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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智易字第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1 年 09 月 14 日
  • 法官
    鄭舜元

  • 被告
    茅中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智易字第8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茅中威 選任辯護人 洪條根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 偵字第4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茅中威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鬼太鼓‧臺北2008」盜版光碟捌片、「2010年春節聯歡晚會」盜版光碟壹片,均沒收。 被訴妨害公務執行部分,無罪。 事 實 一、茅中威明知「鬼太鼓‧臺北2008」、「2010年春節聯歡晚會」之視聽著作,分別由日本鬼太鼓座株式會社(下稱日本鬼太鼓公司)、大陸地區中國國際電視總公司(下稱中國央視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且依我國著作權法第4條第2款規定及自民國91年1月1日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生效之世界貿易組織(WTO)協定附錄「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均係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視聽著作,迄今均尚在著作權存續時間之內,其中,「鬼太鼓‧臺北2008」之視聽著作並專屬授權新鶴鳴影視有限公司(下稱新鶴鳴公司)在臺灣享有著作財產權,非經上開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侵害其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復明知其於99年9月間,在大陸地區廣東省珠海市,以 每片人民幣20元之價格,向不詳商店所購入之「鬼太鼓‧臺北2008」、「2010年春節聯歡晚會」光碟,均係未經上開著作權人同意或授權而重製之盜版光碟,竟基於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之犯意,於100年2月20日上午某時許,在其所承租之臺中市○○區○○路與東光路口跳蚤市場編號120、121攤位上,公開陳列上開盜版光碟重製物,欲以每片新臺幣(下同)150元之價格,販賣予不特 定人。嗣經新鶴鳴公司法務人員洪英展喬裝顧客於同日上午8時許,在上開跳蚤市場攤位上,以150元之價格,購得上開「2010年春節聯歡晚會」光碟1片,認係盜版光碟重製物而 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上午11時許,在上開攤位當場查獲,並扣得「鬼太鼓‧臺北2008」盜版光碟8片、「2010年春節 聯歡晚會」光碟1片,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鶴鳴公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洪英展於警詢時之證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言詞係由證人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並無非法取證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應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二、訊據被告茅中威固坦承確於100年2月20日上午,在其所承租臺中市○○區○○路與東光路口跳蚤市場內編號120、121攤位上,擺設光碟販賣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之犯行,辯稱:伊係為降低進貨成本,始在大陸地區廣東省購買扣案光碟,該等光碟包裝精美,伊不知道是非法重製;扣案光碟縱屬非法重製物,亦應有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4款之適用,應屬同法第91條之1第3項但書規定之例外情形,而須告訴乃論;扣案「2010春節聯歡晚會」光碟1片,非伊所販賣,伊不知 從何而來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0年2月20日上午,在其所承租臺中市○○區○○路與東光路口跳蚤市場內編號120、121攤位,公開陳列光碟販賣,嗣經新鶴鳴公司法務人員洪英展喬裝顧客於同日上午8 時許,在上開跳蚤市場攤位上,以150元之價格,購得上開 「2010年春節聯歡晚會」光碟1片,再經警於同日上午11時 許,在上開攤位當場查獲,並扣得「鬼太鼓‧臺北2008」盜版光碟8片、「2010年春節聯歡晚會」光碟1片,此經證人洪英展於警詢(警卷第3至7頁)時,證述明確,並有扣押筆錄1份(警卷第21至2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警卷第27頁)、現場照片4幀(警卷第77至79頁)、現場蒐證光碟1片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㈡「鬼太鼓‧臺北2008」及「2010年春節聯歡晚會」之視聽著作,分別係由日本鬼太鼓公司及中國央視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迄今均尚在著作權存續時間之內,其中,「鬼太鼓‧臺北2008」並專屬授權新鶴鳴公司在臺灣享有著作財產權,且扣案之「鬼太鼓‧臺北2008」光碟8片及「2010年春節聯歡 晚會」光碟1片,均係未經上開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之 盜版光碟重製物,此經證人洪英展於警詢(警卷第3至7、19頁)時,證人即新鶴鳴公司版權部經理黃水慶於本院審理(本院卷第155至158頁)時,分別證述綦詳,並有「2010年春節聯歡晚會」錄影節目審查合格證明書、中國央視公司授權書、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各1份(警卷第 53至63頁)、華采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101年3月19日函及隨函檢送之授權文件1份(本院卷第144、145頁及證物袋) 、版權合約書1紙(他字卷第6頁)、授權信函1紙(本院卷 第171頁)在卷可佐。