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5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6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59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粢蓮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續三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粢蓮共同連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粢蓮前為陳人菘(原名陳濱田,雙方自民國75、76年間起開始同居,迄於96年間分手迄今)之同居人,其明知陳人菘與陳童怨之夫陳清河係兄弟,而陳人菘與陳清河之父陳清圳於民國69年間,在其所有坐落原臺中縣龍井鄉(現改制為臺中市龍井區○○○○段水師寮小段143之1地號土地上興建二棟房屋,分別贈與陳人菘與陳清河二人使用,而該地目為田之土地,囿於當時政府法令之拘束,無法分割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陳人菘與陳清河乃於73年8月21日,簽訂「同意 書」,約定陳清河分配取得之臺中縣龍井鄉○○村○○路128之2號(後門牌改編為臺中縣龍井鄉○○路○段456號)建物 所在之土地部分,當政府法令許可辦理分割登記時,陳人菘即應無條件辦理分割,移轉登記予陳清河。嗣陳清圳於73年8月29日過世,陳人菘亦於73年12月3日因繼承父業而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與林政雄共同取得臺中縣龍井鄉○○○段水師寮小段143之1地號土地,陳人菘與林政雄於92年12月5日經 臺中縣龍井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雙方協議將臺中縣龍井鄉○○○段水師寮小段143之1地號土地分隔為十筆,由陳人菘取得臺中縣龍井鄉○○○段水師寮小段143之1(面積1063平方公尺)、143之6(面積126平方公尺)、143之7(面積91平方公尺)、143之8(面積88平方公尺)、143之9(面積44平方公尺)等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及臺中縣龍井鄉○○○ 段水師寮小段14 3之13地號土地(150平方公尺)應有部分 二分之一之權利,並於93年4月9日以調解分割為登記原因,申請標示變更登記,於93年4月14日調解分割登記完畢,而 陳清河分配取得之前開臺中縣龍井鄉○○路○段456號建物即 坐落在臺中縣龍井鄉○○○段水師寮小段143之9、143之6地號土地上(註:臺中縣龍井鄉○○○段水師寮小段143之6地號土地,嗣於95年7月28日經分割為臺中縣龍井鄉○○○段 水師寮小段143之6、143之14、143之15等地號三筆土地,面積分別為76平方公尺、33平方公尺、17平方公尺,而陳清河前開建物實際坐落之位置應為事後分割之143之15地號、面 積17平方公尺之土地上)。陳人菘依照73年8月21日所書立 「同意書」之約定內容,應將前開陳清河前開建物實際坐落之前開臺中縣龍井鄉○○○段水師寮小段143之9(面積44平方公尺)、143之15(面積17平方公尺)等地號二筆土地移 轉登記予陳清河,不得任意處分或設定負擔,且陳清河於93年9月20日即提出請求履行同意書之民事訴訟,請求陳人菘 應將臺中縣龍井鄉○○○段水師寮小段143之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在該件民事訴訟期間,陳人菘與其同居人劉粢蓮亦明知渠等二人間之借貸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仍共同基於虛設假債權使公務員將不實之抵押權予以登載予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93年10月8日,將 上開應移轉登記予陳清河所有之臺中縣龍井鄉○○○段水師寮小段143之9地號土地(面積44平方公尺)及應辦理分割後移轉陳清河前開建物坐落位置之部分土地予陳清河所有之臺中縣龍井鄉○○○段水師寮小段143之6地號(陳清河前開建物實際坐落之位置應為事後自143之6地號土地分割出之143 之15地號、面積17平方公尺之土地),連同臺中縣龍井鄉○○○段水師寮小段143之1、143之7、14 3之8等地號土地及 臺中縣龍井鄉○○○段水師寮小段143-1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權利,共同設定500萬元抵押權予劉粢蓮作為債 權之共同擔保,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將前開不實之抵押權登記事項,登記於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致生損害於陳清河之財產(即應移轉登記予陳清河之臺中縣龍井鄉○○○段水師寮小段143之9地號土地設定500萬元之抵押權予劉粢蓮、臺中 縣龍井鄉○○○段水師寮小段143之15地號〈即未分割前之143之6地號〉等土地共同設定500萬元之抵押權予劉粢蓮)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管理之正確性。嗣經陳清河於94年2月14 日就前開請求履行同意書民事事件獲得勝訴判決確定後,陳人菘與劉粢蓮復共同基於承前之概括犯意,於94年4月1日,再將上開應辦理分割後移轉部分土地予陳清河所有之臺中縣龍井鄉○○○段水師寮小段143之6地號土地(陳清河前開建物實際坐落之位置應為事後自143之6地號土地分割出之143 之15地號、面積17平方公尺之土地),連同臺中縣龍井鄉○○○段水師寮小段143之1、143之7、143之8等地號土地、臺中縣龍井鄉○○○段水師寮小段143之1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二分之一之權利、臺中縣龍井鄉○○○段水師寮小段106之2、107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六分之一之權利及臺中縣龍井鄉 ○○○○段360地號土地,共同設定500萬元抵押權予劉粢蓮作為債權之共同擔保,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將不實之抵押權登記事項,登記於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致生損害於陳清河之財產(即應移轉登記予陳清河之臺中縣龍井鄉○○○段水師寮小段143之15地號〈即未分割前之143之6地號〉土地再度 設定500萬元之抵押權予劉粢蓮,換言之,該筆面積17平方 公尺之土地上前後共設定1000萬元之抵押權予劉粢蓮)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陳清河之妻陳童怨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性質要屬傳聞證據,但依該項立法理由之說明,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在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項陳述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經查: 本案證人即被告之子陳志誠、證人劉陳寶諒、劉鎧源、陳吉珍、陳人菘(即陳濱田)、告訴人陳童怨先後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內容,並無前述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依上開之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又被告劉粢蓮、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均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並經本院於審理程序將前開證人之偵訊筆錄提示予被告閱覽並告以要旨,則前開證人陳志誠、劉陳寶諒、劉鎧源、陳吉珍、陳人菘、告訴人陳童怨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二、被告劉粢蓮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辯稱:陳人菘93年間因心臟不好,伊才要求陳人菘將名下所有土地設定抵押給伊,之前伊借錢給陳人菘沒有要求設定抵押,直到陳人菘心臟病發,做心導管手術,伊擔心自己權益沒有保障,才會要求設定抵押,伊雖與陳人菘同居,但陳人菘經常以死相脅,表示被倒會錢、沒有錢,伊經常借錢給陳人菘,當時陳人菘表示他有土地,陳人菘當時係在國泰保險公司擔任主任拉保險,伊從55年開始到永豐餘造紙廠擔任作業員,月薪3萬多元,直到85年1月退休,退休金200多萬元, 休息4個月後,伊又自己做腳踏車車燈的工作,有時也去做 房屋仲介、拉保險,平均月收入有4萬元左右,伊有三個小 孩,在與陳人菘同居前,名下即有位於豐原之土地,該土地係在73、74年間購買的,91年間向伊阿姨劉陳寶諒借款260 萬元時,有提供伊名下的房子作為抵押,陳人菘自82年起陸陸續續向伊借錢,最後一筆好像是在93、94年間,前後合計借款1186萬2000元,當時陳人菘告訴伊已經準備要將土地賣掉,且那些土地也有設定抵押權給銀行,要求伊不要再設定抵押,所以伊才沒有在借款當時要求陳人菘提供名下土地設定抵押,伊帳戶內大筆款項之來源為從事土地買賣或互助會款,伊係自75、76年間與陳人菘同居,96年間分手云云。