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緝字第2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0 月 31 日
- 法官張恩賜
- 被告蔡長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緝字第29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長益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3022 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長益共同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蔡長益曾因詐欺案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375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於民國97年3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自97年1月起受僱於張少威(經檢察官另行通緝)擔任通天地通訊行(址設臺中市○○區○○路2段41號)之店員,張哲鴻(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則為通天地通訊行之顧客。張少威、蔡長益於97年 4月間某日,因張哲鴻來店購買手機,為使順利交易,均明知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 SIM卡(為王嘉汶遭不明人士冒名申辦)非以渠等或員工之名義所申辦,乃基於意圖使不知情之張哲鴻獲取免費撥打電話等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共同佯稱係其他員工所申辦,將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 SIM卡,交付張哲鴻。張哲鴻取得上開行動電話卡後,隨即自97年 4月起,接續多次撥打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致使遠傳公司對於非真正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之人提供電信服務,並列帳於王嘉汶本人名下,因此使不知情之張哲鴻獲得免費使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電信服務合計新臺幣(下同)1,525元之不法利益,並致遠傳公司受有8,525元之損害(通話費1,525元,違約金7,000元)。嗣王嘉汶收受遠傳公司所寄發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繳款書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蔡長益於本院之認罪自白。 (二)張哲鴻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之陳述。 (三)告訴人王嘉汶、告訴代理人凌翰、告訴代理人顧信弘於警詢或偵查中之指證。 (四)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帶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業務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未申請遠傳門號申請書,0000000000門號自97年4月26日至97年5月20日通聯記錄、遠傳公司電信費帳單。 (五)遠傳門市電信費收款單、本院電話紀錄表(被告已繳清8,525元,告訴人遠傳公司同意檢察官與被告間之認罪協商內容)。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 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 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 1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 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張恩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舜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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