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5 月 04 日
- 法官鄭永玉、潘曉玫、陳得利
- 被告陳瀚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7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瀚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9年12月20日99年度簡字第 931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98年度偵字第20179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瀚捷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瀚捷在可預見詐欺集團成員刻意蒐集他人金融機構帳戶的提款卡暨密碼及行動電話 SIM卡使用,將可能藉由蒐集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作為被害人匯款及集團成員提款的帳戶,及藉由蒐集之行動電話 SIM卡,作為與被害人聯絡的工具,以規避犯罪偵查機關之查緝,遂行其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而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的情況下,基於幫助該詐欺集團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98年3月13日,在當時位於臺中市○○路50號租屋處,將其於同年月12日借用其友人李昂運(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名義申辦之電話號碼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及其自己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公益分行(下稱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暨密碼、臺灣銀行太平分行(下稱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暨密碼,同時交給自稱「陳家盛」之成年男子,並約定由「陳家盛」給付新臺幣(下同)2000至3000元作為報酬。「陳家盛」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一)先於98年4月9日前某時,在中國晨報第四版刊登「2009(六合彩)中港臺報業記者聯合推介聲明」之廣告,並留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以供聯絡,適黃弘憲於98年4月9日,閱讀該廣告後不疑有他,撥打前開電話予自稱「張德信」之不詳姓名成年詐欺集團成員,該「張德信」遂介紹持用上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不詳姓名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劉經理」予黃弘憲。該「劉經理」隨即以電話號碼 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予黃弘憲,並向黃弘憲誆稱六合彩明牌事宜,及加入會員須先繳交 1萬元,中獎後須再補繳 1萬元,但可領得中獎金額70萬元等語,使黃弘憲陷於錯誤,誤認只要依指示繳交款項,即可依其提供之六合彩明牌中獎,而於附表編號 1所示時間、地點,臨櫃匯款至附表編號 1所示之陳瀚捷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黃弘憲察覺有異,撥打前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予「劉經理」,欲要求返還前開款項,發現該電話已經暫停使用,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二)又於 98年4月10日前某時,在中國晨報刊登「中南海六合彩電腦IC鎖控『解碼程式』大公開劉經理0000000000」之廣告,適李華堂於 98年4月10日,閱讀該廣告後不疑有他,撥打前開電話予該「劉經理」之詐欺集團成員,「劉經理」再轉由自稱「關秘書」之不詳姓名成年詐欺集團成員與李華堂聯繫,李華堂遂誤信只要依「關秘書」之指示匯款,即可依其提供之「解碼程式」獲得六合彩中獎彩金,而於附表編號2至7所示時間、地點,接續臨櫃匯款至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陳瀚捷、一零一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陳謝紅妹、林雅琴、唐翠的帳戶。嗣因李華堂不斷匯款後驚覺有異,欲要求退款而撥打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現該電話已經暫停使用,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黃弘憲、李華堂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其性質屬於證人於審判外的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者,原雖無證據能力,然上開供述證據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供述證據乃傳聞證據,且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證人黃弘憲、李昂運於檢察官偵查中作證時具結所為之陳述,並無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未聲請詰問該等證人,本院亦未發現渠等之陳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揆諸上開說明,該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除共犯、被害人、告訴人、告發人及證人等外,尚包括共同被告。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被告以外之共同被告,該共同被告所為之陳述,就屬於自己犯罪部分,乃被告之自白或陳述範疇;涉及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者,則屬傳聞供述。若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 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其供述之身分為證人,檢察官自應依同法第 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以擔保證言係據實陳述,其陳述始符合同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倘違背具結之規定,未令具結,其證言應排除其得為證據;若檢察官以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無「依法應具結」問題,縱未命其具結,而訊問有關其他共同被告之犯罪事實,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此以共同被告身分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與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傳訊並已依法令其具結者,同屬傳聞證據。