經查: (一)對於陳人菘與告訴人陳童怨之夫陳清河於73年8月21日簽 訂「同意書」,約定待日後法令許可辦理農地分割登記時,陳人菘應無條件將陳清河分配所得之臺中縣龍井鄉○○路○段456號建物其所在土地(即臺中縣龍井鄉○○○段水 師寮小段143之9、143之15地號土地)辦理分割及移轉登 記予陳清河之情,業據告訴人陳童怨於偵查中指訴綦詳,核與證人陳吉珍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參照98年度偵續二字第6號偵查卷第74至75頁)相符,被告對此亦不爭執, 並有本院95年度沙簡字第829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各1份(參照96年度偵續字第306號偵查卷第54至56、69頁) 、本院93年度沙簡字第542號陳清河與陳濱田間履行同意 書事件之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各1份(參照98年度偵續 二字第6號偵查卷第30至34、35頁)、同意書影本1份(參照本院93年度沙簡字第542號民事卷第3頁),應堪認定。被告雖否認知悉陳人菘與陳清河兄弟間關於此「同意書」存在之情,陳人菘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附和被告之說詞,然被告自承於75、76年間即開始與陳人菘同居,於96年間分手迄今等語(參照本院卷第28頁反面),而陳人菘於93年9月20日即遭陳清河提起履行同意書之民事訴訟( 參照99年度偵續二字第6號偵查卷第27至29頁),且陳人 菘於該民事事件審理中,歷次均有到庭陳述,此有本院93年度沙簡字第542號民事卷在卷可按,該民事訴訟前後歷 時約半年左右之時間,被告於退休後仍與陳人菘同居期間,對於陳人菘多次前往本院沙鹿簡易庭開庭應訊之事情,身為親密枕邊人之被告辯稱此事毫無所悉云云,顯然與常情相悖。 (二)對於被告與陳人菘間借款1000多萬元,其資金來源為82年3月11日起至88年11月11日止出借予陳人菘之資金來源合 計686萬2000元,係其自永豐餘紙廠退休後之退休金、自 行創業之月薪、拉保險之佣金、互助會款等,而91年3月22日起至93年4月15日止出借予陳人菘之資金來源合計500 萬元,係向劉陳寶諒之子劉鎧源借款後轉借予陳人菘等辯解之真實性: 1、被告於本院中供稱自55年起至85年1月間止,在永豐餘造 紙廠擔任作業員,月入3萬多元,退休金200多萬元,自85年5月間起,自行創業,從事自行車車燈之工作,加上做 房屋仲介、拉保險、互助會等,平均月入4萬元左右,且 於73、74年間曾經在臺中市豐原區購置不動產,獨自扶養三名子女等情(參照本院卷第28頁正、反面)。以被告每月之薪資3、4萬元,且單親獨自扶養三名就學中之子女,已非易事;且經本院調閱被告自82年間起之歷年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其中82年至88年之申報資料因逾保存年限已銷毀,而由89年度至94年度之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內容可知,自89年至92年之間,被告主要收入來源為建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被告之子女陳志誠、陳智婷亦有工作收入挹注,自93、94年起被告家中主要經濟來源即為其子陳志誠之工作收入,被告僅為陳志誠之受扶養親屬,此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100年3月25日中區國稅豐原二字第1000009767號函及檢送之納稅義務人劉粢蓮89至94年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各1份(參照本院卷第67 至79頁)在卷可按,被告本身並無其所稱之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被告自承其子陳志誠自大學、研究所、博士班期間,均係辦理助學貸款及打工自立更生,則被告若有充裕之經濟能力可以長時間借貸予同居人陳人菘,為何還要讓其子陳志誠辦理助學貸款自立更生?且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提出其平日使用之豐原翁子郵局帳戶之交易往來(參照本院卷第265至267頁)可知,被告平日並無充裕之金錢可供他人週轉運用,而被告其他提供予陳人菘使用之華南商業銀行及合作金庫等帳戶內款項之來源,迄今仍未提出具體之說明,則帳戶內之各該款項究竟係被告本身自有款項抑或係陳人菘借用帳戶往來之款項,仍有可疑。因此,被告供稱除向劉陳寶諒借貸之500萬元外,自82年間起至 88年間止陸陸續續借款686萬餘元予陳人菘云云,即難遽 以採信。 2、本院經調閱被告申請開立之合作金庫沙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顯示,被告該帳戶內自88 年11月10日起至94年5月14日止,始有標記為「國壽」、 「國泰人壽保」、「國泰」、「國泰人壽」、「國華產物保」、「國泰世紀產」之款項匯入,而於95年7月17日始 有標記為「寶華不動產」之款項匯入,另陳人菘亦曾於95年8月16日以現金存入20萬元,復於94年7月25日、95年7 月17日分別有「陳佳君」、「王文進」之款項匯入,此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沙鹿分行100年5月16日合金沙字第1000001364號函檢送之交易明細1份(參照本院卷第196至206 頁)在卷可稽,被告前開合作金庫帳戶內自保險公司匯入之款項,是否為其個人招攬保險之佣金?抑或係陳人菘將其保險佣金指定匯入該帳戶內,尚無從得知,蓋若係被告個人從事保險招攬所得之佣金,何以被告不需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因此,該等款項是否為被告所稱之保險招攬佣金,尚有可疑!又陳人菘匯入款項部分,被告亦未提出具體說明,究竟係陳人菘清償借款債務之用,抑或係給予被告之日常生活費用,均無從得知。佐以,證人陳人菘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雖然沒有投資,因為有的保戶保費是用支票繳費的,支票尚未到期之前,我就需要用現金先墊。....被告有在放貸,所以我如果缺錢的話,被告就會拿她的存摺與印章給我去領錢,這算是我跟她借用,我有錢的時候就會還她,....。」等語(參照本院卷第256頁反 面),由此可知,陳人菘多數之借貸係為墊付支票款,則事後支票到期兌現後,陳人菘則可清償該筆借貸款項,顯然被告並未將陳人菘已經清償之部分予以扣除,因此,渠等所稱之1100多萬元之借貸金額,即有浮報不實之處。 3、再者,本院經向華南商業銀行豐原分行調閱被告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資料發現:⑴被告曾於82年3月10日向豐原分行貸款500萬元,撥入被告帳戶內;⑵86年7月25日向豐原分行貸款撥入80萬元,同日 轉帳支出80萬元,轉入帳號000000000000號陳濱田(後更名為陳人菘)帳戶;⑶87年6月10日向豐原分行貸款70萬 元、80萬元轉帳存入本人帳戶;⑷87年6月12日轉帳支出120萬元,轉入000000000000號陳濱田(後更名為陳人菘)帳戶,此有華南商業銀行豐原分行100年4月12日〔100〕 華豐存字第100239號函1份及檢送之交易明細表1份、轉帳存入及轉帳支出傳票7份、貸款申請書4份、塗銷申請書1 份(參照本院卷第91、93至111、112至118、119至122、123頁)等在卷可稽。由此可知,被告於82年2月18日申請 第一次購屋貸款500萬元,係以其母親劉陳甚為連帶保證 人,款項係直接撥入被告帳戶內,之後多次以現金支出方式提領(參照本院卷第98至99、119頁),尚無法證明是 否確實出借予陳人菘使用;又被告於86年7月25日以融資 增貸80萬元,亦係以其母親劉陳甚為連帶保證人,款項撥入被告帳戶內,隨即轉入陳人菘帳戶內(參照本院卷第104、114、120頁),因此該筆80萬元借款,即堪認定為借 貸予陳人菘之款項;被告於87年5月21日以第二次融資增 貸80萬元、70萬元,均係以陳人菘為連帶保證人,其中120萬元款項亦係於87年6月10日轉入陳人菘帳戶內,其餘30萬元則以現金支出方式提領(參照本院卷第105、117至118、121、122頁),因此,該80萬元、70萬元二筆借款, 既係直接匯入陳人菘帳戶,理所當然得認定為借貸予陳人菘之款項;是被告自82年起至87年止,以其名下不動產設定抵押向華南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借款後,實際出借予陳人菘之款項應為200萬元。 