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2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故買贓物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1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22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銘輝 呂兆恩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3875 、18225 號),經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周銘輝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三、六、七、八、九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三、六、七、八、九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呂兆恩犯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九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二至九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呂兆恩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1年度訴字第2549號及92年度易字第187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3 年確定,嗣除竊盜罪外,其餘各罪刑經本院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5 月、2 月,與竊盜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於民國98年3 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8年11月5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詎呂兆恩不知悔改,與周銘輝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周銘輝於民國100 年4 月29日下午5 時許後某時,在彰化縣員林鎮○○路某處陸橋下,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LEXUS 牌IS250 型黑色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原車牌號碼1875-SR 號,引擎及車身號碼JTHBZ000000000000 號,登記車主為王寶貴), 為他人財產犯罪所取得之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代價,當場向綽號「阿明」之人購買使用。而呂兆恩於100 年5 月間,經周銘輝告知甲車為他人財產犯罪所取得之贓物,亦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予以收受使用,並與周銘輝輪流駕乘甲車供代步之用,渠等平日則將甲車停放位在臺中市○○區○○路1 段10 號12樓之17之租屋處(下稱: 系爭租屋處)地下室第84號車位。 (二)周銘輝及呂兆恩為躲避渠等駕乘之甲車為警查獲,竟共同基於行使與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5 月間某日,在系爭租屋處內,以壓克力板為材料、利用挫刀、砂輪機、磨刻機、油墨水彩筆等工具,偽造車牌號碼3870 -ZM 號、9677-YX 號汽車車牌各2 面,再輪流將該2 組車牌懸掛在甲車上,供渠等駕乘甲車在道路上行駛,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 (三)呂兆恩單獨基於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00 年6 月5 日近中午時分,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供作為兇器使用之六角板手1 支(未扣案),至連秀琴位在臺中市○○區○○路1 段184 之4 號住宅,以上揭六角板手破壞而開啟該住宅鐵門後進入(毀損及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連秀琴所有之捷安特牌摺疊式腳踏車1 部及車牌號碼3107-YV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之鑰匙,並以該鑰匙發動乙車,且竊取放置在乙車上之行車執照、眼鏡、衛星導航機、女用外套、300 元現金、運動鞋等財物。得逞後,呂兆恩隨即駕駛乙車逃離。 (四)呂兆恩為躲避其駕乘之乙車為警查獲,竟基於行使與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5 、6 月間某日,在系爭租屋處內,以壓克力板為材料、利用挫刀、砂輪機、磨刻機、油墨水彩筆等工具,偽造車牌號碼9698-LF 號、2587-F9 號汽車車牌各2 面,再輪流將該2 組車牌懸掛在乙車上,供其駕乘乙車在道路上行駛,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 (五)周銘輝及呂兆恩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攜帶兇器、毀越門扇、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六至九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六至九所示之分工方式,竊取如附表一編號六至九所示之財物得手。上開竊得之財物,均經周銘輝、呂兆恩予以變賣求現,並將所得款項及竊得之現金朋分花用。 (六)嗣經王寶貴之子何俊緯、陳漢庭、劉耀群、連秀琴、吳美居、陳震東等人,發現前述車輛、住宅遭竊而報案後,經警調閱住宅內及附近路口監視器畫面,進而循線於100 年6 月18日13時、13時15分許,先後在臺中市漢口停車場及西屯區○○路○ 段16號前,分別查獲駕駛懸掛9698-LF 號 偽造車牌乙車之呂兆恩及欲前往乘坐乙車之周銘輝,並經渠等同意搜索,而在乙車內、周銘輝身上及系爭租屋處內,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 二、案經陳漢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連秀琴、陳震東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周銘輝、呂兆恩被訴竊盜等案件,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2 人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2 人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2 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先予敘明。 二、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甚明。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周銘輝、呂兆恩對於上揭犯罪事實之故買贓物、收受贓物、行使與偽造特種文書(車牌)、各次加重竊盜之犯行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何俊緯【犯罪事實一(一)】、陳漢庭【犯罪事實一(五)編號六】、劉耀群【犯罪事實一(五)編號七】、吳美居【犯罪事實一(五)編號八】、陳震東【犯罪事實一(五)編號九】等人分別於警詢中指述,及證人即告訴人連秀琴【犯罪事實一(三)】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相符,復有甲車【犯罪事實一(一)】、乙車【犯罪事實一(三)】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與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乙車之鑰匙及乙車懸掛9698-LF 號偽造車牌照片【犯罪事實一(三)】、扣案物品(挫刀、砂輪機、磨刻機、水彩筆、偽造車牌數字成品及半成品、拆下9677-YX 號數字之空白車牌、9698-LF 號偽造車牌、2587-F9 號偽造車牌、無線電、鉗子、起子、空氣槍等)照片【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彰警卷),第38頁至第46頁;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3875 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13875 號),第117 頁、第119 頁至第124 頁】、前述車輛及住宅遭竊時住宅內及附近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攝照片、漢口停車場內監視器畫面翻攝照片【犯罪事實一(五),見彰警卷,第47頁至第52頁;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中警卷),第133 頁至第161 頁】、甲車懸掛車牌號碼 3870-ZM 號之偽造車牌停放在租屋處大樓地下室第84號車位之照片【見中警卷,第163 頁】、停車位租賃契約書影本、車位使用登記表影本、雜費收據影本【犯罪事實一(一),見中警卷,第181 頁至第185 頁】等附卷可稽,及挫刀1 個、砂輪機1 台、磨刻機(含鑽頭)1 台、油墨水彩筆1 組、偽造車牌數字成品及半成品各1 包、已拆下車牌號碼9677 -YX 號數字之空白壓克力車牌2 面、車牌號碼9698-LF 號偽造車牌2 面、車牌號碼2587-F9 號偽造車牌2 面、車牌號碼3870-ZM 號偽造車牌2 面【犯罪事實一(二)(四)】、手持無線電及麥克風3 個、無線電天線1 個、無線電電池5 個、無線電充電器2 個、無線電USB 轉接線1 個、鉗子及起子各2 支、手套2 雙、帽子7 個、老虎鉗1 支、空氣槍(含彈匣2 個)1 支(無證據證明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槍枝)、十字板手1 支、一字螺絲起字1 支【犯罪事實一(五)】等扣案物為憑。