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7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6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79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詩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1215 、21935、25321、26432、28068、28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詩珊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竊盜罪部分,無罪。 被訴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竊盜罪部分,免訴。 犯罪事實 一、黃詩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中簡字第297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下同)95年6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黃詩珊因罹有精神分裂症,受慢 性精神分裂症影響,對於事務之判斷能力,辨識其行為違法,與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一般人顯著受損,且其現實感不佳,自控能力不好,致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詎其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物,得手後隨即逃逸。嗣於99年7月2日晚間8時14分許,黃詩珊騎乘其所竊得如附表一編 號21所示之車牌號碼QQ6-370號輕型機車(已發還予被害人 許斐婷)前至位於臺中市北屯區(起訴書誤植為北區○○○路415號之「台新彩券行」前,預備竊取置放於該店內之愛 心零錢箱時,即為民眾所發現,黃詩珊旋棄車逃逸,後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當場於「台新彩券行」外查獲被害人許斐婷所失竊之上開機車,且在該機車上扣得如附表一編號22至24所示商店所失竊之捐款箱(內有零錢,已分別發還予被害人許毓琳、蔡佰達),再經警通知鑑識人員採集可疑指紋送鑑比對,發現其中1枚指紋與黃詩珊之右拇指指紋相符,因而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絃平、黃英珍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現已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下以舊制稱)第一分局,及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第四分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 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 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以下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各經檢察官、指定辯護人及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及指定辯護人已知該等陳述乃傳聞證據,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該等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查卷附之監視器影像畫面、現場照片等,均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攝影、照相鏡頭,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映寫入膠卷或特定儲存設備內(如記憶卡),然後還原於照相紙上,故攝影、照相中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且在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片,其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攝影、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遺忘),故影像畫面、現場照片當然是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惟上開照片既係透過機械拍攝後沖印所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而被告及指定辯護人對於卷內所附之上揭各該照片亦均未表示異議,主張係執法人員違法取得,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本案全部卷證所涵括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指定辯護人及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均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甲、有罪判決部分: 一、認定上開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詩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如附表一「所憑之證據」欄所示之證人即被害人李佳純、楊玲鈴、李宣佑、陳佳英、陳美華、謝采蓁、賴俊良、陳絃平、魏沛紳、黃英珍、蔡瓊如、黃詩蓉、張道明、楊凱煌、林冠伶、郭桂琳、王雅茹、林芳誼、柯品文、黃顗倫、陳如玲、詹金龍、許斐婷、許毓琳、蔡佰達、陳美伶、陳姿婷等人於警詢中均證述明確,復有如附表一「所憑之證據」欄所示之指認資料、監視器影像畫面、錄影光碟、現場勘察報告、現場地圖、現場照片、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8月24日刑紋字第0990115893號鑑定書影本及勘察採 證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等證據可資佐證,足徵被告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至被告黃詩珊雖曾於警詢中供稱如附表一編號1至7及26所示之竊盜犯行係其與配偶林遠龍所共犯等情,然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附表一所示之竊盜犯 