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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竊盜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29 日
  • 法官
    王世華陳玉聰楊欣怡

  • 當事人
    陳志明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70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志明 黃順枝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沙鹿簡易庭中華民國99年12月27日99年度沙簡字第675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偵字第24171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志明、黃順枝共同攜帶兇器竊盜,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陳志明與黃順枝均為址設臺中縣沙鹿鎮○○路45號之福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壽公司)之機械設備轉移工程之外包廠商運勤公司員工,2 人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利用其等在福壽公司施工之機會,於民國99年10月15日之工程施工期間,由陳志明在福壽公司內以運勤公司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電纜線操作剪1 支,將福壽公司所有之電纜線剪裁成短截後以袋子分裝,再與黃順枝共同將電纜線搬運至黃順枝所有之車號Y9-0306 號自小客貨車上,由黃順枝於同日下午6 時許駕車搭載陳志明將電纜線載離福壽公司,而竊取電纜線共計167 公斤得手。黃順枝復於同日晚上駕駛上開車輛搭載陳志明,將竊得之電纜線載運至臺中縣大肚鄉○○村○○路路邊,以自備之香蕉刀1 支、美工刀2 支,欲將得手之電纜線外皮刮除後,再將之載往資源回收場變賣。嗣於同日晚上9 時45分許,陳志明、黃順枝尚在該處刮除電纜線之外皮時,為巡邏員警發現其等形跡可疑而查獲,且在該處扣得已剝皮及未剝皮之電纜線共167 公斤(業已發還福壽公司)、香蕉刀1 支及美工刀2 支等物。經該2 人帶同員警至其等位於福壽公司之工作處所後,又在該處扣得運勤公司所有之電纜線操作剪1 支,而查獲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之被告陳志明、黃順枝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證(供述證據部分),查無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前4 條之情形,檢察官、被告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對該等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黃順枝於本院審理時亦未就卷內其他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傳聞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 得心證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福壽公司管理處副理黃錫鵬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案發現場地圖、車號Y9-0306 號自小客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現場及行竊工具照片16張附卷可稽,並扣得被告黃順枝用以竊剪電纜線之電纜線操作剪1 支,被告2 人用以剝除電纜線外皮之香蕉刀1 支及美工刀2 支可資佐證,被告黃順枝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犯罪事實亦坦承不諱,被告陳志明於本院審理時雖經合法傳喚未到庭陳述,然其就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檢察官面前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是被告2 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於100 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 月28日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較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增加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論處。 是核被告黃順枝、陳志明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原審以被告黃順枝、陳志明罪證明確,並審酌一切情狀後,逕以簡易判決被告黃順枝、陳志明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電纜線操作剪1 支沒收,固非無見,然㈠原審判決後,刑法第321 條於100 年1 月26日修正,於同月28日施行,原審判決未及比較新舊法;㈡按下列之物沒收之:⒈違禁物。⒉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⒊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前項第1 款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定有明文。扣案之電纜線操作剪1 支雖係供被告2 人行竊所用之工具,但為運勤公司所有,業據被告黃順枝、陳志明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1 頁 反面),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該電纜線操作剪為被告2 人所有,亦非違禁物,原審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扣案之電纜線操作剪,容有違誤。上訴人即被告黃順枝、陳志明原以未持兇器行竊為由,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本院審酌被告黃順枝、陳志明以從事拆除、安裝機械為業,經濟狀況不佳,因一時之貪念起意行竊,幸而為警及時查獲,告訴人得以尋回失物,損失不大,被告2 人行竊過程平和,犯後均深具悔意,態度良好,告訴人亦具狀表示願意原諒被告2 人,有刑事陳述意見狀1 紙在卷可參,暨被告陳志明為高中肄業,黃順枝則為國中畢業,智識程度均不高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黃順枝前無犯罪前科,被告陳志明前於81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確定,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2 人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等之刑為當,各予以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 扣案之美工刀2 支及香蕉刀1 支,係被告2 人竊得電纜線後,用以剝除贓物電纜線外皮所用之工具,並非供被告2 人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預備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本件被告陳志明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71 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肆、適用之法律: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71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世華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楊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泰能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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