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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467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羅智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易字第3467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啟川
選任辯護人
林鵬越律師
被告
龔志強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被告
江福義

      林季圜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3251、19728、207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啟川、龔志強、江福義、林季圜均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四日起延長羈押貳月,龔志強、江福義延長羈押期間均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由

本件被告陳啟川、龔志強、江福義、林季圜因詐欺案件,經本院認分別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7款、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情形而有羈押必要,均於民國100年11月4日執行羈押,被告龔志強、江福義並予禁止接見通信。茲本院以被告4人所犯詐欺取財案件,業經本院判處罪刑在案,且被告陳啟川、龔志強、江福義原羈押原因其中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依然存在;而被告林季圜經本院諭知准以新臺幣10萬元具保停止羈押,亦覓保無著而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被告4人均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均應自101年2月4日起延長羈押2月。惟本案業經調查證據完畢辯論終結並已宣判,被告龔志強、江福義已無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延長羈押期間解除其2人之禁止接見通信,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智文

書記官 洪菘臨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467號於民國 101 年 01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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