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64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64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鎮昌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7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鎮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邱鎮昌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7年度中簡字第21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於民國98年4 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99年10月10日晚間10時許,與游民張志三及張志三之乾兒子許振雄,在臺中市○○區○○路一段與文昌街口之萬和宮前榕樹下一同飲酒,因酒後與許振雄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將米酒瓶敲破並以該破裂之酒瓶朝許振雄之頭部揮擊,致使許振雄受有左眼眼瞼長各約1. 5公分、1.7 公分、1.7 公分及2.5 公分之撕裂傷4 處及左眼眼球鈍傷之傷害。
二、案經許振雄訴由改制前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證(供述證據部分),查無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前4 條之情形,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對該等傳聞證據無意見,並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就卷內其他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傳聞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邱鎮昌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游民張志三及告訴人許振雄一同飲酒,及告訴人許振雄受有前述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天告訴人許振雄酒醉,先拿辦桌用的白鐵圓椅子要砸伊,伊將椅子及告訴人的手撥開,告訴人就自己跌倒並撞到地上破碎的酒瓶而受傷,伊沒有將酒瓶敲破拿來傷害告訴人云云。經查:
㈠被告上開傷害犯行,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許振雄迭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9、45、51頁),復於本院審理中經具結詳證稱:當天伊與被告邱鎮昌及伊乾爹張志三一同在萬和宮前之榕樹下喝啤酒及米酒,酒是伊幫張志三去買來的,還有買1 杯塑膠杯裝的奶茶,喝完的米酒瓶在放在榕樹下,當時伊坐在辦桌用的圓鐵椅上、張志三坐在榕樹下之水泥坐椅(即水泥花台)上,被告坐在機車上,因張志三說被告有講伊是非,伊質問被告為何要說伊怎樣,被告向伊道歉,伊就與被告繼續喝,後來被告就走到張志三旁邊,拿起酒瓶敲石椅,把酒瓶敲破後,直接罵三字經,並朝伊頭部揮過來,伊閃避不及而受傷,有好幾處傷口,血就噴出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2頁)。
㈡又證人許振雄因而受有左眼眼球鈍傷及左眼眼瞼撕裂傷之傷害,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民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2 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2頁、本院卷第70頁),且證人許振雄之左眼眼瞼撕裂傷確有4 處,該撕裂傷長各約1.5 、1.7 、1.7 及2.5 公分,並經手術縫合等情,亦有臺中榮民總醫院檢送之許振雄急診病歷資料影本1 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3至20頁),足見證人許振雄前開證稱遭被告持破碎酒瓶敲擊而受有左眼眼瞼多處撕裂傷等情,應非虛捏。再者,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萬和宮前之榕樹水泥花台上確有紙碗及保麗龍裝之麵食、小菜及完整之空米酒瓶1 瓶、塑膠杯奶茶1 杯,且除水泥花台殘留血跡外,地上亦有破碎之米酒瓶及多處血跡等情,有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現場勘察報告及刑案現場採證照片22張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8、51至61頁),此核與證人許振雄前開證述情節相符,益徵證人許振雄前開證詞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起訴書僅記載許振雄受有左眼眼瞼撕裂傷,而漏載有4 處長各1.5 、1.7 、1.7 、2.5 公分之撕裂傷及左眼眼球鈍傷部分,自應予以更正。
㈢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被告前於本院99年4 月18日審理中先辯稱:伊與告訴人發生衝突前,空酒瓶是放在地上,酒瓶沒有破掉,告訴人是跌倒撞到酒瓶受傷云云,且經本院質之若係撞到未破裂之酒瓶何以會受有多處撕裂傷時,仍稱係撞到酒瓶云云(本院卷第41頁),嗣於本院最後一次審理時,本院提示上開警方拍攝之刑案現場照片後,始改稱告訴人許振雄係撞到破碎之酒瓶而受傷云云(本院卷第80頁反面),被告前後所辯不一,顯係畏罪之詞,不足採信。至證人張志三於本院審理中固證稱:當天晚間伊與被告及伊乾兒子告訴人許振雄在前揭地點喝酒,伊酒醉前被告與告訴人並未發生衝突,伊因酒醉就倒在榕樹下睡覺,被告及告訴人則繼續喝酒,伊睡覺中並未聽到他們發生衝突,只有聽到玻璃空罐破掉的聲音,但伊沒有睜開眼睛看,所以沒有看到酒瓶怎麼破掉的,警察叫伊起來時,伊沒有看到地上有血跡,也沒有看到地上有玻璃碎片云云(本院卷第78頁),然依上開警察局之現場勘察報告及刑案現場採證照片可知,警方係於同日晚間前往現場採證、拍照,斯時地上確有破裂之酒瓶及血跡,已如前述,顯見證人張志三前開證詞與事實不符,亦難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另告訴人許振雄雖指稱遭被告持破裂酒瓶攻擊後造成視力模糊之傷害云云,然經本院函請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帶同告訴人許振雄前往臺中榮民總醫院診療結果,告訴人於99年10月10日固因左眼眼球鈍傷、左眼眼瞼撕裂傷,在該院急診治療,並接受左眼眼瞼縫合手術後,然矯正後右眼視力1.0 、左眼視力0.8 ,眼球傷害目前已恢復穩定,並無嚴重減損視能之情況乙節,有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檢送之臺中榮民總醫院99年5 月9 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顯見告訴人所受之前揭傷害,尚未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之視能之重傷程度,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辯稱未毆打告訴人云云,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邱鎮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甫於98年4 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強盜、竊盜等前科,素行不佳,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與告訴人許振雄間因細故發生爭執,即敲破酒瓶朝告訴人頭部揮擊,致使告訴人受有左眼眼球鈍傷、左眼眼瞼多處撕裂傷,並經手術縫合治療,使告訴人身心受創,犯後復未能深切反省,坦認錯誤,且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未見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被告無業、不識字之智識程度等情(見偵卷第15頁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以昭懲儆。至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之破碎酒瓶,係證人張志三委請告訴人所購得,業經證人張志三陳明在卷(本院卷第78頁),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瑩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