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詹益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441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詹益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甲基安非他命結晶含袋重為零點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查本案被告詹益龍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犯罪事實:
(一)詹益龍(所涉販賣毒品罪嫌部分,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9483號,第19484號、第19486號、第20462號、第23462 號提起公訴)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該署檢察官於89年5 月11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21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7月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本院乃以89年度毒聲字第520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刑事責任部分,並經本院以89年度中簡字第198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詹益龍於強制戒治期間內之90年2 月13日,因戒治滿3月成效合格,本院乃以90年度毒聲字第627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並付保護管束,其乃於90年3 月30日出所。另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725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令入戒治處所繼續施以強制戒治,刑事責任部分,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8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91年9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強制戒治部分則於90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出所,後其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46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甫於97年9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本件構成累犯)。
(二)詎詹益龍猶未悛悔警惕,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仍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8 月18日下午4 、5 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里區○○路565 巷33之13號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6時許,在其前揭居所,為警持搜索票查獲,並另案扣得詹益龍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含包裝袋2個,甲基安非他命結晶含袋重各為0.79、0.37公克)、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臺、空夾鏈袋1袋、杓子1支、行動電話3支(起訴書誤載為4支)及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等物。詹益龍另因涉嫌販賣毒品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羈押獲准,並於99年8 月20日至臺灣臺中看守所。其於入所前,由所方管理員進行檢身勤務時,在詹益龍所穿著之牛仔褲右側暗袋內,復查獲並扣得詹益龍所有供其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甲基安非他命結晶含袋重0.3 公克)。並於同日採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詹益龍於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前開時間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復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99年9月3日尿液檢驗報告、檢體採收記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扣案之透明結晶1小包(含袋重0.3 公克),經臺灣臺中看守所檢驗結果,檢驗透明結晶1 包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臺灣臺中看守所99年檢驗疑似物現場狀況紀錄表1 份存卷可憑,是其確有於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犯行至明。故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著有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本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89年5 月11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有施用毒品犯行,而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依諸前開條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因被告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業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則被告本次於99年8月18日下午4、5 時許所為之施用毒品行為,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詹益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經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多項前科,且有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執行刑罰之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詎其猶未悛悔警惕,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顯未因前所受之觀察、勒戒及刑罰執行而決心改過,矯正其行,自制力亦顯不佳;再者,被告施用毒品不但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個人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輕,並斟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次數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五、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個,甲基安非他命結晶含袋重為0.3 公克),為查獲之毒品,有上開臺灣臺中看守所99年檢驗疑似物現場狀況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被告亦坦承上開扣案物品均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在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1 個,因現今採用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此為法院審理毒品案件時所已知,則扣案之包裝袋1 個既無法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析離,自應包含於上開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另他案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含包裝袋2個,甲基安非他命結晶含袋重各為0.79、0.37公克)、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臺、空夾鏈袋1袋、杓子1支、行動電話3 支及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雖均係被告自承為其所有,然均非於本案扣押,而係另案扣押於被告販賣毒品案件中,已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9483號,第19484號、第19486號、第20462號、第23462 號提起公訴,由本院另案審理,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19483號,第19484號、第19486號、第20462號、第23462 號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證,並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有關,爰均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聖民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