4、而被告前開向華南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借貸500萬元及後續 增貸之款項,事後業經清償,並經銀行塗銷抵押權設定(參照本院卷第123頁),對此,依證人陳人菘於本院審理 中證稱:「(問:除了向劉陳寶諒借的500萬元外,你向 被告借的600多萬元從何來?)有以被告名下的房子設定 抵押向銀行借款其中我也有擔任連帶保證人,貸款的利息都是由我在繳,被告根本也繳不起,所以連跟劉陳寶諒借的錢之利息也是我在繳。」、「彰化銀行增貸的部分,也都是我借的。」等語(參照本院卷第257頁反面、第259頁正面),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的貸款部分,並不是我繳不起,是因為增貸的部分,本來就是陳人菘要借款的,就應該由他來繳利息,....彰化銀行的部分,是陳人菘增借的,....。」等語(參照本院卷第259頁反面) 可見,以被告之資力而言,根本沒有能力清償前開銀行貸款,前開債務既然並非被告所清償,該部分之借貸債務即應係陳人菘所清償,則陳人菘向被告借貸之金額即應扣除陳人菘代為清償被告名義之借貸金額,始為陳人菘積欠被告債務之正確金額。佐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問:陳人菘如何還你錢?)他跟我說要賣土地之後要還我錢,但是他土地賣了670多萬元,然後,被銀行扣了抵押款500多萬元,剩下100多萬元還給我。」(參照97年度偵續一 字第12號偵查卷第79頁)等語,對照證人陳人菘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賣土地的錢,有先還給華南銀行、合作金庫之後,剩下100多萬元,光是還被告的利息錢就不夠了。 」等語(參照本院卷第257頁),可見陳人菘曾經清償被 告100多萬元。因此,目前事證可以認定被告向華南銀行 增貸出借予陳人菘之款項,係由陳人菘自行向銀行清償,而除此之外,陳人菘另有清償100多萬元之款項予被告之 情,應堪認定。 5、復以,被告供稱自82年3月11日起至88年11月11日止先後 由其銀行帳戶自行提領現金交付陳人菘或委由陳人菘自行提領現金,前後共計出借686萬2000元之款項予陳人菘云 云,並提出被告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1份(參照 95 年度偵字第24065號偵查卷第37頁)、合作金庫活期儲蓄存款存摺2份(參照95年度偵字第24065號偵查卷第38至43 、47至48頁)、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1份(參照95年度偵字第24065號偵查卷第44至46頁)為據。本 院依據被告提出之前開華南商業銀行及合作金庫等銀行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及存摺內容,被告確實有於82年3月11 日現金提領80萬元、82年3月15日提領現金30萬元、82年5月14日提領現金45萬元、82年6月5日提領現金20萬元、82年6月28日提領現金20萬元、85年3月22日提領現金20萬元、85年4月11日提領現金20萬元、85年4月30日提領現金30萬元、85年7月19日提領現金12萬元、86年2月3日提領現 金11萬元、86年3月12日提領現金10萬元、86年4月9日提 領現金14萬元、86年7月25日提領現金80萬元、86年7月31日提領現金25萬2000元、86年8月21日提領現金20萬元、86年11月18日提領現金18萬元、87年2月2日提領現金30萬 元、87年6月12日提領現金120萬元、87年6月12日提領現 金30萬元、88年11月10日提領現金21萬元、88年11月11日提領現金20萬元(參照95年度偵字第24065號偵查卷第29 至30頁),惟除其中於86年7月25日提領80萬元、於87年6月12日提領120萬元部分,係被告提領後直接轉帳匯入陳 人菘(當時名為陳濱田)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足認確實出借予陳人菘使用外,其餘僅能認定被告確實有提領前開現金,但實際有無交付予陳人菘使用,並無陳人菘以外之其他相關佐證足資證明,而陳人菘雖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確實有跟被告借錢等語(參照95年度偵字第24065號偵查卷第52頁),然陳人菘對於詳 細之借款時間、金額、目的、流向均無法提出合理之交代,空言指稱確有借款之實,已然可疑,且陳人菘於本案中與被告係屬利害攸關、唇齒與共之共犯關係,兩人又係同居十幾年之親密夥伴,自難期陳人菘作出公正合理、對己與被告不利之陳述,因此,陳人菘既然無法提出確切之借款明細資料以供本院與被告提出之借貸明細進行比對,自難僅以被告提出之銀行帳戶提領現金紀錄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6、另外,關於被告向劉陳寶諒、劉鎧源借款500萬元部分, 證人劉陳寶諒先於偵查中證稱:第一次借款給被告260萬 元,被告有提供其豐原市○○路的房子去設定抵押,後來領了幾次,次數太多不記得了,總金額約500萬元,這筆 借款借到最後,我們也鬧翻了,被告與陳人菘是同居人,去銀行設定及去代書那邊時,二人都有去,伊都拿現金或其子劉鎧源之支票予被告,只有被告伊才願意借她,她是伊姪女才會借,為何要借給陳人菘(參照97年度偵續一字第14號偵查卷第15頁);被告總共向伊借500萬元,其中240萬元是被告用她兒子陳志誠名義借的(參照96年度偵續字第306號偵查卷第76至77頁);錢是被告跟伊借的,不 是陳人菘,她要如何用,伊不知道,也不知道被告有無將錢拿給陳人菘,如果是被告在上班,一定是被告有跟伊說好,伊才會拿給陳人菘,一定是被告說:「你借我,我叫誰去拿」,伊才會把錢給陳人菘(參照99年度偵續三字第2號偵查卷第73頁)等語,其後於偵查中證稱:陳人菘與 被告同居,是陳人菘打電話向伊借,伊不要,因為陳人菘沒有財產,而被告係伊姪女,才會借給被告,被告與陳人菘來借款時,有聽到他們說好像是陳人菘要用的錢,被告說陳人菘要用,真的假的,伊不知道,借款當時,被告與陳人菘一起去代書那裡寫,借條是被告的兒子寫的,他兒子說以後會還伊,伊想說被告名下之房子不夠銀行貸款,被告兒子有寫借條給伊,後來賴帳,伊才去扣被告兒子薪水等語(參照99年度偵續三字第2號偵查卷第17至19頁) ,並有劉陳寶諒提出之存證信函影本1份(參照96年度偵 續字第306號偵查卷第79至80頁)、劉陳寶諒之子劉鎧源 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扣押被告之子陳志誠所任職中興大學每月應領薪津之執行命令1份(參照99年度偵續三字第2號偵查卷第90頁)、本院94年度票字第28052號劉鎧源對 陳志誠聲請本票強制執行事件之民事裁定1份(參照99年 度偵續三字偵查卷第92頁)、本院民事執行處94年8月29 日囑託查封登記書1份(參照99年度偵續三字第2號偵查卷第94至96頁)為據。證人劉陳寶諒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明顯前後有所歧異,證人劉陳寶諒一開始堅稱該筆500萬 元款項自始至終即係被告借貸,至於被告如何運用並不清楚等情,其後則改稱原本係陳人菘要借,伊不肯,才改由被告出面借款等情,既然被告向證人劉陳寶諒表示欲借貸之款項是陳人菘要使用,而陳人菘當時名下土地雖係共有,然面積不小,被告之子陳志誠當時年紀尚輕,並無任何不動產,何以被告不要求陳人菘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予證人劉陳寶諒作為擔保或係出面擔任連帶保證人,卻要求其子陳志誠出面擔任借款人?且依證人即被告之子陳志誠於偵查中證稱:「(問:你是不是寫本票給姨婆劉陳寶諒?)是,我那時不知道家中的情形,後來媽媽跟我說有跟姨婆劉陳寶諒借一筆錢,那時候媽媽沒有固定的收入,媽媽跟我說要讓我知道,媽媽說這是姨婆劉陳寶諒要求的,我不想要媽媽為難就簽下去。」、「(問:為何你媽媽會跟你姨婆劉陳寶諒借錢?)我不知道,我是到媽媽跟我說這件事,說姨婆劉陳寶諒希望我簽名,我是那時候才知道。」等語(參照99年度偵續三字第2號偵查卷第111頁),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同居期間,陳人菘並未協助扶養三名子女,何以被告要讓自己兒子為無血緣關係之同居人陳人菘無端背負數百萬元之債務,卻不要求陳人菘本人提供任何擔保?此舉已然可議。