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54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54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松山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824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吳松山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吳松山自知無資力或專業能力得擔任公司負責人,且其非無社會經驗之人,有相當智識程度,明知現今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獲利行徑,誘使民眾作為公司行號之掛名負責人,成立空頭公司,進而以此公司行號名義填製不實統一發票,對外販售與其他公司行號,供作該等公司行號作為不法用途使用,復明知其並非係為經營公司而擔任富利萬兆有限公司(下稱富利萬兆公司,址設臺中市○區○○里○○○○街113 號2 樓,民國95年12月8 日申請設立登記)之負責人,竟與綽號「阿布拉」及「棋仔」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延續、反覆之單一犯意聯絡,於97年9 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太平區竹子坑之某檳榔攤,將其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交與「阿布拉」,「阿布拉」再轉交與「棋仔」,吳松山並授權「阿布拉」、「棋仔」以其名義刻印印章,在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臺中市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切結書等文件上蓋印印章,表示吳松山擔任該公司唯一股東兼董事,再由「阿布拉」委託不知情之林杏真,於97年9 月30日持上開文件,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富利萬兆公司統一發證變更登記手續,將負責人變更登記為吳松山。其後「阿布拉」復委託不知情之林杏真辦理請領統一發票等手續,吳松山因而成為富利萬兆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但未實際參與富利萬兆公司之營運。嗣「阿布拉」取得富利萬兆公司97年11、12月之統一發票後,明知富利萬兆公司並未實際銷貨予如附表所示擁順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擁順公司)、佳士得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佳士得公司)、東暘順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東暘順公司)、明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聖公司),竟於97年11、12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由「阿布拉」以富利萬兆公司名義,虛偽製作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買受公司為擁順公司、佳士得公司、東暘順公司、明聖公司、開立日期、發票日期、發票金額、營業稅額等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持交該等公司,作為其等營業人之進項憑證,用以扣抵其銷項稅額,幫助各該納稅義務人即擁順公司、佳士得公司、東暘順公司、明聖公司逃漏如附表所示之營業稅,共計新臺幣(下同)204,198 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課稅之公平性。
貳、證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吳松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按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相關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389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會計憑證,依其記載之內容及其製作之目的,亦屬文書之一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本罪乃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792號、94年度臺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係富利萬兆公司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明知該公司於上揭期間並無銷貨之事實,仍由「阿布拉」以該公司之名義,填製不實之統一發票,交由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各該公司,作為進項憑證,持以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款,幫助該等公司之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捐,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被告與「阿布拉」、「棋仔」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關於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阿布拉」、「棋仔」雖不具商業負責人之身份,惟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仍成立共同正犯。被告與「阿布拉」、「棋仔」利用不知情之林杏真辦理富利萬兆公司變更登記、請領統一發票等手續,為間接正犯。被告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與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係於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與幫助逃漏稅捐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均僅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刑度較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不實罪處斷。本院審酌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而出名登記為富利萬兆公司之負責人,並請領統一發票,令「阿布拉」、「棋仔」得以填製不實之統一發票,供其他公司逃漏稅捐,影響社會經濟、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稅捐之公平性,然被告未實際分得利益,暨被告為國小畢業,智識程度淺薄,現以打零工為業,月收入約1 萬餘元,被告犯後深具悔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實之統一發票之會計憑證,雖為被告及「阿布拉」、「棋仔」」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既已交付予附表所示公司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辦理扣繳稅款之用,已非為被告或共犯「阿布拉」、「棋仔」所有,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肆、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2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伍、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台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
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一:
┌───┬─────┬─────┬─────┬──────┬─────┐
│ 編號 │買受公司 │開立日期 │發票編號 │ 發票金額 │ 營業稅額 │
│ │ │ │ │(新臺幣) │(新臺幣)│
├───┼─────┼─────┼─────┼──────┼─────┤
│ 1 │擁順開發有│97年11月 │CU00000000│750,000元 │37,500元 │
├───┤限公司 ├─────┼─────┼──────┼─────┤
│ 2 │ │97年11月 │CU00000000│850,000元 │42,500元 │
├───┼─────┼─────┼─────┼──────┼─────┤
│ 3 │佳士得企業│97年11月 │CU00000000│840,075元 │42,004元 │
│ │有限公司 │ │ │ │ │
├───┴─────┴─────┴─────┼──────┼─────┤
│ 合 計 │2,440,075 元│122,004元 │
└─────────────────────┴──────┴─────┘
附表二:
┌───┬──────┬─────┬─────┬──────┬─────┐
│ 編號 │買受公司 │開立日期 │發票編號 │ 發票金額 │ 營業稅額 │
│ │ │ │ │(新臺幣) │(新臺幣)│
├───┼──────┼─────┼─────┼──────┼─────┤
│ 1 │東暘順興業有│ 97年12月 │CU00000000│1,143,880 元│57,194元 │
│ │限公司 │ │ │ │ │
├───┼──────┼─────┼─────┼──────┼─────┤
│ 2 │明聖事業股份│ 97年12月 │CU00000000│500,000元 │25,000元 │
│ │有限公司 │ │ │ │ │
├───┴──────┴─────┴─────┼──────┼─────┤
│合 計 │1,643,880元 │82,194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