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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64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周莉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64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伊靈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

字第二八四四六號、一00年度偵字第四八號),被告對檢察官

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認罪之答辯,爰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文

張伊靈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一、二、五所示偽造之「張新芝」署押共捌拾柒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張伊靈為張新芝之姊,因張新芝欲移居國外,而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初,將其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信用卡(原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因掛失補發,卡號變更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後又因停卡補發,再變更為:0000000000000000號)交由張伊靈代為保管。詎張伊靈未經張新芝同意,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暨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及詐欺取財、得利、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連續持上開玉山銀行信用卡,先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特約商店,向不知情之商店人員消費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物或利益,並將該玉山銀行信用卡交付予商店人員刷卡結帳,而在二聯式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之顧客簽名欄上,各偽造「張新芝」簽名,以確認金額,再提出行使而交還該商店人員,使附表一所示之商店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張伊靈為該玉山銀行信用卡之合法持卡人而允其刷卡消費,因而先後詐得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物及利益,足以生損害於張新芝、玉山銀行、如附表一所示特約商店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對於信用卡簽帳管理之正確性;張伊靈又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分別在附表三所示銀行設置之自動櫃員機,輸入預借現金密碼,以此不正方法,預借如附表三所示之現金,致使該等ATM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由該等自動櫃員機預借現金合計新臺幣(下同)二十三萬四千元予張伊靈,足生損害於張新芝、玉山銀行之利益。

(二)張伊靈復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未經張新芝同意,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在高雄市○○區○○路之家樂福商場內,利用所代為保管張新芝名義之花旗商業銀行信用卡,藉「以卡辦卡」之方式,擅自以張新芝名義,向不知情之世華商業銀行(下稱世華銀行,現改制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承辦人員申辦信用卡,並在世華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偽填張新芝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及「張新芝」簽名後,偽造用以表示張新芝本人向世華銀行申請信用卡意思之私文書,再交予世華銀行之承辦人員用以申請信用卡而行使,致該世華銀行承辦人員因而陷於錯誤,核發「張新芝名義」之信用卡一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足生損害於張新芝之權益及世華銀行對於信用卡核發、徵信、管理之正確性;張伊靈並承前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在該世華銀行所核發之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署欄偽造「張新芝」之簽名,用以表示張新芝於該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嗣張伊靈取得上揭世華銀行信用卡後,即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續持該世華銀行信用卡,先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特約商店,向不知情之商店人員消費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物、利益或清償欠債,並將該世華銀行信用卡交付予商店人員刷卡結帳,而在二聯式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之顧客簽名欄上,各偽造「張新芝」簽名,以確認金額,再提出行使而交還該商店人員,使附表二所示之商店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張伊靈為該世華銀行信用卡之合法持卡人而允其刷卡消費、償債,因而先後詐得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物及利益,足生損害於張新芝、世華銀行、如附表二所示特約商店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對於信用卡簽帳管理之正確性;張伊靈又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分別在附表四所示銀行設置之自動櫃員機,輸入預借現金密碼,以此不正方法,預借如附表四所示之現金,致使該等ATM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由該等自動櫃員機預借現金合計十六萬三千四百元予張伊靈,足生損害於張新芝、世華銀行之利益。

(三)嗣因張新芝接獲銀行之強制執行通知後,始知信用卡遭冒辦盜刷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本案證據名稱:

(一)被告張伊靈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張新芝於警詢之證述。

(三)告訴代理人邱獻楠、林彥璋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述。

(四)玉山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消費明細表、繳款紀錄、張新芝書立之切結書二紙、世華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張新芝身分證影本、花旗商業銀行信用卡影本、國泰世華銀行歷史消費明細表、繳款明細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刑案紀錄表、張新芝入出國日期證明書、世華銀行九十二年三月信用卡對帳單等資料。

(五)還款協議書、張伊靈書立之切結書、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四紙、聲明書等資料。

(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三、新舊法比較部分:按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於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一)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業經總統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刪除,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二)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亦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刪除,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則本案被告所犯各罪,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可依牽連犯從一重處斷,若依修正後之刑法,因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三)被告行為時,關於罰金之最低額,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折算後,上開罰金刑之最低數額為新臺幣三元,而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即修正後之罰金刑最低數額,已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此部分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四)綜上所述,揆諸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相關刑罰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

