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緝字第2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0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緝字第28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辰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351、13569、15315、17819、18504、19658、20999、22791、22977、23292、25672號、99年度偵緝字第2299、2300、2301、2302、2303、230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辰學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查本案被告林辰學被訴竊盜案件,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先予敘明。 二、按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發見有應不起訴或以不起訴為適當之情形者,得撤回起訴。撤回起訴,應提出撤回書敘述理由。刑事訴訟法第269 條定有明文。又按原判決另敘明訴訟繫屬後,可否減縮部分起訴事實,端視案件之同一性有無影響而定。就同一之基本社會事實與(非數罪性質之)實質上一罪之情形以言,雖減縮部分起訴事實,然於基本法律評價不生影響,是依檢察一體原則,檢察官自可當庭以言詞更正之,法院則不受拘束;就裁判上一罪之情形而言,實體法上,各罪之法益均受保護、皆可評價,減縮事實,將致相關罪名無從附麗,有評價不足之嫌,前已確定之訴訟關係亦隨之變更,於此,因刑事訟訴法第270 條前段規定:「撤回起訴與不起訴處分有同一之效力,以其撤回書視為不起訴處分書。」是檢察官須依同法第269條第2項規定,提出敘明理由之撤回書。法院審理結果,除認為係實質上數罪之情形,即生撤回效力外,如認為未撤回部分與撤回部分均屬有罪,且具裁判上一罪關係時,仍得本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一併審究。然如認為二部分不具有該關係,即可不予裁判(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84號判決、97年度臺非字第47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林辰學與共同被告陳錦德、柯美惠、陳國龍(其等3 人所涉竊盜部分,業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956號判決確定)被訴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所示加重竊盜部分,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被告等被訴如附表一編號3至8犯罪事實欄所載加重竊盜罪部分為數罪關係,並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就被告林辰學、陳錦德、柯美惠、陳國龍此部分犯嫌均撤回起訴,有撤回起訴書在卷可憑(見本院99年度易字第3956號卷第200至201頁),揭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是公訴人就此部分撤回起訴,即生撤回之效力,本院就被告等被訴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部分之犯行,自無庸裁判,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犯罪事實: ㈠林辰學前因詐欺、恐嚇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60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民國97年6月2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8年6月27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徒刑執行完畢(本件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與陳錦德、柯美惠、陳國龍(其等3 人所涉竊盜部分,業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956號判決確定)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之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方式,竊得如附表之竊得贓物欄所示被害人所有財物。得手後,其等以不詳方式變賣後,得款均朋分花用殆盡。嗣陳錦德因另案竊盜案件為警查獲後,經法院裁定羈押期間陸續供出竊取上開為警尋獲之車輛等犯行,或經警循車內指紋、煙蒂等物送比對鑑定而為警循線查獲。 ㈡案經陳銘洲、黃子芸、邱明昇、侯明義、李欣倉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即改制前之臺中縣警察局,下同)移送;蔡慧婷、涂惠珠、劉文裕、葉振宏、胡秋燕、林詩文、李世彬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辰學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銘洲、黃子芸、邱明昇、劉文裕、侯明義、李欣倉等於警詢時、證人即共同被告陳錦德、柯美惠、陳國龍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供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關於車牌號碼R6-9675號、1586-ZH號、1419-SG號、UD-7582號、5766-FW號)5份、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關於車牌號碼QK-9747號)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關於車牌號碼QK-9747號、1419-SG號)2 