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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7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業務侵占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11 日
  • 法官
    吳幸芬宋富美陳怡君

  • 當事人
    朱啓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71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啓雄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127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啓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朱啓雄為受僱於北峰通訊有限公司(下稱北峰公司,負責人為鄒坤達)之工人,北峰公司於民國99年3 月及9 月間承攬高鋒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為德旺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鋒公司,負責人為魯淑真)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南區分公司豐原營業處(下稱中華電信)所承攬之「CMDA17952 豐原一客網99年度線路整修積點發包工程」(下稱系爭積點發包工程),係高鋒公司之承包商,朱啓雄負責上開工程之電纜線鋪設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二、朱啓雄明知上開系爭積點發包工程中之中山路二段工程(工程圖圖號為S107,下稱S107工程)及潭興路二段工程(工程圖圖號為S196,下稱S196工程)部分,所鋪設之部分電纜線均應為型號「FJ-0.5-600P 」電纜線而非型號「FJ-0.5-200P 」電纜線,詎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單一犯意,利用承包高鋒公司上開電纜線鋪設工程領料期間,接續為下列行為: ㈠、於99年3 月8 日,向高鋒公司(使用仟力股份有限公司〈為高鋒公司之關係企業,下稱仟力公司〉之簽收單,下述朱啟雄領料亦均係使用仟力公司之簽收單)領取型號「FJ-0.5-600P 」電纜線500 公尺後,竟於S107工程中實際鋪設型號「FJ-0.5 -200P」之電纜線,用以代替型號「FJ-0.5-600P 」電纜線,而趁機將型號「FJ-0.5 -600P」電纜線328 公尺,佯裝已用罄於該工程中予以侵占入己,變現花用,並將型號「FJ-0.5 -600P」電纜線172 公尺佯裝為工程剩餘料件,而於99年3 月10日退還予高鋒公司;旋於99年3 月25日,向高鋒公司領取型號「FJ-0.5-600P 」電纜線500 公尺後,卻於S196工程中實際鋪設型號「FJ-0.5 -200P」之電纜線180 公尺,用以代替型號「FJ-0.5-600P 」電纜線,並趁機將型號「FJ-0.5 -600P」電纜線384 公尺(被告實際鋪設之公尺數與其侵占之公尺數並非一致,詳下述),佯裝已用罄於該工程中予以侵占入己,變現花用,並將型號「FJ-0.5 -600P 」電纜線116 公尺佯裝為工程剩餘料件,而於同日退還予高鋒公司,合計侵占將型號「FJ-0.5 -600P」電纜線為712 公尺(計算式:328 公尺+384 公尺=712 公尺)。【以上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關於業務侵占部分,以及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關於99年3 月25日業務侵占型號「FJ-0.5-600P」電纜線部分】 ㈡、繼之於99年1 月13日、1 月26日、2 月9 日,向高鋒公司領取型號「FJ-0.5 -30P 」電纜線共1,083 公尺後(1 月13日領取125 公尺,1 月26日領取500 公尺,2 月9 日領取458 公尺),實際僅使用759 公尺,而未將剩餘之電纜線料件 324 公尺返還高鋒公司,以此方式將型號「FJ-0.5 -30P 」電纜線324 公尺予以侵占入己;於99年4 月13日、4 月30日,共領取型號「FJ-0.5 -600P」電纜線457 公尺(4 月13日領取171 公尺,4 月30日領取286 公尺),實際使用8 公尺,而未將剩餘之電纜線料件449 公尺返還高鋒公司,以此方式將該型號「FJ-0.5-600P 」電纜線共449 公尺予以侵占入己;於99年1 月15日、1 月24日、3 月3 日、3 月30日、5 月14日共向高鋒公司領取型號「CLS-0.5 -100P 」電纜線料件1,947 公尺後(1 月15日領取500 公尺,1 月24日領取 322 公尺,3 月3 日領取500 公尺,3 月30日領取500 公尺,5 月14日領取125 公尺),實際僅使用617 公尺之電纜線,於99年1 月15日、1 月29日、5 月14日,將合計649 公尺之電纜線料件退還予高鋒公司(1 月15日退322 公尺,1 月29 日 退67公尺,5 月14日退260 公尺),而未將剩餘之料件681 公尺返還高鋒公司,以此方式將該681 公尺之電纜線予以侵占入己。【以上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99 年3月25日領取型號FJ-0.5-600P 電纜線500 公尺,並於同日退回116 公尺部分除外)】 三、朱啓雄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8 月29日晚上11 時58分許,自屏東返回位於臺中市○○區○○巷0000號之高鋒公司宿舍,並於翌日凌晨4 時45分許,竊取高鋒公司所有之廢電纜芯線1 批,得手後駕駛其兄朱啓誠所有之黃色自小貨車離去。