(五)又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是以,上揭刑法施行法條文既已另行規定罰金數額之提高方式,則就普通刑法關於罰金刑部分,即應依上開規定予以轉換貨幣單位後再予以提高倍數,且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如此解釋亦符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後段之規定),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附表一編號三、四、四六、四七、五六及附表二編號一、一六部分)、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附表三、四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三、四、四六、四七、五六、附表二編號一、一六及附表

三、四部分均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尚有誤會,惟因基本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判。

(二)被告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皆為連續犯,分別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四)被告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詐欺取財罪、連續詐欺得利罪及連續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四者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五)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使用之手段,被害人所生損害及本案犯罪情節,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頗知悔悟,已與發卡銀行達成和解,態度良好,被害人張新芝亦表示不予追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查被告本案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減刑條件,應予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同條例第九條之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屬科刑規範事項,非屬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第一、(四)則所定,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之情形,其既非屬法律適用之情形,即無與之綜合比較之適用,附此敘明)。

(七)被告於附表一、二所示簽帳單上偽造「張新芝」簽名共八十五枚及於.附表五所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背面偽造「張新芝」簽名共二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於如附表五編號一所示偽造之世華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一份及如附表一、二所示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各一紙,因已交付予世華銀行及特約商店,均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五編號二所示之世華銀行信用卡一張及如附表一、二所示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存根聯各一紙,業經被告供承均已丟棄,且無證據證明該等物件仍屬存在,又未據扣案,為免日後執行困難,亦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五十六條、(修正前)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一】:玉山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號VISA金卡詐欺取財、詐欺得利部分:(時間:民國,單位:新臺幣,下同)┌──┬──────┬─────┬──────────┬─────────┐│編號│ 盜刷日期 │ 盜刷金額 │ 商店名稱 │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 │ │ │ │之署押 │├──┼──────┼─────┼──────────┼─────────┤│ 1 │88年1月6日 │ 14,000元 │玉麒麟銀樓 │「張新芝」簽名1枚 │├──┼──────┼─────┼──────────┼─────────┤│ 2 │88年1月6日 │ 1,100元 │民生新國際西餐廳 │「張新芝」簽名1枚 │├──┼──────┼─────┼──────────┼─────────┤│ 3 │88年1月8日 │ 1,232元 │華王大飯店 │「張新芝」簽名1枚 ││ │ │(住宿利益)│ │ │├──┼──────┼─────┼──────────┼─────────┤│ 4 │88年1月8日 │ 1,580元 │康寧旅社 │「張新芝」簽名1枚 ││ │ │(住宿利益)│ │ │├──┼──────┼─────┼──────────┼─────────┤│ 5 │88年1月9日 │ 2,070元 │太平洋崇光高雄分公司│「張新芝」簽名1枚 │├──┼──────┼─────┼──────────┼─────────┤│ 6 │88年1月9日 │ 10,000元 │太平洋崇光高雄分公司│「張新芝」簽名1枚 │├──┼──────┼─────┼──────────┼─────────┤│ 7 │88年1月11日 │ 526元 │新光三越高雄分公司 │「張新芝」簽名1枚 │├──┼──────┼─────┼──────────┼─────────┤│ 8 │88年1月11日 │ 1,413元 │尖美百貨 │「張新芝」簽名1枚 │├──┼──────┼─────┼──────────┼─────────┤│ 9 │88年1月11日 │ 5,035元 │太平洋崇光高雄分公司│「張新芝」簽名1枚 │├──┼──────┼─────┼──────────┼─────────┤│ 10 │88年1月19日 │ 23,556元 │思力國際公司 │「張新芝」簽名1枚 │├──┼──────┼─────┼──────────┼─────────┤│ 11 │88年1月22日 │ 3,859元 │思力國際公司 │「張新芝」簽名1枚 │├──┼──────┼─────┼──────────┼─────────┤│ 12 │88年1月31日 │ 1,353元 │中美企業 │「張新芝」簽名1枚 │├──┼──────┼─────┼──────────┼─────────┤│ 13 │88年2月2日 │ 10,514元 │思力國際公司 │「張新芝」簽名1枚 │├──┼──────┼─────┼──────────┼─────────┤│ 14 │88年2月3日 │ 6,490元 │百車堡汽車精品百貨 │「張新芝」簽名1枚 │├──┼──────┼─────┼──────────┼─────────┤│ 15 │88年2月4日 │ 990元 │太平洋崇光高雄分公司│「張新芝」簽名1枚 │├──┼──────┼─────┼──────────┼─────────┤│ 16 │88年2月5日 │ 5,198元 │思力國際公司 │「張新芝」簽名1枚 │├──┼──────┼─────┼──────────┼─────────┤│ 17 │88年2月6日 │ 690元 │新光三越高雄分公司 │「張新芝」簽名1枚 │├──┼──────┼─────┼──────────┼─────────┤│ 18 │88年2月8日 │ 4,339元 │來來百貨-中壢分公司│「張新芝」簽名1枚 │├──┼──────┼─────┼──────────┼─────────┤│ 19 │88年3月12日 │ 5,198元 │思力國際公司 │「張新芝」簽名1枚 │├──┼──────┼─────┼──────────┼─────────┤│ 20 │88年4月6日 │ 1,100元 │民生新國際西餐廳 │「張新芝」簽名1枚 │├──┼──────┼─────┼──────────┼─────────┤│ 21 │88年4月13日 │ 3,087元 │思力國際公司 │「張新芝」簽名1枚 │├──┼──────┼─────┼──────────┼─────────┤│ 22 │88年4月14日 │ 1,459元 │久盛文具行 │「張新芝」簽名1枚 │├──┼──────┼─────┼──────────┼─────────┤│ 23 │88年6月7日 │ 5,553元 │思力國際公司 │「張新芝」簽名1枚 │├──┼──────┼─────┼──────────┼─────────┤│ 24 │88年6月7日 │ 2,500元 │思力國際公司 │「張新芝」簽名1枚 │├──┼──────┼─────┼──────────┼─────────┤│ 25 │88年6月29日 │ 6,000元 │漢妮服飾 │「張新芝」簽名1枚 │├──┼──────┼─────┼──────────┼─────────┤│ 26 │88年8月2日 │ 6,600元 │思力國際公司 │「張新芝」簽名1枚 │├──┼──────┼─────┼──────────┼─────────┤│ 27 │88年8月17日 │ 1,430元 │民生西餐廳 │「張新芝」簽名1枚 │├──┼──────┼─────┼──────────┼─────────┤│ 28 │88年8月20日 │ 30,287元 │思力國際公司 │「張新芝」簽名1枚 │├──┼──────┼─────┼──────────┼─────────┤│ 29 │88年9月27日 │ 680元 │祥盟加油站 │「張新芝」簽名1枚 │├──┼──────┼─────┼──────────┼─────────┤│ 30 │88年9月29日 │ 9,569元 │思力國際公司 │「張新芝」簽名1枚 │├──┼──────┼─────┼──────────┼─────────┤│ 31 │88年9月30日 │ 21,000元 │影音精靈 │「張新芝」簽名1枚 │├──┼──────┼─────┼──────────┼─────────┤│ 32 │88年9月30日 │ 4,800元 │超薄行直立音響 │「張新芝」簽名1枚 │├──┼──────┼─────┼──────────┼─────────┤│ 33 │88年9月30日 │ 4,800元 │雙卡CD音響 │「張新芝」簽名1枚 │├──┼──────┼─────┼──────────┼─────────┤│ 34 │88年9月30日 │ 1,980元 │吸塵器+壓縮袋 │「張新芝」簽名1枚 │├──┼──────┼─────┼──────────┼─────────┤│ 35 │88年10月25日│ 690元 │天天加油站 │「張新芝」簽名1枚 │├──┼──────┼─────┼──────────┼─────────┤│ 36 │88年11月25日│ 1,110元 │大伊統百貨 │「張新芝」簽名1枚 │├──┼──────┼─────┼──────────┼─────────┤│ 37 │88年12月23日│ 3,270元 │新光三越高雄分公司 │「張新芝」簽名1枚 │├──┼──────┼─────┼──────────┼─────────┤│ 38 │88年12月27日│ 500元 │建台大丸-高雄店 │「張新芝」簽名1枚 │├──┼──────┼─────┼──────────┼─────────┤│ 39 │89年1月24日 │ 4,221元 │新光三越高雄分公司 │「張新芝」簽名1枚 │├──┼──────┼─────┼──────────┼─────────┤│ 40 │89年1月24日 │ 1,200元 │新光三越高雄分公司 │「張新芝」簽名1枚 │├──┼──────┼─────┼──────────┼─────────┤│ 41 │89年1月24日 │ 1,184元 │新光三越高雄分公司 │「張新芝」簽名1枚 │├──┼──────┼─────┼──────────┼─────────┤│ 42 │89年1月24日 │ 450元 │新光三越高雄分公司 │「張新芝」簽名1枚 │├──┼──────┼─────┼──────────┼─────────┤│ 43 │89年1月24日 │ 1,900元 │新光三越高雄分公司 │「張新芝」簽名1枚 │├──┼──────┼─────┼──────────┼─────────┤│ 44 │89年2月25日 │ 6,900元 │三聲企業公司 │「張新芝」簽名1枚 │├──┼──────┼─────┼──────────┼─────────┤│ 45 │89年5月2日 │ 2,000元 │大伊統百貨 │「張新芝」簽名1枚 │├──┼──────┼─────┼──────────┼─────────┤│ 46 │89年5月5日 │ 2,595元 │非髮入境髮型公司 │「張新芝」簽名1枚 ││ │ │(剪髮等服│ │ ││ │ │務利益) │ │ │├──┼──────┼─────┼──────────┼─────────┤│ 47 │89年5月27日 │ 2,500元 │東台大飯店 │「張新芝」簽名1枚 ││ │ │(住宿利益)│ │ │├──┼──────┼─────┼──────────┼─────────┤│ 48 │89年5月29日 │ 1,430元 │仕維生股份有限公司 │「張新芝」簽名1枚 │├──┼──────┼─────┼──────────┼─────────┤│ 49 │89年8月22日 │ 2,900元 │大力伊勢丹百貨 │「張新芝」簽名1枚 │├──┼──────┼─────┼──────────┼─────────┤│ 50 │89年9月29日 │ 396元 │樺綠小吃店 │「張新芝」簽名1枚 │├──┼──────┼─────┼──────────┼─────────┤│ 51 │89年9月30日 │ 1,500元 │大力伊勢丹百貨 │「張新芝」簽名1枚 │├──┼──────┼─────┼──────────┼─────────┤│ 52 │89年9月30日 │ 136元 │大力伊勢丹百貨 │「張新芝」簽名1枚 │├──┼──────┼─────┼──────────┼─────────┤│ 53 │89年10月13日│ 845元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張新芝」簽名1枚 │├──┼──────┼─────┼──────────┼─────────┤│ 54 │89年10月24日│ 1,184元 │大伊統百貨 │「張新芝」簽名1枚 │├──┼──────┼─────┼──────────┼─────────┤│ 55 │89年10月24日│ 5,380元 │大伊統百貨 │「張新芝」簽名1枚 │├──┼──────┼─────┼──────────┼─────────┤│ 56 │90年3月28日 │ 4,455元 │臺北凱悅飯店 │「張新芝」簽名1枚 ││ │ │(住宿利益)│ │ │├──┼──────┼─────┼──────────┼─────────┤│ 57 │90年5月7日 │ 1,494元 │美德耐股份有限公司 │「張新芝」簽名1枚 │├──┼──────┼─────┼──────────┼─────────┤│ 58 │90年5月30日 │ 729元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張新芝」簽名1枚 │├──┼──────┼─────┼──────────┼─────────┤│ 59 │90年5月30日 │ 5,258元 │思力國際公司 │「張新芝」簽名1枚 │├──┼──────┼─────┼──────────┼─────────┤│ 60 │90年6月28日 │ 4,000元 │思力國際公司 │「張新芝」簽名1枚 │├──┼──────┼─────┼──────────┼─────────┤│ 61 │90年7月31日 │ 14,760元 │聲寶冷氣 │「張新芝」簽名1枚 │├──┼──────┼─────┼──────────┼─────────┤│ 62 │90年7月31日 │ 10,800元 │聲寶冷氣 │「張新芝」簽名1枚 │├──┼──────┼─────┼──────────┼─────────┤│ 63 │90年8月28日 │ 2,550元 │臺灣全圖 │「張新芝」簽名1枚 │├──┼──────┼─────┼──────────┼─────────┤│ 64 │90年8月7日 │ 730元 │大華加油站 │「張新芝」簽名1枚 │├──┼──────┼─────┼──────────┼─────────┤│ 65 │90年9月5日 │ 1,680元 │大新書局 │「張新芝」簽名1枚 │├──┼──────┼─────┼──────────┼─────────┤│ 66 │90年10月31日│ 5,525元 │建台百貨-高雄店 │「張新芝」簽名1枚 │├──┼──────┼─────┼──────────┼─────────┤│ 67 │90年12月3日 │ 1,932元 │思力國際公司 │「張新芝」簽名1枚 │├──┼──────┼─────┼──────────┼─────────┤│ 68 │91年1月30日 │ 352元 │高盧小吃館 │「張新芝」簽名1枚 │├──┼──────┼─────┼──────────┼─────────┤│ 69 │91年1月30日 │ 2,500元 │壞天使 │「張新芝」簽名1枚 │├──┼──────┼─────┼──────────┼─────────┤│ 70 │91年1月31日 │ 5,060元 │思力國際公司 │「張新芝」簽名1枚 │├──┴──────┴─────┴──────────┴─────────┤│盜刷金額合計:304,104元、偽造署押合計:「張新芝」簽名70枚 │└────────────────────────────────────┘【附表二】:世華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VISA金卡詐欺取財、詐欺得利部分:┌──┬──────┬─────┬──────────┬─────────┐│編號│ 盜刷日期 │ 盜刷金額 │ 商店名稱 │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 │ │ │ │之署押 │├──┼──────┼─────┼──────────┼─────────┤│ 1 │90年1月9日 │160,000元 │世華銀行-餘額代償 │無(代償花旗銀行信││ │ │(清償債務│ │用卡款,無簽帳單)││ │ │利益) │ │ │├──┼──────┼─────┼──────────┼─────────┤│ 2 │90年1月11日 │ 2,506元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張新芝」簽名1枚 │├──┼──────┼─────┼──────────┼─────────┤│ 3 │90年1月11日 │ 16,500元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張新芝」簽名1枚 │├──┼──────┼─────┼──────────┼─────────┤│ 4 │90年1月16日 │ 1,110元 │屈臣氏百佳股份有限公│「張新芝」簽名1枚 ││ │ │ │司 │ │├──┼──────┼─────┼──────────┼─────────┤│ 5 │90年1月20日 │ 825元 │建台大丸百貨-高雄 │「張新芝」簽名1枚 │├──┼──────┼─────┼──────────┼─────────┤│ 6 │90年1月22日 │ 1,782元 │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張新芝」簽名1枚 ││ │ │ │公司 │ │├──┼──────┼─────┼──────────┼─────────┤│ 7 │90年1月24日 │ 990元 │拉貝拉名店 │「張新芝」簽名1枚 │├──┼──────┼─────┼──────────┼─────────┤│ 8 │90年1月28日 │ 2,826元 │建台大丸百貨-高雄 │「張新芝」簽名1枚 │├──┼──────┼─────┼──────────┼─────────┤│ 9 │90年1月31日 │ 11,950元 │頤穎商行 │「張新芝」簽名1枚 │├──┼──────┼─────┼──────────┼─────────┤│ 10 │90年3月5日 │ 1,100元 │民生西餐廳 │「張新芝」簽名1枚 │├──┼──────┼─────┼──────────┼─────────┤│ 11 │90年3月8日 │ 1,618元 │美德耐股份有限公司 │「張新芝」簽名1枚 │├──┼──────┼─────┼──────────┼─────────┤│ 12 │90年4月26日 │ 10,000元 │思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張新芝」簽名1枚 │├──┼──────┼─────┼──────────┼─────────┤│ 13 │90年5月31日 │ 11,000元 │思力國際(股)公司-台│「張新芝」簽名1枚 │├──┼──────┼─────┼──────────┼─────────┤│ 14 │90年6月27日 │ 7,392元 │思力國際(股)公司-台│「張新芝」簽名1枚 │├──┼──────┼─────┼──────────┼─────────┤│ 15 │90年8月31日 │ 4,452元 │思力國際(股)公司-高│「張新芝」簽名1枚 │├──┼──────┼─────┼──────────┼─────────┤│ 16 │91年6月6日 │ 1,943元 │和信電訊(股)公司 │「張新芝」簽名1枚 ││ │ │(清償債務│ │ ││ │ │利益) │ │ │├──┴──────┴─────┴──────────┴─────────┤│盜刷金額合計:235,994元、偽造署押合計:「張新芝」簽名15枚 │└────────────────────────────────────┘【附表三】:玉山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號VISA金卡預借現金部分:┌──┬──────┬──────┬──────────────┐│編號│預借現金日期│ 預借金額 │ 所使用自動櫃員機銀行 │├──┼──────┼──────┼──────────────┤│ 1 │88年1月12日 │ 10,000元 │玉山-七賢分行 │├──┼──────┼──────┼──────────────┤│ 2 │88年1月15日 │ 10,000元 │玉山-七賢分行 │├──┼──────┼──────┼──────────────┤│ 3 │88年3月19日 │ 5,000元 │玉山-七賢分行 │├──┼──────┼──────┼──────────────┤│ 4 │88年5月10日 │ 7,000元 │玉山商業銀行 │├──┼──────┼──────┼──────────────┤│ 5 │88年10月1日 │ 3,000元 │玉山商業銀行 │├──┼──────┼──────┼──────────────┤│ 6 │88年10月25日│ 5,000元 │玉山商業銀行 │├──┼──────┼──────┼──────────────┤│ 7 │88年11月26日│ 5,000元 │玉山商業銀行 │├──┼──────┼──────┼──────────────┤│ 8 │89年3月20日 │ 6,000元 │玉山銀行 │├──┼──────┼──────┼──────────────┤│ 9 │89年6月1日 │ 4,000元 │玉山商業銀行 │├──┼──────┼──────┼──────────────┤│ 10 │89年6月30日 │ 16,000元 │玉山商業銀行 │├──┼──────┼──────┼──────────────┤│ 11 │89年7月17日 │ 6,000元 │玉山商業銀行 │├──┼──────┼──────┼──────────────┤│ 12 │89年9月2日 │ 6,000元 │玉山商業銀行 │├──┼──────┼──────┼──────────────┤│ 13 │89年11月27日│ 6,000元 │玉山商業銀行 │├──┼──────┼──────┼──────────────┤│ 14 │90年1月27日 │ 6,600元 │玉山商業銀行 │├──┼──────┼──────┼──────────────┤│ 15 │90年2月16日 │ 6,000元 │玉山商業銀行 │├──┼──────┼──────┼──────────────┤│ 16 │90年3月26日 │ 1,800元 │玉山商業銀行 │├──┼──────┼──────┼──────────────┤│ 17 │90年4月17日 │ 4,500元 │中國信託高雄分公司 │├──┼──────┼──────┼──────────────┤│ 18 │90年6月14日 │ 20,000元 │玉山商業銀行 │├──┼──────┼──────┼──────────────┤│ 19 │90年8月29日 │ 4,400元 │玉山-七賢分行 │├──┼──────┼──────┼──────────────┤│ 20 │90年9月26日 │ 10,900元 │玉山-七賢分行 │├──┼──────┼──────┼──────────────┤│ 21 │90年10月31日│ 20,000元 │中國信託-高雄分行 │├──┼──────┼──────┼──────────────┤│ 22 │90年10月31日│ 10,000元 │中國信託-高雄分行 │├──┼──────┼──────┼──────────────┤│ 23 │90年11月29日│ 7,000元 │玉山-高雄分行 │├──┼──────┼──────┼──────────────┤│ 24 │90年11月29日│ 20,000元 │玉山-高雄分行 │├──┼──────┼──────┼──────────────┤│ 25 │90年12月31日│ 13,000元 │中國信託-永吉分行 │├──┼──────┼──────┼──────────────┤│ 26 │91年2月4日 │ 1,000元 │玉山-七賢分行 │├──┼──────┼──────┼──────────────┤│ 27 │91年2月26日 │ 8,400元 │玉山-七賢分行 │├──┼──────┼──────┼──────────────┤│ 28 │91年3月25日 │ 8,000元 │玉山-七賢分行 │├──┼──────┼──────┼──────────────┤│ 29 │91年5月2日 │ 3,400元 │玉山-七賢分行 │├──┴──────┴──────┴──────────────┤│預借金額合計:234,000元 │└───────────────────────────────┘【附表四】:世華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VISA金卡預借現金部分:┌──┬──────┬──────┬──────────────┐│編號│預借現金日期│ 預借金額 │ 所使用自動櫃員機銀行 │├──┼──────┼──────┼──────────────┤│ 1 │90年2月5日 │ 10,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高 │├──┼──────┼──────┼──────────────┤│ 2 │90年3月8日 │ 10,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 │├──┼──────┼──────┼──────────────┤│ 3 │90年3月30日 │ 11,000元 │世華ATM-前金分行 │├──┼──────┼──────┼──────────────┤│ 4 │90年6月28日 │ 3,4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 │├──┼──────┼──────┼──────────────┤│ 5 │90年7月26日 │ 10,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 │├──┼──────┼──────┼──────────────┤│ 6 │90年9月5日 │ 6,000元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上 │├──┼──────┼──────┼──────────────┤│ 7 │90年9月28日 │ 10,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 │├──┼──────┼──────┼──────────────┤│ 8 │90年10月25日│ 10,5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 │├──┼──────┼──────┼──────────────┤│ 9 │90年11月25日│ 10,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 │├──┼──────┼──────┼──────────────┤│ 10 │90年12月13日│ 19,000元 │來電-聲彈性預借現金 │├──┼──────┼──────┼──────────────┤│ 11 │90年12月27日│ 10,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 │├──┼──────┼──────┼──────────────┤│ 12 │91年1月25日 │ 2,000元 │世華ATM-前金分行 │├──┼──────┼──────┼──────────────┤│ 13 │91年1月30日 │ 5,000元 │世華ATM-前金分行 │├──┼──────┼──────┼──────────────┤│ 14 │91年1月31日 │ 4,000元 │世華ATM-前金分行 │├──┼──────┼──────┼──────────────┤│ 15 │91年3月3日 │ 10,500元 │世華ATM-前金分行 │├──┼──────┼──────┼──────────────┤│ 16 │91年6月5日 │ 20,000元 │世華ATM-苓雅分行 │├──┼──────┼──────┼──────────────┤│ 17 │91年6月7日 │ 12,000元 │世華ATM-苓雅分行 │├──┴──────┴──────┴──────────────┤│預借金額合計:163,400元 │└───────────────────────────────┘【附表五】:被告於申請書、信用卡背面上偽造署押部分:┌──┬───────────┬───────┬────────┐│編號│ 文件名稱 │ 偽造之署押 │ 備 註 │├──┼───────────┼───────┼────────┤│ 1 │世華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張新芝」簽名│見北市警刑移四字││ │正卡申請人親筆中文簽名│1枚 │第00000000000號 ││ │欄」 │ │警卷第25頁 │├──┼───────────┼───────┼────────┤│ 2 │世華銀行卡號0000000000│「張新芝」簽名│ ││ │114515號VISA金卡背面「│1枚 │ ││ │持卡人簽署欄」 │ │ │├──┴───────────┴───────┴────────┤│偽造署押合計:「張新芝」簽名2枚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周莉菁

書記官 吳彩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
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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