被告2 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2 人故買贓物、收受贓物、行使及偽造特種文書(車牌)、加重竊盜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 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應屬刑法第212 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又按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參。 (三)核被告周銘輝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故買贓物罪。被告呂兆恩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收受贓物罪。 (四)核被告周銘輝、呂兆恩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行使偽造種文書罪。渠等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2 人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核被告呂兆恩就犯罪事實一(三)持以行竊之六角板手1 支,係金屬材質製成之堅硬器物,此由被告呂兆恩持之足以破壞並開啟告訴人連秀琴住處之鐵門足證,其持以揮舞足以傷人生命、身體,客觀上自可供作兇器使用,殆無疑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 (六)核被告呂兆恩就犯罪事實一(四)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七)被告周銘輝、呂兆恩共同在竊盜現場持以行竊之之T 字型扳手、鉗子、起子等工具,係金屬材質製成之堅硬器物,有查獲物照片可憑【見偵卷13875 號,第117 頁】;又扣案之空氣槍1 支(含彈匣2 個),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槍枝,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中華民國100 年7 月5 日鑑刑鑑字第1000083815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參【見偵卷1387 5號,第197 頁至第198 頁】,惟其足以擊破落地窗及窗戶之玻璃,持以揮舞與射擊足以傷人生命、身體,客觀上自可供作兇器使用,殆無疑義。 1. 核被告周銘輝、呂兆恩就犯罪事實一(五)附表一編號六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款、第1 款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及侵入住宅竊盜罪。 2. 渠等就犯罪事實一(五)附表一編號七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款、第1 款攜帶兇器、踰越門扇、毀越安全設備及侵入住宅竊盜罪。 3. 渠等就犯罪事實一(五)附表一編號八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款、第1 款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及侵入住宅竊盜罪。 4. 渠等就犯罪事實一(五)附表一邊號九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款、第1 款攜帶兇器、踰越門扇及侵入住宅竊盜罪。 5. 被告2 人就附表一編號六至九所示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八)被告周銘輝所犯故買贓物1 罪、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1 罪、共同加重竊盜4 罪;被告呂兆恩所犯收受贓物1 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1 罪、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1 罪、加重竊盜1 罪、共同加重竊盜4 罪,均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九)又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係以所定之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自亦不能據為成立累犯之要件(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285 