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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998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09 日

法官王奕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998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莊永恒
選任辯護人
黃清濱律師
選任辯護人
呂超群律師
被告
李維哲
選任辯護人
王信雄律師
被告
吳舒婷
指定辯護人
武燕琳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1152 號、第16427 號、第17688 號),被告等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莊永恒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李維哲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吳舒婷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莊永恒係一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4 樓,下稱一統公司)臺中辦事處(址設臺中市○區○○街0 段000 號6 樓之6 )副總經理,李維哲(已於民國99年7 月間離職)及吳舒婷則係一統公司臺中辦事處之業務員。緣「治得舒」靜脈注射液(主成份為:Thiamylal Sodium,英文藥名:Citosol Injection ,俗稱「大象針」,以下均稱「治得舒」)係杏林新生製藥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桃園縣龍潭鄉○○村○○○路000 號,下稱杏林新生公司)獲衛生署核准製造之藥品,並均透過一統公司(負責經銷範圍包括臺北市、新北市、基隆市、桃園縣、新竹縣、苗栗縣、臺中市、彰化縣、南投縣、雲林縣、嘉義市、宜蘭縣、花蓮縣、臺東縣)及立統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4 樓,下稱立統行公司,負責經銷範圍包括嘉義縣、臺南市、高雄市、屏東縣、澎湖縣及北北基桃竹地區大型醫院,後與一統公司合併,由立統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下稱立統公司)對外銷售。「治得舒」之適應症為「靜脈麻醉及全身麻醉之誘導」,且限醫師使用,不得販售予一般民眾,本屬於藥事法所稱之「劇藥」(業經行政院於民國100 年1 月14日公告改列為第4 級管制藥品)。由於「治得舒」有價格便宜、容易施打及快速麻醉之特性,頗受藥物濫用者之青睞,並廣泛為毒品人口作為施打抵癮之用。然因濫用「治得舒」之新聞事件層出不窮,杏林新生公司遂要求一統公司及立統行公司僅得銷售予衛生署登記之醫療院所及研究機構,不得銷售予藥局,惟一統公司及立統行公司雖要求業務員簽立切結書不得再將「治得舒」販售予藥局,然實際進行審核時均僅以業務員所填製之「訂貨明細表」為準,而未有更嚴密之管理措施。莊永恒、李維哲、吳舒婷均簽立前揭切結書,明知「治得舒」不得販售予藥局,竟自96年起至99年止,趁上開管理措施甚為鬆散之便,各自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接續犯意,於下列時間,親自或囑咐不知情之一統公司中部辦事處內勤管理員林庭頡,在一統公司臺中辦事處內,在屬於業務上文書之一統公司「訂貨明細表」上填載醫療院所或研究機構訂購「治得舒」等不實事項後,傳真予一統公司,再由不知情之一統公司人員據以出貨至其等指定之處所。莊永恒、李維哲、吳舒婷取得「治得舒」後,再轉售予藥局牟利,藥局則再以每支約新臺幣(下同)400 元之代價對外販售,3 人以此方式共陸續訂購並不法流出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治得舒」,不但衍生中部地區嚴重之藥物濫用問題,並已有多位藥物濫用者因自行施打不慎而死亡,足以生損害於杏林新生公司、一統公司、主管機關對於藥品管理之正確性以及社會大眾之生命、身體及健康。其等犯罪時間及情節詳如下述:

㈠莊永恒自96年起至99年止,由具幫助犯意之胞兄莊永安醫師(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同意莊永恆在屬於業務上文書之一統公司「訂貨明細表」上不實填載「莊永安診所」訂購「治得舒」之數量後,並持以回報一統公司;莊永恆另又在屬於業務上文書之一統公司「訂貨明細表」上不實填載「米懷谷動物醫院」、「豐原呂診所」、「草屯陳瓊雲小姐」、「潭子家畜醫院」、「楊慶華婦產科診所」、「李麗英麻醉師」、「陸盛力診所」、「益康診所」訂購「治得舒」之數量後,持以回報一統公司後,公司人員據以出貨,莊永恒或以「店轉」名義要求一統公司將「治得舒」直接寄送至一統公司臺中辦事處由莊永恒收受,或親自前往醫療院所取回「治得舒」後,再將之轉售予永信藥局(負責人賴錦輝,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 號1 樓)、紫富藥局(址設臺中市河南路)、國安藥局系統所屬3 間藥局(負責人均為林國華,址設臺中市○區○○路000 號、臺中市漢口路、臺中市忠明路與西屯路口、臺中市五權路與大雅路口,成功路國安藥局嗣後由張淑冠頂下並改名為亞培藥局)、亞培藥局(負責人張淑冠,址設臺中市○區○○路000 號),以此方式共陸續訂購並不法流出「治得舒」共2330盒(每盒內含針劑50支,不實填載之年度、買家名稱及數量詳如附表一所載)。