再者,證人劉陳寶諒於偵查中對於被告實際借貸之金額,究竟是400萬元或係500萬元,無法確定(參照99年度偵續三字第2號偵查卷第18頁 ),且對於該筆借款之交付方式,或稱開支票給被告自己去領(參照99年度偵續三字第2號偵查卷第18頁),或稱 是開取款條給被告去領(參照99年度偵續三字第2號偵查 卷第19頁),後改稱被告要上班,取款條有密碼,伊不放心,乃與陳人菘一起去國泰世華銀行領錢(參照99年度偵續三字第2號偵查卷第20頁),證人劉陳寶諒對於實際交 付借款之方式,先後陳述不一,縱因時間久遠,然因借款人即被告係證人劉陳寶諒姊姊之女兒,證人劉陳寶諒事後又為追償該筆債務而聲請假扣押被告之子陳志誠在中興大學任教之薪水,按理證人劉陳寶諒對此事應當會有深刻之記憶始符常情,何況,證人劉陳寶諒對於被告借貸之款項有無實際交付予陳人菘、該筆款項實際上係由何人運用等情,均不知悉,單純聽聞被告所言,表示係陳人菘要借款,而當場陳人菘亦未親自確認借款之意,因此,證人劉陳寶諒事後於偵查中指稱被告來借款時,陳人菘也有在場,被告亦有提及係陳人菘要借款等情,應係事後附和被告之說詞,尚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事證。是證人劉陳寶諒前開證述內容,僅能證明被告確實有向劉陳寶諒之子劉鎧源借款500萬元之情,至於借得之款項,被告是否全部轉借予 陳人菘,證人劉陳寶諒亦表示不知情,未加以證實。 7、況且,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於91年3月22日向劉陳寶諒之子 劉鎧源(原名劉正裕)借款260萬元、於92年11月17日向 劉鎧源借款60萬元、於93年3月17日向劉鎧源借款90萬元 、於93年4月15日向劉鎧源借款90萬元等情(參照95年度 偵字第24065號偵查卷第29頁),並提出被告以發票人身 分於91年3月22日書立面額260萬元之本票1紙(參照95年 度偵字第24065號偵查卷第31頁)、被告與其子陳志誠於 93年3月17日共同以發票人身分書立面額90萬元之本票1紙(參照95年度偵字第24065號偵查卷第32頁)、被告與其 子陳志誠於93年4月15日共同以發票人身分書立面額90 萬元之本票1紙(參照95年度偵字第24065號偵查卷第33頁)、被告之子陳志誠於92年11月17日以發票人身分書立面額60萬元之本票1紙(參照95年度偵字第24065號偵查卷第34頁)為據。而被告向劉陳寶諒借款260萬元後,即於91年3月26日將其名下位於臺中縣豐原市○○路85號之2之房子 設定抵押權予劉陳寶諒之子劉鎧源,此有被告提出之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參照本院卷第23、30至31頁)在卷可按。嗣後,被告於95年12月9日出售前 開房地予案外人高建志,並於96年1月6日以彰化商業銀行豐原分行面額各100萬元支票共5張合計500萬元,清償其 向劉陳寶諒之子劉鎧源合計500萬元之借款債務,劉鎧源 允諾撤銷對被告之子陳志誠所為之假扣押處分,此有被告提出之切結書(參照本院卷第20頁)、彰化商業銀行豐原分行面額100萬元支票影本5張(參照本院卷第21至22頁)、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民眾閱覽異動索引1份(參照96 年度偵續字第360號偵查卷第42至47頁)、臺中縣豐原地 政事務所99年9月16日豐地登字第0990009884號函檢附之 被告土地及出賣過戶登記資料1份(參照99年度偵續三字 第2號偵查卷第76至87頁)、本院94年度票字第28052號劉鎧源對陳志誠聲請本票裁定之民事聲請卷影本1份(參照98年度偵續二字第5號偵查卷第52至59頁)、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97年9月5日豐地登字第0970009489號函檢附之臺中縣豐原市○○路85之2號歷史交易紀錄文書1份(參照97年度偵續一字第12號偵查卷第144至154頁)在卷可按。佐以,陳人菘曾經於94年6月間就被告向劉陳寶諒、劉鎧源 母子借款之事聲請臺中縣豐原市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惟經劉鎧源於94年6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表示實際借款人 為被告,陳人菘並非本件真正之借款人,此有劉鎧源寄予陳人菘之存證信函影本1份(參照99年度偵續三字第2號第107頁)在卷為憑。 8、另依證人即被告之子陳志誠於偵查中證稱:「(問:你媽媽在豐原有間房子?)是。」、「(問:這間房子是何人出錢的?)土地是我們在國小的時候,我媽媽就買下來了,在建的錢,我知道我媽有跟銀行貸款,建的錢是媽媽出的。」、「(問:所以你媽媽作業員的薪水要養你們三個小孩還要付貸款,她的經濟應該是很拮据?)是。後來永豐餘結束了,有一陣子的錢是付不出來的,以我媽媽的新水來說貸款對我媽媽是高的,所以我媽媽才會退休,以退休金來支付貸款,在另外找工作。」、「(問:之後你媽媽有再從事何工作?)在我家附近的汽車廠做作業員。」、「(問:你媽媽有做土地買賣仲介?)據我所知,沒有。」、「(問:這樣你媽媽能夠有1000多萬去借人家錢?)如果針對這個問題,我們沒有辦法拿出1000多萬去借人家。」、「(問:你知道你媽媽有借陳人菘錢嗎?)我隱約知道有。我知道陳人菘有負債,對他來說是很沈重的負擔,我知道我媽拿出部分的退休金給陳人菘。」、「(問:你媽的退休金有高達1000萬嗎?)沒有。」等語(參照99年度偵續三字第2號偵查卷第112頁),依據證人陳志誠所言,被告係因無力繳付高額銀行貸款,才會於85年1月 間自永豐餘紙廠退休,以退休金來支付銀行貸款,並將部分退休金出借予陳人菘,觀諸被告自承85年1月份退休時 領取之退休金約200多萬元,以及被告曾經於82年3月10日向華南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借款500萬元之情(參照本院卷 第91、119頁),換言之,被告向銀行貸款之數額,遠高 於其退休金之數額,且以被告身為作業員每月薪水3萬元 之待遇,顯然不可能有多餘之款項可以提前清償銀行貸款,因此,被告指稱其自82年3月11日借款80萬元、82年3月15日借款30萬元、82年5月14日借款45萬元、82年6月5日 借款20萬元、82年6月28日借款20萬元,合計195萬元予陳人菘之情,是否屬實,即有可疑!況且,被告若確實係以其所購買之土地向銀行貸款後再出借予陳人菘,為何被告從未於偵查或本院中抗辯出借予陳人菘之資金來源係以其名下土地設定抵押向銀行辦理貸款而來,卻供稱係其從事土地仲介買賣、互助會款、工作所得等而來,且證人即被告之子陳志誠證稱被告並未從事土地買賣仲介(參照99年度偵續三字第2號偵查卷第112頁),證人陳志誠係64年次之人,於82年至85年間,已係18至21歲之大學生,對於其母親即被告從事之職業,亦當有所知悉,縱因就學問題未與被告同住,仍能獲悉母親從事之工作,應屬合理之認定,何況,被告自承有從事土地買賣仲介及參與互助會,但卻無法提出任何相關事證以資說明,自難據以採信。復以,被告供稱於85年1月份自永豐餘紙廠退休後,陸陸續續 於85年3月22日借款20萬元、85年4月11日借款20萬元、85年4月30日借款30萬元、85年7月19日借款12萬元、86年2 月3日借款11萬元、86年3月13日借款10萬元、86年4月9日借款24萬元、86年7月31日借款25萬2000元、86年8月21日借款20萬元、87年2月2日借款30萬元、87年6月12日借款 30萬元、88年11月10日借款21萬元、88年11月11日借款20萬元,合計291萬2000元,然觀諸前述說明,被告於85年3月10日以名下土地欲興建房屋為由,向銀行申請重估增貸500萬元,經銀行收回現放短期貸款250萬元後,被告實際增貸之款項為250萬元,扣除建築房屋所需之各項費用及 規費支出後,被告實際剩餘之款項顯然已經有限,且以被告退休後每月僅4萬元之收入,又如何能有充裕之金錢可 以額外借貸予陳人菘花用?且被告對於其所稱以提領現金方式出借予陳人菘部分,既未提出任何相關事證,以說明各該筆資金之來源及各該筆資金交付陳人菘之時間、地點及細節,僅含糊籠統解釋,係提領現金交付或委由陳人菘自行前往銀行提領,而陳人菘雖附和被告之說詞,然陳人菘更無法具體說明各該筆金錢之流向、用途及其實際之資金缺口,在此情況下,對於被告所辯前開現金提領出借予陳人菘之款項部分,本院認為其真實性,尚待有其他補強事證,始足以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否則單純被告及陳人菘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資料,並無法證明被告與陳人菘間借貸486萬2000元之真實性。 9、至於,被告先前於偵查中係供稱:「(問:陳人菘何時向你借錢?)90年間就已有跟我借了,陸陸續續又有跟我借。」等語(參照97年度偵續一字第12號偵查卷第18頁),與其後所稱係自82年3月11日起即陸陸續續借款之供述明 顯不相符,更與證人陳人菘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從87、88年間左右開始借錢,借到90幾年間。93、94年間被告要求設定抵押之後,我就比較少向她借錢。」等語(參照本院卷第258頁)不符。且被告曾於偵查中供稱:「(問 :陳人菘於82年間就開始陸續跟你借錢,為何到93年你才會要求他設定抵押?)因為我又有用我的房子及土地向銀行貸款500萬元借給陳人菘。」