號、88年度台非字第161 號及86年度台上字第6777號、99年度台非字第110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第79條之1 第項規定:「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第77條所定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同條第3 項亦規定:「依第一項規定合併計算執行期間而假釋者,前條第一項規定之期間,亦合併計算之。」則在合併執行之情形,經許其假釋者,其報請許可假釋所需最低應執行之期間,既合併計算,且假釋期間(即殘刑期間)亦合併計算之,其期間即無從區分,縱使假釋出獄前所執行之期間已逾其中任何一罪之刑期,倘其後假釋經撤銷者,仍不能認為已經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82號判決意旨可參)。1.被告周銘輝前於92年、93年間因施用毒品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 96年度聲減字第389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2.惟被告周銘輝另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上開1.2 部分,非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應合併定執行案件,而接續執行,伊於99年1 月6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於100 年11月1 日入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殘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周銘輝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影本(見本院卷,第61頁正面)附卷可稽。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周銘輝犯上開犯罪事實一、(一)(二)(五)所示之罪部分,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認。 (一○)查被告呂兆恩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1年度訴字第2549號及92年度易字第187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3 年確定,嗣除竊盜罪外,其餘各罪刑經本院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5 月、2 月,與竊盜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於98年3 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8年11月5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呂兆恩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呂兆恩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一一)爰審酌:1.被告周銘輝、呂兆恩故買贓物及收受贓物即甲車,使盜贓難以追躡查獲,助長竊盜歪風;2.被告2 人行使前揭偽造車牌,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3.又被告2 人年富力強,竟不知憑恃己力掙取金錢以供生活之需,僅因欠缺金錢花用,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並變賣求現或作為一時代步工具,價值觀念非無偏差,尤其被告2 人先前已有多次竊盜犯罪並遭法院判處徒刑確定,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2 人前案紀錄表即明,被告2 人猶不思改過而一再犯案,益見渠等主觀惡性非輕,應予嚴加責難;再參以被告2 人犯罪動機、手段、分工模式、於警詢及偵審中坦承犯行之態度、失竊財物之價值多寡、被告周銘輝為高中肄業學歷、被告呂兆恩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各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一二)再按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司法院釋字第471 號解釋文闡述至明。