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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76號

妨害自由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0 月 24 日

法官張德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476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榮照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815、816號),被告經本院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楊榮照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起訴書記載。

二、核被告楊榮照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雖無前科紀錄(有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然竟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先後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精神上恐懼程度與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訟訴法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德寬

書記官 王麗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仕股
                                    100年度偵緝字第815號
                                    100年度偵緝字第816號
    被      告  楊榮照  男  5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彰化縣二水鄉聖化村10鄰聖德巷27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榮照於民國96年間,因協助卓金鎊設在臺中市○區○○路
    79號之「除障香本舖」舉辦法會,而結識卓金鎊。嗣卓金鎊
    發覺楊榮照之經濟狀況不佳,遂主動給予物質及金錢上之資
    助,其後楊榮照因經常口出惡言,有損佛教徒之形象,卓金
    鎊乃自99年3月間起,停止繼續資助楊榮照,因而引發楊榮
    照之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99年4月21日晚
    間7時許,在彰化縣二水鄉○○村○○路○段295號之「二水
    第三公墓萬善堂」,利用00-0000000號公用電話,撥打000-
    0000000號電話至「除障香本舖」,並對卓金鎊恫嚇稱:「4
    月底前一定會把你的店舖炸掉」等語,致卓金鎊心生畏懼。
    又楊榮照因不滿「除障香本舖」之員工邱美惠言行不一,另
    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邱美
    惠及其夫陳錦波(楊榮照誤寫為「陳景波」)為收件人,寄
    送如附表所示之信件恐嚇邱美惠,致邱美惠心生畏懼,因而
    危害於邱美惠之安全。
二、案經邱美惠告訴及卓金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楊榮照於偵查中│㈠坦承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    │之供述            │  寄送如附表所示之信件,│
   │    │                  │  以恐嚇告訴人邱美惠之犯│
   │    │                  │  行。                  │
   │    │                  │㈡坦承於99年4月21日晚間7│
   │    │                  │  時許,曾利用「二水第三│
   │    │                  │  公墓萬善堂」之公用電話│
   │    │                  │  ,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卓金│
   │    │                  │  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    │                  │  對其出言恐嚇之犯行,辯│
   │    │                  │  稱:伊是跟告訴人卓金鎊│
   │    │                  │  說要炸掉王成文這個人,│
   │    │                  │  並不是要炸掉告訴人卓金│
   │    │                  │  鎊的店鋪云云。        │
   ├──┼─────────┼────────────┤
   │ 二 │告訴人卓金鎊於警詢│證明被告以撥打電話、寄送│
   │    │、偵查中,及告訴人│信件等方式對其等施以恐嚇│
   │    │邱美惠於偵查中之指│之事實。                │
   │    │訴                │                        │
   ├──┼─────────┼────────────┤
   │ 三 │證人即告訴人卓金鎊│證明99年4月21日晚間7時許│
   │    │之友人林添福於警詢│,其在「除障香本舖」有聽│
   │    │、偵查中,及證人即│到告訴人卓金鎊以免持聽筒│
   │    │「除障香本舖」之店│之方式接聽被告所撥打之電│
   │    │員王淑錦於偵查中之│話,被告揚言要至店裡找告│
   │    │證述              │訴人卓金鎊算帳,並且要在│
   │    │                  │月底之前把整間店炸掉之事│
   │    │                  │實。                    │
   ├──┼─────────┼────────────┤
   │ 四 │通聯調閱查詢單2份 │證明99年4月21日晚間7時許│
   │    │                  │,被告曾在「二水第三公墓│
   │    │                  │萬善堂」,利用00-0000000│
   │    │                  │號公用電話,撥打0000000-│
   │    │                  │088號電話至「除障香本舖 │
   │    │                  │」之事實。              │
   ├──┼─────────┼────────────┤
   │ 五 │被告寄送予告訴人邱│證明被告之前寄送給告訴人│
   │    │美惠之信件6封     │邱美惠之信件,其上之字跡│
   │    │                  │核與附表所示之信件相符之│
   │    │                  │事實。                  │
   └──┴─────────┴────────────┘
二、核被告楊榮照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嫌。被告先後3次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
    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8    日
                              檢察官 陳 忠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賴 光 瑩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時        間│信封上收件人│ 信    件    內    容 │備            註│
├──┼──────┼──────┼───────────┼────────┤
│ 01 │99年7月1日  │陳景波      │「犧牲我的生命我都不會│楊榮照為避免信件│
│    │            │            │放過妳」、「我有一些朋│遭邱美惠退回,而│
│    │            │            │友住在中市南區,相信我│將收件人姓名寫成│
│    │            │            │可以掌控妳的行蹤」、「│邱美惠之夫「陳景│
│    │            │            │再次重詛咒邱美惠不得好│波」(此為楊榮照│
│    │            │            │死,死於重車關」      │誤寫,真實姓名為│
│    │            │            │                      │陳錦波)        │
├──┼──────┼──────┼───────────┼────────┤
│02  │99年11月10日│三八美惠    │我會殺掉你們全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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