行均係由伊自己所為,並無共犯等語;且依卷內所附之受害店家之監視器影像畫面,亦均僅有被告行竊之影像,而未曾攝錄到有其他共犯隨行之畫面,此外,復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另有其他共犯共同為本件竊盜犯行,自難以被告前後不一之供述即遽認被告確有與林遠龍共同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7及26所示之竊盜犯行,附此敘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26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中簡字第297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 95 年6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6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二)再查被告經送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就被告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為鑑定,結果為:黃員受慢性精神分裂症影響,對事務的判斷能力,辨識其行為違法,與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一般人顯著受損,因此黃員鑑定結果並未達完全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而是較一般人「顯著降低」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此有本院100年度簡字第40號竊盜案件所卷附之行政院國軍退 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99年12月2日中榮醫 企字第0990021657號函檢附之精神鑑定書及99年12月7日 中榮醫企字第0990022533號函可按,從而,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均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 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一己貪念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且屢因犯竊盜案件,經判刑確定,仍再為本件竊盜犯行,所為實屬不該,原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係因長期罹患精神疾病影響,致其外界判斷能力及自我控制能力受損,並使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且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復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竊財物之價值、行竊之次數,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再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 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精神分裂症,其辨識能力有「顯著降低」,且其現實感不佳,自控能力不好,有明顯再犯之虞,此有卷附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100年5月4日中榮醫企 字第1000007403號書函可稽;參以被告因竊盜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 憑,其再為本件犯行,顯見其尚未受有適當之治療及輔導,確足認其有再犯之虞,從而,本院認除刑之宣告外,自有使被告持續接受適當治療及監督保護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及第3項前段之規定,於各罪主刑項下均併予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以收其個人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另按保安處 分並非刑罰,故刑法之數罪併罰之觀念,不能適用於保安處分,且刑法第51條對於保安處分之執行並無規定,似不能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保安處分。而應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第4款比照第1款就宣告多數保安 處分執行其一之執行方法執行之(最高法院77年度臺抗字第639號裁定要旨參照)。亦即,刑法第51條對於保安處 分之執行並無規定,自不能適用刑法第51條之規定就保安處分定應執行之處分;至於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 項之規定,僅係宣告多數保安處分之執行方法,亦不能資為應由法院定其執行之依據,況參諸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 條之1第2項規定:「保安處分開始執行後,未執行完畢前,又受同一保安處分之宣告者,仍僅就原執行之保安處分繼續執行之。但後宣告之保安處分之法院檢察官認以執行後宣告之保安處分為適當者,得聲請該法院裁定,就後宣告之保安處分執行之。」是宣告二以上之保安處分,應如何執行,係屬檢察官之職權,法院無從定應執行之保安處分,故本院不就如主文所宣告之各施以監護部分,定應執行之處分,附此敘明。 (五)至公訴意旨另依被告之前科素行及其於本案中多次犯竊盜罪等一切情狀,而認被告有犯罪習性,且有再犯之虞,若僅以一般刑事自由刑,尚無法矯正其惡習,爰請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併予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等語。惟查,被告係因罹患精神分裂症,致其辨識能力顯著降低,現實感不佳,自控能力不好,而一再為竊盜犯行,尚難認其有犯罪習慣、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等情形,且被告既係因其精神疾病而一再為竊盜犯行,遽令其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亦恐不足以矯正其惡習,況本院業已令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應無再 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故不予宣告強制工作,併此敘明。