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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734號

聲請更定其刑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戴嘉慧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3734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張言証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等案件(本院100年度易第905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0年度執聲字第25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言証犯詐欺得利罪,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關於張言証公然冒用公務員官銜部分,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言証於94年間,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罪,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甫於98年10月22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在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即100年2月7日再犯本件詐欺等案件,並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90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罰金新臺幣1萬5000元確定。被告張言証前揭累犯之情形,於本院100年度易字第905號判決確定後,始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發覺,爰依刑法第48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更定其刑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但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發覺者,不在此限,刑法第第47條第1項、第48條分別定有明文。至刑法第48條所謂「發覺」,應指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實際上發見而言,若被告實際上已符合累犯條件,依卷內所附被告前科資料或被告已供稱前科情形,事實審原可得發覺其為累犯,然事實審法院於審判時,疏予注意,致實際上並未發覺而未依累犯規定論處,仍不能謂事實審「已經發覺」,嗣於裁定確定後,始發覺被告為累犯者,仍得依上開程序以裁定更定其刑(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49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經查,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0年度易字第905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詐欺得利犯罪事實發生之時點,本件受刑人所犯關於詐欺得利罪部分,確實構成前述累犯之要件,且觀諸原審卷宗之記載,亦無事實足認原審已經發覺被告係累犯之情,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與前述法律之規定相符。爰審酌被告於100年2月7日前往「花都大舞廳」消費時,明知無支付能力,竟向舞廳人員佯以有付款能力,而詐得價值約新臺幣1萬7940元之不法利益,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被告於98年10月22日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詐欺得利罪,係屬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犯詐欺得利罪部分,更定其刑如主文所示。

四、至於被告犯公然冒用公務員官銜罪部分,因該罪之法定本刑係罰金刑,並非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故縱被告係於98年10月22日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公然冒用公務員官銜罪,仍非屬累犯,是此部分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刑法第48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戴嘉慧

書記官 劉晴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734號於民國 100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更定其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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