觀諸被告2 人於本案中之故買、收受贓物及各次竊盜犯行,渠等手段與所竊得財物價值,被告2 人先前雖已有多次竊盜犯罪之紀錄,然此情節已為本院量刑時予以審酌,詳如前述,且經由本案有期徒刑之適當執行後,尚非全然不能對其產生矯正策勵之影響,就被告未來發展仍具可期待性。準此以言,公訴人雖於本案論告時,請求本院對於被告2 人併予諭知強制工作,惟本院綜核上情,認其尚無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 (一三)末按刑法第38條第3 項係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得宣告沒收,並非規定屬「被告」所有之物,始得宣告沒收,而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之任何成員均為「犯罪行為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只要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得宣告沒收,不以必屬於本案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2 年 度台上字第787 號判決參照)。準此,數人共同犯罪之情形時,就因犯罪依法沒收之物,不論究係為共犯何人所有,就各共犯之判決均應宣告沒收之從刑。是如附表二所示編號一至十號之扣案物,係被告呂兆恩所有供犯罪事實一(二)(四)偽造車牌之犯罪工具;編號十一至二十三號之扣案物,同係被告呂兆恩所有供犯罪事實一(五)竊盜犯罪使用之物,業據其於100 年11月3 日本院訊問時供承至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被告2 人各該次犯行之主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又被告呂兆恩持以行竊之六角板手1 支【犯罪事實一(三)】,並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至於附表三所示編號一至四號,據被告呂兆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非供本案犯罪使用等語,又依現存證據觀察,無從逕認確屬被告呂兆恩供本案犯罪使用,本院自不得併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2 條、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349 條第1 項、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6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21 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一: ┌──┬───┬────┬────┬──────┬───────┐ │編號│行為人│ 行為時 │ 行為地 │犯罪方式及所│宣告刑 │ │ │ │ │ │得財物 │ │ ├──┼───┼────┼────┼──────┼───────┤ │ │周銘輝│100 年4 │彰化縣員│如犯罪事實一│周銘輝故買贓物│ │ 一 │ │月29日下│林鎮莒光│(一)所載犯│,處有期徒刑伍│ │ │ │午5時許 │路某處陸│行 │月。 │ │ │ │ │橋下 │ │ │ ├──┼───┼────┼────┼──────┼───────┤ │ │呂兆恩│100 年5 │系爭租屋│如犯罪事實一│呂兆恩收受贓物│ │ │ │月間某日│處 │(一)所載犯│,累犯,處有期│ │ 二 │ │ │ │行 │徒刑參月。 │ │ │ │ │ │ │ │ ├──┼───┼────┼────┼──────┼───────┤ │ │周銘輝│100 年5 │系爭租屋│如犯罪事實一│周銘輝共同行使│ │ │呂兆恩│月間某日│處 │(二)所載犯│偽造特種文書,│ │ │ │ │ │行 │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 │ │。扣案如附表二│ │ │ │ │ │ │編號一至十號所│ │ 三 │ │ │ │ │示之物,沒收。│ │ │ │ │ │ │呂兆恩共同行使│ │ │ │ │ │ │偽造特種文書,│ │ │ │ │ │ │累犯,處有期徒│ │ │ │ │ │ │刑肆月。扣案如│ │ │ │ │ │ │附表二編號一至│ │ │ │ │ │ │十號所示之物,│ │ │ │ │ │ │沒收。 │ ├──┼───┼────┼────┼──────┼───────┤ │ │呂兆恩│100 年6 │臺中市西│如犯罪事實一│呂兆恩攜帶兇器│ │ │ │月5 日近│屯區太原│(三)所載犯│、毀越門扇、侵│ │ 四 │ │中午某時│路1 段 │行 │入住宅竊盜,累│ │ │ │ │184 之4 │ │犯,處有期徒刑│ │ │ │ │號住宅 │ │捌月。 │ ├──┼───┼────┼────┼──────┼───────┤ │ │呂兆恩│100 年5 │系爭租屋│如犯罪事實一│呂兆恩行使偽造│ │ │ │、6 月間│處 │(四)所載犯│特種文書,累犯│ │ 五 │ │某日 │ │行 │,處有期徒刑肆│ │ │ │ │ │ │月。