【以上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關於竊盜廢電纜芯線之部分】 四、案經高鋒公司負責人魯淑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中所指關於業務侵占部分,雖僅述及被告朱啓雄於99年3 月8 日,向高鋒公司領取型號「 FJ-0.5-600P 」電纜線500 公尺後,於S107工程中實際鋪設型號「FJ-0.5 -200P」之電纜線,而趁機將型號「FJ-0.5 -600P 」電纜線328 公尺,佯裝已用罄於該工程中予以侵占入己,變現花用,並將型號「FJ-0.5 -600P」電纜線172 公尺佯裝為工程剩餘料件,而於99年3 月10日退還予高鋒公司;而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之起訴事實則為被告於99年3 月25日、4 月13日、4 月30日,共領取型號「FJ-0.5 -600P 」電纜線457 公尺,實際使用392 公尺,而未將剩餘之電纜線料件1166公尺返還高鋒公司,以此方式將該型號「FJ-0.5-600P 」電纜線共449 公尺予以侵占入己。起訴書之上開前者及後者關於99年3 月25日部分,雖其犯罪事實之描述過程並非一致,惟其2 者犯罪手法相同,前者係用於S107工程,後者則係用於S196工程(詳下述),且後者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亦已提及,故應認皆在起訴效力範圍內,並由本院更正犯罪事實如上,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朱啓雄雖於準備程序中辯稱:伊覺得伊在警詢時受到不當詢問,伊覺得當時伊會害怕,該部分不是伊自己要自白云云,然被告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警察在為伊製作筆錄時沒有罵伊,製作筆錄時伊有看電腦螢幕,也有看到螢幕上面的內容,製作筆錄的警員沒有恐嚇伊,警詢筆錄記載的回答內容是伊自己講的,伊有看到螢幕的記載,警察也有照伊講的意思記載,伊在製作警詢筆錄的過程中,警察都沒有打伊或罵伊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反面及第72頁、第87頁反面),又於審理程序中供陳:伊在警詢時有部分是真的,有部分是不清楚,不清楚是指遺失的數量伊不清楚,伊承認伊有拿,但拿了多少伊自己不清楚等語,且於本院再次詢問其對於在警詢、偵查及本院所言之意見時,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01 頁、第237 頁),被告既供承於警詢時警員並未對伊恐嚇或辱罵、毆打,伊製作筆錄時有看到筆錄記載內容,則被告前開辯稱警詢時遭不當詢問乙情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再者,證人即製作警詢筆錄之警員廖宗輝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被告之警詢筆錄係由證人即告訴人魯淑真到警局製作完筆錄,再由證人鄒坤達帶同警員到被告打工的地方找到被告,並請被告主動到案說明,筆錄是一問一答,全程錄音錄影,被告在無壓力下回答的。製作警詢筆錄時,證人魯淑真或仟力公司廖姓老闆並無在場,警詢筆錄之問題是當場打而非先行打好等語(見本院卷第202 頁),被告對證人廖宗輝之上開證言僅表示伊在無預警情況下被通知到警局製作筆錄,證人沒有打伊也沒有兇伊,是伊自己有壓力等語(見本院卷第202 頁反面),由以上可知,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並非出於不正方法,應具有任意性。至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所為之自白,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所得,亦具有任意性,且核與事實相符。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之前開自白均得為證據。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5 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的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得資為證據。查證人即魯淑真、鄒坤達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被告朱啓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陳明沒有意見等語,檢察官亦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第235 頁),本院審酌上揭證人於審判外之證言對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有其必要性,且上開指述或證言之作成亦無違法取供或其他程序上瑕疵,引用其等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所引證人廖宗輝、鄒坤達、魯淑真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均係其等於本院審理時經具結所為之證述,並非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㈣、卷附監視器錄影帶及翻拍照片,係以科技電子機械運作所留存之影像,非供述證據,不受傳聞法則之限制,而有證據能力。 ㈤、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資料(非供述證據),被告於準備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各該書證及物證等並令其辨認後,檢察官及被告均陳稱:「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36 頁至第237 頁),迄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應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甲、有罪部分: 一、前揭事實欄二、部分: ㈠、前揭關於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 頁至第5頁 ,本院卷第200 頁反面至第201 頁、第239 頁),核與證人魯淑真、鄒坤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一致(見警卷第8 頁至第12頁、第15頁至第18頁,99年度偵字第22926 號卷第12頁至第14頁,100 年度偵字第11277 號卷第10頁至第13頁、第24頁至第26頁,本院卷第202 