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5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2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51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俊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6423 號、27142號、2727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紀俊楠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紀俊楠曾於民國97年間,因詐欺及搶奪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11月確定,再與其另犯詐欺罪所處有期徒刑4 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甫於98年10月8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下列時、地,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9年7 月8 日8 時5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1 段112 號7-11便利商店,持微波食品至櫃檯結帳,並向負責人楊秉璋表示欲購買峰牌香菸2 包,趁負責人楊秉璋將香菸置於櫃檯上,轉身以微波爐加熱微波食品而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峰牌香煙2 包(售價共計新臺幣《下同》180 元),得手後旋騎乘車牌號碼HFH-165 號重型機車離去現場。 ㈡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9年7 月8 日14時3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2 段385 號7-11便利商店,趁店員林鈺婷疏未注意之際,將三得利威士忌1 瓶(售價145 元)放入褲子左側口袋,再將紅燒鰻罐頭1 個(售價48元)放入褲子右側口袋,竊取三得利威士忌1 瓶及紅燒鰻罐頭1 個得手後,再持微波食品至櫃檯請店員林鈺婷微波加熱,趁林鈺婷操作微波爐加熱時,步出該便利商店,騎乘上開重型機車離去現場。 ㈢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9年8 月26日17時35分(起訴書誤載為17時3 分),在臺中市○○區○○路1 段1017號7-11便利商店,持微波食品至櫃檯結帳,並向店員王思涵表示欲購買峰牌香菸2 包,趁店員王思涵將香菸置於櫃檯上,轉身以微波爐加熱微波食品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峰牌香煙2 包(售價共計180 元),得手後旋騎乘上開重型機車離去現場。 ㈣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9年9 月22日12時15分,騎乘前述重型機車,途經臺中市○○區○○路177 巷15號永鍛股份有限公司後門,見四下無人,徒步進入該公司廠區內,徒手竊得重約30公分之H型鋼鐵1 支。旋於同日14時許,至臺中市○○區○○路3 段富帝通資源回收場,將該H型鋼鐵以每公斤9.5 元價格,售予不知情之余武城,得款285 元後花用殆盡。㈤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9年10月1 日19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1 段1017號7-11便利商店,持微波食品至櫃檯結帳,並向店員王思涵表示欲購買峰牌香菸2 包,趁店員王思涵將香菸置於櫃檯上,轉身以微波爐加熱微波食品而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峰牌香煙2 包(售價共計180 元),得手後旋騎乘前述重型機車離去現場。 ㈥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9年10月5 日15時26分許,騎乘前述機車,至臺中市○○區○○路3 段286 號崑鈺實業有限公司應徵,於洽談完畢騎車欲離去時,見該公司所有重約10公斤之鋁中板1 支放置在公司廣場旁之廠區內,即徒手將該鋁中板放置在機車腳踏板處,竊取該鋁中板得手,旋騎車離去現場。 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9年10月10日11時4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71號7-11便利商店,趁店員卓隆彬疏未注意之際,將養樂多1 瓶(售價8 元)放入褲子右側口袋,再持微波食品至櫃檯結帳,並向店員卓隆彬表示欲購買峰牌香菸1 包(售價90元),趁店員卓隆彬將香菸置於櫃檯上,轉身以微波爐加熱微波食品而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養樂多1 瓶及峰牌香菸1 包,得手後欲離去之際,遭店員卓隆彬發現制止後,僅將該包香菸返還,並聲稱要拿零錢結帳,旋即騎乘前述重型機車離去。 ㈧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9年10月11日8 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1 段112 號7-11便利商店,持涼麵1 盒(售價38元)及微波食品至櫃檯結帳,並向負責人楊秉璋表示欲購買峰牌香菸2 包(售價共計180 元),趁負責人楊秉璋將香菸置於櫃檯上,轉身以微波爐加熱微波食品而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峰牌香煙2 包及涼麵1 盒(起訴書漏載涼麵1 盒),得手後旋騎乘前述重型機車離去現場。 ㈨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9年10月15日8 時5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71號7-11便利商店,趁店員卓隆彬不注意之際,將貨物架上之刮鬍刀1 包(售價79元)置於口袋內,再持養樂多1 瓶至櫃檯結帳之方式,竊得該刮鬍刀1 包後,旋騎乘前述重型機車離去現場。 ㈩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9年10月19日15時3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1 段918 號7 號青葉麵館,趁負責人周洁陞及店員不注意之際,竊得櫃檯抽屜內之現金2,500 元,旋騎乘前述重型機車離去現場。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9年10月24日12時4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4時40分),在臺中市○○區○○路1 段112 號7-11便利商店,趁負責人楊秉璋疏於注意之際,將比菲多1 瓶(售價35元)置於褲子左側口袋,再持微波食品至櫃檯結帳,並向負責人楊秉璋表示欲購買峰牌香菸2 包。惟楊秉璋已發覺紀俊楠為前開事實㈠及㈧之竊嫌,遂將峰牌香菸2 包放置在後櫃檯,再指示其他店員外出查看楊秉璋所騎乘之重型機車車牌號碼後,紀俊楠發覺楊秉璋無意交付香菸及微波食品後,旋騎乘機車離去現場。嗣因負責人楊秉璋調閱門市監視錄影畫面,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紀俊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上揭事實不諱,核與告訴人楊秉璋、林鈺婷、王思涵、卓隆彬、林永郎、洪翊凱及周洁陞於警詢中指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49張、現場勘查照片1 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舊貨買入登記簿影本1 紙及車輛查詢資料1 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或建築物竊盜罪,除侵害財產監督權外,並妨害居住安寧,其加重處罰之規定,旨在保護居住之安全。亦即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係指違反支配者或管理者之意思,由外部擅行進入而言。而便利商店係二十四小時營業之場所,而便利商店於營業中,任何人均可隨時進入,為不特定人得自由進出之場所,則被告進入時,要非與未得管理者或支配者同意之非法擅行進入所可比擬,尚難認符合侵入他人住宅之加重條件(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是被告就犯罪事實㈤所載犯行,係於19時10分之夜間進入便利商店行竊,惟便利商店尚非屬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自難認符合修正前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夜間侵入他人住宅之加重條件。是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其前因詐欺及搶奪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11月確定,再與其另犯詐欺罪所處有期徒刑4 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甫於98年10月8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其所犯上開11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勞力賺取金錢,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受有損害,惟被告於便利商店內所為之多次犯行,固然造成便利商店經營上產生困擾,但實際上造成被害人損失有限,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7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柯志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晉發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附表: ┌──┬──────┬────────────────────┐ │編號│ 事實 │ 所犯罪名及處刑 │ ├──┼──────┼────────────────────┤ │ 01 │詳如事實一㈠│紀俊楠竊盜,累犯,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 │ │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02 │詳如事實一㈡│紀俊楠竊盜,累犯,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 │ │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03 │詳如事實一㈢│紀俊楠竊盜,累犯,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 │ │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04 │詳如事實一㈣│紀俊楠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05 │詳如事實一㈤│紀俊楠竊盜,累犯,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 │ │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06 │詳如事實一㈥│紀俊楠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07 │詳如事實一㈦│紀俊楠竊盜,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 │ │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08 │詳如事實一㈧│紀俊楠竊盜,累犯,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 │ │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09 │詳如事實一㈨│紀俊楠竊盜,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 │ │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10 │詳如事實一㈩│紀俊楠竊盜,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11 │詳如事實一│紀俊楠竊盜,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 │ │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