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關於車牌號碼QK-9747號)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0月19日刑紋字第0980144488號鑑驗書(關於車牌號碼QK-9747號)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關於車牌號碼QK-9747號)1份、刑案現場照片15張(關於車牌號碼R6-9675號、1586-ZH號、1419-SG號、UD-7582號、5766-FW 號)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林辰學前開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處。三、查刑法第321 條業經總統於100 年1 月26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015561 號令公布修正,並於100 年1 月28施行,本件被告前揭行為時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規定為:「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修正後之刑法第321 條則規定為:「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本案經比較新舊法後,因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未規定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項之規定。 四、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林辰學與共同被告陳錦德、柯美惠、陳國龍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竊盜被害人等所有之車輛及財物時,均由共同被告陳錦德攜帶之特製鑰匙或T型扳手各1支下手竊取等情,業據被告林辰學所不否認,且經證人即共同被告陳錦德、柯美惠、陳國龍等證述相符,查該類特製鑰匙或T 型扳手均屬於金屬質地,外觀尖銳,並有把手便於持握,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威脅性,足供作為兇器使用,自屬兇器之一種,是被告林辰學如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3 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而被告林辰學與共同被告陳錦德、柯美惠、陳國龍間就前揭附表所示竊盜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林辰學所犯如附表所示6 次加重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林辰學有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前揭之數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林辰學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其竟不知悔改再犯本案,且犯罪時未受有刺激,與被害人等間亦素無怨隙,又正值青壯,竟不思以一己之力,循正當方式獲取錢財,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滿足物慾,是其犯罪動機及手段均值非難,然其所竊取之附表編號4 之竊得贓物欄所示之物品已由證人即被害人劉文裕領回,兼衡附表所示被害人等所受財物損失程度,暨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再考之被告林辰學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中縣太警偵字第0990041159號卷第1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另共同被告陳錦德持以為附表所示攜帶竊盜犯行所用之特製鑰匙或T型扳手各1支,雖均為共同被告陳錦德所有,然均未扣案,且非屬違禁物,亦乏證據證明尚未滅失,是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修正前) 、第4款(修正前)、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 本件經檢察官吳昆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2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潘曉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修正前)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 犯 罪 事 實 │竊得贓物│ 主 文 欄 │ │號│ │ │ │ │ │ │ ├─┼────┼────┼───┼──────────┼────┼────────┤ │1 │98年9 月│臺中市進│陳銘洲│由林辰學駕駛甲車搭載│陳銘洲所│林辰學共同犯刑法│ │ │6日凌晨0│化北路29│ │陳錦德、柯美惠、陳國│有、車牌│第三百二十一條第│ │ │時許 │0 號前處│ │龍等四處遊晃尋覓下手│號碼UD-7│一項第三款、第四│ │ │ │之停車格│ │目標,選定後由陳錦德│582 號自│款之竊盜罪,累犯│ │ │ │內 │ │以可供兇器使用之未扣│用小貨車│,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案之自備經研磨過特製│1 輛。