再者,扣案「2010年春節聯歡晚會」 、「鬼太鼓‧臺北2008」光碟,及洪英展所提出正版「2010年春節聯歡晚會」、「鬼太鼓‧臺北2008」光碟,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⒈扣案「2010春節聯歡晚會」光碟正面字體為簡體文字,背面細目均為繁體文字。⒉扣案「鬼太鼓‧臺北2008」光碟正、反面均為繁體文字。背面下方載有總經銷新鶴鳴有限公司。⒊洪英展所提供正版「鬼太鼓‧臺北2008」光碟,光碟曲目係印製在背面右側,而扣案「鬼太鼓‧臺北2008」光碟,光碟曲目係印製在背面左側。⒋洪英展所提供正版「2010年春節聯歡晚會」光碟,正面為繁體文字,背面曲目編排及字體與扣案「2010年春節聯歡晚會」光碟均不同。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紙(本院卷第77頁背面)、「2010年 春節聯歡晚會」正版光碟及光碟封面照片6幀(警卷第65、67頁,本院卷第201、202、205、206頁)、扣案「2010年春 節聯歡晚會」盜版光碟及光碟封面照片4幀(警卷第69、71 頁,本院卷第98、99頁)、「鬼太鼓‧臺北2008」正版光碟及光碟封面照片2幀(本院卷第203、204頁)、扣案「鬼太 鼓‧臺北2008」盜版光碟及光碟封面照片6幀(警卷第73至75頁,本院卷第99至101頁)在卷可佐。 ㈢我國自91年1月1日正式加入「世界貿易組織」(WTO),依 「世界貿易組織協定(WTO Agreement)」所包含之「與貿 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第9條第1項及「保護 文學及藝術著作之伯恩公約(The Berne Convention for the Protection of Literary and Artistic Works)」第3 條規定,我國對於同屬世界貿易組織會員國國民之著作,應加以保護。而日本及中國均為世界貿易組織之會員國,則本件日本及中國公司之視聽著作,依著作權法第4條第2款規定,均屬受我國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合此敘明。 ㈣被告雖辯稱:伊係為降低進貨成本,始在大陸地區廣東省購買扣案光碟,該等光碟包裝精美,伊不知道是非法重製云云。然經本院當庭勘驗之結果,扣案「2010春節聯歡晚會」及「鬼太鼓‧臺北2008」光碟,與正版「2010年春節聯歡晚會」及「鬼太鼓‧臺北2008」光碟,其等外包裝字體、曲目編排及印製位置,均有顯著不同,業如前述。再者,扣案盜版光碟係被告以每片人民幣20元之價格,在大陸地區廣東省珠海市所購得一節,迭經被告於警詢(警卷第13頁)、偵訊(偵字卷第27頁)、本院審理(本院卷第187頁)時,供述明 確,然扣案「鬼太鼓‧臺北2008」光碟外包裝中文說明完全使用繁體文字,而未使用大陸地區通用之簡體文字,而扣案「2010春節聯歡晚會」光碟正面字體雖為簡體文字,背面細目竟均為繁體文字,顯與在大陸地區合法重製、販賣,理應使用大陸地區通用之簡體文字之常情有違。又扣案「鬼太鼓‧臺北2008」光碟外包裝背面印有「總經銷新鶴鳴影視有限公司」、「臺北縣汐止市○○路○段196之5號6樓」等文字 ,倘若該光碟係經合法重製並由臺灣總經銷新鶴鳴公司在臺灣銷售後,再出口至大陸地區,豈有可能以每片人民幣20元(約合新臺幣90元)之低價,在大陸地區廣東省珠海市銷售。況且,被告前因於98年間自大陸地區廣東省購入盜版光碟,並於99年2月初某日販賣盜版光碟,而犯著作權法第91條 之1第3項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以及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智易字第4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嗣經上訴,再由智慧財 產法院以100年度刑智上易字第63號駁回上訴,另宣告緩刑4年確定,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各1份(本院卷第8至11、44至47頁)在卷可佐,則其對於大陸地區廣東省珠海市不詳商店所販賣光碟是否為盜版光碟乙事,自會加以特別注意,且被告長期以販賣光碟為業,對於所購入光碟究為正版或盜版,較一般人亦應有更高之辨識能力,而扣案「2010年春節聯歡晚會」、「鬼太鼓‧臺北2008」光碟外包裝之文字說明,既有上開明顯悖離常情之處,被告豈會全然未覺,竟猶以每片人民幣20元之低價購入,是其對於扣案「2010年春節聯歡晚會」、「鬼太鼓‧臺北2008」光碟確為盜版光碟一節,自難諉為不知。被告上開抗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㈤被告另辯稱:扣案光碟縱屬非法重製物,亦應有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4款之適用,應屬同法第91條之1第3項但書規定之例外情形,而須告訴乃論云云。