要求?)是。」、「(巧姿美學國際有限公司跟你下訂單之後,你是否就向恆安製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訂膠囊?)是。」、「(訂完膠囊之後,恆安製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若生產完成,就會送到何處?)送到我們杰森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進行包裝及裝盒這些手續再出貨。」、「(杰森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與駿森工業有限公司這兩家公司何關係?)都是同一公司。」、「(就本件而言,穿心蓮與榖胱甘肽這兩家公司是否都有負責接受巧姿美學國際有限公司委託製造?)就只有杰森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若只有杰森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而已,為何發票也有開駿森工業有限公司?)有時候是小姐跟會計師討論,有時候開駿森工業有限公司,有時候開杰森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所以駿森工業有限公司與杰森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是否都有?)是。」、「(是否沒有明顯區別是要駿森工業有限公司或杰森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是。」、「(穿心蓮及榖胱甘肽分別是接受恆安製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送貨之後,連同外包裝做好之後,你與巧姿美學國際有限公司收多少錢?)約100多元。」、「(恆安製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製作好的膠囊顆粒,如何送到你們公司?)用塑膠袋裝起來,用封口封好的,他是用一層塑膠袋、一層鋁箔袋,鋁箔袋內還有一個塑膠袋,鋁箔袋是封口的,就像面膜打開是一片一片的意思,面膜是小片,那個是大袋。」、「(幾顆為單位?)5000顆。」、「(5000顆同時丟在一個袋子裡面?)對,一般我們跟國外買原料都是用鋁箔袋進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39-146頁)明確。

(三)再者,觀諸被告張明義庭呈之統一發票二紙,其上分別記載:「品名:食品膠囊、數量:6000粒、單價:1」、「品名:食品膠囊、數量:24000粒、單價:0.5」,有發票號碼為LU00000000、LU00000000號統一發票二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4頁)。而共同被告楊錦松於101年1月3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安美諾穿心蓮萃取膠囊」及「安美諾榖胱甘肽膠囊」每瓶各有60顆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於101年4月17日本院審理時證述:「(穿心蓮及榖胱甘肽分別是接受恆安製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送貨之後,連同外包裝做好之後,你與巧姿美學國際有限公司收多少錢?)約100多元。」、「((請求提示被告張明義101年3月5日答辯狀証二兩張發票)是否你幫巧姿美學國際有限公司去跟恆安製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訂穿心蓮萃取膠囊、榖胱甘肽膠囊的發票?)是。」、「(你如何確定?)我們看粒數就知道。」、「(哪個是安美諾穿心蓮萃取膠囊?哪個是安美諾榖胱甘肽膠囊?)發票號碼00000000是安美諾穿心蓮萃取膠囊,發票號碼00000000是安美諾榖胱甘肽膠囊。」、「(統一發票你剛才說警卷第147頁的是給別人的,那要給巧姿美學國際有限公司你用本院被告提出答辯狀証二的名稱?)因為片的是給別人的,不是給巧姿美學國際有限公司,因為他們公司全部都是入瓶,別人是打片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41、145頁)。從而,被告張明義庭呈之發票號碼為LU00000000、LU00000000號統一發票二紙,應係被告楊錦松委託被告恆安公司生產製造之「安美諾穿心蓮萃取膠囊」、「安美諾榖胱甘肽膠囊」之統一發票一情,堪以認定。準此,被告楊錦松各將「安美諾穿心蓮萃取膠囊」、「安美諾榖胱甘肽膠囊」每60粒包裝入瓶,參以被告恆安公司製造生產含穿心蓮、榖胱甘肽成分之膠囊,分別以每粒1元及0.5元之價格出售予被告楊錦松,是被告楊錦松包裝入瓶之「安美諾穿心蓮萃取膠囊」每瓶膠囊成本為60元、「安美諾榖胱甘肽膠囊」每瓶膠囊成本為30元,惟被告楊錦松將包裝入瓶後之「安美諾穿心蓮萃取膠囊」、「安美諾榖胱甘肽膠囊」各以每瓶100多元之價格,出售予被告巧姿美學公司,足見「安美諾穿心蓮萃取膠囊」及「安美諾榖胱甘肽膠囊」之入瓶、放乾燥劑、封蓋、黏貼瓶裝外標籤及封收縮模等,係由被告楊錦松、杰森公司及駿森公司所負責、收費,與被告恆安公司及張明義無關甚明。

