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51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51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更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3979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楊更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前案執行完畢之日期原載「98年4月8日」應更正為「98年8月4日」,另證據部分加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之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映股
99年度毒偵字第3979號
被 告 楊更強 男 3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中縣太平市○○○街19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更強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並於民國93年2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後,由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94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其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
95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而楊更強另於98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
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8年4月
8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於99年9月6日凌晨1時許,在位於臺中市之富
苑汽車旅館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吸食器
內,再以火燒烤後吸食蒸發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9月8日下午4時許,楊更強駕車行
經彰化縣鹿港鎮山崙里山寮巷時,因形跡可疑而遭警盤查後
,接受尿液採驗,其尿液經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楊更強經傳未到。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中坦認屬實,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報告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之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憑,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0 日
檢察官 林樹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南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