㈡李維哲自96年起至99年7 月止,在屬於業務上文書之一統公司「訂貨明細表」上不實填載「上群犬醫院」、「全民醫院」、「傑出診所」、「新馬偕婦產科診所」、「林聖凱婦產科診所」、「謝婦產科」、「陳婦產科」、「天心診所」、「婦欣婦產科診所」、「張素瑜婦產科」訂購「治得舒」之數量後,持以回報一統公司後,公司人員據以出貨,李維哲或以「藥庫」名義要求公司將「治得舒」寄送至李維哲位於臺中市○○街00號之租屋處以及李維哲之岳母位於臺中市○○路000 巷00號3 樓之住處;或以「店轉」名義要求一統公司將「治得舒」直接寄送至一統公司臺中辦事處由李維哲收受;或親自前往醫療院所將「治得舒」取回後,再將之轉售予大和藥局系統所屬2 間藥局(負責人均為邱柏睿,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 ○0 號、臺中市○○路00號)、東興藥局(負責人陳家隆,址設臺中市○○路0 段00號)、彰化縣彰化市第一藥局(負責人王景源,址設彰化縣彰化市○○路0 段000 ○000 號)、臺中市河南路第一藥局(負責人林雍泰,址設臺中市○○路0 段000 號)、臺中市太平區第一藥局(負責人陳明鳳,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百富藥局(負責人陳承宏,址設臺中市○○路0 段000 號)、亞培藥局(負責人張淑冠,址設臺中市○區○○路000 號)、永泰大藥局系統所屬5 間藥局(負責人均為陳孟宗,址設臺中市○區○○路000 號、臺中市○○路00號、臺中市東區自由路4 段、臺中市中山路、址設臺中市振新路),以此方式共陸續訂購並不法流出「治得舒」共1828盒(每盒內含針劑50支,不實填載之年度、買家名稱及數量詳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二所載)。
  ㈢吳舒婷自96年起至99年止,在屬於業務上文書之一統公司「
    訂貨明細表」上不實填載「龍安內兒科」、「弘泰醫院」、
    「陳宏民先生」、「黃足」、「延齡診所」、「華成診所」
    、「惠來醫療財團法人宏仁醫院」、「員林何醫院」、及「
    元莊診所」訂購「治得舒」之數量後,持以回報一統公司後
    ,公司人員據以出貨,吳舒婷再親自前往醫療院所將「治得
    舒」取回後,轉售予慈恩藥局(負責人林仲順,址設彰化縣
    福興鄉○○路0 段000 號),賴藥局(負責人賴哲忠,址設
    彰化縣大村鄉○○村○○路0 段00號),以此方式共陸續訂
    購並不法流出「治得舒」共410 盒(每盒內含針劑50支,不
    實填載之年度、買家名稱及數量詳如附表三所載)。
二、嗣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署檢察官於相驗時察覺「治得舒」濫
    用情形嚴重,遂指揮警調循線追查不法流出來源,於100 年
    5 月5 日發動搜索,在一統公司內扣得出貨莊永安診所明細
    表、出貨全民醫院明細表、出貨傑出診所明細表、出貨育德
    醫院明細表、一統公司出貨明細、一統公司客戶資料表、一
    統公司銷售資料、治得舒銷售資料、一統公司退品退回明細
    表、杏林公司出貨單、人事資料卡、進銷存報表、管制藥品
    認購憑證㈠㈡㈢、一統公司進貨明細表、一統公司中區營業
    區域劃分明細表、筆記資料、一統公司期末存貨明細表、總
    分類帳、日記帳、管制藥品收支結存申報總表、管制藥品認
    購憑證、一統公司電腦資料光碟、治得舒銷售憑證等物。在
    杏林公司扣得協議書、公文資料、杏林藥廠治得舒500g供貨
    明細、杏林藥廠治得舒300g供貨明細、治得舒藥品收支結存
    表、一統公司銷貨明細、立統公司銷貨明細、出貨單等物。
    在一統公司臺中辦事處扣得治得舒1 箱、98年店轉明細、99
    年店轉明細、100 年店轉明細、97年⑵訂貨明細表、98年⑴
    ⑵訂貨明細表、99年⑴⑵訂貨明細表、100 年訂貨明細表、
    一統公司店轉資料、一統公司收金統計表、一統公司會議紀
    錄、一統公司中區營運組織圖、客戶資料卡、96年至97年購
    買治得舒藥品醫療院所表、98年購買治得舒藥品醫療院所表
    、99年至100 年購買治得舒藥品醫療院所表、莊順百送貨單
    及未收款明細表、施雅芬未收款明細表等資料、鄧幸君送貨
    單及未收款明細表、楊佩珊送貨單及未收款明細表等資料、
    會計收款認證簿、莊永恒未收款明細表等資料、莊雅智收款
    送貨單、莊永和辦公桌記事本、莊永和辦公桌公文資料、莊
    永和電腦列印資料、人事及銷貨資料、銷售明細收金記錄光
    碟等物。在莊永安診所內扣得藥品進貨紀錄、藥品進貨單、
    藥品配送單等物。在河南路第一藥局扣得治得舒針劑銷售表
    、藥局執照影本等物。在亞培大藥局扣得帳冊、管制藥品紀
    錄簿等物。在大和藥局扣得大和藥局售貨便條、一統公司進
