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452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4527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詹惠珠
盧安契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0 年度聲沒字第24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詹惠珠、盧安契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扣案仿冒之「BURBERRY」(英商布拜里公司)牌手提袋481 個,屬應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商標法第83條、刑法第40條第2 項後段之規定,聲請裁定沒收之等語。
二、按犯商標法第81條、8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商標法第83條、第40條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2 人基於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9年5 月間,工廠下單生產仿冒上開商標之手提袋,經由海關輸入仿冒上開商標之手提袋一批,並存放在盛笙公司位於臺中縣大雅鄉(現改制為臺中市大雅區○○○路6 之8號倉庫內。嗣於99年8 月30日,員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倉庫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仿冒之手提袋481 個,因認被告2 人涉有違反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等情(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於100 年6 月29日分別修正移列為第95條、97條),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 年5 月30日99年度偵字第22202 號,以被告2 人罪嫌不足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之規定,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
㈡顯見,檢察官係以被告2 人並未觸犯商標法第81條、82條之罪,而適用絕對不起訴處分之條款為不起訴處分,並非以認定被告等有罪為前提,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規定予以相對不起訴,或依同法第253 條之1 之規定予以緩起訴處分甚明;此觀於同法第259 條之1 明定:「檢察官依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有關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依據,係排除同法第252 條所為之不起訴處分,益證,第252 條與第253 條所定雖同為不起訴處分,然二者之法效性迥然不同。是以,系爭之扣案物初已不合於商標法第83條所定犯同法第81條、82條之罪之要件,自非為該條所規範應予專科沒收之物。
㈢其次,原不起訴處分中記載:「⒈依扣案便當袋觀之,其款式完全無精心設計之感,縫製之工法亦與市售之便當袋相同,消費者應不致於誤認該便當袋係精品,而誤認其商品來源係布拜里公司。⒉扣案手提袋雖係以格紋布縫製而成,然側邊標有盛笙公司商標,外包裝袋上並註明盛笙公司名稱及統一編號,則顯非將「格紋圖案」作為行銷之目的使消費者足以認識其為商標之功用,自難認定被告係將「格紋圖案」作為商標使用,僅係底布之花樣,此與雙商標之情形截然有別。⒊衡以布拜里公司前開商標之格紋圖案圖樣,於我國社會日常生活所使用諸如服飾、雨傘、鞋襪、包包、坐墊、手提袋等用品中,出現頻率甚高,社會大眾對該類型格紋圖案之認識,一般均僅認為其係一種流行之樣式而已,對於名牌用品之愛用者而言,頂多亦僅知悉該圖案係布拜里公司之主流產品樣式,而非以該格紋圖案,作為區別布拜里公司商品與他人商品,而足以表彰其為布拜里公司商品之標識;而被告所販賣之扣案手提袋,不僅完全未使用足以表彰布拜里公司商品之「BURBERRY」文字,反而另使用「CHS 」此令人一望即知該等便當袋並非布拜里公司商品之字樣,有手提袋扣案為憑。實難僅以扣案手提袋之底布格紋圖案與布拜里公司上開商標之圖樣相似,遽認該等手提袋之製造、輸入商係為使消費者產生該等手提袋係布拜里公司所生產商品之認識,始使用格紋圖案底布縫製,自不符『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構成要件。」等語,已然實質上認定扣案之便當袋,不符商標法第81條第2 、3 款規定之「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構成要件,即非該條所規範之仿冒商品;換言之,檢察官並非僅以被告2 人不具輸入、販賣仿冒商品之犯意,而為不起訴處分,乃係從源頭據以認定扣案之便當袋並非合於商標法第81條任何一款之要件,故而被告等所為不成立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之罪,當無所謂應予沒收之問題,實為灼然。
㈣從而,系爭之扣案物既非違禁物,又非商標法第83條所定之專科沒收之物,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即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