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7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4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77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登群 選任辯護人 黃建閔律師 張繼準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8682、2404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登群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登群約於民國98年10月間,在友人劉萬興之女友蔡元娸所經營位於臺北市之尊爵酒店飲酒時,結識坐檯小姐吳宜臻,吳宜臻並向被告黃登群表示其先前曾在臺中市○區○○路201 號之歡喜就好酒店(係由楊清林、楊游碧鳳夫婦經營)工作,擔任坐檯小姐(藝名杏子或幸子,下稱「幸子」),離職後歡喜就好酒店尚積欠其薪資新臺幣(下同)40餘萬元及其先前入股楊清林經營之馬場所出資之30萬元,共計積欠其70餘萬元,而委請被告黃登群協助其向歡喜就好酒店討回上開70餘萬元,被告黃登群並允諾協助處理。被告黃登群事後即於99年初至99年4 月間之某日,親赴歡喜就好酒店,欲找楊清林商談積欠吳宜臻債務之事,而歡喜就好酒店之幹部林志益即出面處理,並與被告黃登群相約至臺中市市○○○路之某間PUB協商。詎被告黃登群明知吳宜臻委請催討之債務金額僅為70餘萬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上開PUB與林志益進行協商時,向林志益表示歡喜就好酒店必須支付吳宜臻500 萬元,經林志益回以歡喜就好酒店並未積欠吳宜臻高達500 萬元,不可能支付500 萬元之後,黃登群竟向林志益恫嚇稱:「如果不付500 萬元,就會去歡喜就好酒店開槍」一語,以將加害歡喜就好酒店之財產或相關人員之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林志益,致林志益心生畏懼,並欲以此方式迫使楊清林夫婦交付500 萬元。其後被告黃登群與林志益等人復至位於臺中市南屯區○○○○路之金錢豹天上人間酒店進行談判,林志益表示歡喜就好酒店積欠吳宜臻之金額僅為35萬元,願意交付黃登群35 萬 元,惟被告黃登群表示無法接受而談判破裂。期間黃登群經由管道得知時任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現改制為臺中市調查處)調查員之朱慶培與楊清林夫婦熟識,對楊清林夫婦有相當影響力,即設法與朱慶培聯繫,且相約在臺中縣新社鄉(現改制為臺中市新社區)之受奉宮見面。被告黃登群在受奉宮即將楊清林夫婦積欠吳宜臻70餘萬元之事告知朱慶培,並表示楊清林如欲擺平此事,必須拿出500 萬元至1000萬元不等之金錢,伊始願結束此事等語,且委請朱慶培代為轉達其要求。而朱慶培雖將被告黃登群之上開要求轉達楊清林知悉,惟楊清林仍不願依黃登群之要求付款。嗣被告黃登群因不滿楊清林夫婦不願依其要求而支付500 萬元,即於99年初至99年4 月間之某日夜間,夥同數名不詳男子前往歡喜就好酒店,被告黃登群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歡喜就好酒店前,向楊游碧鳳恫嚇稱:「必須3 天內交出500 萬元,不然下次來就不是這個數目,而且會拿槍來掃射」等語,再以將加害歡喜就好酒店之財產或相關人員之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楊游碧鳳,致楊游碧鳳心生畏懼,並欲以此方式迫使楊清林夫婦交付500 萬元。楊清林夫婦因畏懼黃登群之上開言行,即尋求友人盧國安協助出面斡旋處理,並與酒店幹部楊竣憲及盧國安在位於臺中市○區○○路之集集茶行,共商解決之道。協商後楊清林夫婦因懷疑被告黃登群係夥同朱慶培進行恐嚇取財,即表示願交付800 萬元予盧國安,由盧國安用以解決此事。嗣楊游碧鳳即交付400 萬元現金及面額200 萬元之支票2 張予盧國安(楊游碧鳳嗣有指示楊竣憲先後各拿200 萬元現金予盧國安而換回該2 張支票),由盧國安透過不詳管道處理黃登群恐嚇取財之事。因認被告黃登群涉犯恐嚇取財未遂罪,2 罪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闡述至明。是以本案既為無罪判決,依據前揭最高法院所採見解,爰不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等程序事項,再於理由中逐一敘明。 參、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闡示甚明)。