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0 月 24 日
- 當事人楊榮照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4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榮照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 第815、816號),被告經本院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榮照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起訴書記載。 二、核被告楊榮照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爰審酌被告雖無前科紀錄(有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然竟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先後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精神上恐懼程度與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訟訴法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麗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仕股100年度偵緝字第815號100年度偵緝字第816號被 告 楊榮照 男 5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彰化縣二水鄉聖化村10鄰聖德巷27號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榮照於民國96年間,因協助卓金鎊設在臺中市○區○○路79號之「除障香本舖」舉辦法會,而結識卓金鎊。嗣卓金鎊發覺楊榮照之經濟狀況不佳,遂主動給予物質及金錢上之資助,其後楊榮照因經常口出惡言,有損佛教徒之形象,卓金鎊乃自99年3月間起,停止繼續資助楊榮照,因而引發楊榮 照之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99年4月21日晚 間7時許,在彰化縣二水鄉○○村○○路○段295號之「二水第三公墓萬善堂」,利用00-0000000號公用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至「除障香本舖」,並對卓金鎊恫嚇稱:「4月底前一定會把你的店舖炸掉」等語,致卓金鎊心生畏懼。又楊榮照因不滿「除障香本舖」之員工邱美惠言行不一,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邱美惠及其夫陳錦波(楊榮照誤寫為「陳景波」)為收件人,寄送如附表所示之信件恐嚇邱美惠,致邱美惠心生畏懼,因而危害於邱美惠之安全。 二、案經邱美惠告訴及卓金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楊榮照於偵查中│㈠坦承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 │之供述 │ 寄送如附表所示之信件,│ │ │ │ 以恐嚇告訴人邱美惠之犯│ │ │ │ 行。 │ │ │ │㈡坦承於99年4月21日晚間7│ │ │ │ 時許,曾利用「二水第三│ │ │ │ 公墓萬善堂」之公用電話│ │ │ │ ,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卓金│ │ │ │ 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 │ │ 對其出言恐嚇之犯行,辯│ │ │ │ 稱:伊是跟告訴人卓金鎊│ │ │ │ 說要炸掉王成文這個人,│ │ │ │ 並不是要炸掉告訴人卓金│ │ │ │ 鎊的店鋪云云。 │ ├──┼─────────┼────────────┤ │ 二 │告訴人卓金鎊於警詢│證明被告以撥打電話、寄送│ │ │、偵查中,及告訴人│信件等方式對其等施以恐嚇│ │ │邱美惠於偵查中之指│之事實。 │ │ │訴 │ │ ├──┼─────────┼────────────┤ │ 三 │證人即告訴人卓金鎊│證明99年4月21日晚間7時許│ │ │之友人林添福於警詢│,其在「除障香本舖」有聽│ │ │、偵查中,及證人即│到告訴人卓金鎊以免持聽筒│ │ │「除障香本舖」之店│之方式接聽被告所撥打之電│ │ │員王淑錦於偵查中之│話,被告揚言要至店裡找告│ │ │證述 │訴人卓金鎊算帳,並且要在│ │ │ │月底之前把整間店炸掉之事│ │ │ │實。 │ ├──┼─────────┼────────────┤ │ 四 │通聯調閱查詢單2份 │證明99年4月21日晚間7時許│ │ │ │,被告曾在「二水第三公墓│ │ │ │萬善堂」,利用00-0000000│ │ │ │號公用電話,撥打0000000-│ │ │ │088號電話至「除障香本舖 │ │ │ │」之事實。 │ ├──┼─────────┼────────────┤ │ 五 │被告寄送予告訴人邱│證明被告之前寄送給告訴人│ │ │美惠之信件6封 │邱美惠之信件,其上之字跡│ │ │ │核與附表所示之信件相符之│ │ │ │事實。 │ └──┴─────────┴────────────┘ 二、核被告楊榮照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嫌。被告先後3次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 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8 日檢察官 陳 忠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 日書記官 賴 光 瑩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時 間│信封上收件人│ 信 件 內 容 │備 註│ ├──┼──────┼──────┼───────────┼────────┤ │ 01 │99年7月1日 │陳景波 │「犧牲我的生命我都不會│楊榮照為避免信件│ │ │ │ │放過妳」、「我有一些朋│遭邱美惠退回,而│ │ │ │ │友住在中市南區,相信我│將收件人姓名寫成│ │ │ │ │可以掌控妳的行蹤」、「│邱美惠之夫「陳景│ │ │ │ │再次重詛咒邱美惠不得好│波」(此為楊榮照│ │ │ │ │死,死於重車關」 │誤寫,真實姓名為│ │ │ │ │ │陳錦波) │ ├──┼──────┼──────┼───────────┼────────┤ │02 │99年11月10日│三八美惠 │我會殺掉你們全家。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