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4 月 0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湘霈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續一字第16號),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管轄錯誤改依通常程序,判決移送本院審理(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1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行簡易程序(99年度訴字第3624號),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湘霈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湘霈係旭鴻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旭鴻公司,設臺中市○○路○段353號,名義負責人為張守發,已經檢 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實際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 第1款規定之商業負責人,明知旭鴻公司實際無營業銷貨之 事實,竟與饒玉麟(業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5875號提起公訴)共同基於反覆、延續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之犯意,於民國95年7月間,將旭鴻公司自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大 屯稽徵所購得之95年7、8月份之統一發票,交給饒玉麟,饒玉麟明知旭鴻公司於95年7月、8月間,並未實際銷貨予如附表一所示之惠隆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等營業人,卻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銷貨金額合計新台幣(下同)6,500,893元(營業 人名稱、統一發票期間、金額、張數均如附表一所示),使上開營業人充抵進項憑證,以充當營業費用或成本,降低課稅所得,以不正當方法,幫助他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附表一編號1、7、11-13等五家營業人,因未於申報當期營業稅額時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應扣除不予列計)。而附表一編號2-6、8-10號所示等八家營業人,均持附表一所示之統一發票,於各該營業稅申報期間,向稅捐機關申報作為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幫助附表一編號2-6、8-10號所示等八家營業人逃漏附表一編號2-6、8-10號所示之營業稅,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稽徵之正確性及公平性。 二、證據: (一)被告張湘霈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守發、共同被告饒玉麟於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另證人鄭富桃、何麗娟、沈義宗、邱螢庭、薛啟天、程東燁、林佩珊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 (三)旭鴻公司公司填製不實統一發票:計有金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紙、艾思博捷運股份有限公司1紙、惠隆資訊股份有限公司2紙、專上消防電機有限公司2紙、丞得電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1紙、百峻電器工程股份有限公司1紙、喜夢麗國際有限公司4紙、赫茲科技有限公司6紙、上揚科技有限公司4紙、暐特股份有限公司5紙、湧恩行3紙、豐英工程 有限公司1紙、東南昌行1紙、信詠國際行銷有限公司1 紙、蘇菲雅國際有限公司2紙、蓁園園藝工程有限公司3紙等。 (四)復有旭鴻公司設立及變更登記基本資料與國稅局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1件、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旭 鴻國際實業有限公司虛設行號案情報告、進銷交易流程圖、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97年10月8日函檢附相關資料9紙、申報扣抵及逃漏稅額卷證1件,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 稅局東山稽徵所99年6月17日函1件附卷可按。 三、按被告張湘霈旭鴻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 第1款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又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 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 會計憑證之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應逕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 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稅捐稽 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又被告張湘霈與 饒玉麟(雖無特定身分關係,仍以共犯論)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張湘霈與饒玉麟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與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係於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與幫助逃漏稅捐,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均僅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 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係以開具不實發票後再交付他人之方式為之,而開具不實發票之前階段部分即係成立明知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則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與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二罪間即有部分行為重合,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 證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尚無不良犯罪前科紀錄,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因一時失慮致觸刑章,並容任共同被告饒玉麟隨意填載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供其他公司逃漏稅捐使用,幫助如附表一編號2-6、8-10號所示等八家公司逃漏稅捐,致影響稅捐機關核課稅款,殊無可取,兼衡其犯後態度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幫助逃漏之稅捐額、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案被告犯罪時間於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基準日之前,所犯之罪又不在該條例第3條第1項 所定排除減刑之列,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減其宣告刑2分之1。查被告前雖於92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63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滿未受撤銷,前開刑之宣告失其效 力,此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犯罪後已坦認犯行,尚具悔意,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2年 ,併依同法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5萬元(此部分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未履行,情節重大者,並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以勵自新。