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46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46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瑞其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5454號、第27723號、100年度偵字第46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瑞其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瑞其係廣大成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廣大成公司)之負責人,從事在大陸地區向臺灣地區成衣商仲介成衣買賣並代為運送成衣至臺灣地區。陳瑞其及所經營之廣大成公司於民國97年11月初因遭林益謙(另案由檢察官通緝中)捲款倒帳,積欠大陸地區成衣工廠至少人民幣200萬元,陳瑞其因大陸地區成衣工廠逼債甚急,於97年11月間為順利向同行業者褚偉成(褚偉成所涉詐欺犯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6078號為不起訴處分)調借人民幣償債,遂表示會將等值之新臺幣匯入褚偉成所指定之帳戶,並由褚偉成折算為人民幣後匯入陳瑞其所開立之中國工商建設銀行、中國農業銀行帳戶作為調借條件。褚偉成因資力有限,再轉向鄭楊仁(所涉詐欺犯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6078號為不起訴處分)及陳傑松借調人民幣交予陳瑞其。褚偉成並請鄭楊仁提供其父親鄭復生所有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銀行)安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其胞兄鄭博文所有之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請陳傑松提供其配偶之弟媳姚惠芝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永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後,將上開帳戶資訊告知陳瑞其,供陳瑞其償還匯入所調借人民幣數額之等值新臺幣之用。詎陳瑞其明知其個人及廣大成公司均已陷入財務困難之窘境,亦無能力繼續營運及運送貨物,復無意願將臺灣地區客戶委請轉交之款項交與指定之大陸地區成衣廠商,而欲將之作為清償己身債務之來源,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經營可可童裝行之楊惠珠前向大陸地區成衣廠商訂貨,並委由廣大成公司將貨物運回臺灣地區及將等值人民幣貨款之新臺幣匯入陳瑞其指定之帳戶,由陳瑞其轉交與大陸地區成衣廠商。陳瑞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接續犯意,於97年11月27日、97年11月28日,委請廣大成公司不知情之成年員工,接連致電楊惠珠佯稱:其應付予大陸地區成衣工廠之貨款已到期,請其匯款到鄭復生所有之上開富邦銀行安平分行帳戶及鄭明秋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宜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該帳戶係鄭明秋友人魏啟明先前交付陳瑞其人民幣1萬5000元,請陳瑞其代為兌換新臺幣,並提供鄭明秋此一帳戶供陳瑞其匯入等值新臺幣,以清償魏啟明積欠鄭明秋之借款之用)等語,並以電腦視訊傳送鄭復生及鄭明秋上開帳戶之帳號。楊惠珠誤以為真,陷於錯誤,即依指示分別於97年11月27日14時許、97年11月28日某時許,前往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水湳分社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38萬元9200元至鄭復生所有之前揭富邦銀行安平分行帳戶、匯款7萬1000元至鄭明秋所有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宜蘭分行帳戶。
(二)經營小許童裝行之陳淑鳳前向大陸地區成衣廠商訂貨,並委由廣大成公司將貨物運回臺灣地區及將等值人民幣貨款之新臺幣匯入陳瑞其指定之帳戶,由陳瑞其轉交與大陸地區成衣廠商。陳瑞其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7年11月27日,委請廣大成公司不知情之成年會計,致電陳淑鳳佯稱其向大陸地區成衣廠商訂購之貨品,廠商已要交貨,應交付貨款97萬4000元,並請其匯款到姚惠芝所有之上開永豐銀行永春分行帳戶等語,且以電腦視訊傳送姚惠芝上開帳戶之帳號。陳淑鳳不疑有他,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97年11月27日13時52分許,前往銀行臨櫃匯款97萬4000元至姚惠芝所有之前揭永豐銀行永春分行帳戶。
(三)經營明松童裝行之林瑤松前向大陸地區成衣廠商訂貨,並委由廣大成公司將貨物運回臺灣地區及將等值人民幣貨款之新臺幣匯入陳瑞其指定之帳戶,由陳瑞其轉交與大陸地區成衣商。陳瑞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7年11月28日,委請廣大成公司不知情之成年會計,致電林瑤松佯稱其向大陸地區成衣廠商訂購之貨品,廠商已要交貨,應交付貨款40萬元,並請其匯款到鄭博文所有之上開新光銀行臺南分行帳戶等語。林瑤松信以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97年11月28日16時16分許,前往臺中縣沙鹿鎮(現改制為臺中市沙鹿區,下同)元大商業銀行沙鹿分行臨櫃匯款40萬元至鄭博文所有之前揭新光銀行臺南分行帳戶。嗣楊惠珠、陳淑鳳及林瑤松遲未收到所訂購之貨品,聯繫大陸地區成衣廠商,得知大陸地區成衣廠商均未收到其等上開委由陳瑞其轉交之款項,再向廣大成公司查詢,發現廣大成公司已未營業,陳瑞其亦不知去向,始知受騙,報警處理,循線查知上情。而姚惠芝及鄭博文經警通知,獲悉上情後,即將陳淑鳳及林瑤松匯至其等上開帳戶之款項分別返還陳淑鳳及林瑤松。
二、案經楊惠珠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現改制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下同)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陳淑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林瑤松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下同)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瑞其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瑞其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惠珠、陳淑鳳、林瑤松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褚偉成、鄭楊仁、鄭博文、陳傑松、姚惠芝、魏啟明、鄭明秋、許啟盛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鄭復生