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緝字第3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1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緝字第34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振標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林錦隆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8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振標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高振標明知其於民國98年9月3日時,並未取得國鼎礦業股份有限公司(設臺中市○區○○○路 1段237號15樓之1,下稱國鼎公司)之股份,非國鼎公司之股東,且時任該公司董事長之陳秉彝,依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主席,依同法第183條第1項、第 207條規定,就股東會之議決事項及董事會之議事,應作成議事錄,並在該議事錄上簽名或蓋章,為從事該業務之人,而陳秉彝並未於98年10月1日10時許,召開股東會,亦未於同日下午2時許,召開董事會,卻因國鼎公司發生退票及拒絕往來之情形,欲藉由新任董事長重新申請開立國鼎公司之支票帳戶,使國鼎公司對外運作正常,高振標竟與陳秉彝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利用不知情之聯興管理顧問公司經理許秀萍,接續在業務上製作之國鼎公司股東會議事錄文書上,登載如附件一所示「選任高振標為董事」之不實內容,及在業務上製作之國鼎公司董事會議事錄文書上,登載如附件二所示「選任高振標為董事長」之不實內容後,再製作國鼎公司董事會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董事長願任同意書、董事辭職書、董事長辭職書、申請書,交由陳秉彝、高振標及不知情之董事林月薰、蔡知明分別蓋印或簽名後,由不知情之許秀萍,於98年10月 2日,持以行使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國鼎公司補選董事、董事長變更登記,使僅有形式審查權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承辦人員,將上開不實之國鼎公司補選董事及董事長變更登記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之董事長、董事名單欄內,足以生損害於國鼎公司其他股東之權益及主管機關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國鼎公司之其他股東竣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竣通公司)、陳怡仁、楊文通、高子博、高子隆、黎淑媚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以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且於審判中已主張詰問該被告以外之人,而未獲詰問的機會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本案證人林月薰、陳韡韡、陳瑋華、蔡知明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已具結,依上說明,本屬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且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其等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高振標,固坦承同意擔任國鼎公司新任董事長,並由陳秉彝製作附件一及附件二所示之國鼎公司股東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再持以辦理國鼎公司董事及董事長變更登記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辯稱:98年10月 1日確實有召開股東會及董事會,補選伊為董事,並選任伊為董事長,伊均有參加開會,且伊在國鼎公司已8、9年,因為公司信用出問題,運作有困難,而伊都在工地,業務最清楚,才請伊當負責人,伊並未從中獲得好處云云。 