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5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58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珍 選任辯護人 周黛婕 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1513、151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佳珍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事 實 一、李佳珍前因違反公平交易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93年2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為址設於臺中市○區○○路4 段219 號4 樓「縱橫四海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縱橫四海公司,登記負責人為李佳珍之子陳明義《所涉詐欺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337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 日確定》)、「威而鋼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威而鋼公司,登記負責人為李佳珍之子陳明義)、「葛利斯化粧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葛利斯公司,登記負責人係李佳珍之女陳憶萍,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實際負責人,其對外宣稱上開公司為「TOKYO 100 」企業集團,並自稱為該集團「總裁」。李佳珍明知縱橫四海公司、威而鋼公司及葛利斯公司資金缺口龐大,為謀籌措資金解決財務困境,竟為下列詐欺犯行: ㈠李佳珍與黃有藤(由本院另案審理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聯絡(其中附表二編號42至44部分,係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自95年6 月間起,李佳珍自稱上開集團「總裁」,黃有藤自稱上開集團「顧問」,向黃春美、甘院香及程玉琴佯稱威而鋼公司、葛利斯公司、縱橫四海公司等為高科技電腦、鋼鐵及彩妝之國際行銷公司,計劃透過全省「三商行」設點營運,具多年貿易經驗,企業前景看好,因前景看好,保證會按投資金額給付高額之紅利云云,遂假藉投資「電玩」、「二手電腦」、「鐵礦」、「大陸鋼鐵」、「五金」等各種名義,使黃春美、甘院香、程玉琴匯款投資,致黃春美、甘院香、程玉琴均不疑有他,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01至52號所示時間,交付如附表二編號01至52號所示款項。惟事後均未得李佳珍所稱之高額紅利,且該投資款項亦未獲償,黃春美、甘院香、程玉琴始知受騙。 ㈡李佳珍與陳明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聯絡,明知縱橫四海公司、葛利斯公司資金缺口至少高達3000萬元,竟各於95年10月間,向林崇永、李黃嫌、賴鳳敏、陳文珍分別佯稱葛利斯公司、縱橫四海公司等為彩妝之國際行銷公司,計劃透過全省「三商行」設點營運,具多年貿易經驗,企業前景看好,葛利斯公司之資金缺口僅500 萬元,因前景看好,每月將會按投資金額百分之3.5 之比例給付紅利云,分別邀林崇永、李黃嫌、賴鳳敏、陳文珍投資,致林崇永、李黃嫌、賴鳳敏、陳文珍均不疑有他,遂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53至56號所示日期,與縱橫四海公司、葛利斯公司簽訂投資顧問委任契約書,並分別投資如附表二編號53至56號所示金額。惟事後均未得李佳珍所稱之高額紅利,且該投資款項亦未獲償,李黃嫌、賴鳳敏、陳文珍、林崇永始知受騙。 二、案經黃春美、甘院香、程玉琴訴請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及李黃嫌、陳文珍、賴鳳敏、林崇永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李佳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有藤於調查時之證述、證人陳明義、黃春美、甘院香及程玉琴於調查時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李黃嫌、陳文珍、賴鳳敏及林崇永於偵訊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黃有藤之「TOKYO 100 」名片、竹南信用合作社交易明細表、臺中商業銀行竹南分行存摺影本、臺灣企銀頭份分行存摺影本、支票明細、臺中商業銀行營業部之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影本、京城銀行嘉義分行之支票影本、支票明細表、臺中商業銀行95年9 月25日中營業字第09501000319 號函及所附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95年9 月25日95民權字第10016 號函及所附之開戶資料、往來明細、臺灣票據交換所台中市分所95年10月17日台票中字第0951672 號函及所附之退票資料、公司申登資料查詢結果、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5年12月12日中區國稅四字第0950068165號函及所附威而鋼公司、葛利斯公司、縱橫四海公司自營業迄今申報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進銷項交易對象明細資料、告訴人黃春美、甘院香、程玉琴提出之投資明細、存款憑條、存摺影本、退票明細、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告訴人程玉琴提出之退票明細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借支票明細表、支存帳單、投資明細、臺中商業銀行票據代收摺、臺中商業銀行竹南分行交易明細、廠商基本資料、公司簡介及基本資料、宣傳廣告、告訴人甘院香提出之投資明細、臺灣企銀頭份分行存摺影本、存款憑條、匯款申請書、退票明細、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實際投資金額表、事件發生原因說明、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嘉義分行96年3 月28日96京城嘉分字第108 號函及所附支票交易往來明細、TOKYO 100 簡介及基本資料、營運企畫書、告訴人林崇永、李黃嫌、賴鳳敏、陳文珍等4 人與縱橫四海公司、葛利斯公司簽訂之投資顧問委任契約書(含上開公司共同簽發之本票)、告訴人林崇永與縱橫四海公司、葛利斯公司簽訂之合夥協議書1 份、葛利斯公司臺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變更登記表、縱橫四海公司臺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變更登記表、縱橫四海公司簽立予告訴人李黃嫌之收據1 紙、95年縱橫四海投資部門對帳明細表、葛利斯公司與台灣博科企業有限公司經銷合約書一份、葛利斯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6年9 月4 