等語(參照96年度偵續字 第312號偵查卷第31頁),既然係陳人菘要500萬元之資金需求,為何被告未直接將500萬元轉入陳人菘帳戶內供其 使用?且既係陳人菘要借款,為何不讓陳人菘擔任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卻要找其母親劉陳甚來擔任連帶保證人(參照本院卷第119頁)?復以,依據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 99年9月16日豐地登字第0990009884號函檢附之被告土地 及出賣過戶登記資料(參照99年度偵續三字第2號偵查卷 第76至87頁)顯示,被告於80年11月18日經臺中縣政府核准在臺中縣豐原市○○○段422之101、423之4地號土地上設立工廠(粢蓮工業社),建築地點為臺中縣豐原市○○路85之2號,竣工日期為81年8月15日,工程造價100萬4000元,取得臺中縣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後,於82年1月11日申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此有土地登記申請書1份(參照 99年度偵續三字第2號偵查卷第77頁)、臺中縣政府工務 局使用執照1份(參照99年度偵續三字第2號偵查卷第78頁反面)、臺中縣政府80年11月18日八十府建工字第205111號函1份(參照99年度偵續三字第2號偵查卷第79頁)在卷為憑,可見被告於82年間本身亦有資金需求,則被告於82年3月10日向華南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借貸之500萬元款項,即有可能係供其個人使用,而非全額出借予陳人菘使用。10、綜上所述,依據現有事證,本院尚無從認定被告確實有自82年3月11日起至88年11月11日有以個人資金出借陳人菘686萬2000元,以及自91年3月22日起至93年4月15日止向劉陳寶諒之子劉鎧源借款500萬元轉借予陳人菘等情,退步 言,被告與陳人菘間縱有借貸之事實,實際借貸金額亦不足被告所稱之1000萬餘元。 (三)對於被告所稱陳人菘嚴重資金缺口之真實性: 1、被告固於偵查中供稱:「我之前是在永豐餘紙廠上班,他如果要錢我會去跟會,他領現金,保險公司我去借錢,他都說他要被追殺,我在上班沒有空。」等語(參照99年度偵續三字第2號偵查卷第12頁),然被告自偵查以迄本院 審理終結為止,均未提出其所稱互助會款、向保險公司貸款之金額、時間,以供本院查證,且證人即被告之子陳志誠於偵查中明確證被告並無1000萬元之資力足以資助陳人菘等語,業如前述,而證人陳志誠與被告係母子,血緣至親關係,自無可能故意虛偽陳述而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因此,證人陳志誠之證述,應當具有相當程度之可信度,是本院對被告前開說詞已經存疑;況且,陳人菘本身即係從事保險業務,並自稱業績全國最好(參照本院卷第256 頁反面),每月保險佣金收入高達10幾萬元(參照本院卷第256頁正面),為何還需要向被告借款?衡以,證人陳 人菘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與被告同居之後,每月收入也有10幾萬元,同居期間不是給被告生活費,就是共同的生活開銷每月沒有固定給多少錢,要用錢時就給她用等語(參照本院卷第256頁),由此看來陳人菘斯時之經濟狀況頗 佳,並無需要向被告借款之情形。又依證人陳人菘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去銀行設定抵押借款,後來借到沒有辦法借,才會跟被告借錢。」等語(參照本院卷第256頁 反面),對照被告名下之土地登記資料可知,陳人菘先後於76年6月18日起至86年5月22日止,先後向合作金庫及華南銀行,分別借款180萬元、204萬元、540萬元、96萬元 ,依此觀之,陳人菘在86年5月22日最後一筆貸款之前, 既然有能力向銀行貸款,顯然沒有向被告借款之必要,且陳人菘亦自承係因沒辦法再向銀行借到錢,才會向被告借,因此,被告所稱86年以前借貸予陳人菘部分,是否屬實,更屬可疑! 2、對於陳人菘借款之原因,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他被倒債,加上又去開刀,他跟我借了1000多萬元。我後來覺得他一定要給我一點保障,不然要是無法還錢怎麼辦。」(參照95年度偵字第24065號偵查卷第14頁)、「他(指陳人 菘)一開始是被倒會,後來說做生意失敗,後來我才知道他有去賭博。」、「(向劉正裕借款260萬元部分)他說 他支票被倒,要我幫他一下。」、「他說他被人家追錢,沒有這筆錢會死。他說的很可憐,被誰追要問他。」(參照99年度偵續三字第2號偵查卷第11、12頁)等語,而證 人陳人菘於偵查中則供稱:「我欠劉粢蓮1000多萬元,因為當時我要開刀,所以跟他借錢,是為了給劉粢蓮一個保障。」(參照95年度偵字第24065號偵查卷第14頁)、「 (問:你向被告借的500萬元之去處?)我交給我的小孩 陳慶昌300多萬元去做生意,還有拿給陳慶源、陳淑蕙、 陳慶昇三人當生活費。」、「(問:你有欠何人賭債?)我簽六合彩的,我不知道是誰?」(參照98年度偵續二字第5號偵查卷第43頁)、「(問:跟被告借的500萬元去處?)還賭債,對象有陳慶昌、陳慶源、陳淑蕙、陳慶昇,他們都是兄妹,有些是我跟他們一起做生意支出,有些是賭博欠的錢,還有一位『張太太』,光是她,我就已經還她200多萬元,她是組頭,她電話我已經不記得,我也不 知道她姓名。」(97年度偵續一字第12號偵查卷第10頁)等語。由此觀之,陳人菘稱向被告借款500萬元之目的, 係要提供其小孩做生意及生活費用,然被告從未一次借款300多萬元予陳人菘,陳人菘如何提供予其小孩陳慶昌做 生意之用?又陳人菘向被告借錢欲供其小孩做生活費用,卻要被告以其子陳志誠擔任借款人或連帶保證人之方式,出面向劉陳寶諒借款供其花用,被告僅係陳人菘之同居女友身分,並非明媒正娶之合法配偶,有何義務要出借鉅額款項供養陳人菘之小孩?又被告為何要讓自己之兒子陳志誠簽發本票背負500萬元之沈重債務,只為將借來之款項 提供予陳人菘供應其子女花用?甚至當時被告所有之土地,縱依劉陳寶諒所言係共業土地、有產權糾紛,然總比當時仍在攻讀碩士班、博士班、名下毫無不動產之陳志誠來得有資力,且既然係陳人菘要借款使用,而劉陳寶諒不信任陳人菘,被告為何不要求陳人菘提供土地作為其向劉陳寶諒、劉鎧源之借款擔保即可,卻要讓陳志誠簽發本票作為擔保,被告之舉動,即讓人懷疑被告當時向劉陳寶諒、劉鎧源所借之款項,是否為供被告個人使用,而非陳人菘欲借貸,否則被告為何有此違反常情之舉動! 3、再者,觀諸陳人菘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豐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94年5月5日起至迄今每月均有固定之款項入帳,此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0年4月14日國世豐北字第1000000051號函及檢送之陳人菘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參照本院卷第124至129頁)在卷可稽;又觀諸陳人 菘華南商業銀行總行帳號000000000000(91年4月15日至95年2月23日)、000000000000(90年1月19日至95年12月21日)、000000000000(90年6月21日至99年12月21日)、000000000000(90年1月10日至97年12月21日)號帳戶, 自90年間間起至95年間止,每月固定均有來自「國泰人壽」、「中安保險」、「陳佳君」及其他未註明來源之款項存入,此有華南商業銀行總行100年4月20日營清字第10005561號函及檢送之陳人菘帳戶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各1份 (參照本院卷第140至153頁)在卷可稽;復觀諸陳人菘合作金庫銀行豐原分行甲存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該活期存款帳戶中自92年8月13日開戶起至94年7月18日止,存款金額高達888萬餘元、支票款約53萬元,另外還有陳秀杏匯入款168萬元,此有合 作金庫銀行豐原分行100年4月26日合金豐存字第1000001556號函及檢送之陳人菘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參 照本院卷第156至頁162頁)在卷可稽。由此可知,陳人菘於90年至94年間之經濟狀況頗佳,光其名下銀行帳戶內每月固定入帳款項即非小額,非若被告與陳人菘所述有龐大經濟缺口須因應之情況。 4、是以,依據現有事證,尚難認定陳人菘有向被告借款1186萬餘元款項之必要性及可能性存在,則被告與陳人菘所稱1186萬2000元之借貸關係之真實性,即有可議。 (四)本院依據卷內所附之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00年5月5日 清地一字第1000007745號函檢送之異動清冊、異動索引(參照本院卷第165至195頁)、地籍謄本(參照本院93年度沙簡字第542號民事卷第23至24頁)、臺中縣清水地政事 務所94年8月5日清地登字第0940013618號函檢送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案(參照本院94年度沙簡字第498 號民事卷第6 至12頁)、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99年9月1日清地登字第0990013508號函檢送之登記按資料(參照99年度偵續三字第2號偵查卷第23至54頁)、民事起訴狀(參照98年度偵 續二字第6號偵查卷第27至29頁)、本院93年度沙簡字第542號及95年度沙簡字第829號民事判決書暨民事判決確定 證明書(參照98年度偵續二字第6號偵查卷第30至34、35 頁、第47、48至49頁)、臺中縣地政事務所95年10月5日 及96年9月12日公告(參照98年度偵續二字第6號偵查卷第38、52頁)、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95年10月12日清地登字第0950020072號函檢送之土地移轉登記資料(參照98年度偵續二字第6號偵查卷第39至44頁)、臺中縣清水地政 事務所99年2月2日清地登字第0990001883號函檢送之登記案資料(參照98年度偵續二字第6號偵查卷第81至117、119至143頁)、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99年2月24日清地登 字第0990002366號函檢送之登記案資料(參照98年度偵續二字第6號偵查卷第144至167頁)、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 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參照96年度偵續字第306號偵查卷第21至22、30至31頁)、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參照96年 度偵續字第306號偵查卷第23至29、32至40頁)、抵押權 塗銷同意書(參照96年度偵續字第306號偵查卷第41頁) 、土地登記第一、二類謄本(參照96年度偵續字第306號 偵查卷第51至52、53、87至88、89至90頁)、本院95年度沙簡字第829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參照96年度偵續 字第306號偵查卷第54至56、69頁)、本院93年度沙簡字 第542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參照98年度偵續二字第6號偵查卷第30至34、35頁)、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98年7月13日清地登字第0980010287號函檢送之登記案資料( 參照98年度偵續二字第6號偵查卷第20至26頁)、本院93 年度沙簡字第542、524號、94年度沙簡字第498號、95年 度沙簡字第829號民事卷、95年度沙簡他調字第126號民事聲請卷、95年度重訴字第487號民事卷、臺中市清水地政 事務所100年5月5日清地一字第1000007745號函檢送之異 動清冊及土地異動索引(參照本院卷第165至195頁)等資料,將陳人菘名下土地設定抵押情形,整理如下: 1、陳人菘於73年12月3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臺中縣龍 井鄉○○○段水師寮小段143之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權利,與林政雄共有該土地。 2、陳人菘於76年6月18日以臺中縣龍井鄉○○○段水師寮小 段143之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權利,向合作金庫借款,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80萬元。 3、陳人菘於83年10月27日以臺中縣龍井鄉○○○段水師寮小段143之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權利,向合作金庫借款,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04萬元。 4、陳人菘於86年5月17日以臺中縣龍井鄉○○○段水師寮小 段143之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權利,向華南商業銀行借款,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540萬元。 5、陳人菘於86年5月22日塗銷合作金庫180萬元及204萬元最 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 6、陳人菘於89年3月21日以臺中縣龍井鄉○○○段水師寮小 段143之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權利,向合作金庫借款,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96萬元。 7、陳人菘與林政雄於92年12月5日前往臺中縣龍井鄉調解委 員會申請土地分割調解成立,將共有之臺中縣龍井鄉○○○段水師寮小段143之1地號土地分割為十筆,陳人菘取得分割後之臺中縣龍井鄉○○○段水師寮小段143之1、143 之6、143之7、143之8、143之9地號土地全部及臺中縣龍 井鄉○○○段水師寮小段143之1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 之一之權利。 8、陳人菘與林政雄委託代書林明珠,向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以調解分割為登記原因,申請標示變更登記,並檢附92 年12月5日成立之臺中縣龍井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將原臺中縣龍井鄉○○○段水師寮小段143之1地號分割為臺中縣龍井鄉○○○段水師寮小段143之1(面積1063平方公尺)、143之6(面積126平方公尺)、143之7(面積91平 方公尺)、143之8(面積88平方公尺)、143之9(面積44平方公尺)(以上五筆土地歸陳人菘所有)、143之13( 面積150 平方公尺,由陳人菘與林政雄共有)、143之5、143之10 、143之11、143之12(以上四筆土地歸林政雄所有)等地號土地。 9、陳人菘於93年4月14日,再將臺中縣龍井鄉○○○段水師 寮小段143之1地號土地經調解分割後,標示變更登記,由陳人菘取得臺中縣龍井鄉○○○段水師寮小段143之1、143之6、143之7、143之8、143之9等地號土地及臺中縣龍井鄉○○○段水師寮小段143之1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 一之權利。 10、陳清河於93年9月20日提起請求履行同意書之民事事件, 請求陳人菘依照同意書之約定,履行辦理移轉臺中縣龍井鄉○○○段水師寮小段143之9地號土地所有權登記事件(本院93年度沙簡字第542號民事事件於94年2月14日判決,陳清河勝訴確定)。 11、陳人菘於93年10月8日,委託代書張金源,向臺中縣清水 地政事務所申請抵押權登記,並檢附原因發生日期為93年9月9日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以分割後之臺中縣龍井鄉○○○段水師寮小段143之1、143之6、143之7、143之8、143之9等地號土地全部及臺中縣龍井鄉○○○段水師寮小段143之1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權利,以共同擔保 方式,設定500萬元抵押權予被告。 12、陳清河於94年2月14日對陳人菘所提起請求移轉臺中縣龍 井鄉○○○段水師寮小段143之9地號土地所有權之訴,獲得勝訴,並於94年5月20日判決確定。 13、陳人菘於94年4月1日,並以被告代理人身分,向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申請抵押權登記,並檢附原因發生日期為94年3月1日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再以臺中縣龍井鄉○○○段水師寮小段143之1、143之6、143之7、143之8等地號土地全部及臺中縣龍井鄉○○○段水師寮小段143之13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權利,連同臺中縣龍井鄉○○○段水師寮小段106之2、107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六分之一 及臺中縣龍井鄉○○○○段360地號土地,以共同擔保方 式,設定500萬元抵押權予被告。 