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3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2 月 21 日
- 法官朱光國
- 被告蕭美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34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美伶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1432、1434、1435、1436、143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蕭美伶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蕭美伶於民國(下同)84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5年度上易字第149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於87年2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又於91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42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及於91年間因偽造文書、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82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惟上開確定判決均因行刑權 於98年11月11日時效完成而未執行。詎蕭美伶竟仍不知悔改,復分別為下列詐欺、傷害等行為: ㈠蕭美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於92年5月初某日,在臺中市○區○○街33號沈明發住處,向沈明 發佯稱:因SARS盛行,SARS口罩需求甚多,伊有管道可向中華綠纖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華綠纖維公司)取得較低價格1個SARS口罩新臺幣(下同)228元,並以488元 價格轉售而獲取鉅額差價利潤等語,使沈明發信以為真致陷於錯誤,而委由蕭美伶向中華綠纖維公司訂購SARS口罩1000個,並由沈明發於92年5月12日將價款22萬8000元直接匯入 中華綠纖維公司銀行帳戶,惟蕭美伶取得中華綠纖維公司所交付之SARS口罩1000個後,隨即以每個SARS口罩274元價格 轉售予張莉津,所得價款27萬4000元則供其個人花用。蕭美伶又於92年5月中旬某日,向沈明發詐稱:前所購入1000個 SARS口罩,均以每個488元價格出售完畢,應再購入2000個 SARS口罩轉售牟利等語,並交付其以6000元代價向某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購入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支票予沈明發佯充作出售上開1000個SARS口罩所得款項,使沈明發信以為真致陷於錯誤,而於92年5月15日,向中華綠纖維公司購買2000個SARS口罩,並交付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支票予中華綠纖 維公司以支付價款,再將所購入2000個SARS口罩交付予蕭美伶以每個456元價格轉售,所得款項亦由蕭美伶供其個人花 用。嗣因蕭美伶所交付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支票經沈明發屆期提示不獲兌現,亦未將第2次購入SARS口罩所出售價款之 本金及利潤交付予沈明發,復經沈明發向蕭美伶催討,惟蕭美伶已逃匿無蹤,沈明發始知受騙。 ㈡蕭美伶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2年9月19日下午6時許,撥打電話予在臺中市○○區○○路1段92-7號經營華蕊鮮 花行之鄭香美,向鄭香美詐稱:伊為同鄉會成員,需訂購花籃24對、桌上花2盆、人造花1盆,並於9月20日送到臺中市 文英館以祝賀朋友開展覽(侯壽峰專題創作展),待送達後隨即付款等語,使鄭香美信以為真致陷於錯誤,屆期依約將蕭美伶所訂購花籃24對、桌上花2盆、人造花1盆(價款合計1萬9400元)送抵臺中市文英館後,撥打電話予蕭美伶請款 ,蕭美伶竟向鄭香美告以有本事找到伊的人,再來向伊收取貨款等語,鄭香美始知受騙。 ㈢蕭美伶於97年11月25日下午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196巷5號前,見吳秀嬌在該處正發動機車,竟基於普通傷害之 犯意,無故手持「請勿停車」路障牌揮擊吳秀嬌,致吳秀嬌受有右上肢多處挫傷併腕關節瘀腫之傷害。 ㈣蕭美伶因其向莊淑音所承租臺中市○區○○路196巷7號1樓 處所,迄97年12月底為止,合計積欠租金達51萬2000元尚未支付,為恐屋主莊淑音不再續約,而將無法繼續合法使用上開學士路處所,並謀思以屋主之姿轉租予他人即行逃逸,藉以獲取轉租租金之不法所得,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97年11月20日中午12時許,在其承租位於臺中市○區○○路196巷7號1樓處所,交付其以6000元代價向某不詳姓名年籍 之成年男子購入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支票予莊淑音佯充抵付上開所積欠租金,使莊淑音信以為真致陷於錯誤,而誤以為蕭美伶確有清償前所積欠上開租金之真意,乃與蕭美伶續訂自98年1月1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1萬6000元之房 屋租賃契約,使蕭美伶獲取續訂租約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嗣於97年12月25日莊淑音獲知蕭美伶將上開處所轉租予巫立民,且所交付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支票屆期經提示不獲兌現,蕭美伶又逃匿無蹤,莊淑音始知受騙。 ㈤蕭美伶取得其與莊淑音所續訂上開租賃契約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12月20日下午2時許,在臺中市○區 ○○路251號馥曼麵包店前,向巫立民詐稱:臺中市○區○ ○路196巷7號1樓處所係伊所有,因故登記在親戚名下,但 與其親戚均有另簽約為證等語,並提出其與莊淑音所訂上開租賃契約予巫立民觀覽,使巫立民信以為真致陷於錯誤,隨即於同日在上開處所與蕭美伶簽訂自98年1月1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7000元之房屋租賃契約,並當場交付1年 租金8萬4000元予蕭美伶。嗣於97年12月25日巫立民獲悉屋 主係莊淑音並非蕭美伶,且遍尋蕭美伶無著,巫立民始知受騙。 ㈥蕭美伶於97年11月12日透過大使命基督教會認識陳維安,其明知並未捐贈茶葉予臺中健行路長老教會,且亦未受上開長老教會委託出售義賣茶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11月13日向陳維安詐稱:伊有捐贈一批茶葉予上開長老教會供義賣,惟因該教會義賣狀況不佳,請陳維安參與購買部分義賣茶葉等語,使陳維安信以為真致陷於錯誤,遂交付3 萬元予蕭美伶作為支付購買義賣茶葉價款。嗣陳維安得知蕭美伶並未捐贈茶葉予上開長老教會,始知受騙。 ㈦蕭美伶明知自己已顯無資力,陷於無清償債務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11月19日,向陳維安詐稱:伊所經營之東京語文學院與新民高中有教學合作,需前往日本東京都,出國經費不足,需向陳維安借款4萬元以供出國經費 ,並於97年11月30日前即返還等語,使陳維安信以為真致陷於錯誤,遂交付4萬元予蕭美伶。