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5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56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國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國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魏國華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竹簡字第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23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接續執行,於民國99年1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 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10月17日晚上7時許,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 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至葉力維所經營位在臺中縣烏 日鄉(現改制為臺中市烏日區,下同)五光路1156號有人居住之「大通機車行」,先破壞上址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第1道 鐵門之門閂,仍無法開啟鐵門後,即以螺絲起子拆卸鐵門,侵入上址有人居住之建築物,隨即破壞屋內第2道木門門鎖 安全設備,並再撬開房間門鎖安全設備後,竊取葉力維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黃金飾品1只、GUCCI牌皮夾1 個、施華洛世奇鑰匙圈1個、ANYCALL廠牌行動電話1支等物 品。得手後,隨即離去。而魏國華於離去之際,遭葉力維之鄰居莊萬章發覺其形跡可疑,莊萬章即通知葉力維返回上址查看,經葉力維發現財物遭竊,始報警處理,並經警循查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下同)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 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期)。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 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0月25日刑紋字第0990147748號鑑定書,雖係由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送請鑑定,然依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鑑定機關名冊所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為指紋鑑定之機關,此為本院審判職務所知悉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上開鑑定書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8條準用第206條第1項所稱之書面報告,為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規定 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而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0年5月20日草療精字第1000004441號函所檢送之被告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係由本院囑託該院鑑定被告於案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依上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有證據能力。經查,公訴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就本院後述所引之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後述所引之傳聞證據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與本案之事實有關,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本案後述所引之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三)此外,本案作為判決基礎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國華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葉力維於警詢、偵查中、證人莊萬章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內政部警政署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刑案現場平面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0月25日刑紋字第0990147748號鑑定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26張在卷可稽(見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中縣烏警偵字第0990032303號偵查卷第5頁 、第18頁至第21頁、第24頁至第34頁、第36頁)。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刑法第321條業經總統於100年1月26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015561號令公布修正,並於100年1月28施行,本件被告為前揭犯行時,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原規定為:「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鑑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之刑法第321條 則規定為:「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本案經比較新舊 法後,因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未規定得併科新臺幣10 萬元以下罰金,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條 第1項之規定。 四、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 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至於已經入大門室內之住宅或建築物內部諸門,不論是房間門、廚房門、通往陽台之落地鋁製玻璃門,則應認係「其他安全設備」【司法院(73)廳刑一字第603號解釋、臺灣高等法院72年度法律座談會 研討結果可資參照】。毀壞門鎖,此處所謂門鎖,係指附加於門上之鎖而言,至於毀壞構成門之一部之鎖(如司畢靈鎖),則應認為毀壞門扇之加重竊盜罪(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 字第243號判決參照)。另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 毀」係指毀壞,而所謂「越」則指越入、超越或踰越而言,祇要毀壞、踰越或超越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上開時、地攜帶之螺絲起子1支,長約15公分,把手為塑膠材質,構成一字或十字 部分則為金屬一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26頁) ,可見該螺絲起子為質地銳利堅硬,客觀上實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產生威脅,自屬兇器。另被害人葉力維偶爾會居住於上址機車行,業據被害人葉力維於偵查中陳述明確( 見100年度偵字第219號卷第16頁),該處自屬有人居住之建 築物無訛。而被告持前揭螺絲起子,先破壞上址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第1道鐵門之門閂,仍無法開啟鐵門後,即以螺絲 起子拆卸鐵門,侵入上址有人居住之建築物,隨即破壞第2 道木門門鎖安全設備,並再撬開房間門鎖安全設備後,竊取被害人葉力維置於屋內之財物,顯係構成毀壞門扇、安全設備至明。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第2款、第1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竹簡字第101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23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接續執行,於99年1月10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己力謀取所需,竟率爾以上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行殊值非難,併斟酌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中縣烏警偵字第 0990032 303號偵查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示懲儆。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固曾辯稱:伊罹有精神病,本案發生的那段期間,精神恍惚,有可能是服用醫生開立的藥物,才導致犯下本案云云。然查被告經本院送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就其精神狀態鑑定後,認於鑑定期間,未觀察到被告有明顯精神症狀,其可切題回應,語言理解能力正常。被告過去曾有精神症狀(幻聽、幻視、失眠等),但與本次犯行無直接明顯相關。被告就診之劉昭賢診所所開立之白天4種藥物並不會影響被告白天至傍晚的精神 狀態。被告犯案當天騎機車至機車行破壞後鐵門鎖,拆下後鐵門,破壞內木門,再破壞房間鎖行竊,再裝回後鐵門,從前門離去,意識清楚,行動自如,未有明確跡象顯示被告於犯行當時對外界事物之知覺理會與判斷,以及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有顯然減退,鑑定結果認為被告犯行當時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或受藥物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0年5月20日草療精字第 1000004441號函所檢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40頁)。佐以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 時對於其於99年10月17日晚上7時許,如何以螺絲起子破壞 鐵門、木門及房間門、拆卸鐵門後,侵入上址建築物行竊等節,均陳述詳實,對當日犯罪情節記憶深刻,可徵其案發當時精神狀況正常,並無因精神狀況不佳,而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本次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而不予處罰之情形,亦未達到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程度,自難僅憑被告上開所辯,逕認被告為前揭違法行為時,有上開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罰或減輕其刑之情形,併此說明。未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固為被 告所有供其為上開犯行使用,惟已遭被告棄置於不詳地點,下落不明,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該螺絲起子亦非屬違禁物,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本院爰認無併予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顏淑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恩賜 法 官 劉正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鑑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