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7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3 月 01 日
- 法官郭瑞祥、莊秋燕、周莉菁
- 被告姚勝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71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勝雄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8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姚勝雄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姚勝雄前於民國94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4年10月24日入監執行,於 95年1月23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於98年3月8日,明知其並無從事汽車烤漆之技術與真意,竟施用詐術,向其當時之女友郭憶慧之弟郭勁鴻誆稱:可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低價,為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全車烤漆云云,致使郭勁鴻陷於錯誤,將3000元及車牌號碼3002-KL號(中華廠牌、排汽量1584CC、深灰色、價值約35 萬元)自用小客車,交付與姚勝雄。姚勝雄於取得3000元及上開自用小客車後,即駕駛該部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張景福、陳建宏外出喝酒享樂,而於98年3月9日晚間10時30分許,行經臺中縣大雅鄉(現改制為臺中市大雅區○○○路66巷 200公尺處時,因姚勝雄酒醉駕車而不慎撞擊路旁的電線桿 致該車毀損,經警到場處理,並通知車主郭勁鴻後,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郭勁鴻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檢察官及被告,均未爭執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下列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之說明: 一、訊據被告姚勝雄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收取告訴人郭勁鴻所交付之3000元及係爭自用小客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是打算隔天就去烤漆,後來就發生車禍,伊沒有騙告訴人的錢,也沒有騙他的車子云云。惟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郭勁鴻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歷歷(偵卷第11頁、偵緝卷第36頁),核與證人郭憶慧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伊問他(指被告)乾姐姐美蘭,她說姚勝雄已經沒有再做烤漆了,她要伊趕快向姚勝雄把車要回來,伊說伊知道,他乾姐姐就說他現在酒醉了,把車開出去了,她乾姐姐叫他不要開,姚勝雄回答說車子是他的,伊打電話打了2小 時,姚勝雄有接但都掛掉,或者有接時,都說他不還,伊就去嶺東派出所報警,後來警察查了不久就說姚勝雄車撞到田裡面等語(偵緝卷第36頁)大致相符,即被告亦坦承郭憶慧當時確實有打電話給伊說車子不要烤漆了等語(本院101年2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5頁),足見證人郭憶慧所證非虛。另告訴人郭勁鴻亦補充證稱:我姐姐打電話跟他要車子時,我也有打電話給姚勝雄,他跟我說他烤漆要用的貼紙都貼好了,透明漆也磨掉了,如果要把車子開回去,淋到雨會報廢,所以我才打給我姐姐說,讓他開去用(烤漆),結果事情發生後,我去修理廠看車子,車子連動都沒有動,沒有他說的那種情形等語,即被告亦自承:告訴人打給伊的時候,伊告訴他已經準備要烤漆了等語(本院101年2月2日準備程序筆 錄第4頁)。又被告亦自承,伊是5、6年前做機械噴漆,自 97年開始改做板模(偵緝卷第72、73頁)、96年9月以後就 未再做噴漆的工作(本院101年2月2日訊問筆錄第8頁),亦即被告自承於本案案發當時,早已未在噴漆廠工作,且之前是做機械噴漆而非汽車烤漆之事實,復有車牌號碼3002-KL 號自小客車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1件(本院卷)附卷可 稽,足見被告並無從事汽車烤漆之技術,且係以詐術取得上開自用小客車及3000元。 ㈡、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查: 1、被告於偵查中係辯稱:伊東西都準備好了,但當晚出車禍,就沒辦法修了。(問:你如何證明你當時還在做烤漆,可以幫他烤漆?)有,工廠還在,可以證明我還在那裡做,當時我們是在那個噴漆廠訂油漆的等語(偵卷第73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伊有叫烤漆的原料,原料還沒有來,伊當晚有開車出去就發生車禍、伊叫原料的時間還沒有到,伊現在人在執行,沒有辦法提出是向哪間公司叫原料、公司沒有做車子烤漆,是休息的時候自己做,公司知道,之前做過好幾部了。(問:你們是用老闆的工具?)都可以用,漆是我們自己買的等語(本院101年2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4頁);於同日稍後又改稱:伊是打算在伊工廠隔壁的1間烤漆場 烤漆,這間沒有牌,伊當時已經叫好漆了等語(同上開筆錄第6、10頁);於本院審理時則又改稱:伊還沒有買烤漆的 原料,還沒訂等語(本院101年2月16日審判筆錄第8頁), 則被告究係打算在伊之前任職之寶祥工業社烤漆,抑或是要在寶祥工業社隔壁之烤漆場烤漆?