惟蕭美伶取得該4萬元後,並未依約還款,經陳維安催討,蕭美伶已不知去向,陳維安始知受騙。 二、案經沈明發、陳維安告訴暨鄭香美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巫立民、吳秀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蕭美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係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美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沈明發、鄭香美、吳秀嬌、巫立民、陳維安、證人即被害人莊淑音分別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指訴或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證人即告訴人沈明發93年1月9日警詢筆錄(見93偵3383號偵卷p3-4)、100年10月7日、100年10月20日偵 訊筆錄(見100偵緝1436號偵卷p73-75、81;p95-96);犯 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證人即告訴人鄭香美92年11月24日警詢筆錄、93年2月11日偵訊筆錄(見93偵533號偵卷p8;p27-28)、本院100年11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犯罪事實欄一、 ㈢部分:證人即告訴人吳秀嬌97年11月27日、97年12月18日警詢筆錄(見警卷p1-4)、98年3月19日偵訊筆錄(見98偵3478號偵卷p5-6);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證人即被害人 莊淑音98年1月6日警詢筆錄(見警卷p13-14)、98年3月23 日偵訊筆錄(見98偵5215號偵卷p14-17)、100年9 月14日 偵訊筆錄(見100偵緝1434號偵卷p111-113);犯罪事實欄 一、㈤部分:證人即告訴人巫立民98年1月4日警詢筆錄(見警卷p1-2)、98年3月23日偵訊筆錄(見98偵5215號偵卷p14-17);犯罪事實欄一、㈥、㈦部分:證人即告訴人陳維安 98年11月6日警詢筆錄(見98發查73號偵卷p6-8)、100年10月20日偵訊筆錄(見100偵緝1438號偵卷p91-93)、本院100年11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並有①告訴人沈明發提出92年6月29日協議書影本1紙(見92發查4285號偵卷p3-1)、被告書寫之5月12日產品互助合約書、5月份口罩配合細節備忘錄、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支票、退票理由單、被告簽發面額556736元本票影本各1紙(見100偵緝1436號偵卷p87-89;p99-105)【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②告訴人鄭香美提出華 蕊鮮花行92年9月20日送貨單1紙(見93偵533號偵卷p11)【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③告訴人吳秀嬌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見警卷p7)、請勿停車路 障照片1張(見98偵3478號偵卷p9)【犯罪事實欄一、㈢部 分】;④被害人莊淑音提出97年11月20日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見警卷p15-21)、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支票、退票 理由單影本各1紙(見98偵5215號偵卷p24)【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⑤告訴人巫立民提出97年12月20日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見警卷p3-8)【犯罪事實欄一、㈤部分】; ⑥告訴人陳維安提出付款簽收簿影本1紙、被告交付和雅屋 商行名片及東京語文學院名片影本各1張、被告書立97年11 月19日向告訴人陳維安借款4萬元之借據影本1紙(見98他 5075號偵卷p4-7)、馬雅高山清澈茶使用說明書1張(見98 發查73號偵卷p16)【犯罪事實欄一、㈥、㈦部分】附卷可 憑,足見被告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被告蕭美伶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載行為後,94年2 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 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參照)。是:①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於上開時間經公布刪除,刪除連續犯後須依數罪併罰之規定處罰,經比較後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此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②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由「罰金: 一元以上」修正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刑法第 339條之普通詐欺、詐欺得利罪關於「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 下罰金」、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關於「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之罰金刑部分,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上開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第33條第5款規定,最有利於被 告。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規定,新法第51條第2款增訂 罰金與死刑併予執行;第5款提高多數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 之刑不得逾30年,而舊法第51條第5款所定多數有期徒刑合 併應執行之刑不得逾20年,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後,自應以適用舊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④被告上開行為後,業已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並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 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是就現行刑法中, 有關於罰金刑處罰之規定,即有就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惟經比較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 條例第2條結果,二者規定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自應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即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136號判決參照)。 