頁反面至第204 頁、第226 頁至第235 頁),並有證人魯淑真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翻拍照片8 張、電纜線規格採證照片4 張、仟力公司簽收單5 張、電信領料單10張、仟力公司簽收單3 張、 S107 工 程圖(說明圖)1 張、S196工程圖(說明圖)1 張、仟力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用料紀錄表1 張、仟力公司簽收單2張 、用料紀錄表1 張、仟力公司簽收單2 張、用料紀錄表1張 、仟力公司簽收單9 張、用料紀錄表1 張、仟力公司簽收單3 張、FJ-0.5-200P 用料記錄表1 張、電信領料單5 張、電信領料單1 張、FJ-0.5-400P 用料記錄表1 張、電信領料單6 張、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中營運處101 年4 月13日臺中三客字第0000000000號函、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豐原營運處99年9 月2 日豐一客字第0000000000號函、高鋒公司101 年4 月24日高鋒101 字第040 號函、經濟部99年12月29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豐原營運處101 年4 月27日臺中三客字第0000000000號函、高鋒公司101 年4 月24日高鋒101 字第041 號函、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中營運處101 年5 月22日臺中三客字第0000000000號函、高鋒公司101 年10月4 日高101 字第072 號函、高鋒公司101 年11月19日高101 字第086 號函、仟力公司簽收單2 張(編號:NO011549、011550、009462、 009413)、電信市話線路電腦化工作單DSNM12-A4(S107工程)2 紙、圖號S107工程圖1 張、電信市話線路電腦化工作單DSNM12-A4(S196工程)2 紙、圖號S196工程圖1 張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2頁、第23至第44頁、99偵字第22926 號卷第25頁至第26頁、100 偵字第98號卷第18頁、第20頁、 100 偵字第11277 號卷第27頁至第30頁、第32頁、第36-1頁至第39頁、第41頁、第43頁、第44頁至第45頁、本院卷第52頁至第65頁、第93頁至第94頁、第107 頁至第108 頁、第 109 頁至第115 頁、第126 頁至第127 頁、第147 頁、第 158 頁至第168 頁),堪認被告之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可採信。 ㈡、至於被告所侵占電纜線公尺數之認定方面: 1.被告於99年3 月8 日領取型號「FJ-0.5-600P 」電纜線500 公尺後,僅於99年3 月10日退還172 公尺予高鋒公司而侵占328 公尺,旋於99年3 月25日,領取型號「FJ-0.5-600P 」電纜線500 公尺後,於同日返還116 公尺,而侵占384 公尺等情,有證人魯淑真提出之簽收單、工程圖等相關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9 頁至第168 頁),而被告對於上開所侵占之數量亦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00 頁反面至第201 頁、第239 頁),是被告所侵占之型號「FJ-0.5 -600P」電纜線合計應為712 公尺(計算式:328 公尺+384 公尺=712 公尺)。 2.另被告於99年1 月13日、1 月26日、2 月9 日,向高鋒公司領取型號「FJ-0.5 -30P 」電纜線共1,083 公尺(其中1 月13日領取125 公尺,1 月26日領取500 公尺,2 月9 日領取458 公尺),實際僅使用759 公尺,而未將剩餘之電纜線料件324 公尺返還高鋒公司,此部分侵占之數量應為324 公尺(計算式:1083公尺-759 公尺=324 公尺);於99年4 月13日、4 月30日,共領取型號「FJ-0.5 -600P」電纜線457 公尺(其中4 月13日領取171 公尺,4 月30日領取286 公尺),實際使用8 公尺,而未將剩餘之電纜線料件449 公尺返還高鋒公司,此部分侵占之數量為449 公尺(計算式:457 公尺-8 公尺=449 公尺);於99年1 月15日、1 月24日、3 月3 日、3 月30日、5 月14日共領取型號「CLS-0.5 -100P 」電纜線料件1,947 公尺(其中1 月15日領取500 公尺,1 月24日領取322 公尺,3 月3 日領取500 公尺,3 月30日領取500 公尺,5 月14日領取125 公尺),實際僅使用617 公尺之電纜線,於99年1 月15日、1 月29日、5 月14日,將合計649 公尺之電纜線料件退還予高鋒公司(其中1 月15日退322 公尺,1 月29日退67公尺,5 月14日退260 公尺),而未將剩餘之料件681 公尺返還高鋒公司,此部分侵占之數量為681 公尺(計算式:1947公尺-649 公尺=681 公尺)。綜上,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二、前揭事實欄三、之部分: 關於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開犯罪事實欄三、所載之時、地擅自拿走廢電纜芯線1 批,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因為伊有部分工具不見,伊向鄒坤達講,沒有得到處理,所以伊才拿走廢電纜芯線云云,經查:㈠、被告於99年8 月30日凌晨4 時45分許,在上開高鋒公司宿舍,取走高鋒公司所有之廢電纜芯線1 批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魯淑真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於99年8 月29 日竊取一些廢電纜線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2926 號卷第13頁),及證人鄒坤達於偵查中亦結證稱:被告有搬走廢電纜線等物品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11277 號卷第24頁反面)甚明,並有卷附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復經本院勘驗無訛,足見被告前開自白應堪採信。 ㈡、而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於監視器翻拍照片編號4 之畫面中手持之電纜芯線係為變賣用,伊知道該電纜芯線是高鋒公司所有等語(見警卷第7 頁),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除廢電芯線(按應即為廢電纜芯線)外,其餘工具都是伊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04 頁反面),足見被告亦已坦承該遭竊之廢電纜芯線非伊所有,而屬高鋒公司所有。又,證人朱啓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有廢電纜芯線嗎?)那工作中一定會有。」、「(問:不是工作中,我是說你自己帶去的工具有嗎?)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218 頁),證人朱啓誠既證述稱遭竊之廢電纜芯線並非伊自己帶去之工具,伊不記得被告有將廢電纜芯線交付伊當作工具不見的賠償等語,亦可認被告所取走之廢電纜芯線並非被告或證人朱啓誠所自行準備之工具。 ㈢、再者,被告於99年8 月30日凌晨4 時45分許,在前述工廠內,手持一包物品,持走離去現場乙情,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附卷足參;復經本院勘驗證人魯淑真所提供之監視器結果顯示:「⑷2010/08/30上午04:53:44-2010/08/30 上午05:12:52檔案,...05 :10:46許:朱啟雄出現在CH12、CH11、CH14分割畫面,雙手抱著一包物品(詳見圖片九),於05:10:55許,朱啟雄步行出現在CH1 分割畫面朝畫面上方出入口方向離去,於05:11:15許,出現在CH5 畫面,往左上方小貨車上後面車斗走去,疑似將物品放置在小貨車上。05:13:11許:朱啟雄從CH1 分割畫面上方出入口徒手步行走出,往畫面下方離去,於05:13:16許,朱啟雄步行通過 CH12、CH11分割畫面。05:14:16許:朱啟雄出現在CH12、CH11分割畫面,雙手抱著一袋物品(詳見圖片十),於05:14:25許,朱啟雄步行出現在CH1 分割畫面朝畫面上方出入口方向離去,於05:14:48許,出現在CH5 畫面,往左上方小貨車上後面車斗走去,疑似將物品放置在小貨車上。05:15 :30 許:朱啟雄從CH1 分割畫面上方出入口徒手步行走出,往畫面下方離去,於05:15:35許,朱啟雄步行通過 CH12、CH11分割畫面。05:16:32許:朱啟雄出現在CH12、CH11分割畫面,雙手抱著一袋物品(詳見圖片十一),於05:16:42許,朱啟雄步行出現在CH1 分割畫面朝畫面上方出入口方向離去,於05:17:06許,出現在CH5 畫面,往左上方小貨車上後面車斗走去,疑似將物品放置在小貨車上。05:18:41許:朱啟雄從CH1 分割畫面上方出入口徒手步行走出,往畫面下方離去,於05:18:47許,朱啟雄步行通過 CH12、CH11、CH14分割畫面。05:21:59許:朱啟雄出現在CH12、CH11分割畫面,雙手抱著一袋物品(詳見圖片十三),於05:22:09許,朱啟雄步行出現在CH1 分割畫面朝畫面上方出入口方向離去,於05:22:29許,出現在CH5 畫面,往左上方小貨車上後面車斗走去,疑似將物品放置在小貨車上,有本院102 年1 月29日勘驗摘要可憑(見本院卷第244 頁反面至第245 頁反面),而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當庭播放監視器光碟,被告亦表示上開勘驗摘要中之圖片九、十、十一、十三是廢棄的電纜芯線等語(見本院卷第214 頁)。綜上可證該廢電纜芯線為高鋒公司所有之物,而非被告或證人朱啓誠自行準備之工具,被告確實未經高鋒公司之同意即擅自拿取之。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證人朱啓誠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問:被告說他承認他有把一些電纜芯線拿走,這個電纜芯線他有交給你當作賠給你工具不見或是他把工具賣掉的錢?)我真的不記得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05 頁),證人鄒坤達亦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問:被告說他之前有部分工具不見,有跟你反應,公司沒有賠他,是否有此事?)沒有聽他反應過」等語(見本院卷第203 頁及反面),可知是否有如被告所述因為部分工具不見沒得到處理才拿走廢電纜芯線乙情,並非無疑;況且,被告既自承係擅自拿取,顯然未經過會算,其主觀上顯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三、綜上所述,被告主觀上具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客觀上復擅自取走為高鋒公司所有之廢電纜芯線,是此部分之竊盜已明,其上開所辯係卸責之詞,並不足採,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朱啓雄行為後,刑法第50條規定業於101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經核:101 年1 月23日修正前之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則規定:「(第1 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 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因修正前並未限制併合處罰之型態,是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參照),則原可易科罰金之罪,經併合處罰後即不得易科罰金,惟修正後該情形則屬該條但書第1 款之例外規定,法院宣告罪刑時不得併合處罰,並就可易科罰金之罪部分仍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則得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依同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被告於修正後有聲請與否之選擇權,可選擇分別執行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或選擇定應執行刑後一併執行,比較修正前後規定,自以修正後規定有利於被告,依據上開說明,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如事實欄三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 ㈢、按所謂集合犯之反覆實施數個同種行為,本為該罪之構成要件所預定,亦即構成要件上本即預定有複數之同種行為反覆實施之犯罪,例如常業犯(已廢除)、常習犯、偽造犯、收集犯、散佈犯、販賣犯等類型之犯罪,而業務侵占罪之本質上並不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集合犯特徵,實無從以集合犯論之。