二、經查,被告與陳秉彝利用不知情之聯興管理顧問公司經理許秀萍,接續製作附件一及附件二所示之國鼎公司股東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暨董事會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董事長願任同意書、董事辭職書、董事長辭職書、申請書等文件,並於98年10月 2日,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國鼎公司補選董事、董事長變更登記,使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承辦人員,將國鼎公司補選董事及董事長變更登記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之董事長、董事名單欄內等情,業經證人許秀萍於99年11月17日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是被告陳秉彝打電話到聯興管理顧問公司,說他們公司董事長有變更,我告訴他,他需要準備辦理的文件,包括公司大小章、董監事身分證影本、開會時間是幾月幾日,我就會把文書(股東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製作好,會有董事會的簽到簿,請他們簽名。附件一及附件二之股東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是我所登打。被告陳秉彝說98年10月 1日他們有開會,他們沒有說開會時間,我是依照經濟部網站上的範例,依照那個時間點下去製作,一定要股東會在前,董事會在後,不一定要上午10時,下午 2時,也可以在同一時間,但是要一前一後就好。國鼎公司並沒有提供董事會簽到簿,是我登打好,讓他們出席的人去親自簽,我再拿去經濟部登記。我不會求證他們有沒有確實開會,有沒有實際到場,經濟部也不會求證」等語(見本院99年度易字第3216號〔下稱本院同案卷〕卷一92至93頁),並有經濟部98年10月2日經授中字第09833187490號函(稿)、國鼎公司股東會議事錄、國鼎公司董事會議事錄文書、國鼎公司董事會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董事長願任同意書、董事辭職書、董事長辭職書、申請書、國鼎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在卷可稽(見國鼎公司案卷影卷二6至7、9至14頁),足堪認定。 三、國鼎公司於98年10月 1日,並未召開股東會及董事會,亦未補選被告為董事及選任被告為董事長: (一)共犯陳秉彝於偵查中具狀表示:「98年10月 1日股東會之召開,依法(公司法第172條第2項)必須於開會前10天通知各股東,因而於98年 9月20日之時,有依法通知各股東出席,且當時之股東係與98年9月3日之股東名冊相同,故有關通知開會之時間點,係與98年9月3日之股東名冊相同」等語(見他卷70頁),惟其所舉之證據即98年9月3日國鼎公司股東名簿,被告並非股東(見他卷77頁)。 (二)被告①於99年7月7日檢察官偵訊中供稱:「(你在98年10月 1日,是誰通知你參加股東會?你有去參加嗎?)我有去參加,我當時是以股東身分參加」、「(你何時取得股份?)我要拿資料看」、「(你當時有多少股份?)這要查一下」、「(你要問陳秉彝才知道是不是?)是」、「(現在持有多少股份?)現在有17%的股份」、「(你17%是誰給你的?)要問陳秉彝」等語(見他卷 245頁筆錄),②於99年12月 8日本院審理中供稱:「(你到底取得國鼎公司多少股份?)陳秉彝跟我口頭承諾,他要給我17%的股份,後來只給我 2%,因為他要維持公司的正常運作,所以變更我為負責人,事實上,從頭至尾都是我在現場負責」、「(陳秉彝說要給你17%,後來實際上只給你2 %的股份,你們之間是什麼樣的關係,為何陳秉彝要給你17%的股份?)我們是10幾年的好朋友,他有困難,我有找朋友幫忙,那是我跟他買的」、「(你跟陳秉彝購買17%的股份,你用多少錢買?)我有一個朋友黃逢村提供資金借給陳秉彝(後來改稱是陳秉彝送我 2%的股權)」、「(你拿到股權,你並沒有付出金錢?)對」等語(見本院同案卷一126至127頁筆錄)。足見被告於檢察官偵訊中對其究竟持有國鼎公司多少股份,毫無所悉,且於本院審理中對其如何取得國鼎公司股份,有無支付對價,前後陳述矛盾,嗣並坦承取得國鼎公司股份並未付出任何金錢。茲被告未付出任何金錢購買股份,也不清楚其究竟持有多少國鼎公司股份,國鼎公司98年9月3日之股東名簿中,被告亦非股東,則被告如何以股東身分參與國鼎公司98年10 月1日之股東會及董事會,顯有疑義。 (三)該98年9月3日之股東名簿上記載國鼎公司之股東,除陳秉彝、林月薰(陳秉彝之母親)、蔡知明(陳秉彝之妹婿)、陳瑋華(陳秉彝之妹妹)、陳韡韡(陳秉彝之子)外,尚有股東陳建全、謝柏曜、陳怡仁(31萬2500股,占總股份12.5%)。而共犯陳秉彝稱:股東陳健全、謝柏曜、陳怡仁於入股之時,已表明純投資之性質,不介入公司經營,開股東會時可以不用通知他們云云,並無證據以實其說。