14、華南商業銀行於94年8月29日以陳人菘、被告為債務人, 就陳人菘所有臺中縣龍井鄉○○○段水師寮小段143之1、143之6、143之7、143之8、143之9等地號土地全部、臺中縣龍井鄉○○○段水師寮小段143之1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二分之一之權利、臺中縣龍井鄉○○○段水師寮小段106 之2、107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六分之一之權利、臺中縣龍井鄉○○○○段360地號土地全部,以及被告所有臺中縣 豐原市○○○段202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向本院民事執行 處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 15、案外人賴陳玉桃於94年11月23日因判決移轉,取得臺中縣龍井鄉○○○段水師寮小段143之6、143之7等地號土地所有權。 16、陳人菘於95年7月18日委託代書呂淑惠,向臺中縣清水地 政事務所申請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並檢附原因發生日期為95年7月12日之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以擔保物減少及 部分清償為由,塗銷臺中縣龍井鄉○○○段水師寮小段143之1、143之8、143之13等地號土地上之抵押權設定,將93年10月8日設定抵押之六筆土地縮減為臺中縣龍井鄉○○○段水師寮小段143之6、143之7、143之9等地號三筆土地。並於95年7月18日委託代書呂淑惠,向臺中縣清水地政 事務所以部分清償為原因,申請抵押權塗銷登記,並檢附原因發生日期為95年7月12日之部分塗銷同意書。 17、陳人菘於95年7月26日清償塗銷華南銀行540萬元第一順位抵押權及合作金庫96萬元第二順位抵押權登記。 18、陳人菘於95年7月27日委託代書呂淑惠,向臺中縣清水地 政事務所以分割為登記原因,申請標示變更登記,並檢附原因發生日為95年6月26日之分區使用證明,將臺中縣龍 井鄉○○○段水師寮小段143之6地號土地申請分割為143 之6(面積76平方公尺)、143之14(面積33平方公尺)、143之15(面積17平方公尺)等地號三筆土地。 19、陳人菘於95年8月4日委託代書呂淑惠,向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以擔保物減少及部分清償為原因,申請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及抵押權塗銷登記,並檢附原因發生日為95年8月2日之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原因發生日為95年8月2日之部分塗銷同意書,塗銷臺中縣龍井鄉○○○段水師寮小段143之14地號土地之抵押權設定,並將93年10月8日設定抵押之五筆土地(原為臺中縣龍井鄉○○○段水師寮小段143之6、143之7、143之9等三筆土地,因其中臺中縣龍井鄉○○○段水師寮小段143之6地號土地已分割為臺中縣龍井鄉○○○段水師寮小段143之6、143之14、143之15等三筆土地,故為五筆土地)縮減為臺中縣龍井鄉○○○段水師寮小段143之6、143之7、143之9、143之15等地號四筆 土地;以及將94年4月1日設定抵押之八筆土地縮減為臺中縣龍井鄉○○○段水師寮小段143之6、143之7、143之15 等地號土地、臺中縣龍井鄉○○○段水師寮小段106之2、107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六分之一、臺中縣龍井鄉○○○ ○段360地號六筆土地。 20、陳清河於95年9月27日以民事勝訴判決,請求辦理臺中縣 龍井鄉○○○段水師寮小段143之9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21、陳清河於95年10月2日對陳人菘提起民事訴訟,請求依同 意書約定,移轉臺中縣龍井鄉○○○段水師寮小段143之15地號土地所有權(本院95年度沙簡字第829號民事事件,於96年6月8日判決勝訴)。 22、陳清河於96年8月22日,以民事勝訴確定判決,請求辦理 臺中縣龍井鄉○○○段水師寮小段143之15地號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 (五)由此可知,依據陳人菘與陳清河間之「同意書」約定,陳人菘應將臺中縣龍井鄉○○○○段143-9、143-15等地號 土地移轉登記予陳清河所有,而陳人菘竟於93年9月20日 經陳清河向本院沙鹿簡易庭提起請求履行同意書之訴,請求陳人菘應將臺中縣龍井鄉○○○○段143-9地號土地、 面積44平方公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清河後,仍於93年10月8日前開二筆土地連同其餘六筆土地一併設定第三順位 500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陳人菘於該件民事事件自93年9月20日起至94年5月6日因未繳納第二審上訴裁判費遭本院沙鹿簡易庭裁定駁回上訴止,均知悉前開臺中縣龍井鄉○○○段水師寮小段143-9地號土地必須移轉登記予陳清河 所有,且該土地面積僅44平方公尺,相較於其他較大面積土地之價值明顯較低,卻仍刻意設定抵押權予被告,陳人菘刻意在遭受陳清河起訴請求辦理移轉登記之後,即將前開土地設定高額抵押權予被告,其設定時機之敏感性,已然令人質疑其設定之目的係為規避陳清河之民事請求;又陳清河前開請求履行同意書之民事事件,於94年2月14日 獲得勝訴判決,陳人菘再度於94年4月1日將臺中縣龍井鄉○○○段水師寮小段143之15地號土地(斯時仍屬於臺中 縣龍井鄉○○○段水師寮小段143之6地號內,迄於95年7 月27日始經陳人菘聲請分割為臺中縣龍井鄉○○○段水師寮小段143之6、143之14、143之15等地號三筆土地,應移轉登記予陳清河之部分為分割後之臺中縣龍井鄉○○○段水師寮小段143之15地號土地)連同其他土地設定500萬元抵押權予被告,陳人菘第一次設定抵押權或可宣稱不知情,然第二次設定抵押權時,顯然極係刻意迴避陳清河行使履行同意書約定之權利;而被告於本院中自承於75、76年間即開始與陳人菘同居(參照本院卷第28頁反面),雙方於93、94年間並無交惡或分手之情形,陳人菘於該段期間經常前往本院沙鹿簡易庭應訊之情形,身為同居人之被告自難諉為不知,因此,陳人菘證稱未告知被告,依同意書之約定,前開臺中縣龍井鄉○○○段水師寮小段143之9、143之15等地號二筆土地應移轉登記予陳清河云云,顯然 與常情相悖。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突然要求設定抵押之目的係因為陳人菘心臟病嚴重,擔心個人權益沒有保障云云,而陳人菘於本院證述時亦附和此情,然陳人菘於93年12月間起至94年5月間每次均有到庭陳述進行答辯 ,且被告與陳人菘自始至終均稱設定抵押當時生病健康狀況極差,然陳人菘將名下土地設定第二次500萬元抵押權 予被告之時,卻係陳人菘本人同時兼被告代理人之身分,於94年4月1日,親自前往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陳人菘既然能夠親自處理此等土地設定登記事宜,則被告辯稱因陳人菘身體狀況不佳因而要求提供土地設定抵押擔保云云,即有可疑,況且,被告與陳人菘對此亦從未提出相關事證以資說明,本院亦無從僅憑被告與陳人菘二人所言遽以採信渠等所稱選擇於93年10月8日、94年4月1日 先後設定500萬元抵押權之正當性。況且,案外人賴陳玉 桃亦有對陳人菘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返還臺中縣龍井鄉○○○○段143-6、143-7等地號土地事件,陳人菘亦係於93至94年之訴訟期間,擅自提供前開土地予被告先後各設定500萬元合計1000萬元之抵押權,業據證人賴陳玉桃於偵查 中證述(參照98年度偵續二字第5號偵查卷第30頁)屬實 ,並有本院93年度訴字第2087號民事判決1份(參照97年 度偵續一字第12號偵查卷第43至46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263號民事判決1份(參照97年度偵續一字第12號偵查卷第48至49頁)在卷可稽,更徵陳人菘與被告係刻意在遭陳清河、賴陳玉桃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移轉登記後,虛報假債權,使承辦公務員將不實之高額抵押權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謄本等公文書資料上,被告及陳人菘之行為,確實足以造成陳清河之財產損害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管理之正確性。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與現有事證不符,尚難據以採信。