    貨單等物。在永信藥局扣得電話資料。在彰化市第一藥局扣
    得藥品銷售畫面列印資料。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指揮臺中市警
    察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偵辦並移送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莊永恒、李維哲及吳舒婷對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陳孟宗、陳承宏、陳明鳳、王景源、林雍泰、陳家
    隆、林芳如、邱柏睿、吳孟彥、許嘉紋、洪敏瑛、朱榮堂、
    林偉仁、洪國勝、邱忠偉、陳晁偉、鄭士偉、賴錦輝、莊永
    安、李德明、鄧幸君、莊順百、楊佩珊、鄭立晨、黃政國、
    陳宋水仙、黃培煌、李承哲、范順益、賴哲忠、陳仲順、王
    秀麗、莊永和、林庭頡、林伯倫、歐陽群智、徐仲奄、顏妤
    蓁、魏家興、周駿傑、李炳逸、鄭李美露於警詢及偵訊中(
    分見100 年度偵字第1152號卷㈠第3 至64頁、100 年度偵字
    第1152卷㈣第45至49頁、第63至65頁、100 年度偵字第1152
    號卷㈠第3 至64頁、100 年度偵字第1152號卷㈣第177 至
    179 頁、第185 至189 頁、100 年度偵字第1152號卷㈠第3
    至64頁、100 年度偵字第1152號卷㈣第67至69頁、第91至97
    頁、100 年度偵字第1152號卷㈠第3 至64頁、100 年度偵字
    第1152號卷㈣第161 至163 頁、第169 至175 頁、100 年度
    偵字第1152號卷㈠第3至64 頁、97年度相驗字第8 至9 頁、
    100 年度偵字第1152號卷㈠第3 至64頁、第97至123 頁、99
    年度相字第790 號卷㈣第121 至122 頁、100 年度偵字第11
    52號卷㈠第3 至64頁、100 年度偵字第1152號卷㈢第185 至
    187 頁、第211 至245 頁、100 年度偵字第1152號卷㈣第23
    至24頁、第25至27頁、99年度相字第7790號卷第7 至8 頁、
    99年度相字第790 號卷㈠、第21至24頁、99年度相字第790
    號卷㈡第136 至137 頁、99年度相字第790 號卷第76至78頁
    、99年度相字第790 號卷㈠第7 至8 頁、第21至24頁、第54
    頁、第146 至147 頁、99年度相字第790 號卷㈢第100 至10
    2 頁、99年度相字第790 號卷㈣第187 至188 頁、99年度相
    字第296 號卷第19至20頁、99年度相字第790 號卷㈣第128
    至129 頁、99年度偵字第14321 號卷第10至14頁、第58至59
    頁、99年度相字第790 號卷㈣第130 至131 頁、99年度相字
    第790 號卷㈣第166 至167 頁、100 年度偵字第11152 號卷
    ㈣第191 至199 頁、第203 至209 頁、100 年度偵字第1115
    2 號卷㈠第3 至64頁、第97至123 頁、第183 至189 頁、第
    223 至231 頁、100 年度偵字第11152 號卷㈣第257 至260
    頁、第269 至275 頁、第277 至281 頁、100 年度偵字第11
    52號卷㈠第3 至64頁、警卷第1 至4 頁背面、99年度偵字第
    15834 號卷第4 至7 頁、第18至20頁、100 年度偵字第1152
    號卷㈠第183 至193 頁、第223 至231 頁、100 年度偵字第
    1152號卷㈤第55至58頁、第93至97頁、第111 至114 頁、第
    115 至121 頁、第123 至127 頁、第129 至135 頁、100 年
    度偵字第1152號卷㈠第183 至193 頁、97年度相字第836 號
    卷第11至13頁、第27至28頁、99年度相字第790 號卷㈣第18
    2 至183 頁、100 年度偵字第1152號卷㈠第3 至64頁、97年
    度相字第836 號卷第5 至7 頁、第8 至10頁、99年度相字第
    1079號卷第6 至8 頁、第34至36頁、第38至40頁、100 年度
    偵字第1152號卷㈠第3 至64頁、99年度相字第790 號卷㈣第
    123 至124 頁、100 年度偵字第1152號卷㈣第211 至219 頁
    、第251 至255 頁、100 年度偵字第1152號卷㈠第97至123
    頁、100 年度偵字第1152號卷㈣第117 至120 頁、第133 至
    137 頁、100 年度偵字第1152號卷㈠第3 至64頁、100 年度
    偵字第1152號卷㈣第99至101 頁、第133 至137 頁、100 年
    度偵字第1152號卷㈠第3 至64頁、99年度相字第1697號卷第
    8 至10頁、第22至24頁、100 年度偵字第1152號卷㈠第3 至
    64頁、100 年度偵字第1152號卷㈤第159 至162 頁、第163
    至167 頁、100 年度偵字第1152號卷㈠第97至123 頁、100
