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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370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廖純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3370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羅世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0 年度執聲第1122號、100 年度執字第5110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羅世杰犯詐欺等肆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世杰因犯詐欺等4 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羅世杰因犯詐欺等4 罪,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103、1108號、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4000號及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189號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前開98年度上訴字第2189號判決經被告提起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臺上字第2079號判決以被告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上訴確定),其中編號1 至2 號、3 至4 號等罪分別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336號及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189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5 年2 月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羅世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 1 │ 2 │ 3 │├──────┼────────────┼───────────┼───────────┤│罪 名 │ 詐欺 │ 詐欺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共同運輸第3級毒品)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6月 │ 有期徒刑4月 │ 有期徒刑5年 │├──────┼────────────┼───────────┼───────────┤│犯 罪 日 期 │99年2月2日前2、3個月起至│99年10月間某日起至99年│97.02.14起至97.02.17中││ │99年2月2日下午3時30 分許│11月11日上午11時50分許│午12時50分許 │├──────┼────────────┼───────────┼───────────┤│偵查(自訴)│臺中地檢99年度偵字第3320│臺中地檢99年度偵字第 │桃園地檢97年度偵字第 ││機關年度案號│、3321、3586、6337號 │26369、26370、26371號 │4690號 │├─┬────┼────────────┼───────────┼───────────┤│最│法院 │ 中高分院 │ 臺中地院 │ 臺灣高等法院 ││後├────┼────────────┼───────────┼───────────┤│事│案號 │99年度上易字第1103、1108│ 99年度易字第4000號 │98年度上訴字第2189號 ││ │ │號 │ │ ││實├────┼────────────┼───────────┼───────────┤│審│判決日期│ 99.12.30 │ 100.02.24 │ 98.12.16 │├─┼────┼────────────┼───────────┼───────────┤│確│法院 │ 中高分院 │ 臺中地院 │ 最高法院 ││定├────┼────────────┼───────────┼───────────┤│判│案號 │99年度上易字第1103、1108│ 99年度易字第4000號 │100年度台上字第2079號 ││ │ │號 │ │ ││決├────┼────────────┼───────────┼───────────┤│ │判決確定│ 100.01.24 │ 100.03.28 │ 100.04.28 ││ │日期 │ │ │ │├─┴────┼────────────┼───────────┼───────────┤│是否為得易科│ 是 │ 是 │ 否 ││罰金之案件 │ │ │ │├──────┼────────────┼───────────┼───────────┤│備 註│(編號1、2數罪併罰已定刑│臺中地檢100年度執字第 │(編號3、4數罪併罰已定││ │有期徒刑7月)臺中地檢100│6089號 │刑有期徒刑5年2月)桃園││ │年度執字第3012號 │ │地檢100年度執字第6811 ││ │ │ │號 │└──────┴────────────┴───────────┴───────────┘┌──────┬───────────┐│編 號 │ 4 │├──────┼───────────┤│罪 名 │ 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97.02.17中午12時50分許│├──────┼───────────┤│偵查(自訴)│ 桃園地檢 ││機關年度案號│97年度偵字第4690號 │├─┬────┼───────────┤│最│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 ││後├────┼───────────┤│事│案號 │98年度上訴字第2189號 ││實├────┼───────────┤│審│判決日期│ 98.12.16 │├─┼────┼───────────┤│確│法院 │ 最高法院 ││定├────┼───────────┤│判│案號 │100年度台上字第2079號 ││決├────┼───────────┤│ │判決確定│ 100.04.28 ││ │日期 │ │├─┴────┼───────────┤│是否為得易科│ 否 ││罰金之案件 │ │├──────┼───────────┤│備 註│桃園地檢100年度執字第 ││ │6811號 │└──────┴───────────┘(以下空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廖純卿

書記官 李國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370號於民國 100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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