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智易字第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智易字第2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芬慧 選任辯護人 蕭棋云律師 楊祺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 第3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芬慧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芬慧係址設臺中市○區○○街38巷14弄4號1樓、龍口有限公司(原名龍口粉絲廠)負責人,明知「龍口牌及圖」之商標(註冊號數19087、19088號)係址設臺北市中山區○○○路○段112號9號、龍口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龍口製粉廠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於民國44年6月1日及53年8月1日,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專用期限經延展至104年,於專用期間內,就所指定之用於 粉絲之商品,取得商標權,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限內。竟基於侵害商標權之犯意,未經商標權人龍口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同意,即自不詳時間起,在其公司所販售之粉絲及冬粉等產品外包裝上使用「龍口食品系列」之近似「龍口牌及圖」之註冊商標字樣,致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而以此營利。嗣於98年8月間,經「龍口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發覺 要求李芬慧停止侵害商標權。詎至99年8月間,仍可在市面 上購得上開商品。因認被告涉犯商標法第81條第3款之於同 一商品擅自使用近似註冊商標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佈,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李芬慧涉犯商標法第81條第3款之於同一商品 擅自使用近似註冊商標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代理人蔣文正律師之指述,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88年4月2日(88)公參字第8801286-001號函、龍口有限公司產品包裝袋照片、統一發票、 臺一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函、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2796號刑事判決書、存證信函、告訴人公司產品包裝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9年12月29日(99)智商0305字第09980628420號函,作為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 龍口有限公司負責人,且該公司所生產粉絲及冬粉等產品之外包裝上確曾使用「龍口食品系列」等字樣,然堅決否認有何於同一商品擅自使用近似註冊商標之犯行,辯稱:因為伊公司名稱有龍口2字,才在外包裝上印「龍口食品系列」, 並不是當商標使用;且龍口有限公司於收到龍口食品企業有限公司的律師函後,已將龍口食品系列改成火鍋食品系列等語。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代理人蔣文正律師於偵訊時向 檢察官所為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且其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未經具結,復經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不得作為證據(本院卷一第24頁),亦未經公訴人、被告、辯護人聲請於本院審理中作證,堪認告訴代理人蔣文正律師於偵訊時之陳述,均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所定之例外情形,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自無證據能力。 五、經查: ㈠「龍口及圖」(註冊證號00000000號)及「龍口粉絲及圖」(註冊證號00000000號)商標圖樣,均係龍口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並經核准取得指定使用於粉絲之商標權,現均仍於商標權期間內,此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2紙(他字卷第6、7頁) 、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商標註冊證2紙(他字卷第21、22頁) 在卷可稽。 ㈡被告李芬慧為龍口有限公司負責人,龍口有限公司所生產粉絲及冬粉等產品外包裝上確有使用「龍口食品系列」字樣,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本院卷二第13頁)時,供認無訛,並有龍口有限公司所生產粉絲及冬粉等產品外包裝袋照片3幀 (他字卷第13至15頁)、外包裝袋(置他字卷第183頁證物 袋內)、龍口有限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1紙(他字卷第46頁 )、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本院卷一第97、98頁)在卷可稽 。 ㈢又龍口有限公司所生產之粉絲或冬粉商品外包裝相片,經檢察官囑託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鑑定結果,認為「其粉絲或冬粉商品外包裝之正面左上方或正上方標示的中文『龍口食品系列』,因『食品系列』為說明性文字,是消費者易以起首之『龍口』作為區辨商品來源之主要識別部分之一,與龍口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註冊第19087、19088號『龍口牌及圖』......等商標圖樣相較,二者皆有明顯引人注目之『龍口』2字,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 普通所用之注意,可能會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二者復均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冬粉、粉絲等商品,依行政審查觀點,應有使相關消費者發生混淆誤認之虞。」固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9年12月29日(99)智商0305字第09980628420號函1份(他字卷第151至180頁)在卷可參。 ㈣惟按下列情形,不受他人商標權之效力所拘束:一、凡以善意且合理使用之方法,表示自己之姓名、名稱或其商品或服務之名稱、形狀、品質、功用、產地或其他有關商品或服務本身之說明,非作為商標使用者。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所謂「善意且合理使用之方法」,係指依一般商業交易習慣之普通使用方法,且非作為商標使用者,包括知悉他人商標權存在之合理使用在內。 ⒈龍口有限公司先後於50年1月1日以「銀鍋及圖」(註冊證號00000000號)、72年5月1日以「銀鍋及圖」(註冊證號00000000號)、72年12月16日以「龍及圖」(註冊證號00000000號)、77年12月19日以「銀鍋及圖」(註冊證號00000000號)商標圖樣,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並經核准取得指定使用於冬粉、粉絲等之商標權,此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4紙(他字卷第58、61至63頁)、經 濟部中央標準局商標註冊證4紙(他字卷第66至69頁)附卷 可參。 ⒉依卷附龍口有限公司所生產之粉絲產品外包裝袋(置他字卷第183頁證物袋內)及照片(他字卷第13頁)所示,龍口有 限公司所生產之粉絲產品外包裝上,除左上角有中文橫書「龍口食品系列」字樣外,在上開文字下方,另有中文直書「銀鍋牌」字樣,且「銀鍋牌」等字之字體遠大於「龍口食品系列」等字,於右下方有龍口有限公司註冊取得商標權之「銀鍋及圖樣」商標圖樣,於最下方則有中文橫書「龍口有限公司出品(原龍口粉絲廠)」等字,其字體亦大於左上角之「龍口食品系列」。再依卷附龍口有限公司所生產之冬粉產品外包裝袋(置他字卷第183頁證物袋內)及照片(他字卷 第14、15頁)所示,龍口有限公司所生產之冬粉產品外包裝上,除在最上方中央或右上方有中文橫書「龍口食品系列」字樣外,在上開文字下方之中央處,另有龍口有限公司註冊取得商標權之「龍及圖樣」商標圖樣,於最下方則有中文橫書「龍口有限公司出品(原龍口粉絲廠)」等字,其字體與最上方之「龍口食品系列」相當。 ⒊綜觀龍口有限公司所生產之粉絲、冬粉產品外包裝袋相關文字及圖樣之比例及配置,均於外包裝袋之中央、顯著位置使用該公司註冊取得上開「銀鍋及圖」、「龍及圖」等商標圖樣,並無刻意將「龍口食品系列」之字體放大、加粗而使其顯著,用以吸引公眾注意之情事,復於最下方標示「龍口有限公司出品(原龍口粉絲廠)」等字,明確表示自己之名稱,難認有影射「龍口及圖」、「龍口粉絲及圖」商標之意圖,而屬以符合一般商業交易習慣之普通使用方法,表示自己之名稱,非作為商標使用。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漏未審酌龍口有限公司所生產之粉絲、冬粉產品外包裝袋,係依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善意且合理使用之方法,表示自己之名稱,非作為商標使用乙節,遽為上開鑑定結果,自難採取。 ⒋況且,被告係於89年4月5日始擔任龍口有限公司負責人,此有龍口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本院卷一第97、98頁)附 卷可考。而龍口有限公司早於85 年間所生產之冬粉產品外 包裝袋上,即有「龍口食品系列」字樣,此有照片4幀(本 院卷一第90至93頁)、請款單1紙(本院卷一第94頁)、出 貨單2紙(本院卷一第95頁)在卷可佐。可見被告於擔任龍 口有限公司負責人後,沿用「龍口食品系列」字樣,顯然意在延續龍口有限公司原有之外包裝袋形式,用以標示該等產品為龍口有限公司所生產,則被告主觀上是否確有於同一商品擅自使用近似註冊商標之犯意,亦非無疑。 六、本件公訴人所舉證據,既無法證明被告確有於同一商品擅自使用近似註冊商標之事實,而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於同一商品擅自使用近似註冊商標之犯行,本件既存有合理懷疑,致本院無法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要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按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8 日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