又被告當時是否已訂好烤漆的原料,前後所述明顯不同,對於上開重要事項,竟然前後差異甚大,所述已有很大疑義。 2、證人即被告之前任職之機械噴漆工廠即寶祥工業社實際負責人鄭仁偉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工廠是做機械噴漆,姚勝雄是96年間來上班,工作不正常,上班3個月加起來大約只上1個月的班,他沒有說要帶車子來烤漆,也沒有訂烤漆的原料要烤漆汽車的事,且原料的等級也不同,車子的烤漆貴了3 倍等語;並提出被告之考勤表2張及薪資領據2張等資料(附於偵緝卷第88至91頁)為證。而上開考勤表之時間即註記為96年7月至96年9月,足見被告於該機械噴漆工廠工作之時間是96年7月至9月間,其於本案案發之98年間早已不在該噴漆工廠工作,且該噴漆工廠所從事者係機械噴漆,與本案之汽車烤漆迥然不同,根本不可能有已訂料準備要做汽車烤漆之事。被告於本院雖又稱:伊之前有做過好幾部車子烤漆,是休息的時候自己做,「公司知道」,機械噴漆的原料價格,1桶是1千元,車子的原料價格,1桶大約1千5百元,噴漆與 烤漆的工具一樣,之前做過的汽車烤漆,車號不知道,而車主是誰,問伊老闆(鄭仁偉)就知道等語,惟經本院質以:鄭仁偉於偵查中稱公司不允許做汽車烤漆時,被告又改稱,伊是私下做的,「老闆不知道」,供詞反覆已有可疑,且其亦始終無法提出其曾做過汽車烤漆之車主資料以供查證,空言所辯顯難採信。而證人鄭仁偉則於本院具結證稱:汽車烤漆比較細,我們工廠的環境不許可,我們一般都是作比較粗的,汽車烤漆與機械噴漆工具中間有類似,但是板金的土不一樣,機械烤漆比較粗,差汽車的5、6倍,而汽車烤漆、機械噴漆的價格則差3倍,因為伊的車子也有請別人烤漆過, 機械噴漆價格是1加侖700元,而汽車烤漆價格1加崙要2000 元以上,被告未在伊工廠做過汽車烤漆,伊工廠也未接受過汽車烤漆,伊工廠只接受2間固定客戶,1間是艾格瑪科技有限公司,另1間是昌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昌勇是車床,艾 格瑪是洗床,伊工廠從頭到尾都只有這2間固定客戶,對於 被告所稱他有做過汽車烤漆,而且伊知道車主是誰一節,伊則不清楚,而且工廠鑰匙都在伊身上,另1副是在伊女兒那 邊,員工沒有鑰匙等語(本院101年2月16日審判筆錄第5-7 頁),亦與被告所辯不符。 3、另被告於嗣後所改稱,伊是打算在伊工廠隔壁的一間烤漆廠噴漆,該烤漆廠沒有掛牌,老闆叫阿成,且他有說假日可以噴漆云云,惟證人鄭仁偉於本院具結證稱:汽車烤漆比較細,我們工廠環境不許可,我們一般都是作比較粗的,寶祥工業社隔壁沒有汽車烤漆工廠,只有1間噴漆廠,也是跟伊一 樣在做機械噴漆,沒有在做汽車烤漆等語(本院101年2月16日審判筆錄第7、5頁),從而被告所辯,亦與證人所證不符,且既係同樣從事機械噴漆,則寶祥工業社環境不許可從事汽車烤漆,何以被告會找寶祥工業社隔壁之噴漆廠從事汽車烤漆?所辯亦有可疑,足見被告並無為該車烤漆之真意。 ㈢、又被告於取得上開自用小客車後,即駕駛該部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張景福、陳建宏外出喝酒享樂,於98年3月9日晚間10時30分許,行經臺中縣大雅鄉(現改制為臺中市大雅區○○○路66巷200公尺處時,因姚勝雄酒醉駕車不慎撞擊路旁電 線桿致該車毀損,當時被告尚向員警佯稱非其駕車一節,亦經被告供承:「(問:你出車禍,明明是你開車,你騙警察說是一個叫空仔開車的?)那天我喝很醉等語(偵緝卷第73頁),亦不否認此節,而證人張景福、陳建宏2人於偵查中 亦具結證述:當天是姚勝雄開車找我們,車禍當時也是姚勝雄開的,當天去警察局時,我們2人在那裡,後來姚勝雄不 知道跑去哪,後來被抓回來時,因為車子車主的媽媽跟姐姐有來,他們在爭執等語(偵緝卷第67頁背面)。又被告於本院自承,伊沒有跟告訴人說要開他的車子出去,開車出去之前,伊乾姐有打電話叫伊不要開車子出去,而當天郭憶慧也有打電話給伊說車子不要烤漆了,但因伊人已經在外面,所以還是繼續使用告訴人的車子等語(本院101年2月2日訊問 筆錄第4、5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資料1份及估價單等附 卷可稽(偵緝卷第43至55頁、偵卷第4-5頁),顯然被告確 實未經告訴人同意即駕駛係爭自用小客車外出喝酒享樂,供作己用。另被告於肇事致該自用小客車毀損後,亦曾於大雅分駐所與告訴人之母李春燕達成和解,內容為「甲方(姚勝雄)願意給付乙方(郭勁鴻)損害賠償新台幣35萬元(限3 月13日18時前當場現金全額交付,由乙方清點無誤)」,此有和解書1紙附卷可參(偵卷第3頁),而告訴人郭勁鴻則指稱:姚勝雄後來說要拿35萬買我的車,帶我去他家,結果把我們鎖在門外,自己從後門爬圍牆跑掉等語(偵緝卷第37頁)。被告雖於本院供稱和解書是被告訴人所逼簽云云,惟該和解書係在警局所寫,此亦為被告自承在卷(101年2月2日 訊問筆錄第3頁),則告訴人何能在警察局強逼其簽寫上開 和解書?其又為何不當場要求警員介入?何況該和解書係告訴人之母李春燕與被告所簽,告訴人亦未在場。由上足知,被告駕車發生事故致該車毀損後,亦無意賠償告訴人,且積極逃避其責任。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前後互相矛盾,經質以前後不符及與證人所證不符後,被告又改變另一套辯詞,足見其應係畏罪卸責所致,所辯自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所得財物及犯罪後飾詞否認犯行以及未賠償告訴人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公訴人雖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惟本院則衡酌上 開情事,並以該車由告訴人花費65660元修車費後,已回到 告訴人手中,惟因告訴人已應允被告以35萬元讓渡,致告訴人尚不敢任意使用,此業據告訴人於本院陳明在卷,並有估價單1紙附卷(偵卷第4、5頁)可稽,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即足資儆懲,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莊秋燕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 日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