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8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82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淑珍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115 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淑珍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賴淑珍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業務人員,因招攬保險業務而與何永祿熟識,嗣於民國98、99年間,多次受何永祿之委託對外調借現金,供何永祿調度使用,而收取何永祿以其子何冠全名義開立之支票。嗣後,因何冠全對於何永祿使用其支票調度金錢之方式產生不滿,不願繼續支應票款之支出,使支票發生跳票之情形,賴淑珍因而未如期收回調借之款項,乃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99年11月27日上午10時28分許,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將「繼續躲債吧,你還好好的在4K工作,老婆工作順利吧,佑子上課正常吧,元堤新家搬了吧,欠債逃避不出面可以過正常的家庭溫馨日子嗎/有借有還再借不難」、「何先生:2 張跳票在我這,不要對幫助過你家的人做出太不人道的事,會引起公憤…你有妻子孩子的人,誠意來面對會比較好說話等動武力時後果要全你負責」等內容之行動電話簡訊,委託神坊(起訴書誤植為神訪)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系統發放至三竹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後,再發送至何冠全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致何冠全因此心生畏懼而危害其安全。 二、證據名稱 ㈠卷附之簡訊翻拍照片2 張、三竹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回覆資料、神坊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回覆使用人資料、員警100年4月10日職務報告、本院100 年度中簡字第1970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㈡告訴人何冠全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㈢被告於本院100年11月11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5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慧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