又查:證人鄒坤達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問:領料與退料是否需每日核算,還是工程全部結束才核算?)是整段線工程完成後才會將退料退回。」等語(見本院卷第 203 頁反面);證人魯淑真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問:被告他們所經手的工程結束以後你有即時核對嗎?)沒有馬上,因為這個案子是一年度的工程,說實在的我們真的也沒有辦法馬上,然後我們都是整個工程結案之後會做一個退料的整理,看他是應領、退這樣。」、「(問:妳30P 的部分妳同時有告訴他說有30P 的部分不見,根據領料紀錄30P 的部分是在一月三十一日領了125 公尺、一月二十六日領了 500 公尺、二月九日領了458 公尺,請問這三次領料就30P 的部分適用於同一工程嗎,然後是哪一工程?)這個都是用於這個基點(按應為積點)工程,但是積點工程他可能一整年發包下來有將近千張圖,不一定用於哪一張圖。」、「(問:妳們領料都是領完之後這些料是由各個包商各自保管然後等到工程結束之後再結算還是保管是當天都要還回去妳們公司?)因為施作不可能當天就完成,所以我們都是等他們施工完畢,如果他們認為說他們已經不需要他們就會退回公司,所以領出去的就是由他們自己保管。」、「(問:你們提出100p的部份領料有在一月十五日、一月二十四日、三月三日、三月三十日、五月十四日有五次的領料記錄,然後扣除他退料的部份有681 公尺沒有還給妳們公司,這是妳們之前告訴意旨寫的,請問這個100p的部份是用於什麼工程,是不是用於同一個工程?)也是用於同一個工程。」、「(問:被告承作這個積點工程來講,到底是只有做S107跟S196還是還有其他編號的工程?)還有其他編號的工程。」等語(見本院卷第226 頁反面、第234 頁至第235 頁),由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本件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所侵占之電纜線,均係被告利用承作系爭積點發包工程中之S107、S196二工程、或其他同一細部工程中,相繼為上開侵占行為,且前述證人均證稱該積點工程之領、退料係於整個工程結案之後,才核算領、退料紀錄,可見被告所施作之上開系爭積點發包工程應以一整體視之;又被告利用同一系爭積點發包工程之機會,為前開多次之業務侵占犯行,係於密接時、地為之,所侵害者同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顯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為之,其對告訴人持續業務侵占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是以,本件被告之業務侵占犯行部分,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等語,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㈣、又被告所犯之上開業務侵占罪及竊盜罪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項犯罪前科紀錄,素行非佳,其雖於犯罪後與高鋒公司成立調解,然證人魯淑真則陳稱被告並未完全履行完畢等語(見本院卷第228 頁),其不思以己力正當賺取所需,竟利用業務上之機會,一再侵占他人財物,造成他人之損害,行為當值非難,且犯後猶一度否認犯行,可見其並非真有悔意;惟兼衡其於審理中就業務侵占犯行部分終能坦承之態度尚可,及其自稱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3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竊盜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乙、無罪部分: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啓雄受僱北峰公司,負責系爭積點發包工程之電纜線鋪設施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因本身經濟困難,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㈠99年3 月11日起至3 月15日施工期間之不詳時間內,趁施作前開工程領取電纜線料件之際,竊取高鋒公司所有之型號「FJ-0.5 -200P」電纜線574 公尺及型號「FJ-0.5 -400P」電纜線709 公尺得手。並於㈡99年3 月8 日,向高鋒公司領取型號「FJ-0.5-600P 」電纜線500 公尺後,竟於S107工程中實際鋪設型號上開所竊取之型號「FJ-0.5 -200P」之電纜線,而趁機將型號「FJ-0.5 -600P」電纜線328 公尺,佯裝已用罄於該工程中予以侵占入己,變現花用,並將型號「FJ-0.5 -600P」電纜線172 公尺佯裝為工程剩餘料件,而於99年3 月10日退還予高鋒公司【關於被告㈡部分之犯罪事實,業經本院認定有罪如上】。因認被告上開㈠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著有53年台上字第65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可資參照。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 4986號判例可稽。