惟按我國著作權法於82年間,為因應臺美著作權談判,應美方之要求,於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4款增列:「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者,視為侵害著作權」,明定「真品」不得輸入,輸入者視為侵害著作權,並於著作權法第87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為供輸入者個人非散布之利用或屬入境人 員行李之一部分而輸入著作原件或一定數量重製物者,不適用前條規定」,參酌此二法條之文義,著作權法第87條第1 項第4款之視為侵害著作權情形,應係針對「輸入者」而言 ,「輸入者」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真品」,始視為侵害著作權(最高法院88年度臺非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4款所謂「視為侵害著作權」,係指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合法重製「真品」之情形,並不包含輸入非法重製之盜版品在內。再者,輸入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或製版權人授權重製之重製物或製版物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3款固有明文,然同法第93條第3款既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三、以第87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5款或第6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但第91 條之1第2項及第3項規定情形,不在此限。」自該條款但書 規定可知,行為人有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之情形者,即無同法第93條第3款處罰規定之適用,應逕依同法第91條之1第3項規定論處(智慧財產法院100年度刑智上易字第6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大陸地區輸入非法重製之扣案盜版光碟後,復於上開時間、地點,在其所承租攤位,意圖販賣而公開陳列扣案盜版光碟,既已該當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罪,按諸前揭說明,即無著作權法第93條第3款之以第87條 第1項第3款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罪之適用。被告此部分抗辯,容有誤會,自難採取。 ㈥被告雖曾辯稱:扣案「2010春節聯歡晚會」光碟1片,非其 所販賣,伊不知從何而來云云。惟證人洪英展於警詢時即證稱:「(你如何知悉有業者出售侵害你公司著作權之重製光碟?)我於100年2月20日8時0分,在臺中市○○區○○路東光路路口,發現有出售侵害我公司所有專屬影音著作權之卡通片『2010年春節聯歡晚會』DVD影音光碟,我即以新臺幣150元,買得所出售之『2010春節聯歡晚會』DVD影音光碟。 」等語(警卷第5頁),且該片光碟嗣經警扣押,並經被告 在扣押筆錄(警卷第21至2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27頁)分別簽名確認無訛。再者,被告於101年8月29日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對於100年2月20日確實有陳列扣案光碟在你的攤位上?)我們版本真的很多,我不確定。有無陳列出來或放在袋子裡,因為我的光碟很多,所以我沒有辦法確認。」等語(本院卷第193頁背面),可見被告係因所陳列 光碟數量、種類甚多,致無法確認扣案「2010年春節聯歡晚會」盜版光碟是否確為其所陳列,益徵被告上開抗辯,並無可採。 ㈦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主張:新鶴鳴公司並未取得「2010年春節聯歡晚會」、「鬼太鼓‧臺北2008」影音著作之合法授權等語;另新鶴鳴公司並非「2010年春節聯歡晚會」影音著作之被授權人,亦有華采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101年3月19日函1紙(本院卷第144頁)在卷可佐。惟著作權法第100條規定 :「本章之罪,須告訴乃論。但犯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不在此限。」本案被告所犯既為著作權法第91 條之1第3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罪,按諸前揭規定,即非告訴乃論之罪,縱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或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合法提起告訴,本院仍應逕行審判。至於新鶴鳴公司代理人洪英展變造華采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與新鶴鳴公司間之「授權轉讓合約書」後,再將變造之「授權轉讓合約書」影本交付本院以為行使,所涉變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私文書等罪嫌,本院將另行依法告發,附此敘明。 ㈧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茅中威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罪。又新鶴鳴公司法務人員洪英展基於刑事蒐證之目的,而向被告購買扣案「2010年春節聯歡晚會」盜版光碟,其主觀上自始即無買受之真意,當屬不能真正完成交易,是被告並無散布既遂之犯行,自不能論以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散布罪(智慧財產法院101年度刑智上易字第33號判決意旨 參照);公訴人認被告係成立散布非法重製物罪嫌,容有誤會。