且證人謝孟松於 99年12月8日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你跟陳怡仁是什麼關係?)同學,也是主僱,我是竣通公司的總經理,陳怡仁是董事長」、「(投資的經過請說明?)原先是陳怡仁以個人名義先投資,大概是在97年間6、7月,他們有簽訂合約,陳怡仁以個人簽約時,我都有在場,就是借2500萬元的合約」、「(提示97年7月30 日礦區合作開採及股權讓與契約書,是不是這份合約?)是的,就是這份」、「(陳怡仁一開始是借錢給國鼎公司,還是投資2500萬?)依照合約精神,我們是投資公司,我們是以獲利為前提,礦坑這個行業,我們不熟悉,我們以保守的精神簽訂,合約執行完後,我們必須持有股份,這個合約執行中,陳秉彝並沒有按照合約的精神執行,所以我們在98年時就要求要提前入股。我們簽約時我們就知道陳秉彝在外面的財務不清楚,我們不願意再多投入進去,我們當時是要讓陳秉彝有資金可以處理外面的財務,所以我們在合約裡面明定,兩年之後,我們就合法取得股權。」、「(你們要求提前入股,你們何時向陳秉彝提出?)98年4、5、6月。因為陳怡仁在那個時間點會從新加坡回 來,所以就針對這個案子就到苗栗礦坑現場,跟陳秉彝召開會議,希望他把公司正常營運,如果陳秉彝沒有辦法的話,就提前把股權確認,我們才有辦法再把資金投入,陳秉彝有同意,他同意要把我們應有的股權正式移轉給我們,就是以2500萬元占有國鼎公司12.5%的股份」、「(當天有無簽立書面資料?)有,有簽立一個草約,當時草稿內容並沒有涉及竣通公司,日期是在98年6月16日,股份 要正式入股」、「(簽訂草約後,竣通公司就占有國鼎公司12.5%股份?)不是,這是陳怡仁個人的持股。」、「(陳怡仁個人取得31萬2500股的股權,陳怡仁有沒有表明不介入經營、不參加股東會議的意思?)沒有」等語(見本院同案卷一119至123頁筆錄),並有陳秉彝於97年 7月30日與陳怡仁訂立之礦區合作開採及股權讓與契約書(見他卷95至97頁)、陳秉彝於98年 6月16日與陳怡仁及其他股東簽立之草約(見他卷219頁)等在卷可佐,而該98年6月16日之草約記載:「1.股份之分配:與會計師連絡正式入股事宜,由劉顧問連絡入股事宜。……4.股東一致通過,由陳秉彝管理至98年 6月底,若總料及矽砂仍無法處理出貨,公司由高清涼接手全權管理公司所有事宜」等字樣。足見國鼎公司98年9月3日股東名簿上所以會記載股東陳怡仁持股31萬2500股(占總股份之12.5%),係因陳怡仁在97年7月30日出資2500萬元,並於98年6月16日約定以之入股而來,且在該98年 6月16日之草約中已顯示:限定陳秉彝管理國鼎公司至98年 6月底,若屆時總料及矽料仍無法處理出貨,將由高清涼接管國鼎公司,亦即參與該草約協議之股東(包括陳怡仁),不僅投資國鼎公司,並對國鼎公司的營運、管理至為關心,甚至不排除推派高清涼取代陳秉彝以接管國鼎公司。是陳秉彝謂股東陳怡仁於入股之時,表明純投資之性質,不介入公司經營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而陳秉彝之所以未通知股東陳怡仁參與98年10月1日之股東會,應係根本未召開該股東會之故。 (四)被告雖辯稱98年10月 1日國鼎公司確有召開股東會及董事會,伊均有參加云云,而共犯陳秉彝於99年 5月12日檢察官偵訊中亦供稱:「(在10月 1日股東會出席有那些人?)除了新增的股東外,謝柏曜、陳建全沒有出席,有蔡知明、陳瑋華、林月薰、陳韡韡、還有我跟高振標出席」等語(見他卷 125頁筆錄),惟伊等上開供述與下列證人所證明顯不符: 1.證人陳韡韡於99年6月2日檢察官偵訊中具結證稱:「我任國鼎公司股東,股權的事,都是父母親陳秉彝及洪瑪咪處理,我從來沒有參與。我不知道98年10月 1日自己的股權數是多少,也不知道有轉讓股權給他人,我都交給父母親處理,我沒有參與國鼎公司的事務」等語(見他卷 197頁筆錄)。足見證人陳韡韡並未參與國鼎公司之事務,自無參與98年10月1日之股東會及董事會。 2.證人林月薰①於99年7月7日檢察官偵訊中具結證稱:「(妳有參加98年10月 1日國鼎礦業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東會議?)有」、「(當天出席有誰?)陳秉彝、陳瑋華、蔡知明、洪瑪咪,還有我及高振標、陳韡韡」、「(當天開會討論何事?)一直推薦高振標當負責人」、「(是誰提議的?)當天是陳秉彝提出來的,我們都很贊成」、「(當天除了開股東會,還有開其他會議?)沒有」、「(開會時間是幾點?)大約10點開始」、「(當時開會就直接決定讓高振標擔任負責人?)之前我們就有同意過,所以當天開會就直接提他」、「(當時高振標是以什麼身分出席會議?)我們就是這樣請他來參加」、「(當時他有股東的身分?)有,他有多少股份,我不知道,股權都是兒子在處理」、「(他當時有無董事身分?)我不知道,都是我兒子在用的」、「(國鼎礦業股份有限公司在當天還有開其他會議?)我不知道,我只有參加這個股東會議」、「(開會地點)五權西路幾號我不知道,那個地方是公司的辦公室,在該址的15樓,參與的人都是有股東身分,我們約開30、40分鐘」等語(見他卷229至233頁筆錄),②於99年11月17日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對於妳在偵訊中所言,是否都是屬實?)