(│。 │ │ │ │ │ │鑰匙1 支,破壞車門鎖│棄置於臺│ │ │ │ │ │ │後開啟引擎下手實施竊│中市北屯│ │ │ │ │ │ │盜、柯美惠、陳國龍等│路特力屋│ │ │ │ │ │ │分別站立於竊取標的物│前。) │ │ │ │ │ │ │近、遠處把風、林辰學│ │ │ │ │ │ │ │在車上把風等方式竊取│ │ │ │ │ │ │ │之。 │ │ │ │ │ │ │ │ │ │ │ │ │ │ │ │ │ │ │ ├─┼────┼────┼───┼──────────┼────┼────────┤ │2 │98年9 月│臺中市北│黃子芸│由林辰學駕駛甲車搭載│黃子芸所│林辰學共同犯刑法│ │ │13日凌晨│屯區景賢│、隆鑫│陳錦德、柯美惠、陳國│有、登記│第三百二十一條第│ │ │1、2時許│南2 路29│企業社│龍等四處遊晃尋覓下手│車主為隆│一項第三款、第四│ │ │ │5號前 │ │目標,選定後由陳錦德│鑫企業社│款之竊盜罪,累犯│ │ │ │ │ │以可供兇器使用之未扣│之車牌號│,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案之自備經研磨過特製│碼1419-S│。 │ │ │ │ │ │鑰匙1 支,破壞車門鎖│G 號自用│ │ │ │ │ │ │後開啟引擎下手實施竊│小貨車1 │ │ │ │ │ │ │盜、柯美惠、陳國龍等│輛。(隨│ │ │ │ │ │ │分別站立於竊取標的物│後棄置於│ │ │ │ │ │ │近、遠處把風、林辰學│臺中市旱│ │ │ │ │ │ │在車上把風等方式竊取│溪路附近│ │ │ │ │ │ │之。 │。) │ │ │ │ │ │ │ │ │ │ │ │ │ │ │ │ │ │ ├─┼────┼────┼───┼──────────┼────┼────────┤ │3 │98年9 月│臺中市東│邱明昇│由林辰學駕駛甲車搭載│邱明昇所│林辰學共同犯刑法│ │ │13日凌晨│光路與東│ │陳錦德,並使柯美惠、│有車牌號│第三百二十一條第│ │ │5時許 │成路交叉│ │陳國龍、林辰學等四處│碼R6-967│一項第三款、第四│ │ │ │路口處 │ │遊晃尋覓下手目標,選│5 號號自│款之竊盜罪,累犯│ │ │ │ │ │定後由陳錦德以可供兇│用小貨車│,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器使用之自備經研磨過│內汽車音│。 │ │ │ │ │ │特製鑰匙,破壞車門下│響1組。 │ │ │ │ │ │ │手拆卸車內汽車音響1 │ │ │ │ │ │ │ │組,並使陳國龍、林辰│ │ │ │ │ │ │ │學等把風後,協助搬運│ │ │ │ │ │ │ │至甲車內之方式竊取之│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4 │98年9 月│臺中市東│劉文裕│由林辰學駕駛甲車搭載│劉文裕所│林辰學共同犯刑法│ │ │21日凌晨│區南京東│ │陳錦德、柯美惠、陳國│有車牌號│第三百二十一條第│ │ │5時25分 │路與精武│ │龍等四處遊晃尋覓下手│碼QK-974│一項第三款、第四│ │ │許 │路交叉路│ │目標,選定後由陳錦德│7 號自用│款之竊盜罪,累犯│ │ │ │口處 │ │持可供兇器使用未扣案│小客車1 │,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支之T型扳手1支,破壞│輛。(隨│。 │ │ │ │ │ │車門鎖後開啟引擎下手│後棄置於│ │ │ │ │ │ │實施竊盜、柯美惠、陳│臺中市太│ │ │ │ │ │ │國龍等分別站立於竊取│平區一江│ │ │ │ │ │ │標的物近、遠處把風、│橋附近,│ │ │ │ │ │ │林辰學在車上把風等方│為臺中市│ │ │ │ │ │ │式竊取之。 │政府警察│ │ │ │ │ │ │ │局太平分│ │ │ │ │ │ │ │局太平派│ │ │ │ │ │ │ │出所尋獲│ │ │ │ │ │ │ │。) │ │ ├─┼────┼────┼───┼──────────┼────┼────────┤ │5 │98年10月│臺中市富│侯明義│由林辰學駕駛甲車搭載│侯明義所│林辰學共同犯刑法│ │ │4日凌晨0│貴街與南│、陳素│陳錦德、柯美惠、陳國│有、登記│第三百二十一條第│ │ │時許 │京東路交│惠 │龍等四處遊晃尋覓下手│車主為陳│一項第三款、第四│ │ │ │叉路口 │ │目標,選定後由陳錦德│素惠之車│款之竊盜罪,累犯│ │ │ │ │ │以可供兇器使用之未扣│牌號碼57│,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案之自備經研磨過特製│66-FW 號│。 │ │ │ │ │ │鑰匙1 支,破壞車門鎖│自用小客│ │ │ │ │ │ │後開啟引擎下手實施竊│車1 輛。│ │ │ │ │ │ │盜、柯美惠、陳國龍等│(隨後棄│ │ │ │ │ │ │分別站立於竊取標的物│置在不詳│ │ │ │ │ │ │近、遠處把風、林辰學│地點。)│ │ │ │ │ │ │在車上把風等方式竊取│ │ │ │ │ │ │ │之。 │ │ │ │ │ │ │ │ │ │ │ │ │ │ │ │ │ │ │ ├─┼────┼────┼───┼──────────┼────┼────────┤ │6 │98年10月│臺中市太│李欣倉│由林辰學駕駛甲車搭載│李欣倉所│林辰學共同犯刑法│ │ │5日凌晨4│平區大興│ │陳錦德、柯美惠、陳國│有放置於│第三百二十一條第│ │ │時30分許│16街口 │ │龍等四處遊晃尋覓下手│車牌號碼│一項第三款、第四│ │ │ │ │ │目標,選定後由陳錦德│1586-ZH │款之竊盜罪,累犯│ │ │ │ │ │以可供兇器使用之未扣│號自用小│,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案之自備經研磨過特製│貨車上之│。 │ │ │ │ │ │鑰匙1 支,破壞後背車│攪拌機1 │ │ │ │ │ │ │門鎖後開啟,竊盜車內│臺。 │ │ │ │ │ │ │之攪拌機1 臺、並使陳│ │ │ │ │ │ │ │國龍、林辰學等把風後│ │ │ │ │ │ │ │、協助搬運至甲車內之│ │ │ │ │ │ │ │方式竊取之。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