此項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有無,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為斷(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 984、5675號判決參照)。陳界全、謝智萍、唐翠於檢察官偵查中,經檢察官以被告身分傳喚到庭時之陳述,依規定本無庸具結,是該陳述同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既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當事人復未主張以證人身分詰問陳界全、謝智萍、唐翠,且未據其釋明上開供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上開說明,上開陳界全、謝智萍、唐翠以被告身分於偵查中之陳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四)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之4定有明文。惟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的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瀚捷於原審、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弘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證述被害情節;證人李華堂於警詢時證述被害情節;證人李昂運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證述被告借用其名義申辦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情;證人陳界全、謝智萍、唐翠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證述被害人李華堂被詐欺集團詐騙之款項確有匯入渠等所有或管領之帳戶內等情;證人陳謝紅妹、柯惠姍、柯朝陽於警詢時證述被害人李華堂被詐欺集團詐騙之款項確有匯入渠等所有或管領之帳戶內等情相符。此外,並有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中國信託臺幣存提交易憑證 1紙(黃弘憲匯款至陳瀚捷的帳戶)、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匯款副通知書 8紙(李華堂匯款至陳瀚捷、一零一國際旅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謝紅妹、林雅琴、唐翠的帳戶)、中國晨報剪報影本、陳瀚捷之中國信託帳戶開戶資料暨往來明細、陳瀚捷之臺灣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往來明細、一零一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中崙分行開戶資料暨往來明細、陳謝紅妹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士東分行開戶資料暨往來明細、林雅琴之華南商業銀行復興分行開戶資料暨往來明細、唐翠之彰化商業銀行太平分行開戶資料暨往來明細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二)按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於直接故意,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於間接故意,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預見其發生及其發生不違背行為人本意之兩個要件(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229號判例參照)。金融機構帳戶及其提款卡暨密碼,僅係供使用人作為存款、提款、匯款或轉帳之工具,行動電話 SIM卡亦僅係供使用人作為與他人通訊聯繫之用,並具有私密性,且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而領取提款卡暨密碼使用,亦得自行向電信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而領取行動電話 SIM卡使用,均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苟非意在將該金融機構帳戶或行動電話門號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實無蒐集他人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或行動電話 SIM卡之必要。而被告陳瀚捷雖非明知自稱「陳家盛」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確切之犯罪計劃,然其既自承知道金融機構帳戶的提款卡暨密碼及行動電話 SIM卡會被犯罪集團作為犯罪工具,顯然被告將上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暨密碼及行動電話 SIM卡同時交給「陳家盛」使用,並約定由「陳家盛」給付2000至3000元作為報酬之際,已預見「陳家盛」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將藉由蒐集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暨密碼及行動電話 SIM卡,遂行其犯罪之目的,而其發生並不違背被告的本意,至為明顯。 (三)被害人黃弘憲、李華堂均僅透過電話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未直接與詐欺集團成員見過面,亦未曾見過被告陳瀚捷,故本案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與「陳家盛」或其所屬詐欺取財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上開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被告既僅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僅成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並非共同正犯。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瀚捷犯行,洵堪認定。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度臺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經查,自稱「陳家盛」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示時間,向黃弘憲、李華堂詐騙財物,致黃弘憲、李華堂分別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核「陳家盛」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係犯2個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其中就詐騙被害人李華堂,致其陷於錯誤而多次匯款部分,係於密接時、地,基於單一犯意下的數個舉動,成立接續犯。