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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100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08 日

法官王世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3100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錫銘

      吳界慶原名吳裕禎.

      張麗蓉

      林煌傑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0年度執聲字第2129號

、95年度緩字第1694、1698、1699、17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即被告王錫銘、張麗蓉、吳界慶、林煌傑等4人(下稱被告王錫銘等4人)所犯賭博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則扣案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物,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裁定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王錫銘等4人因賭博案件,前經臺灣臺中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5年2月15日以94年度偵續字第28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被告王錫銘、張麗蓉2人則於96年2月14日緩起訴期滿、被告吳界慶、林煌傑2人則於97年2月14日緩起訴期滿,且該4人均未經撤銷緩起訴,而扣案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物,因各係被告王錫銘等4人所有之物,業據被告王錫銘等4人各於偵查中陳明在卷,且亦各屬其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前揭之說明,上開扣案物自應予宣告沒收。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

附表一:警方至台中市○區○○路2段22巷9號(即被告吳裕禎、吳幸真經營賭博場所)執行搜索所扣得之物品┌──┬─────────────┬─────┬───────┐│編號│品名 │單位及數量│備註 │├──┼─────────────┼─────┼───────┤│1 │電話機 │12具 │被告吳裕禎所有││ │ │ │供犯罪所用之物│├──┼─────────────┼─────┼───────┤│2 │電話錄音機(含錄音帶1卷) │1具 │被告吳裕禎所有││ │ │ │供犯罪所用之物│├──┼─────────────┼─────┼───────┤│3 │傳真機 │1具 │被告吳裕禎所有││ │ │ │供犯罪所用之物│├──┼─────────────┼─────┼───────┤│4 │模擬留倉批單表、模擬營業日│1本 │被告吳裕禎所有││ │報表 │ │供犯罪所用之物│├──┼─────────────┼─────┼───────┤│5 │電腦主機 │1台 │被告吳裕禎所有││ │ │ │供犯罪所用之物│├──┼─────────────┼─────┼───────┤│6 │螢幕、鍵盤、滑鼠、電源線 │各1組 │被告吳裕禎所有││ │ │ │供犯罪所用之物│└──┴─────────────┴─────┴───────┘附表二:警方至台中市西屯區上石北二巷6弄7號(即被告王錫銘、吳幸君經營賭博場所)執行搜索所扣得之物品┌──┬─────────────┬─────┬───────┐│編號│品名 │單位及數量│備註 │├──┼─────────────┼─────┼───────┤│1 │有關股票、期貨文件資料 │1箱 │被告王錫銘所有││ │ │ │供犯罪所用之物│├──┼─────────────┼─────┼───────┤│2 │股票、期貨下單紀錄表 │1箱 │被告王錫銘所有││ │ │ │供犯罪所用之物│├──┼─────────────┼─────┼───────┤│3 │筆記本 │5本 │被告王錫銘所有││ │ │ │供犯罪所用之物│├──┼─────────────┼─────┼───────┤│4 │通訊錄 │1疊 │被告王錫銘所有││ │ │ │供犯罪所用之物│├──┼─────────────┼─────┼───────┤│5 │會員資料 │1疊 │被告王錫銘所有││ │ │ │供犯罪所用之物││ │ │ │供犯罪所用之物│├──┼─────────────┼─────┼───────┤│6 │錄音機 │3台 │被告王錫銘所有││ │ │ │供犯罪所用之物│└──┴─────────────┴─────┴───────┘附表三:警方至台中市北屯區○○○街9號7樓(即被告張麗蓉經營賭博場所)執行搜索所扣得之物品┌──┬─────────────┬─────┬───────┐│編號│品名 │單位及數量│備註 │├──┼─────────────┼─────┼───────┤│1 │個人電腦 │1部 │被告張麗蓉所有││ │ │ │供犯罪所用之物│├──┼─────────────┼─────┼───────┤│2 │電話機 │3台 │被告張麗蓉所有││ │ │ │供犯罪所用之物││ │ │ │(其中1 台係家││ │ │ │用電話除外) │├──┼─────────────┼─────┼───────┤│3 │行動電話 │2支 │被告張麗蓉所有││ │ │ │供犯罪所用之物│├──┼─────────────┼─────┼───────┤│4 │碎紙機 │1台 │被告張麗蓉所有││ │ │ │供犯罪所用之物│├──┼─────────────┼─────┼───────┤│5 │錄音機 │3台 │被告張麗蓉所有││ │ │ │供犯罪所用之物│├──┼─────────────┼─────┼───────┤│6 │碎紙 │1袋 │被告張麗蓉所有││ │ │ │供犯罪所用之物│├──┼─────────────┼─────┼───────┤│7 │計算機 │1台 │被告張麗蓉所有││ │ │ │供犯罪所用之物│├──┼─────────────┼─────┼───────┤│8 │1.44MB磁片 │5片 │被告張麗蓉所有││ │ │ │供犯罪所用之物│├──┼─────────────┼─────┼───────┤│9 │客戶名稱空白表 │1疊 │被告張麗蓉所有││ │ │ │供犯罪所用之物│├──┼─────────────┼─────┼───────┤│10 │錄音帶 │2卷 │被告張麗蓉所有││ │ │ │供犯罪所用之物│├──┼─────────────┼─────┼───────┤│11 │A4報表紙 │1冊 │被告張麗蓉所有││ │ │ │供犯罪所用之物│├──┼─────────────┼─────┼───────┤│12 │筆記本 │3本 │被告張麗蓉所有││ │ │ │供犯罪所用之物│├──┼─────────────┼─────┼───────┤│13 │銀行匯款回條聯 │7張 │被告張麗蓉所有││ │ │ │供犯罪所用之物│└──┴─────────────┴─────┴───────┘附表四:警方至中市南屯區○○○○街15號15樓(即被告林煌傑經營賭博場所)執行搜索所扣得之物品┌──┬─────────────┬─────┬───────┐│編號│品名 │單位及數量│備註 │├──┼─────────────┼─────┼───────┤│1 │隨身碟 │1支 │被告林煌傑所有││ │ │ │供犯罪所用之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世華

書記官 張禎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100號於民國 100 年 08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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