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3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33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國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8679號;本院原案號:96年度易字第475號暨100年度易緝字第14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適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張國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列關於「台中縣豐原巿巿前街71號『原田屋糖商店』」之記載更正為「臺中縣豐原巿(改制後臺中市豐原區○○○街71號『原田屋』日本進口食品專賣店」、第5至6列關於「竊取收銀機內現金及張劉麗美皮包(約損失新台幣4萬元)」之記載更正為「竊取張劉麗美之皮包及現金新臺幣39,474元」之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外,業據被告張國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不諱。
三、查被告本案犯罪時間,固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惟被告前經本院於96年1月26日發布通緝後,迄100年4月25日始另案為警緝獲到案,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本案即不得減刑,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5年度偵字第28679號
被 告 張國義 男 4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宜蘭縣蘇澳鎮○○里○○路84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國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下同)95年8 月
20日13時30分許,前往台中縣豐原巿巿前街71號「原田屋糖
商店」處,自稱該連鎖商店之業務員,要巡視並量中秋節擺禮
品架子,店長張劉麗美不疑,嗣張劉麗美在店內整理東西時,
張國義即趁機竊取收銀機內現金及張劉麗美皮包( 約損失新
台幣4萬元),隨即逃逸。
二、案經張劉麗美訴由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證據名稱 │待證犯罪事實 │
│號│ │ │
├─┼─────────┼──────────────┤
│1 │被告經傳未到庭。 │ │
├─┼─────────┼──────────────┤
│2 │張劉麗美到庭具結證│被告竊盜之犯罪事實 │
│ │述 │ │
├─┼─────────┼──────────────┤
│3 │監視器光碟及其翻拍│同上 │
│ │照片 │ │
├─┼─────────┼──────────────┤
│4 │警員現場勘察報告、│同上 │
│ │採驗紀錄表、內政部│ │
│ │刑事警察局95年9月 │ │
│ │25日刑紋字第095014│ │
│ │2555號鑑驗書 │ │
└─┴─────────┴──────────────┘
二、核被告張國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5 日
檢察官 王 淑 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 清 贊
(以下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