日經中三字第09630919160 號書函覆葛利斯公司設立及歷次變更登記資料、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6年9 月20日三信銀管字第9602758 號函覆葛利斯公司帳號(0000000000)客戶帳卡明細單、支票存款退票紀錄表、京城商業銀行嘉義分行96年9 月21日(96)京城嘉分字第305 號函覆葛利斯公司帳號(000000000000)客戶存提紀錄單、退票紀錄明細、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大智稽徵所96年9 月26日中區國稅大智三字第0960019972號函覆葛利斯公司95年度申報書查詢、葛利斯公司資產及負債明細、備忘錄草稿(未簽名)、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6年10月18日經中三字第09630939140 號書函覆縱橫四海公司設立及變更登記資料、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大智稽徵所96年10月18日中區國稅大智一字第0960022040號函覆葛利斯公司95年度營利事業結算申報資料、縱橫四海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95年度營利事業結算申報資料、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民權分行96年10月18日96民權字第10127 號函覆縱橫四海公司帳號00000000000 號歷史交易明細、彰化商業銀行水湳分行96年4 月24日彰湳字第0960658 號函覆陳明義帳號00000000 000000 號交易明細查詢、京城商業銀行嘉義分行96年5 月4 日(96)京城嘉分字第154 號函覆葛利斯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號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查詢、葛利斯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客戶存提記錄單、陳明義簽立予張欽聯之借據1 紙、張欽聯匯予縱橫四海公司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4 紙、台中商業銀總行97年7 月1 日中業管字第09707008238 號函覆陳明義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被告為如附表二編號42至44號之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於同年2 月2 日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以下即比較修正施行前後刑法暨相關法律之規定: ㈠刑法第28條規定業經修正公布,修正前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本案被告不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28條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且新法並無不利於被告之情形,自應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8條規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274號判決參照)。 ㈡被告所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罪,關於法定本刑中,得併科罰金刑最低額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為「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較舊法所定罰金最低額為「銀元一元以上」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342號判決參照)。 ㈢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則被告之詐欺取財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㈣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被告係「故意」再犯罪,不論依新法或舊法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於被告並無所謂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直接適用新法的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57、3664、5701號判決參照)。 ㈤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㈥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立法說明,謂該條文第2 項係「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之前提下,規定第二項如上」等詞,顯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增訂後,自無再就「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是關於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罰金刑提高標準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331、543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㈦綜合上開比較結果以舊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就上開規定均應一體適用行為時之舊法(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參照)。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附表二編號02、07、09、12至22、29、30、32、34、40、41、43、44、48、51號所示等罪,係以同一詐騙手法,詐騙被害人黃春美、甘院香及程玉琴,雖被害人黃春美、甘院香及程玉琴遭詐騙而分次存入如附表二編號02、07、09、12至22、29、30、32、34、40、41、43、44、48、51號所載款項,惟其均時間緊密,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次之接續實施,各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公訴意旨就附表二編號07、29、43、44、48、51號所載被害人黃春美、甘院香及程玉琴遭詐騙之犯罪事實,而漏未記載如附表二編號07、29、43、44、48、51號所載之部分款項,然前開漏載之部分,核與公訴人起訴被告於附表二編號07、29、43、44、48、51號未漏載而詐得被害人黃春美、甘院香及程玉琴款項之犯行,各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予敘明。