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智易字第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5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智易字第2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昭同 王莉鈞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4677號、第4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昭同、王莉鈞共同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陳昭同處有期徒刑陸月、王莉鈞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均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陳昭同係址設臺中市○區○○路7 號「歐夏鐳服飾店」及址設臺中市西屯區○○○街54號「歐夏雷服飾店」之負責人;王莉鈞則受僱於陳昭同,在上開精明一街54號之「歐夏雷服飾店」擔任店員。陳昭同與王莉鈞均明知「CALVIN KLEIN及圖」、「HERMES及圖」、「JUICY COUTURE」、「ED HARDY 」、「CHANEL及圖」、「MIU MIU」、「BURBERRY及圖」、 「LV及圖」、「GUCCI及圖」、「Dior」等商標圖樣(各商 標資料及註冊/審定號詳如附件所示),業由美商卡文克雷 恩商標信託公司(下稱卡文克雷恩公司)、法商埃爾梅斯國際公司(下稱埃爾梅斯公司)、美商LC授權公司(下稱LC公司)、美商哈地偉有限公司(下稱哈地偉公司,該公司「EDHARDY」商標於96年5月16日至106年5月15日止專屬授權予微風股份有限公司)、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奈兒公司)、盧森堡商普瑞得有限公司(下稱普瑞得公司)、英商布拜里公司(下稱布拜里公司)、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下稱路易威登公司)、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下稱固喜公司)、法商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迪奧公司)等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於專用期間內,就所指定之衣服、服飾、襯衫、上衣、外套、T恤 、內衣、褲子、絲巾、圍巾、手提包、鞋子、帽子等商品,取得商標專用權,現仍在專用期限內。陳昭同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99年6月間,以服飾每件新臺幣 (下同)60元至800元不等、圍巾及絲巾每條300元至450元 不等、帽子每頂400元、包包1個1,000元、拖鞋每雙400元至480元不等之價格,向臺北市松山區五分埔商圈之不詳商家 販入未經上揭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而與商標權人所生產或授權製造之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前揭註冊商標之服飾、絲巾、圍巾、帽子、包包、拖鞋等仿冒商標商品後;旋自99年7月間起,在其所經營之上開2家服飾店內,公開陳列前揭仿冒商品,以附表一、二被告出售價格欄所示之價格,販賣予不特定之顧客;並自99年10月7日起,僱用 王莉鈞在上開精明一街54號之「歐夏雷服飾店」負責店內商品上架、銷售等事宜,而與王莉鈞共同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聯絡,在該店內陳列並販賣前揭仿冒商品,迄於99年11月16日,已賣出約70件之仿冒服飾。嗣於99年11月16日下午3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在陳昭同所經營之上開2家服飾店查獲,並分別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仿冒商品。 二、案經卡文克雷恩公司、埃爾梅斯公司、LC公司、微風股份有限公司、香奈兒公司、普瑞得公司、布拜里公司、迪奧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故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再按92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已酌採英美法系之傳聞法則,於第159 條第1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用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而本法所規定傳聞法則之例外,其中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時,原則上當能遵守法定程式,且被告以外之人如有具結能力,仍應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故於第159條之1第2 項明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基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依第159條之2規定,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或於審判中有第159條之3所列死亡等原因而無法或拒絕陳述之各款情形之一,經證明其調查中所為陳述絕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亦例外地賦與證據能力。