    年度偵字第1152號卷㈤第37至41頁、第43至53 頁 、100 年
    度偵字第1152號卷㈠第97至123 頁、100 年度偵字第1152號
    卷㈤第87至91頁、第95至99頁、第187 至191 頁、第201 至
    207 頁、、第209 至214 頁、第251 至261 頁、、第263 至
    268 頁、第251 至261 頁、98年度相字第496 號卷第4 至5
    頁、第18至20頁、99年度相字第1637號卷第33至37頁、97年
    度相字第1634號卷第25至27頁、97年度相字第1089號卷第18
    至19頁)之證述相符,並有新馬偕婦產科診所函100 年6 月
    1 日偕字第10001 號函、林勝凱婦產科100 年6 月10日函、
    藥物領用紀錄及訂貨明細表、全民醫院95-99 年採購明細表
    、上群動物醫院函、死者林之現場照片、現場圖、出院病
    歷摘要、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
    相驗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台新銀行99
    年9 月28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 號函、死者宋國鋒現場照
    片、勘(相)驗筆錄、相驗照片、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
    片、死者邱長裕之現場照片、勘(相)驗筆錄、相驗證明書
    、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藥物領用紀錄及訂貨明細表、林
    庭頡所製作98年度購買「治得舒」表冊、陸盛力婦產科診所
    函、死者彭姿樺男友李德明過失致死起訴書、死者彭姿樺相
    驗屍體證明書、法醫參考病歷摘要、現場照片、勘(相)驗
    筆錄、解剖報告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100 年1 月18日財
    北國稅審三字第000000 00000號函及所附之ㄧ統公司99年1
    至10月份之稅務資料、死者陳建彬之現場照片、現場圖、相
    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驗斷書、相驗照片、死者田
    家麗之現場照片、勘(相)驗筆錄、相驗證明書、相驗照片
    、相驗屍體證明書、解剖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
    學鑑定書、員林何醫院10 0年6 月1 日員何字第0601號回函
    、惠來醫療社團法人宏仁醫院100 年6 月2 日宏醫字第1000
    41號函、元莊診所100 年6 月2 日函、訂貨明細表、莊永和
    所提供公司銷售「治得舒」資料、林庭頡製作96年-97 年度
    之「治得舒」銷售資料、被告3 人於97年7 月21日所立具之
    切結書、行政院衛生署許可證查詢表及治得舒之仿單、銷售
    彙整表、施用者彙整表、被告三人銷售藥局彙整表、一統公
    司99年9 月23日一統字第000000000 號函、立統公司99 年9
    月23日一統字第0000000000號函、杏林新生公司99年9 月24
    日杏生甲字99038 號函、杏林新生公司100 年1 月17日杏生
    甲字第100003號函、中部機動組調查站調查官100 年5 月23
    日職務報告、中部機動組扣押物品清單、公司及分公司基本
    資料查詢明細、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99年127 日健
    保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00 年3 月15
    日中市衛食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中市政府行政處分書及
    裁處書、彰化縣衛生局100 年4 月28日彰衛藥字第00000000
    00號函、死者胡偉田現場照片、勘(相)驗筆錄、檢驗報告
    書、相驗照片、死者鄭坤振之現場照片、勘(相)驗筆錄、
    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死者魏清木現場照片、勘(
    相)驗筆錄、相驗照片、相驗屍體證明書、死者林清華之現
    場照片、死者王銘輝現場照片、立統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函
    覆資料、檢察官補充理由書後附「治得舒」銷售資料(分見
    100 年度偵卷第11152 號卷㈡第103 頁、第241 至243 頁、
    100 年度偵卷第11152 號卷㈢第17至96頁、100 年度偵字第
    11152 號卷㈣第33至41頁、100 年度偵字第11152 號卷㈤第
    311 頁、99年度相字第790 號卷㈠第13至15頁、第16頁、第
    31至35頁、第37至52頁、第53頁、第56頁、第61 至65 頁、
    第68至69頁、第79頁、99年度相字第790 號卷㈡第139 頁、
