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88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889號
- 聲明異議人
- 王燦忠
- 即受刑人
上列受刑人因偽造國幣案件,對於檢察官之指揮執行命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執字第11354 號、100 年度執字第7184號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王燦忠因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執字第11354 號指揮書(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656號判決,下稱前案)及100 年度執字第7184號指揮書(執行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802號判決,下稱後案),現於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又受刑人於民國100 年6 月14日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該署函復以:受刑人所犯前案妨害國幣罪(本署98年執字第11354號),其判決確定日期為98年8 月14日,而後案妨害國幣罪(本署100 年執字第7184號),其犯罪時間為98年4 月15日起至98年8 月26日止,係在前案妨礙國幣罪判決確定後所犯,核與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須裁判確定前所犯之規定不合,所請礙難准許。」等語。惟受刑人前案判決確定日期為98年8 月14日;後案犯罪時間為98年4 月15日起至98年8 月26日為警查獲。後案受刑人犯罪時間為98年4 月15日,前案尚未確定,自得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檢察官駁回聲請,顯屬不當云云。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固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但須以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為前提。次按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因其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而其犯罪行為之終了時點,則應以該反覆、延續實行行為之終了時點為斷。經查:本件受刑人王燦忠於民國80年間所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更一字第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2 月,嗣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656號判決上訴駁回,於98年8 月14日確定(即前案);又於98年4 月15日起至同年8 月26日止,偽造國幣之犯行,另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5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519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2802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00 年5 月26日確定(即後案)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相關卷宗查核無誤。惟查受刑人王燦忠所犯如後案所示之罪,原確定判決係以受刑人自98年4 月15日起至98年8 月26日止陸續偽造國幣行為是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見解加以判決,揆諸上開說明,其犯罪行為之時間即應以行為最後終了日即98年8 月26日為斷。基此,既受刑人之行為終了日係在98年8 月26日,可知受刑人後案之犯行已在前案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確定之後,揆諸前揭說明,上開二案即與刑法第50條、第51條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不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0 年6 月30日中檢輝執法100 執聲他1958字第095515號函否准受刑人聲請定執行刑之執行指揮,並無不當,受刑人所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