四、核被告蕭美伶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㈤、㈥、㈦所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㈢所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㈣所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應依同條第1項科刑。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先後2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 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接續為之,僅構成一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併此敘明。另公訴意旨認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㈣所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向被害人莊淑音詐取續訂租約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係屬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又被告所犯上開七罪,犯意各別,行為時間、空間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知依憑己力獲取所需,為貪圖一己之私,竟分別向告訴人沈明發、鄭香美、巫立民、陳維安及被害人莊淑音詐騙,並無故傷害告訴人吳秀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沈明發、鄭香美、巫立民、陳維安、吳秀嬌及被害人莊淑音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取金額,對社會所生危害,與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即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載之犯罪時間,雖在96年4月24日以前,然被告於如犯罪事 實欄一、㈠、㈡所載行為後,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11月1日併案通緝、93年4月28日發布通緝,嗣於100年9月2日被告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法警室欲 查詢前科資料時,為該署法警緝獲歸案,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11月1日中檢守偵珍緝字第3842號併案通緝 書(見93偵3383號偵卷p41-42)、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4月28日中檢守官緝字第1427號通緝書各1份(見93偵533號偵卷p42)及100年9月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法警 室法警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拘提逮捕通知書各1份(見100偵緝1436號偵卷p18-19)附卷可參,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不得減刑,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第2項、第1項、第277條第1項、修正刪除前刑法第56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光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偉凱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及罪名 │ 宣 告 刑 │ ├──┼──────┼────────┼─────────────────┤ │ 一 │如犯罪事實欄│刑法第339條第1項│蕭美伶連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一、㈠所示 │之詐欺取財罪。 │捌月。 │ ├──┼──────┼────────┼─────────────────┤ │ 二 │如犯罪事實欄│刑法第339條第1項│蕭美伶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一、㈡所示 │之詐欺取財罪。 │。 │ ├──┼──────┼────────┼─────────────────┤ │ 三 │如犯罪事實欄│刑法第277條第1項│蕭美伶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一、㈢所示 │之普通傷害罪。 │ │ ├──┼──────┼────────┼─────────────────┤ │ 四 │如犯罪事實欄│刑法第339條第2項│蕭美伶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一、㈣所示 │之詐欺得利罪。 │。 │ ├──┼──────┼────────┼─────────────────┤ │ 五 │如犯罪事實欄│刑法第339條第1項│蕭美伶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一、㈤所示 │之詐欺取財罪。 │。 │ ├──┼──────┼────────┼─────────────────┤ │ 六 │如犯罪事實欄│刑法第339條第1項│蕭美伶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一、㈥所示 │之詐欺取財罪。 │。 │ ├──┼──────┼────────┼─────────────────┤ │ 七 │如犯罪事實欄│刑法第339條第1項│蕭美伶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一、㈦所示 │之詐欺取財罪。 │。 │ └──┴──────┴────────┴─────────────────┘ 附表二: ┌─┬────┬─────┬───┬────┬────┬─────┐ │編│發票人 │付款人 │面額(│發票日 │受款人 │帳 號 │ │號│ │ │新台幣│(民國)│ ├─────┤ │ │ │ │) │ │ │支票號碼 │ ├─┼────┼─────┼───┼────┼────┼─────┤ │一│興名實業│臺灣銀行三│488000│92年7月 │無 │6153-3 │ │ │有限公司│重分行 │元 │31日 │ │ │ │ │(負責人│ │ │ │ ├─────┤ │ │林志漢)│ │ │ │ │AE0000000 │ ├─┼────┼─────┼───┼────┼────┼─────┤ │二│永川藥品│華南商業銀│456000│92年5月 │中華綠纖│000000000 │ │ │有限公司│行北台中分│元 │15日 │維科技股├─────┤ │ │ │行 │ │ │份有限公│HC0000000 │ │ │ │ │ │ │司 │ │ ├─┼────┼─────┼───┼────┼────┼─────┤ │三│楓田企業│臺灣銀行三│512000│97年12月│莊淑音 │000000000 │ │ │社陳文雄│重分行 │元 │31日 │ ├─────┤ │ │ │ │ │ │ │AA0000000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