    99年度相字第790 號卷㈢第16至18頁、97年度相字第1525號
    卷第10頁、第16至17頁、第18頁、第21至24頁、99 年 度相
    字第296 號卷第13至14頁、第21頁、第24至28頁、第30至33
    頁、100 年度偵字第11152 號卷㈢第101 至176 頁、100 年
    度偵字第11152 號卷㈤第59至71頁、第309 頁、100 年度撤
    緩偵字第13至14頁、警卷第7 頁、第7 頁背面、第11至12頁
    背面、98年度偵字第15834 號卷第12頁、98年度相字第1018
    號卷第9 頁、第12頁、第14至39頁、第49至51頁、第70頁、
    第86至93頁、第94頁、99年度相字第1079號卷㈢第91頁、97
    年度相字第836 號卷第14至26頁、第31至32頁、第34至36頁
    、99年度相字第1079號卷第12至15頁、第18至31頁、第32頁
    、第52頁、第56頁、第62頁、第70頁、100 年度偵字第1115
    2 號卷㈡第65頁、第71頁、第105 頁、100 年度偵字第1115
    2 號卷㈢第205 至220 頁、100 年度偵字第11152 號卷㈠第
    125 至151 頁、第167 至177 頁、第153 至165 頁、100 年
    度偵字第11152 號卷㈡第125 頁、第281 至285 頁、100 年
    度偵字第1152號卷㈢第3 頁、第7 頁、100 年度偵字第1115
    2 號卷㈣第265 至267 頁、100 年度偵字第11152 號卷㈤第
    313 至340 頁、100 年度偵字第17688 號卷第45至55頁、99
    年度相字第790 號卷㈡第15至156 頁、99年度相字第790 號
    卷㈢第82頁、第179 頁、100 年度偵字第11152 號卷㈣第51
    頁、99年度相字第790 號卷㈣第205 至237 頁背面、99年度
    相字第1697號卷第13至15頁、第21頁、第25至29頁、97年度
    相字第1089號卷第14頁、第17頁、第21至28頁、99年度相字
    第496 號卷第9 至12頁、第17頁、第36至43頁、第55頁、99
    年度相字第1637號卷第19至23頁、99年度相字第1634號卷第
    9 至10頁、第17至22頁、本院卷㈠第53至195 頁、本院卷㈡
    第14至54頁背面)在卷可稽,足證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三人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
    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三人登載不實業務文書復持以
    行使,其登載不實業務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復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
    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
    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
    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
    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
    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
    、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
    、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亦
    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故是否集合犯之判斷,客觀上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
    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
    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反覆實行之行為
    是否出於行為人之單一犯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
    斷之。是被告三人先後多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犯行,係
    利用渠等業務之便,於密集期間內以相同方式持續進行,從
    未間斷,此等犯行,本身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
    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行