而被告陳瀚捷雖同時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暨密碼及以李昂運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SIM 卡,供「陳家盛」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以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被害人匯款及集團成員提款的工具,以該行動電話作為與被害人聯繫的工具,然僅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 30條第1項規定,核其所為,係犯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均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個幫助行為,同時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暨密碼及其借用友人李昂運名義申辦之電話號碼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幫助「陳家盛」遂行犯罪事實(一)、(二)之 2個詐欺取財犯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1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原審認被告陳瀚捷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另有幫助「陳家盛」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向李華堂施用詐術,致李華堂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4至7所示時間、地點,匯款至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帳戶部分,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然原審漏未加以審酌,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漏未審酌上開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且認原審量刑過輕,經本院審酌被告確實另有上開業經起訴,而原審漏未審酌之犯罪事實,且原審漏未審酌之部分,被害人李華堂損失金額即高達 270萬元,對照原審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 3月,容有過輕,檢察官據此上訴,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已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其品行不佳,並斟酌被告將申請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暨密碼及以友人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SIM 卡,提供他人作為犯詐欺取財罪之匯款、提款帳戶及聯絡工具,助長犯罪之不良風氣,導致犯罪偵查之困難,犯罪動機可議,犯罪行為殊屬不當,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輕,本件被害人數共有黃弘憲、李華堂二人,且被害人李華堂所受財物損失甚鉅及被告犯後雖已坦承犯行,惟目前並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 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4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潘 曉 玫 法 官 陳 得 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4 日書記官 吳 慕 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 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附表: ┌──┬──────────────────┬─────────┐ │編號│ 被害人匯款時間、地點及匯入款項 │ 金融機構帳戶帳號 │ ├──┼──────────────────┼─────────┤ │ 1 │黃弘憲於98年4月10日10時30分許,在高 │被告陳瀚捷所有中國│ │ │雄市○○區○○路85之1號中國信託商業 │信託商業銀行公益分│ │ │銀行,臨櫃匯款1萬元至右列帳戶。 │行帳號 00000000000│ │ │ │號帳戶。 │ ├──┼──────────────────┼─────────┤ │ 2 │李華堂於98年4月10日10時45分許,在渣 │同上 │ │ │打國際商業銀行三義分行,臨櫃匯款500 │ │ │ │0至右列帳戶。 │ │ ├──┼──────────────────┼─────────┤ │ 3 │李華堂分別於 98年4月13日10時29分許、│被告陳瀚捷所有臺灣│ │ │同日12時36分許,在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三│銀行太平分行帳號17│ │ │義分行,各臨櫃匯款11萬2000元、3萬200│0000000000號帳戶。│ │ │0元至右列帳戶。 │ │ ├──┼──────────────────┼─────────┤ │ 4 │李華堂於 98年4月14日某時許,在渣打國│陳界全管領使用之一│ │ │際商業銀行三義分行,各臨櫃匯款30萬元│零一國際旅行社股份│ │ │、60萬元至右列帳戶。 │有限公司所有台北富│ │ │ │邦商業銀行中崙分行│ │ │ │帳號000000000000號│ │ │ │帳戶,陳界全涉嫌詐│ │ │ │欺案件,由檢察官另│ │ │ │行偵辦。 │ ├──┼──────────────────┼─────────┤ │ 5 │李華堂於 98年4月15日12時32分許,在渣│謝智萍管領使用之陳│ │ │打國際商業銀行三義分行,臨櫃匯款45萬│謝紅妹所有台北富邦│ │ │元至右列帳戶。 │商業銀行士東分行帳│ │ │ │號000000000000號帳│ │ │ │戶,謝智萍、陳謝紅│ │ │ │妹涉嫌詐欺案件,由│ │ │ │檢察官另行偵辦。 │ ├──┼──────────────────┼─────────┤ │ 6 │李華堂於 98年4月16日某時許,在渣打國│柯惠珊、柯朝陽管領│ │ │際商業銀行三義分行,臨櫃匯款28萬7400│使用之林雅琴所有華│ │ │元至右列帳戶。 │南商業銀行復興分行│ │ │ │帳號000000000000號│ │ │ │帳戶,柯惠珊、柯朝│ │ │ │陽涉嫌詐欺案件,由│ │ │ │檢察官另行偵辦。 │ ├──┼──────────────────┼─────────┤ │ 7 │李華堂於 98年4月16日某時,在渣打國際│唐翠所有之彰化商業│ │ │商業銀行三義分行,臨櫃匯款 106萬2600│銀行太平分行帳號58│ │ │元至右列帳戶。 │000000000000號帳戶│ │ │ │,唐翠涉嫌詐欺案件│ │ │ │,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 │ │。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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