是所謂「顯有不可信性」、「相對特別可信性」與「絕對特別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9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公訴人、被告陳昭同、王莉鈞對於本院就後述實體部分所引之證人證詞、書證內容及扣案物等,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證據能力,猶未對之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本院審酌其等之內容、或取得之方式,均無不法取得或有違法取供之情事,亦均適宜為本案證據,依前開說明,就後述實體部分所引之證人證詞、書證內容及扣案物等,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昭同、王莉鈞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代理人賴麗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二人所販售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香奈兒公司、MIU MIU及布拜里公司之商品均係仿冒上開公司之商品等經 過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陳昭同違反商標法查扣物清冊(查獲地點:精明一街54號)卡文克雷恩商標信託公司(CALVIN KLEINTRADEMARK TRUST)提出之經濟部智 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註冊簿查詢結果明細、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簿、扣案樣品鑑定報告正本暨彩色照片、埃爾梅斯國際(HERMES INTERNATIONAL)、LC授權股份有限公司(L.C.LICENSING,INC)及微風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經 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鑑定報告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7年10月14日(97)智商0840字第09780466420號 函及97年10月2日(97)智商0840字第09780452170號函、鑑定報告書3份、授權書及委託書、告訴代理人賴麗玉提出之 瑞士商香奈兒公司(CHANEL)、盧森堡普瑞得公司(繆繆MIU MIU)、英商布拜里公司(BURBERRY)之授權書、委任狀 、鑑定證明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及固喜歡固喜公司在臺授權代表趙俊堯提出之鑑定證明書、GUCCI鑑定證明書、中英文授權書及經濟 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歐夏雷服飾店」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歐夏雷服飾店開立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OSYARE名片正反面影本、現場搜索照片(精明一街54號)及仿品照片(尊賢街7號17樓)、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陳昭 同違反商標法查扣物清冊(大隆路7號)、卡文克雷恩商標 信託公司(CALVIN KLEIN TRADEM ARK TRUST)提出之經濟 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註冊簿查詢結果明細、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簿、扣案樣品鑑定報告暨彩色照片、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CHRISTIANDIOR COUTURE S.A.)、埃爾梅斯國際(HERMES INTERNATIONAL)、LC授權股份有限公司(L.C.LICENSING, INC)及微風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鑑定報告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7年10月14日(97)智商0840字第09780466420號函及97年10月2日(97)智商0840字第09780452170 號函、鑑定報告書4份、授權書及委任書、告訴代理人賴麗 玉提出之瑞士商香奈兒公司(CHANEL)、盧森堡普瑞得公司(繆繆MIU MIU)、英商布拜里公司(BURBERRY)之委任狀 、鑑定證明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服務、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及固喜歡固喜公司在臺授權代表趙俊堯提出之鑑定證明書、GUCCI鑑定證明書、中英文授權書及經濟部 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歐夏鐳服飾店」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OSYARE名片正反面影本、搜索現場照片(大隆路7號)及仿品照片(尊賢街7號17樓)、告訴代理人賴麗玉100年3月2日提出之扣案物品照片、扣押物品清單(100保1085)、告訴代理人賴麗玉100年3月2日提出之扣案物品照 片等在卷可佐(見保二㈠㈡警字卷第0000000000號卷第6頁 、第16至17頁、第31至50頁、第52至64頁、第67至73頁、第76至88頁、第89至92頁、第95至101頁、保二㈠㈡警字第1000000782號卷第6頁、第13至14頁、第20至37頁、第39至55頁、第58至62頁、第65至76頁、第77至80頁、第82至87頁、100年度偵字第4677號卷第21至23頁、第27頁、第59頁、第62 至65頁、100年度偵字第4683號卷第22至25頁),及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物扣案可憑,堪信被告二人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 權之商品罪。被告二人以一行為同時侵犯如附表一、二所示美商卡文克雷恩商標信託公司、法商埃爾梅斯國際公司、美商LC授權公司、微風股份有限公司、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盧森堡商普瑞得有限公司、英商布拜里公司、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法商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等之權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被告陳昭同、王莉鈞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除侵蝕商標權人之合法權益,更罔顧消費大眾之權利,惟念其等犯罪後,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悔意殷殷,其犯罪後之態度尚佳,及被告陳昭同為歐夏雷服飾店之經營者、被告王莉鈞僅係員工,且被告二人與告訴人卡文克雷恩商標信託公司、LC授權股份有限公司、微風股份有限公司、克麗絲汀高巧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有卷附卡文克雷恩商標信託公司100年4月20日刑事陳報狀、本院100年度中調 