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9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6 月 27 日
- 當事人李忠計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90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忠計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 198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所明定。本件被告李忠計經檢察官以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器物罪嫌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357 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蘇湘婷、傅彥菁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2 紙在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7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楊萬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7 日附 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澄股99年度偵字第19855號被 告 李忠計 男 42歲(民國○○年○月○日生)籍設雲林縣崙背鄉港尾村嘉南15號 現居臺中市○區○村○路26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忠計與在臺中市○區○○○路「健康黃昏市場」經營「長腳水果攤」之蘇湘婷並不相識,與坐落臺中市○區○○○路1118-6號「風尚人文咖啡館忠明店」亦無嫌隙。詎李忠計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先於民國99年8 月10日晚上11時許,至蘇湘婷所經營之上開水果攤,徒手將水果攤內物品掀到路中央,致其攤位上之水果、刀子等遭砸爛損壞,李忠計隨即離去。99年8月11日上午6時許,李忠計另基於毀損之犯意,再度前往「長腳水果攤」,徒手砸毀水果攤內物品,致攤位物品散落路中而損壞;李忠計旋隨之走進「健康黃昏市場」旁,24小時營業之「風尚人文咖啡館忠明店」,對著店內人員咆哮後,又另基於毀損之犯意,故意用力推該店之落地玻璃大門,致玻璃門無法承載其力道,超越能承受之角度撞及另側牆壁後而碎裂損壞,均足生損害於「風尚人文咖啡館忠明店」及蘇湘婷本人。嗣經路人報警,而為警在臺中市○○○路與南和路口當場查獲。 二、案經蘇湘婷及「風尚人文咖啡館忠明店」店長傅彥菁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 號│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李忠計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 │ │ │ │ ├───┼─────────┼───────────────────┤ │ 二 │證人即「長腳水果攤│其所經營之水果攤遭被告故意砸毀之事實。│ │ │」負責人蘇湘婷之證│ │ │ │述 │ │ ├───┼─────────┼───────────────────┤ │ 三 │證人即「風尚人文咖│「風尚人文咖啡館忠明店」玻璃落地大門遭│ │ │啡館忠明店」店長蘇│被告故意毀損之事實。 │ │ │湘婷於偵查中之證稱│ │ ├───┼─────────┼───────────────────┤ │ 四 │證人曹志嘉偵查中之│被告於99年8 月10日23時許,至蘇湘婷所經│ │ │證述 │營之長腳水果攤,徒手砸毀其其攤位上之物│ │ │ │品之事實。 │ ├───┼─────────┼───────────────────┤ │ 五 │證人即臺中市警察局│被告所涉犯之全部犯罪事實。 │ │ │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 │ │ │警員馬智壯偵查中之│ │ │ │證述 │ │ ├───┼─────────┼───────────────────┤ │ 六 │職務報告1份 │同上。 │ │ │現場照片數張 │ │ ├───┼─────────┼───────────────────┤ │ 七 │「風尚人文咖啡館忠│被告故意毀損該店落地玻璃大門之事實。 │ │ │明店」現場監視光碟│ │ └───┴─────────┴───────────────────┘ 二、核被告李忠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 次故意毀損他人物品罪,其犯意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0 日檢 察 官 林 蓉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 日書 記 官 吳 孟 燕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