次按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80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肆、公訴人認被告黃登群涉有前揭恐嚇取財未遂罪,2 罪犯行,無非係以:一、證人蔡元娸、劉萬興於偵查中結稱「歡喜就好」酒店前小姐吳宜臻有委請黃登群協助向「歡喜就好」索討積欠薪資40餘萬元、入股楊清林經營馬場出資之30萬元,共70餘萬元,黃登群有允諾協助處理等情。二、證人即被害人楊游碧鳳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一)99年3 、4 月間,林志益告知伊黃登群向伊要索500 萬元;(二)99年3 、4 月間,黃登群至「歡喜就好」酒店門口嗆聲要伊交出500 萬元,並稱如果3 天內不付,就要到「歡喜就好」酒店開槍等語。三、證人楊清林於警詢、偵查中證述:99年3 、4 月間,楊游碧鳳轉述其和黃登群在「歡喜就好」酒店門口見面乙事,黃登群要求楊游碧鳳要準備好500 萬元,否則就要到「歡喜就好」酒店開槍等語。四、證人林志益於警詢、偵查中供稱:伊和黃登群有約在市○○○路某家PUB協商,黃登群要求要500 萬元,並稱如果不付500 萬元,就要到「歡喜就好」酒店開槍,又伊有和楊游碧鳳在「歡喜就好」酒店門口見到黃登群,黃登群在場有向楊游碧鳳嗆聲,但伊沒有聽到黃登群對楊游碧鳳嗆聲的內容,事後楊游碧鳳有跟伊說黃登群表示如果不付500 萬元,就要到酒店開槍等語。五、證人楊竣憲於警詢、偵查中證稱:伊載楊游碧鳳、楊清林到「集集茶行」與盧國安碰面並交付盧國安800 萬元後,伊才知道黃登群恐嚇楊清林夫婦等語。六、證人朱慶培於警詢、偵查中供稱:黃登群曾與伊約在臺中市新社區「受奉宮」見面,黃登群要求伊出面向楊清林、楊游碧鳳索討1,000 、800 、600 或500 萬元以支付「歡喜就好」酒店苛扣小姐之薪資等語。七、證人即同案被告盧國安於警詢、偵查中證稱:99年初楊游碧鳳主動告知伊所經營之酒店被黃登群以索討小姐薪資為由,要求支付500 萬元,否則要到酒店開槍,後來楊清林、楊游碧鳳、楊竣憲約伊在「集集茶行」見面,當場交付400 萬元現金及各200 萬元之支票給伊,要伊拿800 萬元協助處理,後來伊有拿550 萬元透過蔡初雄(已歿)幫忙,蔡初雄收受550 萬元後,僅向伊回報「事情處理好了」但未告知伊交付予黃登群之過程與金額等語,為其主要論據。 伍、訊據被告黃登群固坦承伊於99年3 、4 月初確有代「歡喜就好」酒店前小姐吳宜臻出面至臺中市市○○○路某PUB內與「歡喜就好」酒店幹部即證人林志益協商吳宜臻債權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恐嚇取財2 罪犯行,辯稱:林志益是「歡喜就好」酒店的圍事,陳志嘉則為伊與林志益的共同朋友,伊於99年3 、4 月初透過中間人即陳志嘉,與林志益等人在臺中市市○○○路某PUB內初步談到吳宜臻與「歡喜就好」酒店間之債權關係,伊都是透過陳志嘉談,伊並沒有和林志益談話,後來林志益說要回去瞭解,所以當天並未談成,而伊亦未開價500 萬元也沒說要開槍;又伊雖曾到「歡喜就好」酒店找過楊游碧鳳,但並沒有找到楊游碧鳳,且從來沒有與楊清林、楊游碧鳳夫婦見過面等節(見本院卷,第23、77、137 頁正面)。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黃登群辯稱:證人陳志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分別證稱黃登群、林志益在金錢豹文心南七店、市○○○路PUB時談一位小姐的債務時,黃登群在談的過程中,僅提到70萬元,並未出言恐嚇,也沒有說要500 萬元及要開槍等語;而證人林志益於警詢雖證稱伊與被告黃登群在市○○○路一家PUB內協商時,黃登群開價500 萬元,且有說不接受的話就要開槍,惟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在市○○○路協商時,其是透過陳志嘉和黃登群談,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對於其究有無與楊游碧鳳一起在「歡喜就好」就好酒店見過被告黃登群、有無聽到被告黃登群向證人楊游碧鳳嗆聲等節所證前後有所矛盾;況證人楊游碧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渠與黃登群見面前,渠印象中僅聽到黃登群說要錢,渠是在與黃登群見面後,黃登群才說要500 萬元,證人楊游碧鳳與證人林志益前所言顯然不符;至於被告黃登群既知證人朱慶培當時任職調查局,且為證人楊游碧鳳、楊清林之友人,豈有可能自陷於罪而要求證人朱慶培出面向楊游碧鳳、楊清林索取1,000 、800 或500 萬元解決酒店小姐債權一事?