字第1066號、第1067號、第1068號調解筆錄及告訴代理人賴麗玉所提出之呈報狀可參,暨公訴人據以請求就被告陳昭同量處有期徒刑6月、被告王莉鈞量處有期徒刑3月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係被告二人違反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販賣之仿冒商標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被告陳昭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最近一次經法院論罪科刑執行完畢之紀錄,係於87年間,因違反公平交易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 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於88年7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被告王莉鈞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王莉鈞之身分為學生,僅為籌措學費而在服飾店打工賺取微薄薪資,乃至於一時失慮,始罹刑章,被告二人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悔意不輟,並與告訴人卡文克雷恩商標信託公司、LC授權股份有限公司、微風股份有限公司、克麗絲汀高巧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告訴人卡文克雷恩商標信託公司、香奈兒公司、普瑞得公司、布拜里公司均向本院表示願給被告二人自新機會,有卡文克雷恩商標信託公司100年4月20日刑事陳報狀、本院100年度中調字第1066號、第1067號、第1068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50頁)在卷可參,本院綜合審 酌上情,認被告陳昭同、王莉鈞經此審理及判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 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74條第1項第2款、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8 日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世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紀俊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81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83條 犯前 2 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 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一:臺中市○區○○路7號「歐夏鐳服飾店」查扣物品 ┌──┬───────────┬───┬──────┬──────────────┐ │編號│仿冒品種類及名稱 │數 量│被告出售價格│ 商標權人或商標專屬被授權人 │ ├──┼───────────┼───┼──────┼──────────────┤ │ 1. │JUICY CIUTURE 泳褲 │ 2件 │每件590元 │LC授權公司 │ │ │ │ │ │L.C.LICENESING ,ING │ ├──┼───────────┼───┼──────┼──────────────┤ │ 2. │ED HARDY 泳衣 │ 4件 │每件590元 │微風股份有限公司 │ ├──┼───────────┼───┼──────┼──────────────┤ │ 3. │ED HARDY 泳褲 │ 4件 │每件590元 │微風股份有限公司 │ ├──┼───────────┼───┼──────┼──────────────┤ │ 4. │CK 內褲 │ 46件 │每件190元 │卡文克雷恩商標信託公司 │ │ │ │ │ │CAVIN KLEIN TRADEMARK TRUST │ ├──┼───────────┼───┼──────┼──────────────┤ │ 5. │CK 內衣 │ 10件 │每件290元 │卡文克雷恩商標信託公司 │ │ │ │ │ │CAVIN KLEIN TRADEMARK TRUST │ ├──┼───────────┼───┼──────┼──────────────┤ │ 6. │MIU MIU 絲巾 │ 2條 │每條1,000元 │盧森堡普瑞得公司 MIU MIU │ ├──┼───────────┼───┼──────┼──────────────┤ │ 7. │GUCCI 絲巾 │ 1條 │每條1,000元 │固喜歡固喜公司 │ │ │ │ │ │GUCCIO GUCCI S.p.A │ ├──┼───────────┼───┼──────┼──────────────┤ │ 8. │DIOR 絲巾 │ 1條 │每條1,000元 │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 │ │ │ │ │CHRISTIAN DIOR COUTURE S.A. │ ├──┼───────────┼───┼──────┼──────────────┤ │ 9. │HERMES 絲巾 │ 3條 │每條1,000元 │埃爾梅斯國際 │ │ │ │ │ │HERMES INTERNATIONAL │ ├──┼───────────┼───┼──────┼──────────────┤ │ 10.│CHANEL 絲巾 │ 8條 │每條1,000元 │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 │ │ │ │ │ │CHANEL SARL │ ├──┼───────────┼───┼──────┼──────────────┤ │ 11.│MIU MIU 上衣 │ 3件 │每件800元 │盧森堡普瑞得公司 MIU MIU │ ├──┼───────────┼───┼──────┼──────────────┤ │ 12.│CHANEL 上衣 │ 3件 │每件980元 │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 │ │ │ │ │ │CHANEL SARL │ ├──┼───────────┼───┼──────┼──────────────┤ │ 13.