    為,於刑法評價上,應論以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而僅
    成立一罪(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966 號
    判決參照)。又「集合犯」,既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
    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詳如前述,其犯罪行為持續至終了時為止,其間法律縱有變
    更,然其行為既持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即與犯罪後法律
    有變更之情形不同,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是被告莊
    永恒就犯罪事實欄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被告李維哲就犯罪
    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被告吳舒婷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
    其各自成立「集合犯」之時間均在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後
    之「自96年至99年止」(被告李維哲部分至99年7 月間止)
    ,應逕適用修正後之刑法規定,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又
    本件被告等3 人犯罪行為均延續至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
    刑條例所定96年4 月24日減刑基準日之後,應適用修正後刑
    法論處,且不得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予以減刑
    ,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等3 人所為,係足以生損害於杏林新生公司、一
    統公司、主管機關對於藥品管理之正確性,且渠等均已簽署
    切結書,明知治得舒僅能銷售與醫療院所,當知此藥物具有
    相當之危險性,竟漠視新聞媒體一再報導濫用藥物致死之新
    聞,任意將具有危險性之藥物流入市面,復以犯行時間長達
    4 年,不法流出之數量甚鉅,除造成多名藥物濫用者因自行
    施打不慎而死亡外,並有供作為殺人或自殺工具以及施用後
    意識模糊而生公共危險等情形出現,衍生、助長形形色色之
    社會問題,其犯行嚴重影響社會大眾之生命、身體及健康,
    最後銷售「治得舒」至市面者雖係前揭各藥局,惟「治得舒
    」之來源畢竟係自被告等人流出,渠等犯罪情節不可謂不重
    大,惟被告3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且渠等前無犯罪紀錄,素
    行尚稱良好,已與立統行公司(已與一統公司合併,立統行
    公司為存續公司,一統公司為消滅公司)達成和解,有和解
    書在卷可稽(分見本院卷㈡第6 頁、第65頁、第67頁)。又
    起訴書雖記載被告3 人流出之治得舒黑市價值達若干,認被
    告3 人獲取暴利,然被告3 人僅為一統公司負責銷售之業務
    員,所有出貨均係由一統公司所出,所得價款亦均需繳回一
    統公司,故治得舒之正常利潤(即原本售價中含有之利潤)
    仍係由一統公司賺取,而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藥局取得治得
    舒後加以販售,所得不法利潤亦無證據可證流入被告等人手
    中,被告3 人僅領取業務員之報酬而已,本件尚無證據足證
    被告3 人獲有大量之不法利益。是本院認檢察官求處被告莊
    永恆有期徒刑2 年、被告李維哲有期徒刑1 年10月、被告吳
    舒婷有期徒刑1 年,容嫌過重,暨斟酌渠等不法流出之數量
    有別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扣案之物,均非被告等3 人所有,此
    據被告等人供承在卷(本院卷㈡第58頁背面),亦非違禁物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9     日
附表一(莊永恒部分):
┌──┬───┬────────┬──────────┐
│編號│ 年度 │不實填載之買家  │訂購之數量          │
│    │      │                │(單位:盒,小數點以│
│    │      │                │下捨去,每盒內含50支│
│    │      │                │ )                 │
├──┼───┼────────┼──────────┤
│1   │ 96   │莊永安診所      │   50               │
├──┼───┼────────┼──────────┤