又若被告黃登群果真要向楊游碧鳳、楊清林索討金錢,必定會開一個確定之數目,始可能透過證人朱慶培轉達,豈可能開出一個不確定的金額?是證人林志益、楊游碧鳳、朱慶培所證有所矛盾、不符常理,不能據此即認定被告有起訴書所載2 次恐嚇取財之行為等語。 陸、經查: 一、就公訴意旨指99年初至4 月間之某日在臺中市市○○○路某PUB之事實經過部分: (一)被告黃登群確有於99年3 、4 月初,受「歡喜酒店」前小姐吳宜臻之委託代為處理與「歡喜就好」酒店70餘萬元之債權。被告黃登群受託後,於99年3 、4 月某日間,透過證人陳志嘉與「歡喜就好」酒店幹部林志益等人在臺中市某PUB內協商吳宜臻債權乙事,業據被告黃登群坦認屬實,核與證人蔡元娸、劉萬興於偵查中分別具結證述:吳宜臻有委請被告黃登群代為出面向「歡喜就好」酒店索討70餘萬元債權等語(見偵8682號卷,第107 頁至113 頁);證人林志益、陳志嘉分別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證人;陳志嘉為中間人有偕同被告黃登群、證人林志益在臺中市市○○○路某PUB 內有協談吳宜臻債權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正面至100 頁正面;第129 頁背面至)大致相符,是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證人林志益警詢中之證言係由警先提示證人楊清林於警詢中之筆錄後始為之供述。而證人林志益、被告黃登群在臺中市市○○○路PUB內協商時既無衝突,被告黃登群何以突有恫嚇要索500 萬元、開槍之節?是證人林志益以下歷次供證顯有疑義: 1.於100 年2 月15日警詢時證稱:【警提示楊清林於99年9 月10日調查筆錄「99年3 、4 月間,朱慶培曾結合綽號『丁群』之黑道份子即黃登群,以揚言到『歡喜就好』酒店開槍等方式,恐嚇你及楊清林交付一筆500 萬元的款項,而你及楊清林因畏懼黑道份子黃登群等人之威脅,始透過綽號『盧哥』交付該筆500 萬元款項予黃登群」(問:楊清林所說是否實在?詳情為何?)】楊清林曾派伊出面與黃登群本人協商,第1 次黃登群到「歡喜就好」酒店,伊跟黃登群說不要在店裡談,後來伊和黃登群約在市○○○路一家PUB內協商,黃登群跟伊開價500 萬元並稱如果不接受,黃登群就要到「歡喜就好」酒店開槍,但伊和楊清林無法接受。約3 、4 天後,伊與黃登群約在文心南七路天上人間酒店談,黃登群仍堅持要500 萬元,而楊清林只願意出35萬元,雙方價錢談不攏等語(見他字1366號卷,第313 頁至315 頁)。 2.於100 年2 月15日偵查中具結證稱:【經檢察官提示林志益100 年2 月15日調查筆錄並告以要旨(問:調查官詢問時,所陳述之內容是否都實在?)】伊於調查官詢問時所言都是實在。一開始黃登群帶了約4 、5 名男子到「歡喜就好」酒店說要找老闆楊清林,後來伊就跟黃登群約到市○○○路一家PUB協商「歡喜就好」酒店積欠花名「幸子」金錢,黃登群開口說要500 萬元,伊有向黃登群表示如果要求500 萬元是不可能的,黃登群就說如果沒有500 萬元就會到「歡喜就好」酒店開槍,當天的談判並沒有結果。之後伊和黃登群又約到文心南七路天上人間酒店談判,楊游碧鳳有拿35萬元給伊帶到現場,伊向黃登群表示35萬元是伊的誠意,但黃登群沒有接受,這次談判也沒有結果等語(見他字1366號卷,第331 頁至333 頁、第337 頁)。 3.於101 年3 月8 日本院審理期日: (1)檢察官主詰問時具結證稱:伊並不認識黃登群,伊第1 次見到黃登群是在「歡喜就好」酒店,該次是黃登群打電話給伊說要找楊清林、楊游碧鳳,後來伊出面和黃登群談,黃登群說認識陳志嘉,就請陳志嘉偕同伊和黃登群到市○○○路一家PUB談小姐薪水、馬股的事,伊找陳志嘉和黃登群談,伊並沒有和黃登群談,因為陳志嘉認識黃登群,至於黃登群怎麼開口錢的事情,太久了,伊忘記了,【檢察官請求提示林志益調查筆錄並告以要旨後(問:調查筆錄中的內容,黃登群有開價500 萬元,你是否是這樣陳述的?)】在PUB內談時,黃登群說是薪水的事情,要開價高一點,當時黃登群是開價500 萬元,伊有跟黃登群說500 萬元不可能,後來黃登群就沒有再說什麼,【檢察官告以林志益於偵查中曾證稱「黃登群有提到如果『歡喜就好』酒店不接受的話,就要到『歡喜就好』酒店開槍(問:有無此事?)】到最後黃登群是說「如果沒有就要去開」,伊也不知道「要去開」是什麼意思,但就圍事的人與外面的人處理事情時說「要去開」是要去開槍的意思。3 、4 天後,伊和黃登群又約到文心南七路天上人間酒店又談一次,那天楊游碧鳳拿給伊30或35萬元及一些「幸子」的薪資資料、單據等要對帳,當天黃登群有說「歡喜就好」酒店大約欠了「幸子」約7 、80萬元,但黃登群說30、35萬元太少了,最後也是不了了之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正面至101 頁正面)。 (2)辯護人反詰問時具結證稱:伊和陳志嘉認識約10幾年,伊第1 次和黃登群見面時,是因為黃登群說認識陳志嘉,後來伊就約黃登群一起去PUB與黃登群談,第2 次在文心南七路天上人間酒店是伊拜託陳志嘉約黃登群。在PUB內時,並沒有對帳,但是有說到500 萬元,就算有會算,但也沒有詳細算,就算有說大概是100 萬元左右,伊和黃登群一開始到PUB內先小酌,黃登群說要處理,不然就要500 ,伊有跟黃登群說伊不是當事人,伊會回去轉達楊游碧鳳,黃登群是在PUB外面跟伊說要500 萬元,當時伊和黃登群在門口,伊不知道旁邊人有無聽見,而在PUB內時,伊都是透過陳志嘉跟黃登群談,黃登群跟陳志嘉沒有說的,就會跟伊說,又在PUB內商談時,雙方並沒有起口角,而黃登群為何會冒出500 、開槍等語,時間太久了,伊不記得了,大約3 天後,伊和黃登群、陳志嘉又約在天上人間酒店談,當天黃登群並沒有說要500 也沒有說要對「歡喜就好」酒店不利的話,那天楊游碧鳳拿35萬元要給黃登群,黃登群不接受,也就不了了之等語(見本院卷,第102 頁正面至104 頁正面)。 (3)本院審判長補充訊問時結稱:伊記得伊親耳聽到黃登群說「如果不付錢就要開槍」的話應該是在市○○○路PUB那次,因為「歡喜就好」酒店並不是伊的,伊聽了不會怕,黃登群沒有要伊轉達,但伊有跟黃登群說黃登群要求的事伊會跟楊游碧鳳轉達等語(見本院卷,第106 頁背面至107 頁正面)。 4.承上,證人林志益雖自警詢迄至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黃登群有於99年3 、4 月間日在市○○○路PUB內向其稱「如果不付500 萬元,就會去『歡喜就好』酒店開槍」等語,惟其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與被告黃登群在臺中市市○○○路PUB內協商時,雙方並未發生口角,衡諸一般談判過程,協談2 方對於協商內容未起爭執或不悅,被告黃登群何以突有恫嚇「開槍」等語?實啟人疑竇。況證人林志益於警詢中之證言,是經警先提示證人楊清林警詢筆錄敘及「歡喜就好」酒店遭被告黃登群恫嚇要索500 萬元否則至「歡喜就好」酒店開槍之內容後,證人林志益始供稱被告黃登群有在臺中市市○○○路PUB內向其稱「500 萬元」、「開槍」等語,而其歷次證述內容,又以其之前所言為據,是證人林志益歷次所證真實性已有疑義。 (三)證人楊游碧鳳如下供證均未提及證人林志益有轉達被告黃登群恫嚇要前往「歡喜就好」酒店開槍等情,且證人楊游碧鳳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伊與被告黃登群在「歡喜就好」酒店前見面時始第1 次聽聞被告黃登群要索500 萬元,是證人楊游碧鳳、林志益所證互有矛盾: 1.於99年9 月13日警詢時供稱:【經警提示楊清林於99年9 月10日調查筆錄並告以楊清林證稱黃登群以揚言到「歡喜就好」酒店開槍方式恐嚇交付500 萬元等節(問:楊清林所說是否實在?詳情為何?)】99年3 、4 月間,林志益告知伊,黃登群要代替花名「幸子」的坐檯小姐出面,向伊要索500 萬元,但是伊堅持伊僅積欠「幸子」35萬元,不願支付500 萬元等語(他字5122號卷一,第85頁背面)。 2.於99年10月1 日偵查中具結證稱:【經檢察官提示楊游碧鳳前揭警詢筆錄後(問:調查官詢問時所陳述之內容是否實在?)】最初林志益說黃登群要替花名「幸子」的小姐出面,要替花名「幸子」的小姐出面,要勒索500 萬元等語(他字5122號卷一,第125 、131 頁)。 3.於101 年2 月2 日本院審判長補充訊問時具結證稱:被告綽號為登群(臺語),伊第一次聽到登群(臺語)是在小姐離職後,聽到林志益說登群要處理「幸子」馬股的事情的時候。林志益有跟伊說其有跟黃登群見過面,但伊不知道林志益與黃登群在哪裡見面,又伊對於林志益有無跟伊說過黃登群要500 萬元的事情記憶模糊。之後林志益有帶伊去「集集茶行」和1 個胖胖的人見面,但在茶行談的時候並沒有談到黃登群要500 萬元的事,且伊是去茶行後才在「歡喜就好」酒店門口見到黃登群。至於伊印象中第1 次聽到黃登群向伊要500 萬元是在伊遇到黃登群之後,也就是黃登群和另外2 個人到「歡喜就好」酒店找伊時,黃登群才談到500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正面至76頁背面)。 4.觀之證人楊游碧鳳前開歷次證言,其於警詢、偵查中僅證述證人林志益有轉知伊黃登群要索500 萬元乙節,而未提及證人林志益有轉述被告黃登群恫嚇要到「歡喜就好」酒店開槍一節,是證人林志益究有無向證人楊游碧鳳轉達被告黃登群所稱要「開槍」一事已有疑。又證人楊游碧鳳復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第1 次聽到被告黃登群開口要500 萬元,係與被告黃登群在「歡喜就好」酒店門口見面時,此亦與證人林志益上開證述及證人楊游碧鳳歷次證述互有矛盾,證人林志益、楊游碧鳳之證述非可盡信。 (四)反觀證人陳志嘉之供證雖與證人林志益前揭所證不同,惟證人陳志嘉及證人林志益之關係較被告黃登群與證人黃登群關係緊密,且證人陳志嘉無因此附和證人林志益之情,是證人陳志嘉之證言應較證人林志益上述所證可信: 1.於100 年11月7 日偵查中具結證稱:黃登群知道伊認識林志益,所以要伊約林志益到金錢豹文心南七店討論小姐金錢糾紛的事,黃登群和林志益在金錢豹南七店內有先對帳,該小姐買馬股30萬元、上班的錢是40幾萬元,對好帳後,林志益有打電話給楊游碧鳳,楊游碧鳳的意思是說僅能退馬股30幾萬而已,黃登群說不要,就沒再談了,然後就繼續喝酒,喝完酒就離開,而黃登群在談的過程中並沒有出言恐嚇,黃登群當時要求「歡喜就好」酒店要拿出70幾萬元,伊並沒有聽到黃登群有要求其他金額,黃登群是按照小姐所說的金額處理,伊也沒聽到黃登群說「歡喜就好」酒店不付錢就要開槍的話等語(見偵8682號卷,第115 頁至116 頁)。 2.復於101 年4 月12日本院審理期日: (1)辯護人主詰問時具結證稱:伊於99年初至99年4 月間某日曾與黃登群、林志益等人在金錢豹南七店處理債務問題,因黃登群知道伊認識林志益,而林志益是「歡喜就好」酒店幹部,所以要伊、林志益和黃登群方討論小姐金錢的糾紛,當時黃登群方有3 、4 個人,而林志益這邊有伊、林志益和林志益朋友也是3 、4 個人,談的過程並沒有發生口角、氣氛很融洽,伊並沒有在金錢豹南七店聽到黃登群對林志益說要拿出500 萬元,否則就要來開的話。又渠等至金錢豹南七店前後,渠等有去市○○○路的PUB,但伊忘記先後次序,而在市○○○路PUB內,黃登群與林志益有談小姐錢的事情,在PUB內的氣氛很融洽,伊沒有聽到黃登群對林志益說要「歡喜就好」酒店拿出500 萬元,否則要去開的話,而在離開PUB時,黃登群並未在PUB門口前對林志益講要拿出500 萬元,否則要去開的話,黃登群是叫伊和林志益不要管,因為那是小姐與「歡喜就好」酒店的事,伊和林志益只是出來協調,又在市○○○路PUB與金錢豹南七店內,伊並沒有看到黃登群有拿出槍枝類的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128 頁背面至130 頁背面)。 (2)檢察官反詰問時結稱:伊和黃登群是1 個綽號300 的朋友介紹的,大約是於97年、98年間認識的,而伊和林志益是同鄉,黃登群會找伊陪同林志益去談小姐債務的問題,並不是因為擔心林志益會與黃登群發生衝突,而是因為黃登群、林志益互不認識,而伊兩邊都認識,所以才找伊當中間人協談小姐的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130 頁背面至132 頁背面)。 (3)本院審判長補充訊問時結證稱:林志益證述伊、林志益黃登群是先到市○○○路的PUB談事情,第2 次才到文心南七路的天上人間酒店談事情之內容為事實,但伊不知道有林志益所稱黃登群在PUB內開價500 萬元這件事情,且林志益未告知伊黃登群有開價500 萬元之要求,伊也不知道黃登群有無暗示如「歡喜就好」酒店不接受500 萬元的話就要開槍之事。後來因為市○○○路PUB環境較吵,所以林志益、黃登群和伊就約在天上人間酒店再談1 次,至於林志益是否因為要先回去轉達予「歡喜就好」酒店之負責人而再約談第2 次,伊並不清楚。另在PUB內約談時,林志益找伊跟黃登群談「歡喜就好」酒店小姐錢的事情,小姐說要70萬元,「歡喜就好」酒店只願意用40萬元處理,因為價錢談不攏,後來黃登群就叫伊不管,就換成林志益和黃登群再談,至於黃登群和林志益談的內容伊就沒有詳細聽等語(見本院卷,第133 頁正面至134 頁正面)。 3.承上證人陳志嘉所證,與證人林志益所述不同,衡以證人林志益、陳志嘉同鄉且2 人認識時間長達10幾年,此據證人林志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證人陳志嘉亦自認其屬於證人林志益方而在市○○○路PUB 內與被告黃登群方談論小姐債權乙事,且供承其與被告黃登群於96、97年間始認識,業如前述,是證人陳志嘉未因與證人林志益較為熟稔而有附和證人林志益證述內容之情事,反觀證人林志益於事發時受僱於「歡喜就好」酒店,所為證詞不免偏袒「歡喜就好」酒店之雇主即證人楊游碧鳳,況如被告黃登群已在臺中市市○○○路PUB內向證人林志益恫稱「不付500 萬元,就要到『歡喜就好』酒店開槍」等語,雙方理應不歡而散,何有第2 次心平氣和、全無恫嚇話語之第2 次臺中市○○○○路天上人間酒店之約?故證人陳志嘉之上開證詞應較證人林志益前揭所證為可信。 4.證人陳志嘉雖於100 年11月7 日偵查中證稱:伊只有參與黃登群、林志益在金錢豹文心南七店談判小姐錢的事情等語(見偵8682號卷,第116 頁),惟證人林志益於本院審理時已結稱:證人陳志嘉有至市○○○路PUB內協談小姐債權等語(見本院卷,第102 頁背面);被告黃登群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陳志嘉有在市○○○路PUB內協談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134 頁背面),此亦經證人陳志嘉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是其上開偵查中之證言,容因記憶問題而有誤認,不能憑此而謂證人陳志嘉之證詞全屬虛捏。 (五)綜上,被告黃登群於99年3 、4 月間日在臺中市市○○○路PUB內向證人林志益稱「如果不付500 萬元,就會去『歡喜就好』酒店開槍」等情,僅有證人林志益之單方面指證,尚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其之證述,且與證人楊游碧鳳、陳志嘉前揭所證互有矛盾,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僅以證人林志益片面之指證,即據為不利於被告黃登群之認定基礎。 二、就公訴意旨指99年初至4 月間之某日夜間在臺中市○區○○路201 號「歡喜就好」酒店之事實經過部分: (一)證人楊游碧鳳歷次供證已懷疑要索財物部分另有其人,而非僅為被告黃登群單方所為,且證人楊游碧鳳對於被告黃登群恫稱內容前後不一,已有疑義: 1.於99年9 月13日警詢供稱:某日有1 名黃登群手下留電話給林志益,要伊主動聯絡,後來伊和林志益與對方相約在「集集茶行」見面,對方說是朱慶培派來傳話,後來伊就跟朱慶培約在臺中市○○路、向上路口英才路郵局門口見面,朱慶培僅說會透過管道瞭解對方為何人。又伊在與朱慶培見面1 週後,某男子打電話給伊,要和伊面談,伊以為又是朱慶培派人傳話,後來伊就和對方約在大雅路「歡喜就好」酒店門口,該男子與黃登群一起從賓士車上下來,黃登群在酒店門口嗆聲「一定要交出500 萬元,否則下次來的時候不只這個數目,如果3 天內不付,我就要到酒店來開槍」等語(見他字5122號卷一,第85頁背面至86頁正面)。 2.於99年10月1 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林志益有陪伊至「集集茶行」與黃登群手下碰面,該男子跟伊說可以找朱慶培出面處理,之後伊也有在英才路郵局門口和朱慶培見面,朱慶培稱會透過黑道管道瞭解。其後某天晚上,黃登群直接帶人到歡喜酒店前面,要伊在3 天內拿出500 萬元,不然下次來就不是這個數目,而且會拿槍來掃射等語(見他字5122號卷一,第125 頁) 3.復於99年11月9 日警詢中供稱:黃登群到「歡喜就好」酒店揚言開槍恐嚇勒索後,伊和楊清林討論決定支付500 萬元現金給黃登群,另考量朱慶培結合黑道份子前來恐嚇,伊避免朱慶培日後再藉故勒索財物,所以決定另外支付300 萬元予朱慶培等語(見偵字25046號卷,第127 頁正背面)。 4.於101 年02月02月本院審理期日檢察官主詰問時具結證稱:伊和黃登群在「歡喜就好」酒店門口見過面,黃登群的小弟開著賓士車在酒店門口停車,黃登群帶著2 個小弟,看起來都是成年人,其中1 個幫伊介紹黃登群,並要求伊要給500 萬元,否則要讓伊的店做不下去,黃登群下車後就說要500 萬元,並限伊3 天內把前籌出來,否則要讓「歡喜就好」酒店做不下去,而3 天期限到後,伊有透過盧國安拿500 萬元給黃登群,但伊沒有辦法確認盧國安有無把錢交給黃登群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正面至70頁背面)。於辯護人反詰問時結稱:黃登群在到「歡喜就好」酒店前1 週左右,林志益有帶伊去「集集茶行」和自稱朱慶培派來傳話男子見面,要伊好好處理,伊後來問朱慶培,朱慶培又跟伊說無法處理,且朱慶培未曾跟伊說過「幸子」錢的事情。又伊在和黃登群見面前,錢的事情都是伊請林志益去處理,都是林志益傳話給伊,傳回來的話是說「幸子」要500 還是多少,伊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正面至72頁背面)。復於本院審判長補充訊問時結稱:伊印象中第1 次聽到黃登群向伊要500 萬元是在伊遇到黃登群時,而朱慶培從頭到尾都未跟伊說過黃登群要向伊要500 萬元的事情。又伊、林志益和對方1 個胖胖的人在「集集茶行」見面後,該胖胖者又打電話給林志益說黃登群要和伊見面,之後胖胖的人、黃登群和另1 個人就在某天晚上7 點左右到「歡喜就好」酒店跟伊見面,而黃登群是在「歡喜就好」酒店前跟伊說要500 萬元,但伊不知道為何黃登群要跟伊要500 萬元,黃登群並說若不給錢就要拿掃把來掃,而拿掃把掃的意思就是開槍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正面至77頁正面)。 5.承上證人楊游碧鳳歷次供述,雖均證述被告黃登群與其有在「歡喜就好」酒店門口見過面,被告黃登群有向其要索500 萬元等節,惟對於向伊要索財物者究為被告黃登群抑或是證人朱慶培,證人楊游碧鳳本身已有所疑;再被告黃登群究竟恫稱「開槍」、「掃射」或「拿掃把來掃」之情,對證人楊游碧鳳前後供述不一,故其上開證詞,是否可信,已滋疑義。 (二)證人林志益對於有無親眼在「歡喜就好」酒店前見到被告黃登群與證人楊游碧鳳見面,又有無親耳聽到被告黃登群向證人楊游碧鳳恫稱不付500 萬元即開槍等語,前後供述明顯矛盾,而不可採: 1.於100 年2 月15日警詢中稱:(警提示楊游碧鳳調查筆錄關於「集集茶行」見面及黃登群至歡喜就好酒店揚言開槍乙事。問:楊游碧鳳所說是否實在?詳情為何?)伊確實有陪同楊游碧鳳前往「集集茶行」與1 名男子見面,當天黃登群透過小弟表示要朱慶培出面處理,黃登群才肯接受。後來某日伊和楊游碧鳳都在「歡喜就好」酒店門口,伊親眼看到黃登群在場態度很不好地大聲向楊游碧鳳嗆稱,但伊沒聽到談話內容。黃登群離開後,楊游碧鳳告知伊黃登群要求3 天內交出500 萬元,如不交出,要到酒店開槍等語(見他字1366號卷,第315 頁至316 頁)。 2.於100 年2 月15日偵查中具結證稱:伊和黃登群在文心南七路天上人間見面談不攏後,黃登群的小弟有打電話給楊游碧鳳,伊就跟楊游碧鳳一起到漢口路與梅川西路口的「集集茶行」跟自稱黃登群小弟之人協商,小弟稱要楊游碧鳳去找朱慶培幫忙處理這件事才會圓滿,大致談的內容僅有這樣而已。而「集集茶行」見面後某日,黃登群有直接到「歡喜就好」酒店門口,黃登群到酒店門口後,有打電話給楊游碧鳳,當時伊也在店門口的泊車臺旁,黃登群和楊游碧鳳跟伊距離相距幾公尺,黃登群態度不是很好,但講話沒有很大聲,所以伊沒有聽清楚黃登群對楊游碧鳳嗆聲的內容,黃登群離開後,楊游碧鳳有跟伊說黃登群表示如果不付500 萬元,就會對酒店不利等語(見他字1366卷,第333 頁)。 3.於101 年3 月5 日本院審理期日: (1)檢察官主詰問時結稱:伊、陳志嘉和黃登群在文心南七路的酒店談完後,伊沒有看到黃登群有到「歡喜就好」酒店,但有一天伊跟楊游碧鳳在店裡面,有接到一通電話說要找楊游碧鳳,但伊之後沒有跟楊游碧鳳一起出去,伊在泊車臺那邊,然後楊游碧鳳跟對方談完後,楊游碧鳳事後有跟伊說其就是跟黃登群在講話,但楊游碧鳳未跟伊說談話的內容,且伊也沒有在注意楊游碧鳳跟對方的行動,而楊游碧鳳跟黃登群那1 次接觸後,黃登群並未再跟伊聯絡,至於「幸子」的薪水和馬股最後怎麼處理伊就不知道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01 頁正背面)。 (2)辯護人反詰問時結稱:伊並沒有在「歡喜就好」酒店看到黃登群,是楊游碧鳳跟伊說黃登群找其,而伊當時是在泊車臺,楊游碧鳳則是走到路邊1 臺車旁邊,跟人在說話。伊不知道對方是否有人下車,但好像有1 個人下車,伊沒有注意看,又下車的人是誰伊不知道,伊和楊游碧鳳距離大約5 公尺。楊游碧鳳事後告訴伊說對方是黃登群。楊游碧鳳只有跟伊強調其和黃登群見面,而楊游碧鳳有無跟伊說什麼伊也忘記了,但楊游碧鳳有跟伊說黃登群說要500 ,且說黃登群說如果沒有就要「來開」,之後楊游碧鳳、黃登群怎麼處理「幸子」的事也不讓伊知道。另楊游碧鳳沒有跟伊講到黃登群有說「要拿掃帚來掃等語(見本院卷,第104 頁背面至105 頁背面)。 (3)於本院審判長補充訊問時證稱:伊總共見過黃登群2 次。【(提示他字卷1366號,第316 頁)你在調查筆錄時曾說在歡喜酒店你親眼看到黃登群在場態度很不好大聲向楊游碧鳳嗆聲,但我沒有聽到他們的談話內容,黃登群離開後楊游碧鳳跟我說,黃登群說我們一定要交出500 萬,否則他下次來就不只這個數目,如果3 天內不支付的話,他就要到酒店開槍。回答是否正確,你當天有無親眼看到黃登群到場?(提示並告以要旨)】伊只記得伊作筆錄的時候是說是楊游碧鳳跟伊說的。而伊印象中親耳聽到黃登群說「如果不付錢就要開槍」應該是在市○○○路PUB那次,伊當時聽見黃登群說要開槍的話並不會怕,因為「歡喜就好」酒店並不是伊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06 頁背面)。 4.證人林志益對於於99年初至4 月間某日夜間,究有無親眼見到證人楊游碧鳳與被告黃登群在「歡喜就好」酒店前見面並聽聞雙方談話內容乙事,首供稱其與證人楊游碧鳳都在「歡喜就好」酒店門口,其親眼看到被告黃登群在場態度很不好大聲嗆聲但沒聽清楚被告黃登群、證人楊游碧鳳談話內容;後改稱被告黃登群態度很不好但講話沒有很大聲,其沒有聽清楚被告黃登群、證人楊游碧鳳談話之內容;復翻異前詞改稱其並沒有陪同在證人楊游碧鳳身旁,是事後證人楊游碧鳳告知其到場者為被告黃登群,要證人楊游碧鳳交出「500 萬元」,「否則要開槍」之內容,亦是證人楊游碧鳳告知其等節,前後明顯齟齬,已非可信。 (三)從而,證人楊游碧鳳前揭所證被告黃登群帶人前往「歡喜就好」酒店前之當時情境、其與被告黃登群之對話內容等情,僅有證人楊游碧鳳片面證述,復查無其他足資補強其指述之證據之情形下,自難遽以認定被告黃登群確有如起訴書所載於99年初至4 月間某日夜間至「歡喜就好」酒店前恐嚇取財之犯行。 