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55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55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躍薰
- 選任辯護人
- 林宜慶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躍薰係址設在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路64號之「合億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實際經營負責人,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僱主,亦為從事業務之人,僱用勞工工作,本應注意依據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1項、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6條第1項之規定,僱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且僱主對新僱勞工或在職勞工變更工作前,應使其接受適於各該工作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時數不得少於3小時,從事使用生產性機械或設備等應增列3小時。又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勞工即告訴人曾泓程未施以合適之教育訓練前,即貿然由告訴人曾泓程於民國99年5月24日下午2時許,在上開公司地點,從事濾油網鋁質牙口工件之鉚合作業,致告訴人曾泓程因不諳操作,而遭鉚合機壓傷而受有右手中指壓砸傷併遠端指節截肢之傷害。因認被告張躍薰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曾泓程已具狀撤回告訴在案,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