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40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40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書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33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主文
黃書章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書章前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1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22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於95年1月27日執行完畢。詎仍不思悛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97年10月3日晚上8時4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84號之閱成書坊內,趁店員廖慧齡至廁所離開櫃檯之際,進入櫃檯,徒手竊取廖慧齡所有置於櫃檯內之皮包1個【內含新臺幣(下同)2萬1000元、國民身分證、汽車、機車駕駛執照各1張、卡西歐S880型號相機1臺、Sony mp3 1臺等物品】。得手後,逕行離去,並將現金花用殆盡,相機予以變賣,其餘物品則丟棄他處。嗣經廖慧齡報警處理,為警到場採證,經採集遺留在店內之飲料吸管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發現該吸管上之DNA-STR型別,與黃書章所涉其他竊盜案件,於現場遺留之飲料吸管送驗之DNA-STR型別相符,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於97年10月24日中午12時25分許,在臺中縣潭子鄉(現改制成臺中市潭子區○○○○路261號之大大書坊內,趁店員蕭玉鳳上樓為顧客開啟電風扇,離開櫃檯之際,徒手竊取蕭玉鳳所有置於櫃檯內之皮包1個【內含2500元、國民身分證、汽車、機車駕駛執照各1張、蕭美鳳、曾子銘、曾文瑞之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張、臺中商銀、第一銀行、臺灣銀行、渣打銀行、郵局之提款卡各1張、台新銀行、渣打銀行、中國信託銀行之信用卡各1張、門號0000000***號之手機1支等物品】。得手後,逕行離去,並將現金花用一空,其他物品則棄置他處。嗣經蕭玉鳳報警處理,黃書章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所為此次竊盜行為前,自動向臺中縣警察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員警張滄柏自首其於上址大大書坊內竊取蕭玉鳳所有之皮包之竊盜犯行,並主動接受裁判。
(三)於98年11月22日下午5時13分許,在臺北市信義區○○○路○段371號之展燕庭漫畫休閒館內,趁店員洪蕙萍離開櫃檯之際,進入櫃檯,打開抽屜,徒手竊取洪蕙萍所有置於抽屜內之現金3700元、Sony Ericsson W5801型號之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號)、Samsung J208型號之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號等物品。得手後,逕行離去,並將現金花用一空,手機則予以變賣。嗣經洪蕙萍報警處理,黃書章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所為該次竊盜行為前,自動向臺中縣警察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員警張滄柏自首其於上址展燕庭漫畫休閒館內竊取洪蕙萍所有上開物品之竊盜犯行,並主動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書章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廖慧齡於警詢證述之失竊情節相符,並有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3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00年2月8日中市霧警偵字第1000002496號函及檢送之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12月23日刑醫字第0970186321號鑑驗書、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稽。
(二)上開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蕭玉鳳於警詢證述之失竊情節相符,並有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潭子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紙附卷足參。
(三)上開犯罪事實一(三)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洪蕙萍於警詢證述之失竊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六張犁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在卷可憑。
(四)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竊盜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1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22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於95年1月2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又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所為犯罪事實欄所載一(二)、(三)之竊盜犯行前,主動向員警張滄柏供承該2次竊盜犯行,有被告警詢筆錄及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按,其就該2次未發覺之竊盜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本院審酌當時情狀,認其所犯該2次竊盜罪間,均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所載一(二)、(三)之竊盜犯行,均同時具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均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均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己力賺取金錢花用,竟一再伺機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廖慧齡、蕭玉鳳、洪蕙萍分別受有上開財物損害,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另案入監執行前,擔任臨時工之生活狀況、公訴人之求刑尚稱妥適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