│LV 襯衫 │ 3件 │每件980元 │LOUIS VUITTON MALLETIER │ │ │ │ │ │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 │ ├──┼───────────┼───┼──────┼──────────────┤ │ 14.│LV 帽T │ 1件 │每件800元 │LOUIS VUITTON MALLETIER │ │ │ │ │ │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 │ ├──┼───────────┼───┼──────┼──────────────┤ │ 15.│ED HARDY 衣服 │ 46件 │每件1,200元 │微風股份有限公司 │ ├──┼───────────┼───┼──────┼──────────────┤ │ 16.│ED HARDY 帽子 │ 12頂 │每頂980元 │微風股份有限公司 │ ├──┼───────────┼───┼──────┼──────────────┤ │ 17.│CHANEL 拖鞋 │ 6雙 │每雙1,000元 │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 │ │ │ │ │ │CHANEL SARL │ ├──┼───────────┼───┼──────┼──────────────┤ │ 18.│JUICY COUTURE 拖鞋 │ 8雙 │每雙1,000元 │LC授權公司 │ │ │ │ │ │L.C.LICENESING ,ING │ ├──┴───────────┼───┼──────┴──────────────┤ │ 合計│163件 │ │ └──────────────┴───┴─────────────────────┘ 附表二:臺中市西屯區○○○街54號「歐夏雷服飾店」查扣物品┌──┬───────────┬───┬──────┬──────────────┐ │編號│仿冒品種類及名稱 │數 量│被告出售價格│ 商標權人或商標專屬被授權人 │ ├──┼───────────┼───┼──────┼──────────────┤ │ 1. │CHANEL 拖鞋 │ 10雙 │每雙1,000元 │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 │ │ │ │ │ │CHANEL SARL │ ├──┼───────────┼───┼──────┼──────────────┤ │ 2. │JUICY COUTURE 拖鞋 │ 10雙 │每雙1,000元 │LC授權公司 │ │ │ │ │ │L.C.LICENESING ,ING │ ├──┼───────────┼───┼──────┼──────────────┤ │ 3. │ED HARDY 泳衣 │ 2件 │每件590元 │微風股份有限公司 │ ├──┼───────────┼───┼──────┼──────────────┤ │ 4. │ED HARDY 泳褲 │ 1件 │每件590元 │微風股份有限公司 │ ├──┼───────────┼───┼──────┼──────────────┤ │ 5. │ED HARDY 帽子 │ 8頂 │每頂980元 │微風股份有限公司 │ ├──┼───────────┼───┼──────┼──────────────┤ │ 6. │ED HARDY 衣服 │ 35件 │每件1,200元 │微風股份有限公司 │ ├──┼───────────┼───┼──────┼──────────────┤ │ 7. │ED HARDY 外套 │ 1件 │每件1,680元 │微風股份有限公司 │ ├──┼───────────┼───┼──────┼──────────────┤ │ 8. │CK 內褲 │ 44件 │每件190元 │卡文克雷恩商標信託公司 │ │ │ │ │ │CAVIN KLEIN TRADEMARK TRUST │ ├──┼───────────┼───┼──────┼──────────────┤ │ 9. │CK 內衣 │ 15件 │每件290元 │卡文克雷恩商標信託公司 │ │ │ │ │ │CAVIN KLEIN TRADEMARK TRUST │ ├──┼───────────┼───┼──────┼──────────────┤ │ 10.│MIU MIU 絲巾 │ 2條 │每條1,000元 │盧森堡普瑞得公司 MIU MIU │ ├──┼───────────┼───┼──────┼──────────────┤ │ 11.│GUCCI 絲巾 │ 2條 │ │固喜歡固喜公司 │ │ │ │ │每條1,000元 │GUCCIO GUCCI S.p.A │ ├──┼───────────┼───┼──────┼──────────────┤ │ 12.│CHANEL 絲巾 │ 6條 │每條1,000元 │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 │ │ │ │ │ │CHANEL SARL │ ├──┼───────────┼───┼──────┼──────────────┤ │ 13.│BURBERRY 圍巾 │ 2條 │每條780元 │英商布拜里公司 │ │ │ │ │ │BURBERRY LIMITED │ ├──┼───────────┼───┼──────┼──────────────┤ │ 14.│LV 絲巾 │ 1條 │每條1,000元 │LOUIS VUITTON MALLETIER │ │ │ │ │ │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 │ ├──┼───────────┼───┼──────┼──────────────┤ │ 15.│HERMES 絲巾 │ 2條 │每條1,000元 │埃爾梅斯國際 │ │ │ │ │ │HERMES INTERNATIONAL │ ├──┼───────────┼───┼──────┼──────────────┤ │ 16.│MIU MIU 長袖上衣 │ 2件 │每件800元 │盧森堡普瑞得公司 MIU MIU │ ├──┼───────────┼───┼──────┼──────────────┤ │ 17.│MIU MIU 背心 │ 2件 │每件580元 │盧森堡普瑞得公司 MIU MIU │ ├──┼───────────┼───┼──────┼──────────────┤ │ 18.│JUICY COUTURE 包包 │ 1個 │每個2,280元 │LC授權公司 │ │ │ │ │ │L.C.LICENESING ,ING │ ├──┴───────────┼───┼──────┴──────────────┤ │ 合計 │146件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