乙、無罪判決部分(即被訴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竊盜罪嫌部分) :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詩珊於99年7月中旬某日下午6時許,在臺中市○區○○路46號「藤飲料店」,徒手竊取「中華青少年純潔運動協會」置放在店內之捐款箱(內有約500元之 現金)1個,因認被告黃詩珊涉犯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縱認被告抗辯或反證係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者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30年上字第482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 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另按被害人之 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3099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黃詩珊涉犯此部分竊盜罪嫌,主要係以證人即被害人許字崙於警方調查時之陳述及指認,以及現場地圖、現場照片3張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為該 次竊盜犯行,辯稱:伊並未曾至台中市○○路上之「籐飲料店」竊取捐款箱,且檢察官起訴伊竊取該捐款箱之時間伊係在監,該捐款箱不可能係伊所竊取等語。經查: (一)被害人許字崙雖於99年9月2日警詢時證稱:約於99年7 月中旬(15~17日)左右下午6時許,有一位年約30歲女子竊取本店捐款箱,伊沒有報案;當時該女子身著雨衣,在本店騎樓觀望未購買飲料,見員工繁忙時竊取,雖有監視錄影但已覆蓋無資料等語,並指認被告照片即為其所述行竊捐款箱之女子(見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分四偵字第 0099 0026010號警卷第31、32頁);然被告自99年7月12 日起,即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准予羈押在案,迄99年8月11日始釋放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足見被害人上開證述顯有瑕疵,依前揭判例意旨,在未予究明前,尚不得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先予敘明。 (二)又本院依檢察官聲請傳喚被害人許字崙到庭為證,被害人許字倫雖於本院審理時仍可詳細證述其店內所置放捐款箱遭竊之過程,然就該捐款箱究係於99年7月間何時失竊則 無法明確證述,僅證述:該捐款箱係由中華青少年協會人員蔡耀諄所負責收取,當時有告知蔡耀諄該捐款箱遭竊之時間等語(見本院卷100年4月20日審判筆錄第6至10頁) ;本院因而再依檢察官聲請傳喚蔡耀諄到庭為證,然證人蔡耀諄於本院審理時亦無法明確證述該捐款箱遭竊之時間(見本院卷100年5月25日審判筆錄第6至8頁),且經本院函請中華青少年純潔運動協會暨當庭請證人蔡耀諄查詢有無上開捐款箱失竊之相關紀錄,渠等均回覆已無法查明並提供上開捐款箱失竊之相關資料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按,是無法遽認被害人於警詢中僅係誤述上開捐款箱失竊之時間,並進而認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述並無瑕疵。(三)再者,被害人許字倫於本院審理時就其何以於警詢中指認被告為嫌疑人之緣由雖證稱:因被告穿著雨衣,在店外騎樓桌椅處坐一段時間,通常一般客人都是買了飲料就走,但被告卻一直坐在那邊,且警詢中警察有拿照片給伊看等語(見本院卷100年4月20日審判筆錄第6至9頁),然於辯護人反詰問時則證稱:「(問:捐款箱不見之後,你自己有無調閱監視錄影畫面看?)沒有。(問:你所稱的嫌犯坐在你們門前20幾分鐘,期間有無戴帽子?)沒有印象,只記得是穿黃色雨衣。(問:目前看到在庭被告,可否與你印象中指認的人產生重疊?)沒有辦法,時間過太久了。」等語;參以本件被害人並無報案,而係由警方依被告所涉其他案件循線調查後,於本件案發1個多月後方主動 至被害人店內製作筆錄,此除據被害人許字倫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外,並有被害人許字倫警詢筆錄及承辦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足憑,是本件被害人於警詢中究係本於自己 確認之記憶而指認被告為犯罪嫌疑人?抑或係受警方所提供被告照片之影響而指認被告為犯罪嫌疑人,實有可疑,亦難遽認被害人於警詢中之指認確無瑕疵。 (四)此外,被害人許字倫並無法提出案發當時店內之監視錄影畫面可供佐證,而檢察官所舉之現場地圖及現場照片亦僅能敘明本件被害商家所在位置及店內情形,亦無法資為被害人於警詢中證述並無瑕疵之補強證據,從而,尚難認被害人於警詢中指認被告為犯罪嫌疑人之證述堪予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被訴此部分竊盜罪嫌,除被害人於警詢中有瑕疵之證述及指認外,尚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此部分竊盜犯行,且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竊盜犯行,本件既存有合理懷疑,致本院無法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本諸於罪疑惟輕之法理原則,暨按諸前揭說明,此部分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丙、免訴部分(即被訴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竊盜罪嫌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詩珊於99年3月12日晚間7時5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117號「OK便利商店」,徒手竊取「伊 甸社會福利基金會」置放在店內之捐款箱(內有約400元之 現金),因認被告黃詩珊此部分亦涉犯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係以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同一案件尚未經實體上判決確定者為限;如果已經實體上判決確定,即應依同法第302條第1款諭知免訴之判決,而無諭知不受理之可言( 