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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5018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吳進發黃綵君李婉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5018號

聲請人
星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簡煜璋
被告
柯七農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之車牌號碼為787-VE號自用大貨車壹輛,應發還予星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鈞院100年度訴字第2318號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被告柯七農遭判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為聲請人所有、於民國100年6月30日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之車牌號碼為787-VE號自用大貨車,並未經判決宣告沒收,非犯罪工具,又非屬被告等人所有,依刑法第38條規定,應發還扣押物予所有人,爰依法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有明定。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是以,偵查中或案件起訴後承審法院是否行使扣押之強制處分權,自應斟酌扣押之對象是否係「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以為是否行使強制處分權之依據。

三、被告柯七農因竊盜等案件(100年度少連偵字第89號、100年度偵字第14985、16012、16013號),於偵查中,經警於100年6月30日扣得上開車牌號碼為787-VE號自用大貨車1輛,其所涉犯搬運贓物罪並經本院於100年11月24日,以100年度訴字第231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經查,被告柯七農雖否認有何共同竊盜、搬運贓物犯行,惟被告柯七農於100年5至6月間,有至雲林縣西螺鎮社口68之18號載運汽車零件、知道是載運贓車零件等情,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王信介、王利勝、李俊明、梁清源、胡君芳等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被告柯七農於100年7月1日警詢時亦供稱:於100年6月30日,駕駛車牌號碼為787-VE號自用大貨車至雲林縣西螺鎮社口68之18號之解體工廠,欲搬運貨物,該車為星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出錢所購買,負責人是簡昱彰,駕駛該車約一個月,車體或車廂並無變更等語,是扣案之車牌號碼為787-VE號自用大貨車1輛為被告柯七農搬運贓物之用一節,堪以認定。再者,扣案之車牌號碼為787-VE號自用大貨車,經被告柯七農同意警方為勘查採證後,該車之車身及引擎號碼經專業人員檢視並無變造、偽造之情事,是警方對此亦已完成勘查採證、蒐證完畢,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職務報告及扣案車輛照片4張附卷可憑。從而,扣案之車牌號碼為787-VE號自用大貨車1輛,雖為被告柯七農犯本件搬運贓物所用之物,惟係屬聲請人星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附卷可按,復非屬違禁物,並經警方蒐證完畢,本院亦無諭知宣告沒收,難認有留存及作為該案認定事實依據之必要,且被告柯七農亦表示上開車輛係星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實際所有權亦為星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並無靠行關係,對將上開車輛發還予星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無其他意見,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存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扣案之車牌號碼為787-VE號自用大貨車1輛已無留存必要,聲請人星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聲請發還車牌號碼為787-VE號自用大貨車1輛,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第13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李婉玉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6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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