│2   │ 96   │陳瓊雲小姐      │   100              │
├──┼───┼────────┼──────────┤
│3   │ 96   │米懷谷動物醫院  │   10               │
├──┼───┼────────┼──────────┤
│4   │ 96   │呂診所          │   55               │
├──┼───┼────────┼──────────┤
│5   │ 96   │潭子家畜醫院    │   10               │
├──┼───┼────────┼──────────┤
│6   │ 96   │李麗英麻醉師    │   8                │
├──┼───┼────────┼──────────┤
│7   │ 96   │楊慶華婦產科診所│   103              │
├──┼───┼────────┼──────────┤
│8   │ 97   │莊永安診所      │   310              │
├──┼───┼────────┼──────────┤
│9   │ 97   │潭子家畜醫院    │   148              │
├──┼───┼────────┼──────────┤
│10  │ 97   │呂診所          │   1                │
├──┼───┼────────┼──────────┤
│11  │ 97   │米懷谷動物醫院  │   43               │
├──┼───┼────────┼──────────┤
│12  │ 97   │楊慶華婦產科診所│   110              │
├──┼───┼────────┼──────────┤
│13  │ 98   │莊永安診所      │   420              │
├──┼───┼────────┼──────────┤
│14  │ 98   │益康診所        │   178              │
├──┼───┼────────┼──────────┤
│15  │ 98   │楊慶華婦產科診所│   158              │
├──┼───┼────────┼──────────┤
│16  │ 98   │李麗英麻醉師    │   105              │
├──┼───┼────────┼──────────┤
│17  │ 98   │潭子家畜醫院    │   60               │
├──┼───┼────────┼──────────┤
│18  │ 99   │莊永安診所      │   135              │
├──┼───┼────────┼──────────┤
│19  │ 99   │益康診所        │   54               │
├──┼───┼────────┼──────────┤
│20  │ 99   │楊慶華婦產科診所│   43               │
├──┼───┼────────┼──────────┤
│21  │ 99   │李麗英麻醉師    │   75               │
├──┼───┼────────┼──────────┤
│22  │ 99   │陸盛力婦產科診所│   154              │
└──┴───┴────────┴──────────┘
附表二(李維哲部分):
┌──┬───┬────────┬──────────┐
│編號│ 年度 │不實填載之買家  │訂購之數量          │
│    │      │                │(單位:盒,小數點以│
│    │      │                │下捨去,每盒內含50支│
│    │      │                │ )                 │
├──┼───┼────────┼──────────┤
│1   │  96  │新馬偕婦產科診所│10                  │
├──┼───┼────────┼──────────┤
│2   │  96  │謝婦產科        │10                  │
├──┼───┼────────┼──────────┤
│3   │  96  │天心診所        │90                  │
├──┼───┼────────┼──────────┤
│4   │  96  │婦欣婦產科診所  │105                 │
├──┼───┼────────┼──────────┤
│5   │  96  │陳婦產科        │8                   │
├──┼───┼────────┼──────────┤
│6   │  96  │全民醫院        │50                  │
├──┼───┼────────┼──────────┤
│7   │  97  │全民醫院        │416                 │
├──┼───┼────────┼──────────┤
