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8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佔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85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川財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8290 號、100 年度偵字第247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川財犯竊佔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川財前於民國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6年7 月8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於98年12月4 日,向臺中市大雅區公所(下稱大雅區公所)標租大雅區公所所有坐落於永興段455 地號、457 地號、505 地號、506-1 地號等4 筆公有土地,作為「攤販臨時集中區攤舖位」使用,且不得私自興建建築物,經開標後,由王川財以標價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71,500元得標,租期自98年12月15日起,至101 年12月14日止,為期3 年,並由大雅區公所公有零售市場管理員謝肜昌指界點交土地予王川財。王川財明知謝肜昌指界點交時,告知在其所承租之大雅區公所公有土地外旁之一狹長土地,係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有國有土地,不在承租範圍,不可竊佔使用。詎王川財為順利出租攤鋪及獲取更大承租利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12月中旬左右,僱請不知情之賴政雄搭建鐵皮棚架,並指定搭建鐵皮棚架之位置及尺寸,將鐵皮棚架搭建在其承租之大雅區公所土地及非大雅區公所標租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有之國有土地永興段677 地號上,嗣並以所劃好攤位,以每格約4 、5000元至10,000元不等之價格,出租予不知情之攤商使用,總計竊佔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有永興段677 地號土地32.39 平方公尺(詳如附圖所示)。 二、證據:㈠證人賴政雄、沈韋佐及謝國基於調查時之證述。㈡證人謝肜昌於調查及偵查中之證述。㈢富將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請款單、臺中縣大雅鄉○○段505 、506-1 、457 (部分)、455 (部分)公開招租案行政契約書、99年8 月17日會勘記錄、臺中市大雅區98年9 月23日雅鄉工字第0980022287號、99年1 月28日雅鄉工字第0990002288號函、違章建築查報單、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影本及現場照片。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柯志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晉發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