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50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500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大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中華民國100年11月1 日100 年度中簡字第254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0 年度偵字第20532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林大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林大偉可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連同密碼交與不詳身分之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騙財物匯款之工具,惟因需錢孔急,竟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國100 年2月中旬某日,在臺中市○○區○○路3 段之某大樓內,以新臺幣(下同)6,000 元之代價,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松竹郵局局號0000000 號、帳號0000000 號及合作金庫銀行昌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等物,售予綽號「豆花」之成年男子,而容許該人及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藉其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罪。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手法,致使王雯慧、彭琇霞、黃雯宜、王嘉雋、白永裕、王瑞碧等6 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林大偉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上開帳戶內,並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王雯慧、彭琇霞、黃雯宜、王嘉雋、白永裕、王瑞碧等6 人發現受騙報警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證(供述證據部分),查無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前4 條之情形,檢察官、被告林大偉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就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後開本院所引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傳聞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得心證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王雯慧、黃雯宜、王嘉雋、白永裕、王瑞碧及彭琇霞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並有合作金庫銀行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印鑑卡、分戶交易明細表、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被告身分證影本、查詢未印摺交易詳情及附表所示之證據等件附卷可稽。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被告之偵訊筆錄在卷可佐。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相關證據均相符合,應堪採信。被告之上開犯行已臻明確,應予論罪科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幫助詐欺之犯意而交付2 本帳戶之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王雯慧、黃雯宜、王嘉雋、白永裕、王瑞碧及彭琇霞6 人實施詐騙,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為幫助犯,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一切情狀後,逕以簡易判決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5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王雯慧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1 份附卷可參,此部分涉及被告犯罪後態度之量刑應審酌事項,而原審未及審酌。檢察官上訴以告訴人王雯慧遭詐騙之金額達29,980元,被告卻毫無賠償告訴人之意,惡性不輕,認原審量刑過輕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未及審酌被告業與告訴人王雯慧達成和解之情,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於99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緩刑4 年確定,於緩刑期間不知謹言慎行,復為本件詐欺犯行,被告犯罪所得為6,000元,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不低,暨被告犯後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具有悔意,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姓 名│詐騙時間│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地點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影本) │ │ │ │ │ │ │ │(新臺幣)│ │ │ ├──┼───┼────┼────────┼──────┼─────┼─────┼─────┼───────┤ │ 1 │王雯慧│100年2月│佯稱PCHOME網站工│100年2月21日│臺北市松山│29,980元 │臺中松竹郵│上海銀行自動櫃│ │ │ │21日20時│作人員及大眾銀行│22時7 分許 │區○○路4 │ │局、局號00│員機交易明細表│ │ │ │15分許 │客服人員,表示之│ │段319 號之│ │21668號、 │1紙 │ │ │ │ │前購物付款,因請│ │上海銀行自│ │帳號008783│ │ │ │ │ │款錯誤,導致多收│ │動提款機 │ │7號 │ │ │ │ │ │12期款項,需依指│ │ │ │ │ │ │ │ │ │示至自動櫃員機前│ │ │ │ │ │ │ │ │ │操作 │ │ │ │ │ │ ├──┼───┼────┼────────┼──────┼─────┼─────┼─────┼───────┤ │ 2 │彭琇霞│100年2月│佯稱網路賣家及郵│100年2月22日│臺北市內湖│29,980元 │合作金庫銀│郵局自動櫃員機│ │ │ │22日19時│局專員,表示之前│21時34分許 │區○○路38│ │行昌平分行│交易明細表1紙 │ │ │ │36分許 │網路購物,因電腦│ │0巷4弄4號 │ │帳號203376│ │ │ │ │ │系統問題需取消之│ │之週美郵局│ │0000000號 │ │ │ │ │ │前訂購物品,否則│ │ │ │ │ │ │ │ │ │會重複扣款,需依│ │ │ │ │ │ │ │ │ │指示至自動櫃員機│ │ │ │ │ │ │ │ │ │前操作 │ │ │ │ │ │ ├──┼───┼────┼────────┼──────┼─────┼─────┼─────┼───────┤ │ 3 │黃雯宜│100年2月│佯稱PCHOME客服人│100年2月22日│桃園縣龜山│29,980元 │合作金庫銀│郵局自動櫃員機│ │ │ │22日20時│員,表示之前網路│22時55分許 │鄉豐美郵局│ │行昌平分行│交易明細表1紙 │ │ │ │30分許 │購物,因轉帳時按│ │ │ │帳號203376│ │ │ │ │ │到約定帳戶導致變│ │ │ │0000000號 │ │ │ │ │ │成按月扣款12期,│ │ │ │ │ │ │ │ │ │需依指示至自動櫃│ │ │ │ │ │ │ │ │ │員機前操作 │ │ │ │ │ │ ├──┼───┼────┼────────┼──────┼─────┼─────┼─────┼───────┤ │ 4 │王嘉雋│100年2月│佯稱網路購物人員│100年2月22日│臺南市永康│29,980元 │合作金庫銀│郵局及中國信託│ │ │ │22日21時│,表示之前網路購│22時許及同日│區○○路24│及5,050元 │行昌平分行│自動櫃員機交易│ │ │ │20分許 │物,因公司會計疏│22時38分許 │4號之大灣 │ │帳號203376│明細表1紙 │ │ │ │ │失導致變成分期付│ │郵局 │ │0000000號 │ │ │ │ │ │款,需依指示至自│ │ │ │ │ │ │ │ │ │動櫃員機前操作 │ │ │ │ │ │ ├──┼───┼────┼────────┼──────┼─────┼─────┼─────┼───────┤ │ 5 │白永裕│100年2月│佯稱PCHOME商店街│100年2月22日│臺北市迪化│29,980元 │合作金庫銀│郵局自動櫃員機│ │ │ │22日21時│賣家及花旗銀行行│22時56分許 │街1段38號 │ │行昌平分行│交易明細表1紙 │ │ │ │30分許 │員,表示之前網路│ │郵局 │ │帳號203376│ │ │ │ │ │購物,因作業有誤│ │ │ │0000000號 │ │ │ │ │ │,導致變成分12期│ │ │ │ │ │ │ │ │ │付款,需依指示至│ │ │ │ │ │ │ │ │ │自動櫃員機前操作│ │ │ │ │ │ ├──┼───┼────┼────────┼──────┼─────┼─────┼─────┼───────┤ │ 6 │王瑞碧│100年2月│佯稱為網路購物之│100年2月22日│臺中市西屯│29,980元 │合作金庫銀│存摺明細1紙 │ │ │ │22日23時│賣家,表示之前網│23時許 │區○○路40│ │行昌平分行│ │ │ │ │許 │路購物,因作業問│ │巷5號之超 │ │帳號203376│ │ │ │ │ │題變為分期付款,│ │商內 │ │0000000號 │ │ │ │ │ │需依指示至自動櫃│ │ │ │ │ │ │ │ │ │員機前操作指示至│ │ │ │ │ │ │ │ │ │自動櫃員機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