所言都是屬實,當時檢察官問我,因為公司設址在15樓,所以我以為在15樓開會,實際上都是在 9樓開會,因為電梯按了就上去,我也沒有注意」、「(當時開會時,除了妳到場外,還有何人?)陳韡韡、蔡知明、陳瑋華、我、我兒子、高振標」、「(會議是10時準時開會,會議開多久?)就是大家一起討論,開了 1個多小時。當天開完後,沒有回公司,是在吃午餐前就開完了」、「(當時會議記錄是誰?)陳瑋華」、「(高振標開會當時持有的股份為多少?)我不知道」、「(選任高振標做董事的任期到什麼時候?任期多久?)我不清楚,我年紀大,這些事情我都不知道」、「(妳當天開完會是否和蔡知明一起離開?)同時一起離開」、「(那天到底是開幾種會?)兩種, 1個是股東會,選高振標為董事,再開董事會,選任高振標為董事長」、「(妳說的兩種會議的時間差多久?)接著開會」等語(見本院同案卷一88至90頁筆錄)。足見證人林月薰就98年10月 1日開會地點係在15樓或 9樓?當天是只有開股東會或有開股東會及董事會?到場之人有無包括洪瑪咪?前後陳述自我矛盾。且其謂陳韡韡有出席,也與證人陳韡韡前揭所證不符,其謂當日的會議紀錄是陳瑋華,亦與附件一及附件二所示之紀錄為蔡知明有異。 3.證人陳瑋華於99年7月7日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妳有參加98年10月 1日國鼎礦業有限公司的股東會議?)有」、「(當天出席有誰?)高振標、陳秉彝、蔡知明、林月薰、陳韡韡跟我,共 6人」、「(當天開會討論何事?)討論改選董事的人,沒有討論其他的事。當天我們就選高振標為董事」、「(是誰提議的?)是陳秉彝提議的,為何選高振標,我不清楚」、「(是陳秉彝提議說選高振標為董事,你們就全部同意?)是」、「(妳是何時收到開會通知?)10天前,約 9月20幾號,通知書已經不在」、「(當天除了開股東會,還有開其他會議?)沒有」、「(開會時間是幾點?)忘記了,約10點多」、「(擔任紀錄的人是誰?)蔡知明」、「(當時高振標是以什麼身分出席股東會議?)董事」、「(當時他有股東身分?)我不清楚」、「(妳不清楚他是否有股東身分,為何他可以當董事?)都是陳秉彝在用的,他只是告訴我要改選,通知我來開會」、「(當天開會的地點?)在公司的會議室」、「(開了多久的會?)約20分鐘,只有討論這件事就結束了,其他都是他們在辦的」、「(開會地點)五權西路 9樓的會議室,我認為沙發的地方就是會議室」等語(見他卷233至237頁筆錄)。足見證人陳瑋華就陳韡韡有無參與會議,與證人陳韡韡前揭所述不符,就開會地點之陳述,與證人林月薰於偵查中之證詞,亦相互齟齬,且其證述當日僅有召開國鼎公司股東會,並無召開其他會議,復與附件二所示之國鼎公司董事會議事錄記載不同。 4.證人蔡知明①於99年7月7日檢察官偵訊中具結證稱:「(你有參加98年10月 1日國鼎礦業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東會議?)有」、「(當天出席有誰?)陳秉彝、我、陳瑋華、陳韡韡、林月薰、高振標,我們 6人」、「(當天開會討論何事?)改選董事」、「(是誰提議的?)有文要我們來開會,當天開會是陳秉彝提出來」、「(你是何時收到開會通知?)9月底吧。後來陳秉彝在開會前2天,也有打電話提醒我」、「(你那份通知書還在嗎?)沒有」、「(當天除了開股東會,還有開其他會議?)沒有,當天只是這件事來開會,開完會就回去了,當天我跟陳瑋華一起離開的」、「(林月薰如何離開的?)我不知道,因為陳瑋華是我太太,我們開完會就先走了」、「(何時離開?)11點多」、「(開會時間是幾點?)10點左右」、「(當時高振標是以什麼身分出席會議?)他是董事啊,那天是選他當董事」、「(他在當董事之前,具有其他身分?)我不清楚」、「(他是公司的股東嗎?)我不清楚,我沒有參與公司的經營」、「(當天開會時間約多久?)都是自己人,都在聊天,約開10幾分鐘吧」、「(開會的地點?)在9樓的公司的會議室,那裡我沒有常去,公司的 地址在忠明南路與五權西路」、「(當天開會的主席及記錄是何人?)主席是陳秉彝,記錄是我。當天只有開會改選董事」等語(見他卷237至239頁筆錄),②於99年12月8日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你是國鼎礦業公司的股東?)是的,成立的時候就是,從88、89年開始」、「(持有股份多少?)不清楚。只是掛名而已,我沒有出錢」、「(國鼎公司的開會《股東會、董事會》你是否都有參加?)每次我都有去」、「(98年10月 1日開完會大家一起離開的?)沒有,我和我太太先離開,其他人還留在那邊」、「(你當時的認知當時是開股東會還是董事會?)陳秉彝說要讓高振標當董事,我們就拍拍手同意,因為我沒有參與公司經營,主席說什麼,我們就認同,其實我沒有很注意聽他在說什麼,主席說什麼,我就拍拍手」等語(見本院同案卷一114至118頁筆錄)。足見證人蔡知明就陳韡韡有無參與會議,與證人陳韡韡前揭所述不符,就開完會後並未與林月薰一起離開之陳述,也與證人林月薰在本院之證詞不同。