三、而證人朱慶培自警詢、偵查迄至本院審理時均證稱:黃登群曾打電話給伊,伊和黃登群約在臺中市新社區「受奉宮」見面,要伊向楊清林拿回拿筆錢,另外黃登群稱如果要擺平這件事情,要拿出1000萬元、800 萬元、600 萬或500 萬元出來解決,黃登群才願意讓事情結束等語(見他字5122號卷,第186 頁;偵字25406 號卷,第152 頁;見本院卷,第78頁正背面)。惟證人朱慶培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伊未將被告黃登群告訴伊之500 、800 、1,000 萬元告知證人楊游碧鳳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背面);證人楊游碧鳳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朱慶培有告知伊欠人家錢要還給人家,但沒有告知伊朱慶培和黃登群見過面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背面),並綜合證人楊游碧鳳、林志益前揭所稱至多僅證述被告黃登群要索500 萬元,而無1,000 萬元、800 萬元、600 萬元之情節,再徵證人朱慶培遊移警界、證人楊游碧鳳及楊清林所開設之「歡喜就好」酒店之黑白兩道間,而證人楊游碧鳳夫婦甚至一度懷疑證人朱慶培與被告黃登群勾結共同恐嚇索財,則證人朱慶培之證言憑信性已令人質疑。況證人楊游碧鳳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有交付800 萬元予盧國安代為處理黃登群恐嚇乙事,惟伊並不清楚盧國安如何將錢交給黃登群等語(見他字5122號卷一,第74頁至75頁、第125 、131 頁),是證人楊游碧鳳究否迫於被告黃登群之恫嚇行為抑或是另有其他因素而交付800 萬元委請證人盧國安代為處理,又該筆款項由何人領取既無從證明,故尚難遽信證人朱慶培所證為真,無從資為不利於被告黃登群之徵憑。 四、至於證人楊清林雖於警詢、偵查中證稱被告黃登群向證人楊游碧鳳要索500 萬元否則要到「歡喜就好」酒店開槍乙節,然其亦於警詢中證稱其並未見過「丁群」(本院按,指被告黃登群,下同),其是聽聞證人楊游碧鳳之轉述始知上情等語(見他字5122號卷,第71頁背面);而證人盧國安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亦由證人楊清林、楊游碧鳳告知伊「歡喜就好」酒店遭被告黃登群恐嚇要求支付500 萬元否則要開槍等節(見偵字8682號卷,第53頁);另證人楊竣憲則是搭載證人楊游碧鳳、楊清林至「集集茶行」與證人盧國安會面商討交付證人盧國安800 萬元以處理被告黃登群恐嚇一事,始知「歡喜就好」酒店遭被告黃登群恐嚇等情(見他字1366號卷,第383 頁)。是證人楊清林、盧國安、楊竣憲證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言,既皆係聽聞證人楊游碧鳳事後轉述,而非渠等親身所見聞,不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41 號判決可參),均自無從佐證證人林志益證述被告黃登群於99年初至4 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市○○○路PUB內恐嚇取財行為部分、證人楊游碧鳳指證被告黃登群於99年初至4 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區○○路201 號「歡喜就好」酒店恐嚇取財行為部分是否實在。 柒、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認被告黃登群涉有前揭恐嚇取財未遂2 罪犯行所舉之證據,本院認為就於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足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亦即尚不能得有被告黃登群確係加害人之心證,因此認為,被告黃登群上開被訴事實,尚屬不能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黃登群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合應為有利於被告黃登群之認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 1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被告黃登群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恭利 法 官 陳秋月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燕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