被告意圖散布而持有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之低度行為,為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行為,侵害多數著作財產權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為圖不法利益,竟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盜版影音光碟,嚴重侵害他人之智慧財產權,攫取著作財產權人應享之利益,並破壞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且其前販賣盜版光碟、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智易字第4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嗣經上訴,再由智慧 財產法院以100年度刑智上易字第63號駁回上訴,另宣告緩 刑4年確定,業如前述,竟猶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復未能 坦承犯行,於犯罪後態度部分,原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然其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之盜版光碟種類僅有2種、數量亦僅 有9片,復與新鶴鳴公司成立和解,並已給付5萬元之賠償金,此有和解書1紙(本院卷第37頁)在卷可稽,及其家庭經 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鬼太鼓‧臺北2008」盜版光碟8片、「2010年春節聯歡晚 會」盜版光碟1片,均為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爰依著作權 法第98條但書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茅中威於100年2月20日上午11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東光路口跳蚤市場編號120、121攤位內,經員警告以其陳列之光碟為盜版品,欲以現行犯逮捕被告,被告明知員警當時已出示員警證件,係正在依法執行逮捕現行犯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與員警拉扯,並以手抓傷員警侯志豪手腕、章智評唇部等之強暴方式,妨害員警執行公務,侯志豪因此受有右手腕挫傷,章智評則受有左膝擦挫傷、下唇擦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嫌。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理上,以嚴謹證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嚴格限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之證據資料,並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辯論,始能為不利於被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其有利之無罪判決,自不在此限。學理上乃有所謂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於削弱甚或否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是此類彈劾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4761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有罪判決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屬應經嚴格證明之事項,是其所憑認定之依據,自須具備證據能力且經踐行合法證據調查程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 條第2項規定即明。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並未認定被告犯 罪,自無所謂犯罪事實,原判決所援引為對被告有利之證據,或被彈劾之檢察官所提對被告不利之證據,既均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並不以有證據能力為必要,原判決未就此部分證詞之證據能力為不必要之說明,亦無理由不備之違誤(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54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即屬當之;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所稱「脅迫」,則指以侵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物之不法為目的之意思,通知對方足使其生恐怖之心之一切行為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608 號判決意旨參照)。惟仍須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對於公務員施強暴或脅迫之故意為限,始克成立。 五、公訴人認被告茅中威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嫌,無非係以員警職務報告、蒐證光碟、現場照片、員警受傷照片、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下稱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作為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妨害公務執行之犯行,辯稱:伊並無出手毆打員警,僅因員警未出示光碟授權文件告知伊何商品違法,即欲上前逮捕,伊才有掙扎、消極性扭動,但主觀上並無對員警施暴之意思,其所為僅係欲表示異議等語。 