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智易字第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0 年 10 月 11 日
  • 法官
    簡璽容

  • 被告
    黃國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智易字第7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文 選任辯護人 劉惠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 第14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國文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前段之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光碟共拾貳盒(每盒叁片光碟,共叁拾陸片),均沒收之。 犯 罪 事 實 一、黃國文明知如附表所示之錄音著作,分別係環球國際唱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球公司)、華納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納公司)、臺灣索尼音樂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索尼公司)、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滾石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物,非經該等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竟基於散布、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及持有侵害著作財產權光碟重製物之集合犯意,自民國100年4月間某日起,在臺中市○區○○街第三市場之B16攤位內,公開陳列如附表所示之非法 重製光碟,並以每盒(每盒3片光碟裝)新臺幣(下同)300元至350元不等之價格,販售予不特定人牟利,而侵害上開 著作權人之著作財產權。嗣於同年6月26日中午12時25分許 ,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非法重製光碟共12盒(每盒3片光碟,共36片)。 二、案經環球公司、華納公司、索尼公司、滾石公司委由朱晉輝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而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查本件被告之辯護人爭執告訴代理人朱晉輝於100年6月26日警詢中指述之證據能力,經本院依檢察官聲請傳喚告訴代理人朱晉輝到庭為證,核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與其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規定,其於警詢中之陳述自無例外得作為證據之情事,是告訴代理人於警詢中之指述自不得引為本件之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下列其餘引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及書證,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該等卷證資料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本院復審酌相關證據之製成、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上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而按錄影機、照相機攝錄之影像,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其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上引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錄音、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相 類之證物可為證據者,審判長應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聲音、影像、符號或資料,使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乃就新型態證據之開示、調查方法而為之規定;所謂「以適當之設備,顯示」,通常以勘驗為之,其重在辨別錄音、錄影內容之真實性。經查,本件卷附之採證照片,均係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本件案發情形為忠實、正確之紀錄,且係由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非經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並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關連性,復經本院當庭提示,且予當事人、辯護人辯明之機會,均已依法踐行相關之法定調查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四)另本案於被告所經營之上開攤位內所扣得如附表所示之光碟,均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而該等扣案物,係依法定程序合法所扣得,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並業經依法踐行其調查程序,當亦具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國文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據告訴代理人朱晉輝於本院審理時、證人即查獲本案警員郭志弘、鄭光甫於本院審理時,均結證明確,復有財團法人臺灣唱片出版事業基金會鑑識書1 紙、盜版音樂光碟鑑識及侵權價值估算書1紙、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9張在卷足參,且有如附表所示光碟12盒扣案可資佐證 ,堪認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二)被告雖曾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何販賣非法重製光碟之犯行,辯稱:伊自100年4月間起,即未再擺攤販賣光碟,上開攤位係由伊妻權智蘭所負責云云,然此不惟與其於警、偵訊中之陳述不符,且其確有經營上開攤位乙情,已據證人即與被告同在上址擺攤之攤商宋俊傑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參以證人即警員郭志弘、鄭光甫於本院審理時亦均結證略以:伊等佯裝為顧客前往查緝時,係由被告告知伊等扣案光碟之販售價格等語,顯見被告此部分翻異所辯,並非屬實,不足採信。再被告另辯稱:扣案光碟係自大陸地區合法店家所購得,伊並不知悉係非法重製之光碟云云,惟查如附表所示之音樂光碟,若係正版品,每片市價約為350元,有卷附之財團法人臺灣唱片出版事業基金會盜版 音樂光碟鑑識及侵權價值估算書1紙可按,然依被告於偵 查中所供:扣案光碟每盒進價約180元,一盒有3片,每盒售價約300至350元等語,足認被告販售扣案光碟之售價,每片平均約為100至117元不等,顯低於市場行情甚多;參以如附表所示光碟,均係知名唱片公司所有之錄音著作,有一定之行銷通路及固定之市場價格可循,被告既以販售影音光碟為業,且自承亦有向合法商家購買正版品販售等情,對其以顯不合理之低價,自盜版品猖獗之大陸地區所購得之如附表所示光碟之來源,豈會全然毫無所疑?