│8   │  97  │林聖凱婦產科診所│7                   │
├──┼───┼────────┼──────────┤
│9   │  97  │傑出診所        │10                  │
├──┼───┼────────┼──────────┤
│10  │  97  │上群犬醫院      │12                  │
├──┼───┼────────┼──────────┤
│11  │  97  │張素瑜婦產科    │10                  │
├──┼───┼────────┼──────────┤
│12  │  97  │新馬偕婦產科診所│10                  │
├──┼───┼────────┼──────────┤
│13  │  98  │全民醫院        │596                 │
├──┼───┼────────┼──────────┤
│14  │  98  │傑出診所        │120                 │
├──┼───┼────────┼──────────┤
│15  │  98  │新馬偕婦產科診所│17                  │
├──┼───┼────────┼──────────┤
│16  │  98  │林聖凱婦產科診所│13                  │
├──┼───┼────────┼──────────┤
│17  │  98  │上群犬醫院      │12                  │
├──┼───┼────────┼──────────┤
│18  │  99  │全民醫院        │240                 │
├──┼───┼────────┼──────────┤
│19  │  99  │傑出診所        │66                  │
├──┼───┼────────┼──────────┤
│20  │  99  │新馬偕婦產科診所│13                  │
├──┼───┼────────┼──────────┤
│21  │  99  │林聖凱婦產科診所│13                  │
└──┴───┴────────┴──────────┘
附表三(吳舒婷部分):
┌──┬───┬────────┬──────────┐
│編號│ 年度 │不實填載之買家  │訂購之數量          │
│    │      │                │(單位:盒,小數點以│
│    │      │                │下捨去,每盒內含50支│
│    │      │                │ )                 │
├──┼───┼────────┼──────────┤
│1   │ 96   │龍安內兒科      │ 6                  │
├──┼───┼────────┼──────────┤
│2   │ 96   │元莊診所        │ 40                 │
├──┼───┼────────┼──────────┤
│3   │ 96   │弘泰醫院        │ 20                 │
├──┼───┼────────┼──────────┤
│4   │ 96   │陳宏民先生      │ 38                 │
├──┼───┼────────┼──────────┤
│5   │ 96   │黃足            │ 42                 │
├──┼───┼────────┼──────────┤
│6   │ 96   │延齡診所        │ 20                 │
├──┼───┼────────┼──────────┤
│7   │ 97   │延齡診所        │ 10                 │
├──┼───┼────────┼──────────┤
│8   │ 97   │華成診所        │ 10                 │
├──┼───┼────────┼──────────┤
│9   │ 97   │元莊診所        │ 72                 │
├──┼───┼────────┼──────────┤
│10  │ 98   │元莊診所        │ 108                │
├──┼───┼────────┼──────────┤
│11  │ 99   │宏仁醫院        │ 4                  │
├──┼───┼────────┼──────────┤
│12  │ 99   │元莊診所        │ 36                 │
├──┼───┼────────┼──────────┤
│13  │ 99   │員林何醫院      │ 4                  │
└──┴───┴────────┴──────────┘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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