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匯款回條(見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刑字第09842289640、00000000000號卷第25頁至第26頁)、富邦銀行安平分行97年12月16日(97)北富銀安平字第0197號函及檢送之鄭復生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刑字第09842289640、00000000000號卷第28頁至第39頁)、中國信託銀行97年12月15日中信銀集作字第97513568號函及檢送之鄭明秋上開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刑字第09842289640、00000000000號卷第40頁至第45頁)、中國建設銀行轉帳憑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078號卷第27頁)、中國農業銀行東筦分行收款易客戶對帳明細單(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5454號卷第17頁)、元大商業銀行沙鹿分行國內匯款申請書(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縣鳳警偵移字第0990048743號卷第9頁)、永豐銀行永春分行帳戶交易收執聯(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7564號卷第24頁)、永豐銀行永春分行97年12月15日永豐銀永春分行(097)字第00027號函及檢送之姚惠芝前揭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7564號卷第35頁至第49頁)、證人褚偉成向證人陳傑松借款之借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7564號卷第51頁)、新光銀行台南分行99年4月12日(99)新光銀台南字第99034號函及檢送之鄭博文上開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縣鳳警偵移字第0990048743號卷第20頁至第22頁)、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刑字第09842289640、00000000000號卷第17頁至第1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7564號卷第2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刑字第09842289640、00000000000號卷第20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7564號卷第25頁至第26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刑字第09842289640、00000000000號卷第22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7564號卷第28頁至第29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業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99年1月1日生效施行。其中刑法第41條第1項為求用語統一,爰將原「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核僅屬文字之修正,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另本件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嗣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98年6月19日所公布之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662號解釋意旨,自該號解釋公布之日起仍得易科罰金。從而立法院乃於98年12月15日修正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並於98年12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800325491號令修正公布刑法第41條,並自公布日施行(即自99年1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是以本件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其執行之刑未逾六個月者,始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業經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宣告「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準此,現行刑法第41條第8項僅係將上開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解釋內容予以明文化而已,前開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既經上開解釋宣示「失其效力」,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對告訴人楊惠珠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係基於詐欺告訴人楊惠珠以獲取不法財物之單一犯罪目的,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於接續犯,為包括一罪。而被告所為上開3次詐欺取財犯行,詐欺取財之對象不同,侵害法益互異,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廣大成公司成年員工及會計,遂行其對前揭告訴人楊惠珠、陳淑鳳及林瑤松之詐欺取財犯行,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金錢,清償債務,為一己私慾,竟對告訴人楊惠珠、陳淑鳳及林瑤松分別為上開犯行,其行為實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犯罪後態度尚可,雖因另案在監執行,尚無力賠償告訴人楊惠珠,惟告訴人楊惠珠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給被告機會,從輕量刑,希望被告執行完畢後,可以賺錢賠償(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並與被告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100年度司中調字第3458號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稽),告訴人林瑤松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給被告機會,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淑惠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