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84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84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賴明杉
張國堯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速偵字第38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明杉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國堯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核被告賴明杉、張國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2 人間,對於本案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2 人前有如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等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皆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 人均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等均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且家庭狀況部分,被告賴明杉為勉持、被告張國堯為貧寒,其等均正值壯年而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貪圖微利而共犯本罪,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其守法觀念尚有不足,又被告等犯後均坦認犯行,其等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平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 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3884號
被 告 賴明杉 男 4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3段38之1號(
大肚區戶政事務所)
居臺中市○○區○○路264巷1弄1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國堯 男 4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中市大肚區營埔巷67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明杉前曾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下稱臺中地
院) 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毒品、竊盜案件,經同法
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二者接續執行,期間假
釋付保護管束未經撤銷,於民國99年6 月12日執行完畢。張
國堯前曾因毒品、竊盜等案件,經臺中地院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2 年確定,又因毒品、竊盜等案件,經同法院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二者接續執行,期間假釋付保護管
束未經撤銷,於99年5 月5 日執行完畢。詎二人仍不知悔改
,因缺錢花用,由賴明杉提議前往位在臺中市○○區○○路
1 段320 巷工地,竊取其內物品變賣,所得二人朋分,張國
堯即予以同意。二人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聯絡,於100 年8 月15日10時30分許,由張國堯騎乘牌照號
碼NVX-80 9號重型機車,附載賴明杉,賴明杉則以手拉持向
他人借得之手推車,同至上址,二人徒手搬運「鑫綠泰公司
」所有之重達120 公斤價值新臺幣2 萬5 千元之鐵製模具。
得手後,放置在手推車上,再由張國堯騎乘上開機車,附載
賴明杉,以同方法拉持手推車,將竊得模具載離現場。嗣於
同日10時50分許,二人行經大肚區○○路○ 段320 巷50之3
號「裕鉦公司」前時,為警攔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証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明杉、張國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
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高炳豐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復有查獲員警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及照片附卷可證
,被告二人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賴明杉、張國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嫌。渠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
告二人均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註紀錄
表可參)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
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旻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邱如君
附錄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