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與共同被告饒玉麟基於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意,於民國95年7月間,將旭鴻 公司自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購得之95年7 、8月份之統一發票,交給饒玉麟,饒玉麟明知旭鴻公司於95 年7月、8月間,並未實際銷貨予附表一編號1、7、11-13等五家營業人(營業人名稱、統一發票期間、金額、張數均如附表一所示),使上開營業人充抵進項憑證,以充當營業費用或成本,降低課稅所得,以不正當方法,幫助他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又饒玉麟再開立信詠國際行銷有限公司等3家營業人之不實統一發票6張、進項金額合計6,566,007元(營業人名稱、統一發票期間、 金額、張數均如附表二所示),充抵進項憑證,以避免旭鴻公司因開立上開不實銷項發票而所需繳交之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而逃漏營業稅額327,801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 機關對於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稽徵之正確性及公平性,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稅捐稽徵法第43條幫助逃漏稅捐之罪嫌云云。惟按稅捐稽徵法之逃漏稅捐罪,係結果犯,並無處罰未遂之規定,須以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為成立要件,又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原營業稅法)第1條定有明文 ,是課徵營業稅之前提為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若營業人為虛設行號或未實際營業,並無任何銷售貨物、勞務或進口貨物,自無課徵營業稅及營業所得稅之餘地。經查:(一)本案被告所負責之鴻旭公司並未實際銷貨予附表一編號1、7、11-13等五家營業人(營業人名稱、統一發票期間、金額、張數均如附表一所示),使上開營業人充抵進項憑證之事實,此固為被告於偵審中所供認不諱,並有前開發票附卷足憑。惟旭鴻公所開立之如附表一編號1、7、11-13等10張統一發票予上開營業人後,上開五家營業人並未於申報當期營業稅額時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一節,亦有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97年10月8日函檢附相關資料9紙、申報扣抵及逃漏稅額卷證1件附 卷足憑。是因稅捐稽徵法關於逃漏稅捐罪係採結果犯,附表一編號1、7、11-13等五家營業人既未提出申報扣抵稅額,並未發生逃漏營業稅之結果,被告就此部分自亦不成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二)本案被告固供承由共同被告饒玉麟所開立信詠國際行銷有限公司等3家營業人之不實統一發票6張、進項金額合計 6,566,007元(營業人名稱、統一發票期間、金額、張數均 如附表二所示),而鴻旭公司並無向上開3家營業人有實際 進貨之事實,並有鴻旭公司上開進貨發票6紙在卷可按。惟 營業稅之課徵係針對營業行為,本案鴻旭公司並無實際營業行為,已如前述,自不能課徵營業稅(含營業所得稅),自不生逃漏稅捐問題。再按刑法第215條所謂業務上登載不實 之文書,乃指基於業務關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等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而言。公司、行號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係履行其公法上納稅之義務,並非業務行為。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係公司、行號每兩月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當期之銷售額與稅額之申報書,並非證明會計事項發生之會計憑證,準此,此部分亦不成立刑法第216條、 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1477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依上開說明及判決意旨,就此部分並無公訴人所指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行,且被告係取得附表二所示營業人開立不實之發票,就此部分亦不構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惟起訴書認與上開 論罪科刑部分有集合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50條第1項,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6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金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崑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6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 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附表一 ┌─┬────────┬────┬──┬─────┬─────┐ │編│營業人名稱、統一│發票期間│張數│銷售金額 │逃漏稅額 │ │號│編號 │ │ │(元) │(元) │ ├─┼────────┼────┼──┼─────┼─────┤ │1 │金扁科技有限公司│95.8 │1 │3,350 │未提出申報│ │ │00000000 │ │ │ │ │ ├─┼────────┼────┼──┼─────┼─────┤ │2 │艾思博捷運股份有│95.08 │1 │150,476 │7,524 │ │ │限公司00000000 │ │ │ │ │ ├─┼────────┼────┼──┼─────┼─────┤ │3 │惠隆資訊股份有限│95.08 │2 │666,667 │33,333 │ │ │公司00000000 │ │ │ │(已補稅)│ ├─┼────────┼────┼──┼─────┼─────┤ │4 │專上消防電機有限│95.08 │2 │400,000 │20,000 │ │ │公司00000000 │ │ │ │(已補稅)│ ├─┼────────┼────┼──┼─────┼─────┤ │5 │丞得電業工程股份│95.07 │1 │90,000 │4,500 │ │ │有限公司00000000│ │ │ │ │ ├─┼────────┼────┼──┼─────┼─────┤ │6 │百峻電器工程有限│95.08 │1 │836,400 │41,820 │ │ │公司00000000 │ │ │ │ │ ├─┼────────┼────┼──┼─────┼─────┤ │7 │喜夢麗國際有限公│95.07 │4 │478,400 │未提出申報│ │ │司00000000 │95.08 │ │ │ │ ├─┼────────┼────┼──┼─────┼─────┤ │8 │赫茲科技有限公司│95.07 │6 │2,044,400 │102,220 │ │ │00000000 │95.08 │ │ │(已補稅)│ ├─┼────────┼────┼──┼─────┼─────┤ │9 │上揚科技有限公司│95.07 │4 │479,600 │23,980 │ │ │00000000 │95.08 │ │ │ │ ├─┼────────┼────┼──┼─────┼─────┤ │10│暐特股份有限公司│95.08 │5 │1,000,000 │50,000 │ │ │00000000 │ │ │ │(已補稅)│ ├─┼────────┼────┼──┼─────┼─────┤ │11│湧恩行 │95.07 │3 │195,800 │未提出申報│ │ │00000000 │ │ │ │ │ ├─┼────────┼────┼──┼─────┼─────┤ │12│豐英工程有限公司│95.08 │1 │115,800 │未提出申報│ │ │00000000 │ │ │ │ │ ├─┼────────┼────┼──┼─────┼─────┤ │13│東南昌行 │95.07 │1 │40,000 │未提出申報│ │ │0000000 │ │ │ │ │ ├─┼────────┼────┼──┼─────┼─────┤ │ │ │ │合計│6,500,893 │283,377 │ │ │ │ │ │ │ │ └─┴────────┴────┴──┴─────┴─────┘ 附表二 ┌─┬────────┬────┬──┬─────┬─────┐ │編│營業人名稱、統一│發票期間│張數│銷項金額 │營業稅額 │ │號│編號 │ │ │ │ │ ├─┼────────┼────┼──┼─────┼─────┤ │1 │信詠國際行銷有限│95.07 │1 │915,750 │45,788 │ │ │公司00000000 │ │ │ │ │ ├─┼────────┼────┼──┼─────┼─────┤ │2 │蘇菲雅國際有限公│95.07 │2 │2,838,600 │141,930 │ │ │司00000000 │ │ │ │ │ ├─┼────────┼────┼──┼─────┼─────┤ │3 │蓁園園藝工程有限│95.08 │3 │2,801,657 │140,083 │ │ │公司00000000 │ │ │ │ │ ├─┼────────┼────┼──┼─────┼─────┤ │ │ │ │合計│6,556,007 │327,801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