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2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22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至善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488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呂至善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呂至善前曾承攬曾焱亮(即「匠心工程行」負責人)房屋建築工程之施作,因關於工程款及工程施作之糾紛,而於民國99年10月19日9 時許,在位於臺中市龍井區○○○路東園巷2 弄23號之建築工地三樓,與曾焱亮發生口角爭執,呂至善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曾焱亮之頭部,致曾焱亮受有臉、磨損或擦傷(眼除外)、肘磨損或擦傷、唇之開放性傷口、外耳之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二、案經曾焱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至善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焱亮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潘宜德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曾焱亮提出之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刑案現場測繪圖及現場照片2 張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處。 三、核被告呂至善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工程糾紛,貿然毆傷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前所述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於警、偵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顯具悔意,惟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被告傷害之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其學歷、經濟能力等情狀(如警卷調查筆錄所載),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柯學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李 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