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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0年度智附民字第25號

請求損害賠償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1 月 20 日

法官黃佩韻

原告
丞德機械精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憲德
訴訟代理人
蘇顯讀律師
被告
佳星工業有限公司
被告
被告兼上
法定代理人
賴淑慧
被告
金兔工具有限公司
被告
被告兼上
法定代理人
譚天
法定代理人
被告兼上
法定代理人
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怡秀

上列被告賴淑慧、林怡秀因100 年度智易字第37號違反商標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主張及聲明:詳如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兼金兔工具有限公司、譚天之共同訴訟代理人林怡秀則以:渠等所使用之商標並未侵害原告之商標權;渠等使用「GS KING TOOLS 」之商標,具有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3 款善意使用之情事;被告使用上開商標係經由告訴人同意;被告委託製造之行為,並無侵害告訴人之商標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被告兼佳星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賴淑慧雖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惟於言詞辯論期日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按刑法第253 條至第255 條、第317 條、第318 條之罪或違反商標法、著作權法或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1 項關於第20條第1 項及第36條關於第19條第5 款案件之起訴,應向管轄之地方法院為之。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者,亦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3條定有明文。審理第23條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其刑事訴訟經裁定駁回者,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同法第27條第1 項亦有明定。查本件被告賴淑慧、林怡秀被訴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本院100年度智易字第37號判決無罪在案。依首揭規定,原告之訴自應以判決駁回之;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佩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柏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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