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173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之前揭犯行,業經公訴人於99年11月20日以99年度偵字第12326號、第18840號、第24404號提 起公訴,並於100年2月8日繫屬於本院,由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554號刑事案件審理,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 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100年 度簡字第15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20日,並已於100年6 月7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2月8日函、本院100年度簡字第157號刑事簡易判決書、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存卷足參,按諸前揭說明,被告被訴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竊盜犯 行與上開已判決確定之本院100年度簡字第157號既為犯罪事實相同之同一案件,此部分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2條第1款,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2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簡璽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3 日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 犯罪行為 │ 所憑之證據 │ 宣告刑 │ ├──┼──────┼────────┼───────────┼──────────────┼────────────┤ │1 │99年2月27日 │臺中市○村路○段 │黃詩珊徒手竊取「伊甸社│(1)證人李佳純於警詢時之證述 │黃詩珊竊盜,累犯,處有期│ │ │晚間 │132號「Mr.Wish │會福利基金會」置放在店│(2)證人指認被告資料 │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 │ │」飲料店 │內之捐款箱(內有新臺幣│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 │ │ │ │〈下同〉約2000元之現金│ │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 │ │ │) │ │,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 │ │ │ │ │ │貳年。 │ ├──┼──────┼────────┼───────────┼──────────────┼────────────┤ │2 │99年5月21日 │臺中市西屯區河南│黃詩珊徒手竊取「伊甸社│(1)證人楊玲鈴於警詢時之證述 │黃詩珊竊盜,累犯,處有期│ │ │晚間7時30分 │路2段502號「OK便│會福利基金會」置放在店│(2)「OK便利商店」之監視器影 │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 │許 │利商店」 │內之捐款箱(內有新臺幣│ 像畫面3張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 │ │ │ │約1500元至2000元之現金│(3)證人指認被告資料 │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 │ │ │) │ │,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 │ │ │ │ │ │貳年。 │ ├──┼──────┼────────┼───────────┼──────────────┼────────────┤ │3 │99年5月28日 │臺中市北屯區綏遠│黃詩珊徒手竊取「伊甸社│(1)證人李宣佑於警詢時之證述 │黃詩珊竊盜,累犯,處有期│ │ │晚間8時3分許│路2段116號「��師│會福利基金會」置放在店│(2)「��師傅便當店」之監視器 │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 │ │傅便當店」 │內之捐款箱(內有新臺幣│ 影像畫面3張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 │ │ │ │約1000元至1500元之現金│(3)證人指認被告資料 │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 │ │ │) │ │,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 │ │ │ │ │ │貳年。 │ ├──┼──────┼────────┼───────────┼──────────────┼────────────┤ │4 │99年5月29日 │臺中市○區○○路│黃詩珊徒手竊取「伊甸社│(1)證人陳佳英於警詢時之證述 │黃詩珊竊盜,累犯,處有期│ │ │晚間8時11分 │371號「DA JUICE │會福利基金會」置放在店│(2)「DA JUICE MAN果汁店」之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許 │MAN果汁店」 │內之捐款箱(內有新臺幣│ 監視器影像畫面3張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 │ │ │ │約2000元至3000元之現金│(3)證人指認被告資料 │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 │ │ │) │ │,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 │ │ │ │ │ │貳年。 │ ├──┼──────┼────────┼───────────┼──────────────┼────────────┤ │5 │99年6月7日 │臺中市西屯區漢口│黃詩珊徒手竊取「伊甸社│(1)證人陳美華於警詢時之證述 │黃詩珊竊盜,累犯,處有期│ │ │下午2時24分 │路1段58號「C-UP │會福利基金會」置放在店│(2)「C-UP飲料店」之監視器影 │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 │許 │飲料店」 │內之捐款箱(內有新臺幣│ 像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 │ │ │ │約1000元之現金) │ │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 │ │ │ │ │,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 │ │ │ │ │ │貳年。 │ ├──┼──────┼────────┼───────────┼──────────────┼────────────┤ │6 │99年6月19日 │臺中市○○路653 │黃詩珊徒手竊取「創世社│(1)證人謝采蓁於警詢時之證述 │黃詩珊竊盜,累犯,處有期│ │ │晚間8時30分 │號「麥仕佳麵包店│會福利基金會」置放在店│(2)「麥仕佳麵包店」之監視器 │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 │前某時 │」 │內之捐款箱(內有2000元│ 影像6張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 │ │ │ │之現金) │(3)台中市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 │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 │ │ │ │ 人記錄表、證人指認被告資 │,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 │ │ │ │ │ 料 │貳年。 │ │ │ │ │ │(4)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現場 │ │ │ │ │ │ │ 勘察報告 │ │ ├──┼──────┼────────┼───────────┼──────────────┼────────────┤ │7 │99年7月2日 │臺中市西屯區青海│黃詩珊徒手竊取「向上社│(1)證人賴俊良於警詢時之證述 │黃詩珊竊盜,累犯,處有期│ │ │晚間7時26分 │路1段20號「清玉 │會福利基金會」置放在店│(2)「清玉飲料店」之監視器影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 │許 │飲料店」 │內之捐款箱(內有約300 │ 像3張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 │ │ │ │元至500元之現金) │(3)證人指認被告資料 │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 │ │ │ │ │,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 │ │ │ │ │ │貳年。 │ ├──┼──────┼────────┼───────────┼──────────────┼────────────┤ │8 │99年6月5日 │臺中市○區○○路│黃詩珊徒手竊取「伊甸社│(1)證人陳絃平、魏沛紳於警詢 │黃詩珊竊盜,累犯,處有期│ │ │上午5時30分 │165號「吉野家」 │會福利基金會」置放在店│ 時之證述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 │許 │餐廳 │內之捐款箱(內有約500 │(2)「吉野家」之監視器影像2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 │ │ │ │元之現金) │ 張、監視錄影光碟1片 │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 │ │ │ │(3)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指認 │,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 │ │ │ │ │ 犯罪嫌疑人記錄表、台中市 │貳年。 │ │ │ │ │ │ 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 │ │ │ │ │ │ │ 表、證人魏沛紳指認被告資 │ │ │ │ │ │ │ 料、現場地圖 │ │ │ │ │ │ │(4)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 │ │ │ │ │ │ │ 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 │ │ │ │ │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 │ ├──┼──────┼────────┼───────────┼──────────────┼────────────┤ │9 │99年6月18日 │臺中市○區○○路│黃詩珊徒手竊取「台中育│(1)證人黃英珍於警詢時之證述 │黃詩珊竊盜,累犯,處有期│ │ │下午4時15分 │3段244號「貝拉索│幼院」置放在店內之捐款│(2)「貝拉索咖啡店」之監視器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許(起訴書誤│咖啡店」 │箱(內有4000元之現金)│ 影像3張、監視錄影光碟1片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 │ │植為下午4時 │ │ │(3)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指認 │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 │4分許) │ │ │ 犯罪嫌疑人記錄表、證人指 │,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 │ │ │ │ │ 認被告資料 │貳年。 │ ├──┼──────┼────────┼───────────┼──────────────┼────────────┤ │10 │99年6月22日 │臺中市○○路159 │黃詩珊徒手竊取「青少年│(1)證人蔡瓊如、黃詩蓉於警詢 │黃詩珊竊盜,累犯,處有期│ │ │下午1時33分 │號「香園網咖」 │純潔運動協會」置放在店│ 時之證述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內之捐款箱(內有約600-│(2)「香園網咖」之監視器影像8│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 │ │ │ │700元之現金) │ 張、監視錄影光碟1片 │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 │ │ │ │(3)證人指認被告資料 │,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 │ │ │ │ │ │貳年。 │ ├──┼──────┼────────┼───────────┼──────────────┼────────────┤ │11 │99年5月4日 │臺中縣烏日鄉(現│黃詩珊徒手竊取「臺中縣│(1)證人張道明於警詢時之證述 │黃詩珊竊盜,累犯,處有期│ │ │晚間7時30分 │已改制為臺中市烏│愛幼會」置放在店內之捐│(2)「101文具店」之現場照片1 │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 │許 │日區,下以舊制稱│款箱(內有約2000元之現│ 張、監視器影像2張、監視器│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 │ │ │)光日路148號「 │金) │ 錄影光碟1片 │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 │ │101文具店」 │ │(3)臺中市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 │,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 │ │ │ │ │ 人記錄表、證人指認被告資 │貳年。 │ │ │ │ │ │ 料、現場地圖 │ │ ├──┼──────┼────────┼───────────┼──────────────┼────────────┤ │12 │99年6月1日 │臺中縣烏日鄉中山│黃詩珊徒手竊取「伊甸社│(1)證人楊凱煌於警詢時之證述 │黃詩珊竊盜,累犯,處有期│ │ │下午3時33分 │路2段205號「臺灣│會福利基金會」置放在店│(2)「臺灣第一味飲料店」之現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 │許 │第一味飲料店」 │內之捐款箱(內有約400 │ 場照片2張、監視器影像16張│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 │ │ │ │-500元之現金) │ 、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 │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 │ │ │ │(3)臺中市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 │,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 │ │ │ │ │ 人記錄表、證人指認被告資 │貳年。 │ │ │ │ │ │ 料、現場地圖 │ │ ├──┼──────┼────────┼───────────┼──────────────┼────────────┤ │13 │99年6月5日 │臺中市北屯區中山│黃詩珊徒手竊取「伊甸社│(1)證人林冠伶於警詢時之證述 │黃詩珊竊盜,累犯,處有期│ │ │下午4時30分 │路1段136之2號「 │會福利基金會愛幼會」置│(2)臺中市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 │前某時 │臺灣第一味飲料店│放在店內之捐款箱(內有│ 人記錄表、證人指認被告資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 │ │ │」 │約200元之現金) │ 料、現場地圖、「臺灣第一 │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 │ │ │ │ 味飲料店」之現場照片3張 │,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 │ │ │ │ │ │貳年。 │ ├──┼──────┼────────┼───────────┼──────────────┼────────────┤ │14 │99年6月8日 │臺中市○區○○路│黃詩珊徒手竊取「社團法│(1)證人郭桂琳於警詢時之證述 │黃詩珊竊盜,累犯,處有期│ │ │晚間8時35分 │346號「85℃咖啡 │人中華青少年純潔運動協│(2)「85℃咖啡店」之監視器影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 │(起訴書誤植│店」 │會」置放在店內之捐款箱│ 像3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 │ │為8時30分許 │ │(內有約500元之現金) │(3)臺中市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 │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 │) │ │ │ 人記錄表、現場地圖 │,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 │ │ │ │ │ │貳年。 │ ├──┼──────┼────────┼───────────┼──────────────┼────────────┤ │15 │99年6月9日 │臺中縣大里市(現│黃詩珊徒手竊取「伊甸社│(1)證人王雅茹於警詢時之證述 │黃詩珊竊盜,累犯,處有期│ │ │晚間7時40分 │已改制為臺中市大│會福利基金會」置放在店│(2)證人指認被告資料、現場地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 │許 │里區,下以舊制稱│內之捐款箱(內有約500 │ 圖、「Mr.Wish飲料店」現場│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 │ │ │)東榮路446號「 │至800元〈起訴書誤載為 │ 照片3 張 │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 │ │Mr.Wish飲料店」 │500元〉之現金) │ │,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 │ │ │ │ │ │貳年。 │ ├──┼──────┼────────┼───────────┼──────────────┼────────────┤ │16 │99年6月11日 │臺中縣大里市中興│黃詩珊徒手竊取「伊甸社│(1)證人林芳誼於警詢時之證述 │黃詩珊竊盜,累犯,處有期│ │ │下午5時40分 │路2段367號「Mr. │會福利基金會」置放在店│(2)證人指認被告資料、現場地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 │許 │Wish飲料店」 │內之捐款箱(內有約500 │ 圖、「Mr.Wish飲料店」現場│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 │ │ │ │至600元之現金) │ 照片3張 │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 │ │ │ │ │,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 │ │ │ │ │ │貳年。 │ ├──┼──────┼────────┼───────────┼──────────────┼────────────┤ │17 │99年6月12日 │臺中市北屯區松竹│黃詩珊徒手竊取「伊甸社│(1)證人柯品文於警詢時之證述 │黃詩珊竊盜,累犯,處有期│ │ │下午3時許 │路2段103號「Mr. │會福利基金會」置放在店│(2)臺中市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 │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 │ │Wish飲料店」 │內之捐款箱(內有約1500│ 人記錄表、證人指認被告資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 │ │ │ │至2000元之現金) │ 料、現場地圖、「Mr.Wish飲│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 │ │ │ │ 料店」現場照片3 張 │,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 │ │ │ │ │ │貳年。 │ ├──┼──────┼────────┼───────────┼──────────────┼────────────┤ │18 │99年6月15日 │臺中市○區○○街│黃詩珊徒手竊取「伊甸社│(1)證人黃顗倫於警詢時之證述 │黃詩珊竊盜,累犯,處有期│ │ │晚間6時48分 │357號「愛玉塘冷 │會福利基金會」置放在店│(2)「愛玉塘冷飲店」之現場照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 │許 │飲店」 │內之捐款箱(內有約300 │ 片3張及監視器影像3張、監│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 │ │ │ │-500元之現金) │ 視器錄影光碟1片 │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 │ │ │ │(3)臺中市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 │,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 │ │ │ │ │ 人記錄表、證人指認被告資 │貳年。 │ │ │ │ │ │ 料、現場地圖 │ │ ├──┼──────┼────────┼───────────┼──────────────┼────────────┤ │19 │99年7月4日(│臺中縣大雅鄉(現│黃詩珊徒手竊取「社團法│(1)證人陳如玲於警詢時之證述 │黃詩珊竊盜,累犯,處有期│ │ │起訴書誤植為│已改制為臺中市大│人中華青少年純潔運動協│(2)「財神到投注站」之現場照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 │99年7月14日 │雅區○○○路○段 │會」置放在店內之捐款箱│ 片3張及監視器影像2張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 │ │)晚間7時30 │18之5號「財神到 │(內有約100元之現金) │(3)臺中市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 │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 │分許 │投注站」 │ │ 人記錄表、證人指認被告資 │,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 │ │ │ │ │ 料、現場地圖 │貳年。 │ ├──┼──────┼────────┼───────────┼──────────────┼────────────┤ │20 │99年8月27日 │臺中市○區○○路│黃詩珊徒手竊取「中華青│(1)證人詹金龍於警詢時之證述 │黃詩珊竊盜,累犯,處有期│ │ │晚間7時31分 │222號「有錢真好 │少年純潔運動協會」置放│(2)「有錢真好彩券行」之監視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 │(起訴書誤植│彩券行」 │在店內之捐款箱(內有 │ 器影像3張、監視器錄影光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 │ │為7時20分) │ │100多元〈起訴書誤植為 │ 碟1片 │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 │許 │ │500元〉之現金) │(3)臺中市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 │,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 │ │ │ │ │ 人記錄表、現場地圖 │貳年。 │ ├──┼──────┼────────┼───────────┼──────────────┼────────────┤ │21 │99年6月19日 │臺中市○區○○路│黃詩珊徒手竊取許斐婷所│(1)證人許斐婷於警詢時之證述 │黃詩珊竊盜,累犯,處有期│ │ │凌晨1時30分 │178巷15-1號 │有之QQ6-370號輕型機車 │(2)職務報告書、查獲贓物照片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 │許前某時 │ │ │ 、許斐婷所出具之贓物認領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 │ │ │ │ │ 保管單、臺中市警察局車輛 │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 │ │ │ │ 尋獲電腦輸入單影本、內政 │,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 │ │ │ │ │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8月│貳年。 │ │ │ │ │ │ 24日刑紋字第0990115893號 │ │ │ │ │ │ │ 鑑定書影本、刑事案件證物 │ │ │ │ │ │ │ 採驗紀錄表影本、勘察採證 │ │ │ │ │ │ │ 同意書影本 │ │ ├──┼──────┼────────┼───────────┼──────────────┼────────────┤ │22 │99年6月27日 │臺中市西屯區青海│黃詩珊徒手竊取「向上社│(1)證人許毓琳於警詢時之證述 │黃詩珊竊盜,累犯,處有期│ │ │上午10時許 │路1段20號「清玉 │會福利基金會」置放在店│(2)職務報告書、查獲贓物照片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 │ │飲料店」 │內之捐款箱(內有數量不│ 、許毓琳所出具之贓物認領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 │ │ │ │詳之現金) │ 保管單 │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 │ │ │ │ │,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 │ │ │ │ │ │貳年。 │ ├──┼──────┼────────┼───────────┼──────────────┼────────────┤ │23 │99年7月2日 │臺中市北屯區后庄│黃詩珊徒手竊取「向上社│(1)證人許毓琳於警詢時之證述 │黃詩珊竊盜,累犯,處有期│ │ │下午6時許 │路1126號「喫茶小│會福利基金會」置放在店│(2)職務報告書、查獲贓物照片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 │ │舖」 │內之捐款箱(內有數量不│ 、許毓琳所出具之贓物認領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 │ │ │ │詳之現金) │ 保管單 │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 │ │ │ │ │,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 │ │ │ │ │ │貳年。 │ ├──┼──────┼────────┼───────────┼──────────────┼────────────┤ │24 │99年7月2日 │臺中市北屯區敦化│黃詩珊徒手竊取「伊甸社│(1)證人蔡佰達於警詢時之證述 │黃詩珊竊盜,累犯,處有期│ │ │下午5時許 │路340號「藤本舖 │會福利基金會」置放在店│(2)職務報告書、查獲贓物照片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 │ │飲料店」 │內之捐款箱(內有數量不│ 、蔡佰達所出具之贓物認領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 │ │ │ │詳之現金) │ 保管單 │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 │ │ │ │ │,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 │ │ │ │ │ │貳年。 │ ├──┼──────┼────────┼───────────┼──────────────┼────────────┤ │25 │99年8月2日 │臺中市北屯區東山│黃詩珊徒手竊取「中華青│(1)證人陳美伶於警詢時之證述 │黃詩珊竊盜,累犯,處有期│ │ │下午2時許前 │路1段246號某唱片│少年純潔運動協會」置放│(2)唱片行監視器影像2張、證人│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 │某時 │行 │在店內之捐款箱(內有約│ 指認被告資料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 │ │ │ │300元之現金) │ │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 │ │ │ │ │,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 │ │ │ │ │ │貳年。 │ ├──┼──────┼────────┼───────────┼──────────────┼────────────┤ │26 │99年8月28日 │臺中市○區○○路│黃詩珊徒手竊取「向陽公│(1)證人陳姿婷於警詢時之證述 │黃詩珊竊盜,累犯,處有期│ │ │凌晨2時13分 │3段261號「大玉門│益基金會」置放在店內之│(2)「大玉門燒烤店」監視器影 │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 │許 │燒烤店」 │捐款箱(內有約1000元之│ 像8張、警方至「大玉門燒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 │ │ │ │現金) │ 烤店」勘察之現場勘察報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 │ │ │ │ (含現場採證照片)、臺中│,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 │ │ │ │ │ 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貳年。 │ │ │ │ │ │ 所陳報單、臺中市警察局第│ │ │ │ │ │ │ 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受理各類│ │ │ │ │ │ │ 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 │ │ │ │ │ │ 報案三聯單、現場地圖 │ │ └──┴──────┴────────┴───────────┴──────────────┴────────────┘ 附表二: ┌──┬──────┬────────┬───────────┬────┬──────┐ │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犯罪行為 │指認之證│偵查案號 │ │ │ │ │ │人(即財│ │ │ │ │ │ │物管理者│ │ │ │ │ │ │或所有權│ │ │ │ │ │ │人) │ │ ├──┼──────┼────────┼───────────┼────┼──────┤ │1 │99年7 月中旬│臺中市○區○○路│黃詩珊徒手竊取「中華青│許字崙 │99年度偵字第│ │ │某日下午6 時│46號「藤飲料店」│少年純潔運動協會」置放│ │25321號 │ │ │許 │ │在店內之捐款箱(內有約│ │(原起訴書附│ │ │ │ │500元之現金) │ │表附表編號21│ │ │ │ │ │ │) │ ├──┼──────┼────────┼───────────┼────┼──────┤ │2 │99年3 月12日│臺中市○區○○路│黃詩珊徒手竊取「伊甸社│賴佳瑩 │99年度偵字第│ │ │晚間7 時56分│117 號「OK便利商│會福利基金會」置放在店│ │21935號 │ │ │許 │店」 │內之捐款箱(內有約400 │ │(原起訴書附│ │ │ │ │元之現金) │ │表編號8)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