且證人蔡知明只是未出資之掛名股東,並未參與公司經營,竟獲通知參與會議,而實際出資購買股份達12.5%,並有意參與公司營運之股東陳怡仁,卻未予通知開會,實有違常情。 (五)綜上所述,被告對伊究有多少國鼎公司股份所述不一,且未列名98年9月3日國鼎公司股東名簿,而聲稱有參與98年10月 1日股東會及董事會之證人林月薰、陳瑋華、蔡知明,對開會細節證詞相左,對被告有無持股亦毫不清楚,更表示未參與國鼎公司經營,一切聽從陳秉彝安排,參以陳秉彝竟通知林月薰等開會,卻未通知實際出資並有意介入經營之股東陳建全、謝柏曜、陳怡仁開會等情,足認國鼎公司於98年10月 1日,並未召開股東會及董事會,被告前揭所辯,僅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公司法第183條第1項、第207條規定,公司應經股東會、 董事會之決議事項,應作成議事錄,由主席簽名蓋章後,除分發各股東、董事外,尚應報請主管機關為變更事項之登記,可知股東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乃擔任召集人之主席本於業務製作之文書,而非記錄人員可以獨立製作。查陳秉彝為國鼎公司之董事長,依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主席,依公司法第183條第1項、第 207條規定,就股東會之議決事項及董事會之議事,應作成議事錄,並在該議事錄上簽名或蓋章,為從事該業務之人,陳秉彝明知國鼎公司並未於98年10月 1日10時許,召開股東會,亦未於同日下午 2時許,召開董事會,竟利用不知情之許秀萍,接續在業務上製作之國鼎公司股東會議事錄文書上,登載如附件一所示之不實內容,及在業務上製作之國鼎公司董事會議事錄文書上,登載如附件二所示之不實內容,核與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相當。 二、又公司法第 388條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僅形式上審查其是「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則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 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 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陳秉彝利用不知情之許秀萍持登載不實之附件一及附件二等文書,連同國鼎公司董事會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董事長願任同意書、董事辭職書、董事長辭職書、申請書等文件,於98年10月 2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國鼎公司補選董事、董事長變更登記,而為該附件一及附件二登載不實文書之行使,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承辦人員,因而將上開不實之國鼎公司補選董事及董事長變更登記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之董事長、董事名單欄內等,核與刑法第215條、第216條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及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相當。 三、陳秉彝所為上開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足以使主管機關受有對於公司之登記管理失其正確性之損害,使其他股東受有無法行使股東選舉權之損害。而被告與陳秉彝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 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業務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共犯上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屬刑法第31條第 1項之身分共犯)。