扣案如附表│ │ │ │ │ │ │二編號一至十號│ │ │ │ │ │ │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 ├──┼───┼────┼────┼──────┼───────┤ │ │周銘輝│100 年5 │臺中市西│均戴鴨舌帽及│周銘輝共同攜帶│ │ │呂兆恩│月28日晚│屯區朝貴│手套,共同攜│兇器、毀越安全│ │ │ │上10時45│一街82之│帶呂兆恩所有│設備、侵入住宅│ │ │ │分許 │7號住宅 │客觀上足供兇│竊盜,處有期徒│ │ │ │ │ │器使用之T字 │刑柒月。扣案如│ │ │ │ │ │型扳手、鉗子│附表二編號十一│ │ │ │ │ │、起子等工具│至二十三號所示│ │ │ │ │ │,利用隔壁建│之物,沒收。 │ │ │ │ │ │築工地攀爬至│呂兆恩共同攜帶│ │ │ │ │ │該住宅5 樓,│兇器、毀越安全│ │ │ │ │ │再由呂兆恩以│設備、侵入住宅│ │ 六 │ │ │ │空氣槍(非槍│竊盜,累犯,處│ │ │ │ │ │砲彈藥刀械管│有期徒刑捌月。│ │ │ │ │ │制條例管制之│扣案如附表二編│ │ │ │ │ │槍枝)擊破該│號十一至二十三│ │ │ │ │ │處之安全設備│號所示之物,沒│ │ │ │ │ │(落地窗)後│收。 │ │ │ │ │ │,與周銘輝一│ │ │ │ │ │ │同進入(毀損│ │ │ │ │ │ │及侵入住宅部│ │ │ │ │ │ │分未據告訴)│ │ │ │ │ │ │該住宅內,竊│ │ │ │ │ │ │取陳漢庭所有│ │ │ │ │ │ │之玉珮1 個、│ │ │ │ │ │ │手錶1 只及公│ │ │ │ │ │ │事包1 個。得│ │ │ │ │ │ │逞後,周銘輝│ │ │ │ │ │ │與呂兆恩隨即│ │ │ │ │ │ │逃離,並將前│ │ │ │ │ │ │揭T 字型扳手│ │ │ │ │ │ │遺留現場(已│ │ │ │ │ │ │扣案)。 │ │ ├──┼───┼────┼────┼──────┼───────┤ │ │周銘輝│100 年5 │臺中市西│共同攜帶客觀│周銘輝共同攜帶│ │ │呂兆恩│月31日下│屯區朝貴│上足供兇器使│兇器、踰越門扇│ │ │ │午2 時7 │一街19號│用之扳手、鉗│、毀越安全設備│ │ │ │分許 │住宅 │子、一字型起│、侵入住宅竊盜│ │ │ │ │ │子等工具,由│,處有期徒刑捌│ │ │ │ │ │周銘輝在甲車│月。扣案如附表│ │ │ │ │ │上把風,呂兆│二編號十一至二│ │ │ │ │ │恩則戴鴨舌帽│十三號所示之物│ │ │ │ │ │及手套,先以│,沒收。 │ │ │ │ │ │鐵線開啟該住│呂兆恩共同攜帶│ │ 七 │ │ │ │宅大門(無證│兇器、踰越門扇│ │ │ │ │ │據證明毀壞該│、毀越安全設備│ │ │ │ │ │大門),再持│、侵入住宅竊盜│ │ │ │ │ │空氣槍(非槍│,累犯,處有期│ │ │ │ │ │砲彈藥刀械管│徒刑玖月。扣案│ │ │ │ │ │制條例管制之│如附表二編號十│ │ │ │ │ │槍枝)擊破該│一至二十三號所│ │ │ │ │ │住宅1 樓安全│示之物,沒收。│ │ │ │ │ │設備(窗戶)│ │ │ │ │ │ │後進入(毀損│ │ │ │ │ │ │及侵入住宅部│ │ │ │ │ │ │分未據告訴)│ │ │ │ │ │ │,竊取劉耀群│ │ │ │ │ │ │所有之7 萬元│ │ │ │ │ │ │現金、美金 │ │ │ │ │ │ │1,350 元、英│ │ │ │ │ │ │鎊1,600 元、│ │ │ │ │ │ │首飾珠寶(金│ │ │ │ │ │ │子、水晶)1 │ │ │ │ │ │ │批等財物。得│ │ │ │ │ │ │逞後,周銘輝│ │ │ │ │ │ │與呂兆恩隨即│ │ │ │ │ │ │逃離,並將前│ │ │ │ │ │ │揭一字型起子│ │ │ │ │ │ │及扳手遺留現│ │ │ │ │ │ │場(已扣案)│ │ │ │ │ │ │。 │ │ ├──┼───┼────┼────┼──────┼───────┤ │ │周銘輝│100 年6 │臺中市北│共同攜帶客觀│周銘輝共同攜帶│ │ │呂兆恩│月8 日下│區文昌一│上足供兇器使│兇器、踰越安全│ │ │ │午2時許 │街108 號│用之鉗子、起│設備、侵入住宅│ │ │ │ │住宅 │子等工具,至│竊盜,處有期徒│ │ │ │ │ │吳美居位在北│刑捌月。扣案如│ │ │ │ │ │區○○○街 │附表二編號十一│ │ │ │ │ │108 號之住宅│至二十三所示之│ │ │ │ │ │,由周銘輝在│物,沒收。 │ │ │ │ │ │甲車上把風,│呂兆恩共同攜帶│ │ │ │ │ │呂兆恩則戴鴨│兇器、踰越安全│ │ │ │ │ │舌帽及手套,│設備、侵入住宅│ │ │ │ │ │自隔壁房屋攀│竊盜,累犯,處│ │ │ │ │ │爬翻越安全設│有期徒刑玖月。│ │ │ │ │ │備(牆垣)進│扣案如附表二編│ │ │ │ │ │入(侵入住居│號十一至二十三│ │ │ │ │ │部分未據告訴│號所示之物,沒│ │ 八 │ │ │ │),竊取吳美│收。 │ │ │ │ │ │居所有之黃金│ │ │ │ │ │ │戒指4 只、玉│ │ │ │ │ │ │手鐲2 只、紀│ │ │ │ │ │ │念幣1 組及監│ │ │ │ │ │ │視器主機1台 │ │ │ │ │ │ │等財物。得逞│ │ │ │ │ │ │後,周銘輝與│ │ │ │ │ │ │呂兆恩隨即逃│ │ │ │ │ │ │離。 │ │ ├──┼───┼────┼────┼──────┼───────┤ │ │周銘輝│100 年6 │臺中市西│先由呂兆恩於│周銘輝共同攜帶│ │ │呂兆恩│月13日 │屯區漢口│100 年6 月13│兇器、踰越門扇│ │ │ │下午2 時│路與寧夏│日14時26分許│、侵入住宅竊盜│ │ │ │26分許 │路交岔路│,在西屯區漢│,處有期徒刑柒│ │ │ │ │口之漢口│口路與寧夏路│月。扣案如附表│ │ │ │ │停車場內│交岔路口之漢│二編號十一至二│ │ │ │ │、彰化縣│口停車場內,│十三號所示之物│ │ │ │ │彰化市華│以不明方式進│,沒收。 │ │ │ │ │山路20巷│入陳震東所有│呂兆恩共同攜帶│ │ │ │ │15號住宅│之車牌號碼56│兇器、踰越門扇│ │ │ │ │ │07-UE號自用 │、侵入住宅竊盜│ │ │ │ │ │小客車內,竊│,累犯,處有期│ │ │ │ │ │得該車之行車│徒刑捌月。扣案│ │ │ │ │ │執照及陳震東│如附表二編號十│ │ │ │ │ │位於彰化縣彰│一至二十三號所│ │ │ │ │ │化市○○路20│示之物,沒收。│ │ 九 │ │ │ │巷15號住宅之│ │ │ │ │ │ │保全感應扣、│ │ │ │ │ │ │遙控器後,即│ │ │ │ │ │ │與周銘輝均戴│ │ │ │ │ │ │鴨舌帽及手套│ │ │ │ │ │ │共同攜帶客觀│ │ │ │ │ │ │上足供兇器使│ │ │ │ │ │ │用之鉗子、起│ │ │ │ │ │ │子等工具,依│ │ │ │ │ │ │前揭行車執照│ │ │ │ │ │ │上所載陳震東│ │ │ │ │ │ │住宅之地址,│ │ │ │ │ │ │於同日15時 │ │ │ │ │ │ │16分許,至陳│ │ │ │ │ │ │震東上述住宅│ │ │ │ │ │ │,由周銘輝持│ │ │ │ │ │ │保全感應扣、│ │ │ │ │ │ │遙控器開啟該│ │ │ │ │ │ │住宅大門後在│ │ │ │ │ │ │外把風,呂兆│ │ │ │ │ │ │恩則踰越入內│ │ │ │ │ │ │(侵入住宅部│ │ │ │ │ │ │分未據告訴)│ │ │ │ │ │ │,竊取陳震東│ │ │ │ │ │ │所有之手提電│ │ │ │ │ │ │腦1 臺、洋酒│ │ │ │ │ │ │9瓶 、古董花│ │ │ │ │ │ │瓶1 個及女性│ │ │ │ │ │ │飾品等財物。│ │ │ │ │ │ │得逞後,周銘│ │ │ │ │ │ │輝與呂兆恩隨│ │ │ │ │ │ │即逃離。 │ │ └──┴───┴────┴────┴──────┴───────┘ 附表二(應沒收之物): ┌───┬─────┬──┐ │編號 │ 扣案物 │數量│ ├───┼─────┼──┤ │ 一 │挫刀 │ 1支│ ├───┼─────┼──┤ │ 二 │砂輪機 │ 1台│ ├───┼─────┼──┤ │ 三 │小型磨刻機│ 1台│ ├───┼─────┼──┤ │ │偽造(扣案│ 1包│ │ │物清單誤載│ │ │ 四 │變造)車牌│ │ │ │數字成品 │ │ ├───┼─────┼──┤ │ 五 │磨刻機鑽頭│ 2盒│ ├───┼─────┼──┤ │ │偽造(扣案│ 1組│ │ │物品清單誤│ │ │ 六 │載變造)車│ │ │ │牌油墨水彩│ │ │ │筆 │ │ ├───┼─────┼──┤ │ │黏貼偽造(│ 2片│ │ │扣案物品清│ │ │ 七 │單誤載變造│ │ │ │)車牌空白│ │ │ │車牌 │ │ ├───┼─────┼──┤ │ │車牌號碼 │ 2片│ │ 八 │9698-LF 號│ │ │ │之偽造車牌│ │ ├───┼─────┼──┤ │ │車牌號碼 │ 2片│ │ 九 │2587-F9 號│ │ │ │之偽造車牌│ │ ├───┼─────┼──┤ │ │偽造自小客│ 2片│ │ 十 │車號牌 │ │ │ │ │ │ ├───┼─────┼──┤ │ │空氣槍(含│ 1支│ │十一 │彈匣2 個)│ │ │ │ │ │ ├───┼─────┼──┤ │十二 │手持無線電│ 3個│ ├───┼─────┼──┤ │十三 │無線電麥克│ 3個│ │ │風 │ │ ├───┼─────┼──┤ │十四 │無線天線 │ 1個│ ├───┼─────┼──┤ │十五 │變壓充電器│ 2個│ ├───┼─────┼──┤ │十六 │USB 轉接線│ 1個│ ├───┼─────┼──┤ │十七 │手套 │ 2雙│ ├───┼─────┼──┤ │十八 │帽子 │ 7個│ ├───┼─────┼──┤ │十九 │鉗子 │ 2支│ ├───┼─────┼──┤ │二十 │起子 │ 2支│ ├───┼─────┼──┤ │二十一│十字板手 │ 1支│ │ │ │ │ ├───┼─────┼──┤ │二十二│一字螺絲起│ 1支│ │ │字 │ │ ├───┼─────┼──┤ │二十三│老虎鉗 │ 1支│ └───┴─────┴──┘ 附表三(不應沒收之物): ┌──┬─────┬──┐ │編號│扣案物 │數量│ ├──┼─────┼──┤ │ 一 │手電筒 │1支 │ ├──┼─────┼──┤ │ 二 │打火機 │1個 │ ├──┼─────┼──┤ │ 三 │電動鑽組 │1組 │ ├──┼─────┼──┤ │ │塑膠椅 │1張 │ │ 四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