被告與陳人菘就前開虛偽設定高額抵押權之行為,顯有共同實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堪認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 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 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 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 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關於刑法94年修正施行後之法 律比較適用決議參照)。茲就本案罪刑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 ,比較新舊法適用如下: (一)有關罰金刑部分: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 由「罰金:銀元1元以上」,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214條之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關於罰金刑部分,經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 ,較之修正前提高,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被告 。 (二)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立法理由謂「刑法24年施行後,為解決國民所得經濟水準已大幅提昇問題,有關罰金罰鍰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訂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除罰金以1銀元折算3元新臺幣外,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 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亦即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視為前開情形分別提高30倍或3倍,考量新修正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 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爰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規定第2項如 上」。是本案被告所犯行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法定刑罰金提高標準部分(即罰金刑最高部分),逕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不生新舊 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三)有關共同正犯部分:刑法第28條有關共同正犯之規定,修正前正犯定義則為共同「實施」犯罪。依刑法修正立法理由,修正前所指「實施」概念,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實行(31年院字2404號解釋參照),範圍較廣。修正後刑法第28條針對正犯意義,重新定義為共同「實行」犯罪。依刑法修正立法理由,修正後正犯定義,則僅限於「實行」而已,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是修正後刑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修正前後刑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四)有關連續犯部分: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業已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被告先後多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如依修正前刑法,為連續犯,以一罪論,並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如依修正後刑法,已無連續犯之規定,應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論以連續犯,較為有利。 (五)經綜合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 罪。被告與陳人菘就前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間,顯有共同實行犯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二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犯行,時間相隔在六個月之內,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與陳人菘原係多年同居男女朋友關係,陳人菘明知其與其兄陳清河曾經簽立「同意書」,約定日後政府法令開放農地得辦理分割移轉登記時,應將陳清河分配所得之建物所在之土地即臺中縣龍井鄉○○○段水師寮小段143之9、143之15地號土地辦理分割後移轉登記予陳清河, 而陳人菘復遭陳清河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履行同意書事件後,竟與被告共同虛設假債權先後設定500萬元之高額抵押權, 致使前開143之9地號、面積44平方公尺之土地上有500萬元 之抵押權負擔,而前開143之15地號、面積17平方公尺之土 地上有1000萬元之抵押權負擔,被告與陳人菘事後亦不願意塗銷前開抵押權之設定,致使本應歸屬於陳清河之家人所有之前開土地上有高額之抵押權負擔,損害告訴人及其家人之財產價值,並造成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管理之正確性,其行誠屬可議,且被告於犯罪後,猶否認犯行,未見悔意,被告與陳人菘二人亦毫無與告訴人和解塗銷抵押權設定之誠意,犯後態度非佳,惟因被告並未就前開土地上所設定之抵押權,聲請強制執行,尚未對於告訴人及其家人造成嚴重之財產損害,認為公訴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稍嫌過重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業已廢止,而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已由修正前之銀 元100元、200元、300元(即新臺幣300元、600元、900元)折算1日,修正為新臺幣1千元、2千元、3千元折算1日,並刪 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條件,因屬科刑規範事項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必要,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定其折 算標準)。末查:本案被告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 ,合於中華民國96 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基準 日之前,所宣告之刑又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不在該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所定排除減刑之列,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 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8條、(修正廢止前)第56條、第214條、 (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9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金屏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