另被告與陳秉彝利用不知情之許秀萍為上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係間接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犯罪態樣較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與身為國鼎公司負責人之陳秉彝,共同以違法之手段,擅自變更國鼎公司董事長登記,罔顧其他股東權益,雖不足取,惟其動機係在幫助陳秉彝,能為國鼎公司重新申請開立支票帳戶,對外正常運作,惡性不大,且其參與情節尚屬輕微,復未圖得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214條、215條、216條、第55條前段、第 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0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綵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0 日書記官 吳慕先 附件一:【國鼎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議事錄】 ┌────────────────────────────┐ │一、時間:中華民國98年10月1日上午十時 │ │二、場所:本公司會議室 │ │三、出席:代表股份總數1,640,000股,出席率65.6% │ │四、主席:陳秉彝 紀錄:蔡知明 │ │五、報告事項:主席報告本次會議代表已發行股份符合公司法規│ │ 定,宣布開會。 │ │六、討論事項: │ │ 案由:補選董事1人案 │ │ 說明:因業務需要,擬補選董事1人 │ │ 決議:投票結果,由高振標(當選權數 1,640,000)當選為│ │ 董事,任期自即日起至民國101年5月24日止。 │ │七、散會 │ │ │ │主席:陳秉彝 │ │紀錄:蔡知明 │ └────────────────────────────┘ 附件二:【國鼎礦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議事錄】 ┌────────────────────────────┐ │一、時間:中華民國98年10月1日下午二時 │ │二、場所:本公司會議室 │ │三、出席:高振標、林月薰、蔡知明 │ │四、主席:高振標 紀錄:蔡知明 │ │五、報告事項:略 │ │六、討論事項: │ │(一)、選任董事長案: │ │決議:全體出席董事同意通過,由高振標當選為董事長對外代表│ │ 本公司。 │ │七、散會 │ │ │ │ 主席:高振標 │ │ 紀錄:蔡知明 │ └────────────────────────────┘ 附件三:【國鼎公司98年9月23日股東名簿】 ┌──┬─────┬──────────────┬──────┬─────┐ │編號│ 股東姓名 │ 住 址 │ 持有股數 │ 股款金額 │ ├──┼─────┼──────────────┼──────┼─────┤ │ 01 │ 陳秉彝 │臺中縣大肚鄉○街村○○路○段 │ 187,500股 │1,875,000 │ │ │(董事長)│508巷1號 │ │元 │ ├──┼─────┼──────────────┼──────┼─────┤ │ 02 │ 林月薰 │臺中縣大肚鄉○○路○段713巷6 │ 300,000股 │3,000,000 │ │ │ (董事) │號 │ │元 │ ├──┼─────┼──────────────┼──────┼─────┤ │ 03 │ 蔡知明 │臺中縣清水鎮○○○路17巷59弄│ 100,000股 │1,000,000 │ │ │ (董事) │45號 │ │元 │ ├──┼─────┼──────────────┼──────┼─────┤ │ 04 │ 陳瑋華 │臺中縣大肚鄉○○路○段713巷6 │ 100,000股 │1,000,000 │ │ │(監察人)│號 │ │元 │ ├──┼─────┼──────────────┼──────┼─────┤ │ 05 │ 陳韡韡 │臺中縣大肚鄉○街村○○路○段 │ 340,000股 │3,400,000 │ │ │ (股東) │508巷1號 │ │元 │ ├──┼─────┼──────────────┼──────┼─────┤ │ 06 │ 陳建全 │臺北市○○區○○路192巷15弄8│ 85,000股 │850,000元 │ │ │ (股東) │號地下一層之10 │ │ │ ├──┼─────┼──────────────┼──────┼─────┤ │ 07 │ 謝柏曜 │臺中市○○○街48號 │ 125,000股 │1,250,000 │ │ │ (股東) │ │ │元 │ ├──┼─────┼──────────────┼──────┼─────┤ │ 08 │ 陳怡仁 │臺中市○區○○街40巷6號7樓 │ 312,500股 │3,125,000 │ │ │ (股東) │ │ │元 │ ├──┼─────┼──────────────┼──────┼─────┤ │ 09 │ 竣通投資│代表人:陳怡仁 │ │ │ │ │(股)公司│臺中市○○區○○里○○路○段 │ 62,500股 │625,000元 │ │ │ (股東) │111之66號3樓 │ │ │ ├──┼─────┼──────────────┼──────┼─────┤ │ 10 │ 楊文通 │臺中縣大雅鄉○○村○鄰○○路 │ 250,000股 │2,500,000 │ │ │ (股東) │32號 │ │元 │ ├──┼─────┼──────────────┼──────┼─────┤ │ 11 │ 高子博 │臺中市北區平德里4鄰文昌東五 │ 312,500股 │3,125,000 │ │ │ (股東) │街52號 │ │元 │ ├──┼─────┼──────────────┼──────┼─────┤ │ 12 │ 高子隆 │臺中市○○路○段212號6樓之3號│ 300,000股 │3,000,000 │ │ │ (股東) │ │ │元 │ ├──┼─────┼──────────────┼──────┼─────┤ │ 13 │ 黎淑媚 │臺中市○○區○○里○○鄰○○街│ 25,000股 │250,000元 │ │ │ (股東) │211號 │ │ │ ├──┼─────┼──────────────┼──────┼─────┤ │ │ 合 計 │股東13人 │2,500,000股 │25,000,000│ │ │ │ │ │元 │ └──┴─────┴──────────────┴──────┴─────┘ 附件四:【國鼎公司98年10月2日股東名簿】 ┌──┬─────┬──────────────┬──────┬─────┐ │編號│ 股東姓名 │ 住 址 │ 持有股數 │ 股款金額 │ ├──┼─────┼──────────────┼──────┼─────┤ │ 01 │ 陳秉彝 │臺中縣大肚鄉○街村○○路○段 │ 187,500股 │1,875,000 │ │ │(董事長)│508巷1號 │ │元 │ ├──┼─────┼──────────────┼──────┼─────┤ │ 02 │ 林月薰 │臺中縣大肚鄉○○路○段713巷6 │ 300,000股 │3,000,000 │ │ │ (董事) │號 │ │元 │ ├──┼─────┼──────────────┼──────┼─────┤ │ 03 │ 蔡知明 │臺中縣清水鎮○○○路17巷59弄│ 100,000股 │1,000,000 │ │ │ (董事) │45號 │ │元 │ ├──┼─────┼──────────────┼──────┼─────┤ │ 04 │ 陳瑋華 │臺中縣大肚鄉○○路○段713巷6 │ 100,000股 │1,000,000 │ │ │(監察人)│號 │ │元 │ ├──┼─────┼──────────────┼──────┼─────┤ │ 05 │ 陳韡韡 │臺中縣大肚鄉○街村○○路○段 │ 277,500股 │2,775,000 │ │ │ (股東) │508巷1號 │ │元 │ ├──┼─────┼──────────────┼──────┼─────┤ │ 06 │ 陳建全 │臺北市○○區○○路192巷15弄8│ 85,000股 │850,000元 │ │ │ (股東) │號地下一層之10 │ │ │ ├──┼─────┼──────────────┼──────┼─────┤ │ 07 │ 謝柏曜 │臺中市○○○街48號 │ 125,000股 │1,250,000 │ │ │ (股東) │ │ │元 │ ├──┼─────┼──────────────┼──────┼─────┤ │ 08 │ 陳怡仁 │臺中市○區○○街40巷6號7樓 │ 312,500股 │3,125,000 │ │ │ (股東) │ │ │元 │ ├──┼─────┼──────────────┼──────┼─────┤ │ 09 │ 竣通投資│代表人:陳怡仁 │ 125,000股 │1,250,000 │ │ │(股)公司│臺中市○○區○○里○○路○段 │ │元 │ │ │ (股東) │111之66號3樓 │ │ │ ├──┼─────┼──────────────┼──────┼─────┤ │ 10 │ 楊文通 │臺中縣大雅鄉○○村○鄰○○路 │ 250,000股 │2,500,000 │ │ │ (股東) │32號 │ │元 │ ├──┼─────┼──────────────┼──────┼─────┤ │ 11 │ 高子博 │臺中市北區平德里4鄰文昌東五 │ 312,500股 │3,125,000 │ │ │ (股東) │街52號 │ │元 │ ├──┼─────┼──────────────┼──────┼─────┤ │ 12 │ 高子隆 │臺中市○○路○段212號6樓之3號│ 300,000股 │3,000,000 │ │ │ (股東) │ │ │元 │ ├──┼─────┼──────────────┼──────┼─────┤ │ 13 │ 黎淑媚 │臺中市○○區○○里○○鄰○○街│ 25,000股 │250,000元 │ │ │ (股東) │211號 │ │ │ ├──┼─────┼──────────────┼──────┼─────┤ │ │ 合 計 │股東13人 │2,500,000股 │25,000,000│ │ │ │ │ │元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