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6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6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得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047號),本院訊問被告自白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劉得鑫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叁柒貳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犯罪事實部分補充「劉得鑫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及強盜、恐嚇、妨害自由、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嗣經減刑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甫於98年5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及於證據部分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2份」及「被告劉得鑫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劉得鑫前有毒品、強盜等前科,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無視國家禁絕毒品之政策,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持有之數量不多,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727公克),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附繕本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