再按刑法上之竊盜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物為要件,若行為人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即難以竊盜罪相繩。而意圖不法所有之意義,必行為人自知對於該項財物並無法律上正當權源,圖以竊取之手段,占為己有,始與不法所有之意圖相當,若行為人自信確有法律上正當原因,縱其取物之際,手段涉於不法,仍與竊盜罪之意思要件不合(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朱啓雄涉犯前開普通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自身於警詢時之供述、證人魯淑真、鄒坤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監視器翻拍照片、採證照片、電信領料單、S107及S196工程圖資料、用料紀錄單及仟力公司簽收單等證據資料為憑。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前開型號「FJ-0.5-200P 」電纜線伊是向高鋒公司拿的,有無簽領據伊不記得了,伊拿取該型號電纜線是用了替換「FJ-0.5-600P 」;伊也沒有竊取型號「FJ-0.5-400P 」電纜線,伊都是用型號「FJ-0.5-200P 」去替換「FJ-0.5-600P 」的等語,是本案此部分爭點,厥為:被告是否有竊盜型號「FJ-0. 5-200P」或「FJ-0.5-400P 」電纜線?若被告確實取走上開電纜線,其主觀上究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經查: ㈠、就型號「FJ-0.5-200P」電纜線部分: 1.雖被告於警詢中曾自白伊於向高鋒公司領用電纜線時趁員工不注意時偷取FJ-0.5-200P 之電纜線於載運FJ-0.5-600P 電纜線時夾帶出公司等語(見警卷第4 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承認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偷換電纜線之事實,伊現場補的200P電纜線是向高鋒公司拿的,有無簽領據伊忘記了,伊當時拿200P的電纜線是要拿去補600P的電纜線,伊沒有擅自拿走400P的電纜線709 公尺,600P的電纜線都是用200P的去替換等語(見本院卷第200 頁反面、第201 頁、第204 頁反面)。 2.而證人魯淑真於本院審理中復結證稱:「(問:妳上次說被換置的200p的電纜線部份,上面同樣也都會蓋有中華電信電纜線的標誌,所以你們才?)它有電纜廠商的標誌。」、「(問:會有電纜廠商所以妳們才看的出來200p的部份是他從妳們公司裡面調出去的?)對。」、「(問:妳說s196號工程的部份,也有同樣這個換電纜的情形,那s196號工程的部份他到底實際應鋪設的600p電纜線是多長,然後被換置的電纜線是多長,是從哪邊看的?)設計圖上有寫。」、「(問:妳們後來統計的結果s196是被換了多少,像s107的部份妳是用領料跟還料之間的差額去推算的,s196的部份呢?) s196的部份他設計圖是。」、「(問:〈提示本院卷第164 至168 頁資料及100 偵11277 號第33頁〉,在本院卷統計表上面是寫,這個編號應該是s196的,這個上面這樣寫,寫 600p只有180 ,後面有一個設計圖,另外〈偵卷第33頁〉在3 月25日的時候有領一個500 公尺的600p電纜線,然後還了116 公尺,中間的差額是384 公尺,到底這個相關的資料從哪裡可以看的出來s196是多少被換掉,在本院卷第167 頁工作單上記載600p的部份又只有寫180 公尺,與其後所附圖面的設計圖加起來的米數是否相同,另外又有一個是領料、退料的記錄( 本院卷第164 、165 頁) ,要以哪一個資料來認定說s196實際鋪設的數量?〈提示並告以要旨〉)我們會依照設計圖下去施工,但是他就是因為他領了500 米,實質上他只有退回了100 多米,所以他把300 多米都領走了,實質上這個設計根本不需要這麼鋪放多的。」、「(問:那設計圖就是我現在折起來那一張嗎?)對。」、「(問:為何妳另外還有一個統計表,那上面只寫180 ?)這個不是,這個是中華電信公司的設計圖,他設計的,這個不是我們寫的統計表。」、「(問:為什麼設計圖上面只有180 米?)他就是設計要鋪放這樣子而已,但是他從公司領了500 米,他只有退回116 米。」、「(問:我先跟妳確認s196實際施工的600p的米數應該只有180 米嗎?)設計圖是這樣子沒有錯。」、「(問:設計圖是180 米,但是他三月二十五日的領料記錄他領的就是要去做s196工程嗎?)是。」、「(問:可以確認?)他領了但是他同時在進行哪一個,我們都會相信工班就是說他要領料就是要去施工圖,但是確實是要用到 600p的電纜,但是沒有馬上查核說他退回來的數量。」、「(問:所以妳可以確認按照設計圖來講s196本來應該鋪設 600p的米數應該是180 米?)是。」、「(問:180 米後來去實際去驗收只有180 米都被換成200p?)對。」、「(問:所以被換成200p的米數是180 米?)是。」等語(見本院卷第229 頁至第233 頁),由上開證人魯淑真之證詞可知:被告於S107、S196二工程中所鋪設之型號「FJ-0.5-200P 」電纜線為高鋒公司所有者,且經核算被告於S107工程中所鋪設之「FJ-0.5-200P 」電纜線為328 公尺,於S196工程則鋪設180 公尺,合計為508 公尺(計算式:328 公尺+180 公尺=508 公尺),與起訴書所載被告竊取該型號電纜線574 公尺相距不遠。 3.另佐以高鋒公司曾函覆本院略為:「(一)S107及S196二工程,... 被告就該二工程均有鋪設規格不符之問題。(二)承上,上開二工程... 被告均係以『FJ-0.5-200P 』之電纜線取代『FJ- 0.5-600P』之電纜線,並無佈放『FJ-0.5-400P 』之電纜線....」等節,有該公司101 年11月19 日 高 101 字第086 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158 頁),由上述說明可知,被告於S107、S196二工程中,確實皆係以型號「FJ-0.5-200P』之電纜線取代『FJ- 0.5-600P』之電纜線;而證 人魯淑真亦證稱被告於S107、S196二工程中所佈放之型號「FJ-0.5-200P 」電纜線為高鋒公司之電纜線;被告所拿取之型號「FJ-0.5-200P 」之電纜線公尺數量與其所鋪設之公尺數量亦相差不遠;至其中之小量差額公尺數部分,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將型號「FJ-0.5-200P 」電纜線用於鋪設S107、S196二工程以外,被告亦坦承伊領的時候會多領一些等語(見本院卷第204 頁反面),可見被告雖曾拿取型號「FJ-0.5-200P 」之電纜線取代「FJ- 0.5-600P」之電纜線,然被告於取走該電纜線後,確實係用以鋪設於S107、S196二工程中,則被告縱係未經高鋒公司同意而擅自拿取型號「FJ-0.5-200P 』之電纜線,為被告之意在避免其侵占型號「FJ-0.5-600P 」之犯行暴露,主觀上仍難謂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亦未據為己有,參照前開說明,自難以竊盜罪相繩。 ㈡、就型號「FJ-0.5-400P」電纜線部分: 1.證人魯淑真雖指稱被告竊取型號「FJ-0.5-400P 」電纜線,惟證人魯淑真於偵查中亦證稱:「(問:如何確認200P的電纜線也是從公司偷出去的?)因為他一直都住公司宿舍,一定是要有掉換電纜才有辦法去施作,我們清點後,200P的電纜少了574 公尺,400P的電纜少了709 公尺。」、「(問:400P的部分是否有領料?)詳如領料單。」、「(問:照領料單上是沒有400P的?)我們現場盤點,就是這些電纜短少,沒有其他人使用這個電纜。」(見100 年度偵字第11277 號卷第10頁至第11頁),證人魯淑真僅係以上開電纜線有短少情形,並無提出型號「FJ-0. 5-400P」電纜線之領料紀錄或其他足以證明被告竊取該電纜線之佐證;而證人鄒坤達雖於偵查中證稱:「(問:他是如何偷的?)....600P的據他所說已經被他販賣掉了,200P的部分是他沒有簽料單,就自己拿去了... 」、「(問:還有400P呢?)因為我們清查後,有發現400P有短缺,就有問他。我記得他400P的部分沒有簽領料單就拿走了。」、「(問:400P跟200P是沒有領料單的?)對,現場是出現200P,400P沒有出現在現場,因為沒有400P的領料紀錄,我們整個清查過,發現短少的部分,我們有問他,他都支支吾吾的,他都利用星期六、日去拿,因為那時料管理的比較鬆。」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11277 號卷第24頁反面及第25 頁 ),證人鄒坤達之上開證詞內容,並非其親自見聞,充其量僅能證明其間接聽聞被告之自白,然被告於審理中既自始否認此部分之竊盜犯行,業如上述,則是否能僅以證人鄒坤達前開證述即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尚非屬無疑。 2.而卷附之監視器翻拍照片,時間點均非99年3 月11日至15日間,自與被告此部分犯行無涉;採證照片4 張,則係電纜線之採證照片,亦與被告此部分犯行無關;又公訴意旨此部分既認被告為竊盜,而無領料紀錄,是卷附之電信領料單、用料紀錄單及仟力公司簽收單等資料,僅能證明被告各該次領、退料之狀況,卷附之S107號工程圖資料,則係用以說明各該工程之原定用料、規格狀況,當亦與被告此部分竊盜犯行無關聯性。以上卷內之書證均無法作為被告此部分之竊盜犯行之佐證甚明。 3.又雖被告於警詢中曾自白伊於向高鋒公司領用電纜線時趁員工不注意時偷取FJ-0.5-200P 之電纜線於載運FJ-0.5-600P 電纜線時夾帶出公司等語,然被告於警詢中亦辯稱:伊僅拿取FJ-0.5-200電纜線,伊不知道為何高鋒公司指伊另竊取 FJ-0.5-400P 電纜線等語(見警卷第4 頁至第5 頁),可見被告於警詢中僅自白拿取型號「FJ-0.5-200P 」電纜線,並未包含「FJ-0.5-400P 」電纜線部分,自不得以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推認被告竊盜「FJ-0.5-400P 」之電纜線。 4.綜上可知,卷內所存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確實有竊盜型號「FJ-0.5-400P」電纜線之情。 四、綜上所述,就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本院認依檢察官所舉之積極證據,均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另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此部分確該當何犯行,揆諸首揭刑事訴訟法規定及判例意旨,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朱啓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8 月29日晚上11時58分許,返回臺中市○○區○○巷0000號之高鋒公司宿舍,並於翌日凌晨4 時45分許,竊取高鋒公司所有之發電機1 台、電動錘1 支、7M拉梯1 具、安全桶4 個、連桿3 支、人手孔開啟器1 支、緊線器1 台等施工工具1 批,得手後駕車離去,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另涉犯刑法第 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此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此部分之竊盜犯行,辯稱:上開施工工具是伊的,伊當時承作施工有自備工具,當時施工的工人有三人一組,有伊、伊哥哥及陳平健,該工具本來是伊哥哥的,伊回南部時沒有將工具帶走等語。經查: ㈠、證人鄒坤達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問:他們是論件計酬,是否須自備發電機1 台、電動錘1 支、7M拉梯1 具、安全桶4 個、連桿3 支、人手孔開啟器1 支、緊線器1 台施工工具?)在99年1 月初被告開始來做時,有帶一些工具,後來中間被告有回去南部,停了二個多月,後來才又回來,回來時被告人回來,工具沒有帶回來,他在回南部時就把工具都帶回去了。不過我不確定他是否將工具全部帶走。」、「(問:你意思時(按應為贅字)是否說被告停一段時間後,沒有再帶任何工具回來?)是的,大約是在發現失竊前一週回來的。」、「(問:朱啓雄三人要離開時,有無與你確認,他們要帶走什麼東西?)他們是不告而別,所以我也不知道他們究竟帶走何工具。朱啓誠先離開並到(按應為贅字)將車子開走,隔一個月朱啓雄和陳平健再離開。」、「(問:系爭工具你如何清查?)我們在發現電纜線失竊時,有先問朱啓雄,當晚只剩朱啓雄一人,當天他就跑掉,之後8 月30日上午4 時朱啓雄一人回來搬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工具。因我知道朱啓雄先行帶來的有抽水機、7m拉梯、電動錘。後來清點發覺公司本來有的工具不見了,對照監視器才確認遺失的工具。」