況其前已曾於100年3月間,因販售購自大陸地區商家之「2010年春節聯歡晚會」之非法重製光碟,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0年度智易字第2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且諭知緩刑2年確定,此業據本院調閱100年度智易字第21號全卷核閱屬實,並有該案宣示判決筆錄可按,益徵被告對其以低價,自大陸地區所購得如附表所示光碟係非法重製光碟乙節,應已明知,堪認被告此部分所辯亦屬無據,委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翻異所辯均係飾卸之詞,均無可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確有販售非法重製音樂光碟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之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罪。其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及持有侵害著作財產權重製光碟之低度行為,為其散布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故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為刑法評價上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應僅成立一罪。且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業經修正刪除,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其修正理由說明四並載明「至連續犯之規定廢除後,對於部分習慣犯,例如竊盜、吸毒等犯罪,在實務運用上應可參考德、日等國之經驗,委由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等語。被告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佈前揭非法重製光碟之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是此等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佈之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被告以一散布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所示公司之著作財產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未能尊重著作權人之智慧財產權,咨意散佈非法重製之光碟,嚴重損及著作權人之權益,並破壞我國致力於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實不宜輕縱,且被告前已曾2 次因販賣非法重製光碟為警查獲,並甫經判刑確定,有其前科紀錄可按,其竟猶不知悔改,再次為本件販賣非法重製光碟之犯行,顯有漠視法紀之情,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其為警所查扣非法重製光碟數量尚非甚鉅,因而所獲得之利益尚屬有限,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之生活狀況(參其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非法重製光碟12盒,合計共36片,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諭知沒收。 (三)另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已三度販賣非法重製光碟而為警查獲,其所為已嚴重損及著作權人之權益,並破壞我國之國際形象,且有漠視法紀,不知悔改之情,是其所為在客觀上已難認會引起一般同情;況被告犯後猶一度飾詞以辯,且迄今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是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亦無從認有何顯可憫恕之處。從而,按諸前揭判例意旨,本件尚難認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是辯護人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應處之刑,自難認有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前段、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簡璽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萬元以上 75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 6 月以上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 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 87 條第 4 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附表: ┌──┬─────┬──┬────────┬──────────────┐ │編號│非法重製音│數量│ 被侵害歌曲名稱 │ 著 作 財 產 權 人 │ │ │樂光碟名稱│(每│ │ │ │ │ │盒3 │ │ │ │ │ │片)│ │ │ ├──┼─────┼──┼────────┼──────────────┤ │ 1 │刀郎 │3盒 │2002年的第一場雪│環球國際唱片股份有限公司 │ ├──┼─────┼──┼────────┼──────────────┤ │ 2 │費玉清 │1盒 │千里之外 │華納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 │ ├──┼─────┼──┼────────┼──────────────┤ │ 3 │張信哲 │1盒 │愛如潮水 │台灣索尼音樂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 │ 4 │蕭敬騰 │1盒 │王妃 │華納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 │ ├──┼─────┼──┼────────┼──────────────┤ │ 5 │張學友 │1盒 │吻別 │環球國際唱片股份有限公司 │ ├──┼─────┼──┼────────┼──────────────┤ │ 6 │王傑 │1盒 │一場遊戲一場夢 │華納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 │ ├──┼─────┼──┼────────┼──────────────┤ │ 7 │黃品源 │1盒 │小薇 │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 │ ├──┼─────┼──┼────────┼──────────────┤ │ 8 │周華健 │1盒 │愛相隨 │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 │ ├──┼─────┼──┼────────┼──────────────┤ │ 9 │孫楠 │1盒 │美麗的神話 │華納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 │ ├──┼─────┼──┼────────┼──────────────┤ │ 10 │潘美辰 │1盒 │我想有個家 │華納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智易…」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