被告與黃有藤就犯罪事實㈠所載詐欺取財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陳明義就犯罪事實㈡所載詐欺取財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二編號42至44號先後3 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其前因違反公平交易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3年2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其中如附表一編號42號之刑,遞加重其刑。被告所犯附表一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明知縱橫四海公司、威而鋼公司及葛利斯公司資金缺口龐大,竟向被害人黃春美、甘院香、程玉琴、李黃嫌、陳文珍、賴鳳敏及林崇永詐稱該等公司企業前景看好,投資將獲高額紅利,致被害人黃春美、甘院香、程玉琴、李黃嫌、陳文珍、賴鳳敏及林崇永均陷於錯誤,受騙如附表二所載款項,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屬可議,惟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其犯後與被害人黃春美、甘院香、程玉琴、李黃嫌、陳文珍及林崇永達成調解,願各賠償3016萬元、3387萬1000元、1374萬元、100 萬元、30萬元及10萬元,有本院100 年度司中調字第1167至1172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被告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刑減條例施行後之98年10月28日,始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其雖未自動歸案接受偵查,而於99年7 月13日為警緝獲,但其既非在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即不屬於該條例第5 條所規定不得減刑之範圍,仍應予減刑。是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均係於96年4 月24日前,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規定,均減其刑期2 分之1 ,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2 條第1 項、第56條(修正前)、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0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柯志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鄭晉發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附表一: ┌──┬──────┬────────────────────┐ │編號│ 事實 │ 所犯罪名及處刑 │ ├──┼──────┼────────────────────┤ │ 01 │詳如事實㈠│李佳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 │關於附表二編│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 │號01部分 │,減為有期徒刑叁月。 │ ├──┼──────┼────────────────────┤ │ 02 │詳如事實㈠│李佳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 │關於附表二編│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 │號02部分 │,減為有期徒刑叁月。 │ ├──┼──────┼────────────────────┤ │ 03 │詳如事實㈠│李佳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 │關於附表二編│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號03部分 │減為有期徒刑貳月。 │ ├──┼──────┼────────────────────┤ │ 04 │詳如事實㈠│李佳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 │關於附表二編│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 │號04部分 │減為有期徒刑叁月。 │ ├──┼──────┼────────────────────┤ │ 05 │詳如事實㈠│李佳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 │關於附表二編│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 │號05部分 │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 │ ├──┼──────┼────────────────────┤ │ 06 │詳如事實㈠│李佳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 │關於附表二編│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 │號06部分 │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 │ ├──┼──────┼────────────────────┤ │ 07 │詳如事實㈠│李佳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 │關於附表二編│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號07部分 │減為有期徒刑貳月。 │ ├──┼──────┼────────────────────┤ │ 08 │詳如事實㈠│李佳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 │關於附表二編│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 │號08部分 │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 │ ├──┼──────┼────────────────────┤ │ 09 │詳如事實㈠│李佳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 │關於附表二編│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號09部分 │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 │ ├──┼──────┼────────────────────┤ │ 10 │詳如事實㈠│李佳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 │關於附表二編│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 │號10部分 │減為有期徒刑叁月。 │ ├──┼──────┼────────────────────┤ │ 11 │詳如事實㈠│李佳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 │關於附表二編│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號11部分 │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 │ ├──┼──────┼────────────────────┤ │ 12 │詳如事實㈠│李佳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 │關於附表二編│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號12部分 │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 │ ├──┼──────┼────────────────────┤ │ 13 │詳如事實㈠│李佳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 │關於附表二編│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號13部分 │減為有期徒刑肆月。 │ ├──┼──────┼────────────────────┤ │ 14 │詳如事實㈠│李佳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 │關於附表二編│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叁│ │ │號14部分 │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又拾伍日。 │ ├──┼──────┼────────────────────┤ │ 15 │詳如事實㈠│李佳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 │關於附表二編│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 │號15部分 │月,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又拾伍日。 │ ├──┼──────┼────────────────────┤ │ 16 │詳如事實㈠│李佳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 │關於附表二編│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號16部分 │減為有期徒刑陸月。 │ ├──┼──────┼────────────────────┤ │ 17 │詳如事實㈠│李佳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 │關於附表二編│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 │號17部分 │減為有期徒刑叁月。 │ ├──┼──────┼────────────────────┤ │ 18 │詳如事實㈠│李佳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 │關於附表二編│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號18部分 │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 │ ├──┼──────┼────────────────────┤ │ 19 │詳如事實㈠│李佳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 │關於附表二編│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 │號19部分 │減為有期徒刑伍月。 │ ├──┼──────┼────────────────────┤ │ 20 │詳如事實㈠│李佳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 │關於附表二編│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號20部分 │減為有期徒刑貳月。 │ ├──┼──────┼────────────────────┤ │ 21 │詳如事實㈠│李佳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 │關於附表二編│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號21部分 │減為有期徒刑陸月。 │ ├──┼──────┼────────────────────┤ │ 22 │詳如事實㈠│李佳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 │關於附表二編│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 │號22部分 │減為有期徒刑叁月。 │ ├──┼──────┼────────────────────┤ │ 23 │詳如事實㈠│李佳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 │關於附表二編│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號23部分 │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 │ ├──┼──────┼────────────────────┤ │ 24 │詳如事實㈠│李佳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 │關於附表二編│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號24部分 │減為有期徒刑肆月。 │ ├──┼──────┼────────────────────┤ │ 25 │詳如事實㈠│李佳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 │關於附表二編│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號25部分 │減為有期徒刑貳月。 │ ├──┼──────┼────────────────────┤ │ 26 │詳如事實㈠│李佳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 │關於附表二編│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 │號26部分 │減為有期徒刑叁月。 │ ├──┼──────┼────────────────────┤ │ 27 │詳如事實㈠│李佳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 │關於附表二編│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號27部分 │減為有期徒刑肆月。 │ ├──┼──────┼────────────────────┤ │ 28 │詳如事實㈠│李佳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 │關於附表二編│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號28部分 │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 │ ├──┼──────┼────────────────────┤ │ 29 │詳如事實㈠│李佳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 │關於附表二編│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號29部分 │減為有期徒刑陸月。 │ ├──┼──────┼────────────────────┤ │ 30 │詳如事實㈠│李佳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 │關於附表二編│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 │號30部分 │減為有期徒刑伍月。 │ ├──┼──────┼────────────────────┤ │ 31 │詳如事實㈠│李佳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 │關於附表二編│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號31部分 │減為有期徒刑肆月。 │ ├──┼──────┼────────────────────┤ │ 32 │詳如事實㈠│李佳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 │關於附表二編│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 │號32部分 │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 │ ├──┼──────┼────────────────────┤ │ 33 │詳如事實㈠│李佳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 │關於附表二編│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號33部分 │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 │ ├──┼──────┼────────────────────┤ │ 34 │詳如事實㈠│李佳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 │關於附表二編│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 │號34部分 │減為有期徒刑叁月。 │ ├──┼──────┼────────────────────┤ │ 35 │詳如事實㈠│李佳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 │關於附表二編│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號35部分 │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 │ ├──┼──────┼────────────────────┤ │ 36 │詳如事實㈠│李佳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 │關於附表二編│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 │號36部分 │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 │ ├──┼──────┼────────────────────┤ │ 37 │詳如事實㈠│李佳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 │關於附表二編│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號37部分 │減為有期徒刑肆月。 │ ├──┼──────┼────────────────────┤ │ 38 │詳如事實㈠│李佳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 │關於附表二編│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號38部分 │減為有期徒刑貳月。 │ ├──┼──────┼────────────────────┤ │ 39 │詳如事實㈠│李佳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 │關於附表二編│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號39部分 │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 │ ├──┼──────┼────────────────────┤ │ 40 │詳如事實㈠│李佳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 │關於附表二編│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號40部分 │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 ├──┼──────┼────────────────────┤ │ 41 │詳如事實㈠│李佳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 │關於附表二編│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 │號41部分 │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 │ ├──┼──────┼────────────────────┤ │ 42 │詳如事實㈠│李佳珍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 │ │關於附表二編│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 │號42至44部分│年伍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又拾伍日。 │ ├──┼──────┼────────────────────┤ │ 43 │詳如事實㈠│李佳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 │關於附表二編│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 │號45部分 │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 │ ├──┼──────┼────────────────────┤ │ 44 │詳如事實㈠│李佳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 │關於附表二編│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號46部分 │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 │ ├──┼──────┼────────────────────┤ │ 45 │詳如事實㈠│李佳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 │關於附表二編│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 │號47部分 │減為有期徒刑叁月。 │ ├──┼──────┼────────────────────┤ │ 46 │詳如事實㈠│李佳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 │關於附表二編│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 │號48部分 │減為有期徒刑伍月。 │ ├──┼──────┼────────────────────┤ │ 47 │詳如事實㈠│李佳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 │關於附表二編│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號49部分 │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 │ ├──┼──────┼────────────────────┤ │ 48 │詳如事實㈠│李佳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 │關於附表二編│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號50部分 │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 │ ├──┼──────┼────────────────────┤ │ 49 │詳如事實㈠│李佳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 │關於附表二編│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 │號51部分 │減為有期徒刑伍月。 │ ├──┼──────┼────────────────────┤ │ 50 │詳如事實㈠│李佳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 │關於附表二編│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號52部分 │減為有期徒刑貳月。 │ ├──┼──────┼────────────────────┤ │ 51 │詳如事實㈡│李佳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 │關於附表二編│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 │號53部分 │減為有期徒刑叁月。 │ ├──┼──────┼────────────────────┤ │ 52 │詳如事實㈡│李佳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 │關於附表二編│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 │號54部分 │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 │ ├──┼──────┼────────────────────┤ │ 53 │詳如事實㈡│李佳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 │關於附表二編│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 │號55部分 │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 │ ├──┼──────┼────────────────────┤ │ 54 │詳如事實㈡│李佳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 │關於附表二編│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 │號56部分 │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 │ └──┴──────┴────────────────────┘ 附表二: ┌──┬───┬──────┬───────┬────────┐ │編號│被害人│ 時間 │金額(新臺幣)│ 卷證出處 │ ├──┼───┼──────┼───────┼────────┤ │ 01 │黃春美│95年7月3日 │100萬元 │偵卷㈢第224 頁 │ ├──┼───┼──────┼───────┼────────┤ │ │ │ │28萬元 │偵卷㈢第226頁 │ │ 02 │黃春美│95年7月20 ├───────┤ │ │ │ │ │50萬元 │ │ ├──┼───┼──────┼───────┼────────┤ │ 03 │黃春美│95年7月21日 │64萬1000元 │偵卷㈡第122頁 │ ├──┼───┼──────┼───────┼────────┤ │ 04 │黃春美│95年7月24日 │80萬元 │偵卷㈡第126頁 │ ├──┼───┼──────┼───────┼────────┤ │ 05 │黃春美│95年7月25日 │50萬元 │偵卷㈡第129頁 │ ├──┼───┼──────┼───────┼────────┤ │ 06 │黃春美│95年7月28日 │40萬元 │偵卷㈡第135頁 │ ├──┼───┼──────┼───────┼────────┤ │ 07 │黃春美│95年7月31日 │60萬元(起訴書│偵卷㈡第137頁 │ │ │ │ │漏載) │(起訴書誤載為15│ │ │ │ ├───────┤萬元) │ │ │ │ │15萬元 │ │ ├──┼───┼──────┼───────┼────────┤ │ 08 │黃春美│95年8月1日 │10萬元 │偵卷㈢第228頁 │ ├──┼───┼──────┼───────┼────────┤ │ │ │ │110萬元 │偵卷㈡第140頁 │ │ 09 │黃春美│95年8月2日 ├───────┤ │ │ │ │ │40萬元 │ │ ├──┼───┼──────┼───────┼────────┤ │ 10 │黃春美│95年8月3日 │80萬元 │偵卷㈡第142頁 │ ├──┼───┼──────┼───────┼────────┤ │ 11 │黃春美│95年8月7日 │110萬元 │偵卷㈡第146頁 │ ├──┼───┼──────┼───────┼────────┤ │ │ │ │80萬元 │偵卷㈡第148頁 │ │ 12 │黃春美│95年8月8日 ├───────┤ │ │ │ │ │25萬元 │ │ ├──┼───┼──────┼───────┼────────┤ │ │ │ │70萬元 │偵卷㈢第229頁 │ │ 13 │黃春美│95年8月9日 ├───────┤ │ │ │ │ │100萬元 │ │ ├──┼───┼──────┼───────┼────────┤ │ │ │ │275萬元 │偵卷㈡第151 、15│ │ │ │ ├───────┤2 頁 │ │ │ │ │20萬元 │ │ │ 14 │黃春美│95年8月10日 ├───────┤ │ │ │ │ │67萬3000元 │ │ │ │ │ ├───────┤ │ │ │ │ │100萬元 │ │ ├──┼───┼──────┼───────┼────────┤ │ │ │ │150萬元 │偵卷㈡第156頁 │ │ 15 │黃春美│95年8月11日 ├───────┤ │ │ │ │ │200萬元 │ │ ├──┼───┼──────┼───────┼────────┤ │ │ │ │100萬元 │偵卷㈡第164頁 │ │ │ │ ├───────┤ │ │ 16 │黃春美│95年8月14日 │70萬元 │ │ │ │ │ ├───────┤ │ │ │ │ │120萬元 │ │ ├──┼───┼──────┼───────┼────────┤ │ │ │ │35萬元 │偵卷㈡第171頁 │ │ 17 │黃春美│95年8月15日 ├───────┤ │ │ │ │ │54萬元 │ │ ├──┼───┼──────┼───────┼────────┤ │ │ │ │55萬元 │偵卷㈡第177頁 │ │ 18 │黃春美│95年8月16日 ├───────┤ │ │ │ │ │50萬元(起訴書│ │ │ │ │ │誤載為55萬元)│ │ │ │ │ ├───────┤ │ │ │ │ │10萬元 │ │ ├──┼───┼──────┼───────┼────────┤ │ │ │ │187萬6000元 │偵卷㈢第231頁 │ │ 19 │黃春美│95年8月17日 ├───────┼────────┤ │ │ │ │50萬元 │偵卷㈢第230頁 │ ├──┼───┼──────┼───────┼────────┤ │ │ │ │25萬元 │偵卷㈡第189頁 │ │ │ │ ├───────┤ │ │ 20 │黃春美│95年8月18 │15萬元 │ │ │ │ │ ├───────┤ │ │ │ │ │20萬元 │ │ ├──┼───┼──────┼───────┼────────┤ │ │ │ │120萬元 │偵卷㈡第194 、19│ │ │ │ ├───────┤5 頁 │ │ │ │ │25萬元 │ │ │ 21 │黃春美│95年8月21日 ├───────┤ │ │ │ │ │80萬元 │ │ │ │ │ ├───────┤ │ │ │ │ │30萬元 │ │ ├──┼───┼──────┼───────┼────────┤ │ │ │ │80萬元 │偵卷㈢第231頁 │ │ 22 │黃春美│95年8月22日 ├───────┤ │ │ │ │ │20萬元 │ │ ├──┼───┼──────┼───────┼────────┤ │ 23 │甘院香│95年7月12日 │140萬元 │偵卷㈡第59頁 │ ├──┼───┼──────┼───────┼────────┤ │ 24 │甘院香│95年7月17日 │200萬元 │偵卷㈡第61頁 │ ├──┼───┼──────┼───────┼────────┤ │ 25 │甘院香│95年7月19日 │72萬2000元 │偵卷㈡第63頁 │ ├──┼───┼──────┼───────┼────────┤ │ 26 │甘院香│95年7月20日 │78萬8000元 │偵卷㈡第65頁 │ ├──┼───┼──────┼───────┼────────┤ │ 27 │甘院香│95年7月25日 │200萬元 │偵卷㈡第67頁 │ ├──┼───┼──────┼───────┼────────┤ │ 28 │甘院香│95年7月26日 │140萬元 │偵卷㈢第227頁 │ ├──┼───┼──────┼───────┼────────┤ │ 29 │甘院香│95年7月28日 │130 萬元(起訴│偵卷㈡第70、71頁│ │ │ │ │書漏載) │(起訴書誤載為17│ │ │ │ ├───────┤0萬元) │ │ │ │ │170 萬元 │ │ ├──┼───┼──────┼───────┼────────┤ │ 30 │甘院香│95年7月31日 │4萬元 │偵卷㈡第73、74頁│ │ │ │ ├───────┤ │ │ │ │ │96萬元 │ │ │ │ │ ├───────┤ │ │ │ │ │125萬元 │ │ ├──┼───┼──────┼───────┼────────┤ │ 31 │甘院香│95年8月1日 │185萬元 │偵卷㈡第77頁 │ ├──┼───┼──────┼───────┼────────┤ │ 32 │甘院香│95年8月3日 │28萬4000元 │偵卷㈡第81、82頁│ │ │ │ ├───────┤ │ │ │ │ │1萬6000元 │ │ ├──┼───┼──────┼───────┼────────┤ │ 33 │甘院香│95年8月4日 │150萬元 │偵卷㈡第84頁 │ ├──┼───┼──────┼───────┼────────┤ │ 34 │甘院香│95年8月7日 │10萬元 │偵卷㈡第86、87頁│ │ │ │ ├───────┤ │ │ │ │ │90萬元 │ │ ├──┼───┼──────┼───────┼────────┤ │ 35 │甘院香│95年8月9日 │130萬元 │偵卷㈡第89頁 │ ├──┼───┼──────┼───────┼────────┤ │ 36 │甘院香│95年8月10日 │30萬元 │偵卷㈡第91頁 │ ├──┼───┼──────┼───────┼────────┤ │ 37 │甘院香│95年8月11日 │165萬元 │偵卷㈡第95頁 │ ├──┼───┼──────┼───────┼────────┤ │ 38 │甘院香│95年8月15日 │55萬元 │偵卷㈡第97頁 │ ├──┼───┼──────┼───────┼────────┤ │ 39 │甘院香│95年8月16日 │115萬元 │偵卷㈡第103頁 │ ├──┼───┼──────┼───────┼────────┤ │ 40 │甘院香│95年8月17日 │215萬元 │偵卷㈡第105 、10│ │ │ │ ├───────┤6頁 │ │ │ │ │200萬元 │ │ ├──┼───┼──────┼───────┼────────┤ │ 41 │甘院香│95年8月18日 │267 萬1000元 │偵卷㈡第111 、11│ │ │ │ ├───────┤2 頁(起訴書誤載│ │ │ │ │319萬元 │為786萬1000元) │ ├──┼───┼──────┼───────┼────────┤ │ 42 │程玉琴│95年6月14日 │280萬元 │偵卷㈥第140頁 │ ├──┼───┼──────┼───────┼────────┤ │ 43 │程玉琴│95年6月28日 │200 萬元 │偵卷㈡第42頁 │ │ │ │ ├───────┤(起訴書誤載為20│ │ │ │ │10萬元(起訴書│0萬元) │ │ │ │ │漏載) │ │ ├──┼───┼──────┼───────┼────────┤ │ 44 │程玉琴│95年6月30日 │124 萬5250元(│偵卷㈡第48頁 │ │ │ │ │起訴書漏載) │(起訴書誤載為25│ │ │ │ ├───────┤萬元) │ │ │ │ │25萬元 │ │ ├──┼───┼──────┼───────┼────────┤ │ 45 │程玉琴│95年7月11日 │30萬元 │偵卷㈡第38頁 │ ├──┼───┼──────┼───────┼────────┤ │ 46 │程玉琴│95年7月20日 │130萬元 │偵卷㈥第141頁 │ ├──┼───┼──────┼───────┼────────┤ │ 47 │程玉琴│95年7月26日 │100萬元 │偵卷㈡第2頁 │ ├──┼───┼──────┼───────┼────────┤ │ 48 │程玉琴│95年7 月31日│196 萬元 │偵卷㈡第6頁 │ │ │ │及95年8月2日├───────┤(起訴書誤載為19│ │ │ │ │4 萬元(起訴書│6萬元) │ │ │ │ │漏載) │ │ │ │ │ ├───────┤ │ │ │ │ │50萬元(起訴書│ │ │ │ │ │漏載) │ │ ├──┼───┼──────┼───────┼────────┤ │ 49 │程玉琴│95年8月3日 │113萬元 │偵卷㈡第29頁 │ ├──┼───┼──────┼───────┼────────┤ │ 50 │程玉琴│95年8月4日 │105萬元 │偵卷㈡第31頁 │ ├──┼───┼──────┼───────┼────────┤ │ 51 │程玉琴│95年8月9日 │100 萬元(起訴│偵卷㈡第34、35頁│ │ │ │ │書漏載) │(起訴書誤載為14│ │ │ │ ├───────┤0萬元) │ │ │ │ │140萬元 │ │ ├──┼───┼──────┼───────┼────────┤ │ 52 │程玉琴│95年8月23日 │55萬元 │偵卷㈥第128頁 │ ├──┼───┼──────┼───────┼────────┤ │ 53 │李黃嫌│95年10月17日│100萬元 │偵卷㈠第72頁 │ ├──┼───┼──────┼───────┼────────┤ │ 54 │陳文珍│95年10月17日│30萬元 │偵卷㈠第74頁 │ ├──┼───┼──────┼───────┼────────┤ │ 55 │賴鳳敏│95年10月30日│10萬元 │偵卷㈠第75頁 │ ├──┼───┼──────┼───────┼────────┤ │ 56 │林崇永│95年10月30日│10萬元 │偵卷㈠第75頁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