(四)又依證人即共同被告周豐桓於101年4月17日本院審理時證述:「((請求提示警卷第114頁)下方左邊那罐榖胱甘肽是否你們公司的產品?)這罐是。」、「(為何會寄一瓶成品給張明義?)當時是要做膠囊對色動作,怕會壓扁弄壞,整瓶過去沒有開過包裝的,他拿去對色會比較方便,還有外包裝的部分讓他知道。」、「(你印象中駿森工業有限公司、恆安製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在銷售過程中,包括請他們代工一直到最後你們銷售,有無跟你們提到你們這個標示可能已經違反食品管理法?)有提過,是駿森那邊跟我提過。」、「(是在何時提過?)做好以後。」、「(是否成品做出來之後?)是。」、「(是在你寄那罐給張明義之前還是之後?)之前。」、「(請確定是在之前還是之後?)駿森工業有限公司有跟我們講過,是在寄之後。」、「(他們如何跟你說?)楊錦松公司裡面的其他人。」、「(他們如何跟你說?)他是說工廠那邊講這樣可能貼出去不太好,可能會有問題,在這之前我們也有被衛生局開罰,我們也有向衛生局人員詢問如何包裝,我們對食品這方面不是很熟,公司又是我在負責網路購物,我一直請教他們稽查組的人要如何包裝,他們的訊息進來也說這樣不好,所以我們後來才改。」等語(見本院卷第133-135頁),可知於被告恆安公司內查扣之「安美諾榖胱甘肽膠囊」1瓶,係被告周豐桓為委託被告楊錦松再次生產製造含榖胱甘肽成分之膠囊,而將前次製造之含榖胱甘肽膠囊寄送至被告恆安公司,作為核對膠囊顏色之用,且被告恆安公司於收受上開「安美諾榖胱甘肽膠囊」1瓶後,尚告知被告駿森公司之人員該「安美諾榖胱甘肽膠囊」之標示似有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之虞,苟被告恆安公司、張明義與被告楊錦松、周豐桓等人就將上開「安美諾穿心蓮萃取膠囊」、「安美諾榖胱甘肽膠囊」標示、廣告為健康食品一節,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恆安公司、張明義豈有於收到上開膠囊之包裝成品後,再向被告楊錦松之駿森公司表示該等產品之標示似有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之理。況上開「安美諾穿心蓮萃取膠囊」、「安美諾榖胱甘肽膠囊」係於入瓶包裝完成後,始寄送予被告恆安公司,先前瓶身外標籤之如何製造、黏貼,被告恆安公司與張明義均不知情、亦無參與,益徵「安美諾穿心蓮萃取膠囊」、「安美諾榖胱甘肽膠囊」經標示、廣告為健康食品,進而為被告巧姿美學公司販賣一節,顯與被告恆安公司、張明義無關。

五、綜上所述,穿心蓮及榖胱甘肽為可供食品使用之原料,被告恆安公司本即可生產製造為一般食品,公訴人所舉證據,尚難證明被告恆安公司與張明義對於「安美諾穿心蓮萃取膠囊」及「安美諾榖胱甘肽膠囊」經標示、廣告為健康食品,進而販賣一節,與被告楊錦松、周豐桓等人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恆安公司、張明義有何違反食品非依健康食品管理法之規定,不得廣告為健康食品之規定之食品而販賣之犯行,是公訴人所提證據,在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到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為真實之程度,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被告恆安公司、張明義有罪之認定,參諸上開說明,依法自應諭知被告恆安公司及張明義均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1條第2項、第26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聖民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李婉玉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1條:
  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健康食品或違反第6條第1項規定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食品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牙保、轉讓、
  標示、廣告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之。
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6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或受雇人,因執行業務
  ,犯第21條至第22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之規定處罰其行為人
  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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