等語(見本院卷第202 頁反面至第203 頁);證人朱啓誠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稱:「(問:你何時跟你弟弟一起受雇於德旺電信公司?)時間我不知道。」、「(問:你們是哪幾個人一組?)還有另外一個現在也不知道他哪裡去了,一個以前很好的朋友,跟我弟弟。」、「(問:你當時有無帶什麼工具?)工具大部份應該有的該帶的都帶上了。」、「(問:請你細說一下,什麼叫做該有的都帶了?)像一般我的在用的工具就發電機、抽水機、還有在絞電纜的工具名稱我忘記了。」、「(問:你說有發電機,有幾台?)發電機一台。」、「(問:抽水機呢?)也一台。」、「(問:你有無拉梯?)有。」、「(問:你沒有安全桶?)有。」、「(問:什麼叫安全桶?)三角錐。」、「(問:有無連桿?)有。」、「(問:有無人手孔開啟器?)有,2 支還3 支,忘記了。」、「(問:德旺公司有無要求你們自備工具?)都有。」、「(問:可是老闆來說沒有要求你們要帶工具?)我們沒有工具怎麼工作?」、「(問:老闆應該提供工具不是嗎?)不可能,一般承包商跟我們這等於是下。」、「(問:你說你先離開以後你就是把車子留在那裡讓你弟弟他們用?)對。」、「(問:為何後來你弟弟又折回去拿那些工具?)我車子根本沒開回去,工具也沒帶走。」、「(問:你弟弟不是已經離開了,你先走後來你弟弟他們走了以後他為什麼又折回來拿工具?)工具他可能還放在那邊,那時候我不知道。」、「(問:你不知道,不是你跟他說你只有車子回來工具也沒有拿,你再回去拿,不是這樣嗎?)那碰面的時候,有時候他回去我根本不在家,那也隔了一段時間了,工具少了一大堆。」、「(問:你怎麼跟他講,他不是應該把車跟工具還給你嗎?)對,但是我也用不著,我根本不做了,所以就給他用。」、「(問:為什麼他那麼清楚你有帶哪些工具,你帶的東西的細目他為何那麼清楚,是否你有寫一張紙條給他裡面寫我有帶什麼什麼嗎,不然車子你在開你在使用的他怎麼會知道?)工具大部份都是他在點,因為我們到外頭去工作他等於是負責人,我從來不插手。」等語(見本院卷第216 頁至第220 頁)。是以,證人鄒坤達證稱被告於99年1 月初開始工作時有自備一些工具等語,證人朱啓誠亦證稱伊與被告曾一同施作工程,且伊當時有自備一些施工工具,伊離開後工具留給被告等語,足認被告上開辯稱伊施工有自備工具乙情並非子虛;而證人鄒坤達亦證稱未能確定被告回南部時是否將全部之工具帶走,被告即有可能將其自備之工具留於高鋒公司;再者,證人朱啓誠所證稱自行準備之工具有發電機1 台、拉梯、安全桶、連桿、人孔開啟器等物,核與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所竊盜之物品確實包含有發電機、拉梯、安全桶、連桿及人孔開啟器等項目相互一致,是該等工具亦不無可能確實為被告或證人朱啓誠所自備之工具項目。 ㈡、證人魯淑真雖指稱被告涉嫌竊盜上開施工工具,然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剛才證人朱啓誠有講一些他的工具的部份,妳們也有說是妳們工具的部份,妳們主張妳們的妳要如何證明?)當初所購買的東西都是有憑證的,我們都有提供發票證明,但是對於朱啓誠他所說是他的工具,因為這些工具都是當初鄒坤達跟他確認的,並不是我跟他確認的。」、「(問:所以這部分詳情妳不知道?)詳細的材料說實在我不清楚,工具我並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227 頁至第228 頁),證人魯淑真對於遭竊之施工工具詳情既未能明瞭,證人魯淑真復同為告訴人之身分,參照前揭說明,即不得僅以證人魯淑真之證述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至高鋒公司函覆本院並提出發票數張、送貨單及估價單等作為購買前開施工工具之憑證(見本院卷第169 頁至第178 頁),然其中:發電機之送貨單及發票各1 張、拉梯之發票、人孔開啟器之發票,均僅能證明高鋒公司曾經購買發電機等物品,仍無法證明此部分發票所購之工具與上開失竊之工具為同一;五金工具之發票3 張,其細部工具項目不得而知;編號016085號、編號009355號之估價單並非購買之憑證(僅係估價用);編號003597、編號003318號、編號000123號、編號00150 號之估價單上所示物品復與上開施工工具均無關;亦並未見關於安全桶4 個、連桿3 支之購買憑證。是均難以作為認定被告確實竊盜此等工具之依據。 ㈣、另經本院勘驗證人魯淑真所提出之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顯示略以:「⑶2010/08/30上午04:34:34-2010/08/30 上午04:53:44檔案,....04:55:31許:朱啓雄從CH11分割畫面由右至左經過,同時出現在CH14分割畫面左方步行走出,雙手抱著1 疑似交通錐(安全桶?)物品(詳見圖片七),往畫面右方走去,於04:55:35許,從CH1 分割畫面下方往上方出入口走去」等情,有本院102 年1 月29日勘驗摘要可參(見本院卷第244 頁反面至第245 頁),而被告雖亦坦承上述勘驗摘要中之圖片七係交通錐,然亦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確實曾於前開時、地取走交通錐或安全桶之物,仍無法證明該交通錐或安全桶為高鋒公司所有者。並且,觀諸卷附監視器翻拍照片,其畫面為黑白,且影像並非清晰,尤無法明白看出被告所取走物品之細部外觀或特徵,難以辨認是否確屬高鋒公司所有之物。綜上,卷內所存證據均無法遽認被告有竊取上開施工工具之犯行,此部分之犯罪嫌疑尚屬不足,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事實欄三所示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有實質上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320 條第1 項、第336 條第2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但書(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1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幸芬 法 官 宋富美 法 官 陳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1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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