六、經查: 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佐侯志豪、章智評於100年2月20日上午11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東光路口跳蚤市場編號120、121攤位內,欲以現行犯逮捕被告茅中威之過程中,侯志豪受有右手腕挫傷,章智評則受有左膝擦挫傷、下唇擦挫傷之傷害等情,固經證人侯志豪(本院卷第74、75頁)、章智評(本院卷第76、77頁)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明確,並有員警受傷照片3幀(警卷第85、86頁 )、侯志豪及章智評之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警卷第89、90頁)、員警職務報告1紙(他字卷第5頁)在卷可稽。 惟此僅足以證明員警侯志豪、章智評於逮捕被告過程中,確實受有傷害之事實,然本案尚應究明者,乃被告客觀上是否有對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為強暴之行為,且主觀上並具有施暴之故意。 ㈡經本院當庭勘驗100年2月20日現場蒐證光碟之結果:⒈光碟時間1分20秒:員警抓住被告衣領。⒉光碟時間1分55秒:被告與員警拉扯,被告手中所握之目錄(畫面搖晃),員警一直以臺語向被告表示不要反抗。⒊光碟時間3分29秒:負責 攝影之員警將攝影機放置地上,攝影機鏡頭隨即遭人踢到而移轉面向他處。⒋光碟時間4分55秒:攝影機鏡頭轉回被告 與員警位置,被告由員警壓制坐在地上。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本院卷第49頁)、現場蒐證光碟1片(置偵字卷第57頁光碟片存放袋內)附卷可參。再者,證人侯志豪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查獲妨害公務過程?)......我就出示證件要查有關他涉嫌違反著作權法侵權的部分,當事人一看到我們靠近出示證件後就想要轉身離開,也辯稱他沒有任何違法,我們就請他先留在現場,我們勘驗完之後,再看怎麼樣,但是他轉身想要跑離開,我就上前制止拉他的衣領,他有掙脫,我怕他掙脫,就勒他的脖子,他一直反抗想要跑走,一直扭動他的身體不讓我們制伏,我同事章智評看到我1個人抓不住,才把攝影機放下來,過來幫助,兩個人把他 壓制在地上。」「(傷是當天為了要制伏被告所受傷的?)是。他要掙脫,我們在扭要制伏他的時候,他一直掙脫,他手也有抵抗。我主要控制他的脖子,章智評是抓他的雙手,我控制他的脖子,他也有扳我抓他脖子的手。因為我們想要抓他的雙手,所以他有撥我們的手。」「(章智評膝蓋、嘴唇的傷如何來的?)很混亂。不知道。」「(當天整個他反抗的動作到你們壓制他坐在地上就結束了?)是,他也沒有力氣了,我們還有請別的單位的員警來支援。」等語(本院卷第74頁背面、第75頁);證人章智評於本院審理時則具結證稱:「(本件是針對妨害公務部分,當天整個查到被告,他妨害公務過程?)當天我們發現茅中威擺設違反著作權的東西時,我們同事侯志豪就出示證件,我在後面拿攝影機負責蒐證,同事跟他出示證件跟他講我們是警察,他就馬上往後要跑,同事上前阻止,雙方就開始拉扯,拉扯到最後,人愈圍愈多,我發現我同事沒有辦法制伏他,我就把攝影機放在地上,加入制伏被告。」「(制伏時,被告有何動作?)我們表明身分之後,他就要跑,我們同事就上前阻止,他就要抵抗,我同事拉他肩膀,被告拿著包包一直要跑。」「(兩個人一起制伏時,他有作什麼動作?)被告身體一直左右扭動。」「(傷是當天逮捕過程中受的傷?)是。把他壓在地上,他一直動,一直反抗。有好幾次都失去重心,人有跌倒過,如何受傷的,我也不記得了。」「(他抵抗過程中,有去打到你的嘴唇?)沒有印象了。」「(當天他人的手、腳有無攻擊的動作或推的動作?)推,我們身體接觸,手肘把我們身體頂開。」「(最後轉攝影機時間點就是整個制伏的行動才結束?)是。」等語(本院卷第76至77頁)。可見被告於遭員警以現行犯逮捕過程中,雖為抗拒員警逮捕,而有手肘推頂、身體扭動等掙脫行為,然並無出拳毆擊、肘擊、腳踢或其他積極攻擊員警之強暴行為。 ㈢況且,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所稱「強暴」,係意圖妨害公務員職務之依法執行,而以公務員為目標,對物或他人實施一切有形物理暴力,致產生積極妨害公務員職務執行者始克當之,並非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人民一有任何肢體舉止,均構成以強暴妨害公務執行。若此,不啻強令人民遇有公務員執行職務時,均僅能靜止而不許有何動作,此實過於嚴苛,殊非該條規範之本旨。細繹被告上開身體掙扎反抗之行為,無非突遭警員逮捕時之自然掙扎反應,且時間亦僅止於甫遭逮捕後不久;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尚有其他不法物理暴力之行使,更難認被告該掙扎反抗行為乃係刻意攻擊或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之意思為之。再參諸員警侯志豪、章智評之傷勢均僅「擦傷」或「挫傷」,位置則在手腕、膝蓋、下唇,顯係員警於逮捕被告過程中,因被告一直扭動掙扎,加上雙方身體與身體間之碰撞,以及員警失去重心跌倒在地所導致,益徵被告並無對員警施強暴以妨害公務執行之故意至明。 七、此外,公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確有對員警施強暴而妨害公務執行之行為及故意,而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妨害公務執行犯行,本案既存有合理懷疑,致本院無法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要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按諸前揭說明,關於被告被訴妨害公務執行部分,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4 日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87條第4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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